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共有糾紛
土地法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嚴格按照土地法使用詞彙,是爭議,不是糾紛。說爭議黨中央就已經法外開恩了,就別在拿違規違法違紀對抗上級了。對於黨員幹部,有組織原則輪不到個人瞎做主,對於人民群眾,應該堅決跟著政府走,如果涉嫌違反土地法,是依據土地法依法處理處罰,說爭議是偏離話題了
2. 土地使用權糾紛有哪些
土地糾紛的實質是土地權屬糾紛,即是指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它包括農地、山地、草原、水域等因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爭執。權屬糾紛發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於地界不清、土地權屬紊亂、政策和體制的變更,以及其他歷史遺留問題等。
(一)土改、合作化時留下來的土地權屬未定,地界無明顯的標志或土地證上規定得不夠明確。
(二)公社化時期體制調整,新劃地界不清或調整不合理,協議書訂得不明確。
(三)因過去無償佔有或平調而變動的土地。
(四)因歷年集體搞水利建設、平整土地造成地界變更,土地原有狀況或新隊之間歸並,原有田界鏟除,無原始記載,現在恢復鄉村原建制無歷史依據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區劃變更,原社隊之間、社隊與國有土地之間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移民開荒,侵佔他隊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權屬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種歷史原因遺留下來的土地瓜葛問題。
(八)因土地的徵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而產生的權屬爭議等。
(九)鄉鎮集體企業建設用地,由於過去沒有具體規定,需要重新給予核定。
(十)鄉村公共事業或公益事業佔有的土地,過去沒有給過補償,群眾後來提出要補償等問題。
(十一)1950年無償劃撥的荒山、荒坡、荒地等,當時未計算面積,並無規定地界,幾經變遷,從而引起地權、地界的爭議。
(十二)有的單位徵用土地的證據遺失,無據可查,從而引起的土地爭議。
(十三)農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從而引起的土地爭議及城鎮個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權屬爭議。
(十四)企業與企業之間因土地權屬不清引起的土地屬爭議。
3. 土地使用權糾紛
1、既然已經辦了土地使用權證書,且土地局答復此地為潘某使用,個人建議不用申請更正,因為潘某買這塊地之前肯定也考慮了該土地所在位置,如果更正的話,與潘某買地的初衷不符;而且就算要更正,潘某也不應該是申請更正的合適主體,因為潘某本來就買的是這塊地,既然行政部門都已經進行了確認,潘某就無權申請更正;
2、楊某的權利如果被侵犯,楊某有權在土地局答復後,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土地確權糾紛中行政復議是前置程序,如果對行政復議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最終楊某起訴的話,被告應該是行政機關,因為這屬於行政訴訟案件,不屬於民事侵權案件。
3、在本案中,潘某不存在過錯,首先,潘某購買土地後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是土地權屬的證明,行政機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就證明該土地系使用權人合法所有,如果有誤,也是行政機關的錯誤,何況,發生糾紛後土地局還進行了答復;其次,潘某在本案中屬於善意第三人,潘某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正常的買賣行為中被捲入這樣的糾紛中,如果讓潘某承擔責任,顯然不公平,也破壞了市場交易安全。
如果楊某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是真實的,那麼本案中最大責任應該是土地管理的行政機關。按道理,如果行政機關已經向楊某頒發了該塊土地的使用權證書,那麼就不可能在同一土地上再向潘某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屬於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證書就是證明土地使用權的最終載體,而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權力機關只有土地管理局。
由於現在潘某的房子已經在建,現在拆除房屋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的原則,最好的辦法是土地管理局重新找塊土地補償給楊某。如果本案中李某存在惡意的話,李某也應當向楊某承擔部分侵權責任。
4. 關於土地使用權的糾紛
首先,你們的協議是無效的,土地的所有權屬於村集體。至於使用權,專雖然你們簽屬有協議,但是因為無效,使用權也是歸於村集體。但是,你嬸的損失應當按照雙方的過錯承擔,村委會應當承擔你嬸的大部分損失。如果不是村委會收回土地,而是繼續賣給第三人使用,你們可以向政府土地部門請求協調處理,否則,你們可以向政府部門投訴、舉報村委會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5. 關於土地使用權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回解釋》土地使用權答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因為你的地是先買的,你可以訴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法院會支持你的請求。
6.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哪些常見糾紛
您好,常見的糾紛復有以下幾種:
一、制因土地出讓合同的效力引發的糾紛。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效,2005年8月1日以後仍以各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應當認定為無效;
2、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確定的最低價的,則該價格條款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3、未辦妥土地徵用或農轉用手續的集體土地非法出讓,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會因為出讓標的不符合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二、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選擇引發的糾紛。
2002年7月1日之後,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必須按招標、掛牌、拍賣的方式出讓土地的,而仍然採用協議的方式出讓的,任何潛在的用地者都可以提出異議,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三、因不公平競買行為引發的糾紛。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7. 關於土地使用權的糾紛(請專家幫忙)
土地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採取的是農民集體所有制的形式,該種所有制的土地被稱為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簡稱集體土地。
農民集體土地個人無權買賣。屬於無效合同。還是調解為好,如果判決的話會對你不利。
8.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怎麼辦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解決辦法,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9. 法律求救,土地使用權的糾紛
分析如下:
土地使用權證是否包括該房間?
一、包括。根據不動產登記生效、公示公信原則,你已經實際擁有了該土地的使用權證,則無論交易外的任何第三人(甚至是你所說的二流子,呵呵^^)持任何主張,你都可以不予理睬。如果他確實有強硬的理由,例如和原房主共有之類,要訴之法院,那也是他和原房主的事。只要原房主不向法院申請合同無效,其它你都不要管就行。法院受理他們的訴訟後會把你列為訴訟第三人,最後的判決是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因你購房前並不知情,判決購房行為有效(判決無效的話只能說明主審法官腦子進水,作為一名律師我堅信當今中國司法界進水的法官越來越少了)。
二、不包括。沒買到的房子就要裝修?你是無理取鬧,鑒定完畢。呵呵……
開個玩笑,繼續:據你所言該鎮房屋都沒有房產證,加上我的判斷樓主不像無理取鬧之人(因你故意把房屋說成房間,弱化了該房屋獨立存在的事實,以下繼續援用這一不規范說法)於是我這樣認為: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證僅指店鋪,並未包括店鋪後的房間,但樓主你認為該房間和店鋪具有自然上或者使用上的不可分割性,因該房間沒有產權證明是歷史遺留問題,現在購得店鋪者應當得到該房間的所有權以保證店鋪的產權完整。如果以上不是我腦子進水發生的臆斷,那麼可以這樣分析:
a、二流子如何證明該房間是其所有?
「後來我去問了原房主。經過證實這個房間的土地以前的確是這個二流子的。」不解,既然都沒有產權證明,為何又說的確是他的?如果你、二流子、原房主或其他誰都不能證明是自己的,法律上也有規定:實際佔有。你作為現在的實際佔有者自然取得該房屋所有權。
b、二流子確有該房間產權證明
這個也沒有任何問題,理由是:二流子房間的不動產被原房主佔有了20多年,都不來吵——規范的說法是二流子(這個不規范^^)放任其不動產產權處於它占情況下超過20年,在沒有不可抗力不能行為的前提下並未要求返還——根據民法規定,原房主已經實際取得了該房間的所有權。後原房主與你的轉讓行為有效。另外二流子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其起訴法院將不再受理(如果法院受理其訴訟請求,你就打電話通知法制在線采訪進水法官)。
綜上所述我覺得,有強大的社會主義法律在保護你,不要怕二流子……從法律上這件事誰都奈何不了你,訴訟的話你只會是第三人,不會成為被告。但是既然是二流子……我看你還是擔心法律以外的東西多一點吧?呵呵,作為網友力挺你,據說邪不勝正的哦!
10. 土地使用權糾紛由哪個部門處理
土地使用權的糾紛,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專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屬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