集體收回土地使用權
A. 村集體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有哪些
村集體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有以下幾個: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徵用、佔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五)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B. 我在集體丟荒土地上開荒耕種30多年了,請問集體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權
這要看具體情況,一般來說,經過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荒的村民,享有補償款,誰開荒的,補償款一般給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C. 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須具備什麼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憑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
(1)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包括鄉村級道路,鄉村級行政辦公、農技推廣、供水排水、電力、電訊、公安、郵電、防洪等,及公用事業設施建設,也包括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院、衛生所、防疫站、敬老院、福利院等公共設施建設,經過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2)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即原用地單位撤銷、遷移的原因,造成土地無人使用管理,使土地閑置和荒蕪,為了合理利用土地,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按第一項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人的實際損失予以補償。第二項屬於處罰性質,第三項屬於閑置、荒蕪土地,這兩種情況,收回土地使用權時,都不應當予以補償。
D. 哪些情形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收回土地使用權是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內行政主管部門(農容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國有(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土地管理法》第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E. 什麼情況下可以收回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專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屬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F. 什麼情況下可以收回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
當出現某種法律事復實制或原因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即可以收回農村集體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包括農用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G. 集體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有沒有補償
土地管理來法》第65條第自2款規定:「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根據這一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而依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時,對所收回土地的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對於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時,不應給予補償。
H. 集體土地包括什麼 什麼單位能收回土地使用權 什麼單位能一次收回集體土地及其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證
土地法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土地法明文規定了是縣政府依法收回土地,收回土地的時候當事人需要放棄建築物,也許政府給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