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管轄
土地租賃合同糾紛管轄權
租賃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的規定,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有約定的除外。當然,如租賃合同的村的物是不動產,則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處理租賃合同糾紛管轄權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合同法》第13章、《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❷ 國有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糾紛的管轄
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違約而引起糾紛的情況比較少見,更多的是因受讓方違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制裁而引起的糾紛。出讓方和受讓方因合同的有關條款發生爭議時,應尋求何種途徑解決糾紛,《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均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也迴避了這一問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仲裁機構仲裁
根據《仲裁法》第二條規定,民事仲裁僅適用於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屬性,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糾紛不在《仲裁法》的適用范圍之內。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尋求民事訴訟救濟
首先,依民事訴訟審理對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利。這有多方面表現: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法庭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門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因而法庭可能會否認土地管理部門在合同行為中的制裁權、處罰權、提前解除合同權等行政優先權。因此,土地管理部門正當行使行政優先權的行為可能被法庭認定為是非法利用行政權的行為,從而認定是違法的,這對於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不利。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不適用行政訴訟中的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這會導致合同因提起訴訟而被迫停止執行,影響行政職能的有效運轉和實現。例如,土地管理部門因受讓方閑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時,若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則在訴訟期間,土地依然被閑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訴訟的規則也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提出主張而舉不出證據證明者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土地出讓方可以在不與受讓方協商的條件下單方面作出行政決定,改變合同的正常形態,而對於出讓方的行為是否合法、合理,受讓方沒有足夠的舉證能力,從而可能會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最後,監督制約行政權是行政訴訟區別於民事訴訟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訴訟規則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利於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適用民事訴訟審判程序,法庭僅僅能審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而忽略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從而使違法的行政行為可能得不到糾正,無法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宜尋求行政訴訟救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兼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訴訟以制約行政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為立法宗旨。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適用行政訴訟救濟方式,既有利於防止土地管理機關濫用行政特權、輕視合同約束力,也有助於防止行政機關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實現公私利益的動態平衡。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若因出讓方不履行交付土地義務、不履行登記發證義務引起的,受讓方即可提起行政訴訟。若受讓方違約或違法,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行使制裁權,如果受讓方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門可依法採取有關措施加以強制履行,土地管理部門沒有強制執行權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受讓方不服土地管理部門採取的制裁措施,則可由受讓方提起行政訴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訴訟中首先應當適用公法規范,包括在程序上適用行政訴訟法,實體上適用行政法律規范。其次,訴訟中也應當根據審理對象的特殊性適用一定的私法規范,包括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實體上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私法規則能夠援用到行政法領域中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合意,是行政的實質與合同的形式的結合,發生的糾紛與民事糾紛有著相似性。如在合同中關於要約與承諾、契約自由、當事人行為能力等糾紛,應當參照適用民法規則。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訴訟適用的程序上,許多情況下也應參照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如在舉證規則上,行政訴訟中一般由土地管理機關對其行使行政權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而對土地管理機關違反合同的行為及其對受讓人造成的損害,則應當參照民事訴訟規則,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
❸ 租地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是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相互之間對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履版行情況以及不履行權的後果產生爭議。對履行的情況產生爭議,一般是指對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是否已經履行或者其履行是否符合合同規定發生爭執。對不履行的情況產生的爭議,一般是指對於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責任應當由哪一方承擔,承擔多少所發生的爭執。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同其他合同一樣,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
❹ 土地租賃糾紛
一、對於家裡的田當時租給了乙,由於是認識的,所以只做了口頭協議,租期是十年,他用來蓋房做商店用。
1、土地管理法並未限制農村土地的出租,但是耕地是不可以改變土地用途的。依照樓主的意思,應該是出租的宅基地,這在法律上並不禁止。
2、對於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的出租,租期6個月以上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否則為不定期合同。雙在在提前通知後(一般為1-3個月),都可以即時解除合同。
二、在這十年中,他把店轉租給了丙。
如果為徵得你的同意,你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你知道此事並採取了默認,則視為你同意。
三、十年到期後,我家要把田要回,可丙不還。
1、丙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是基於你與乙的租賃合同,既然乙都沒有了租賃權,則丙就沒有取得租賃權的先行行為的權利基礎,當然不應當再繼續佔有該土地。
2、你可以與丙在簽訂一個租賃合同,他交付租金,否則有權要求丙騰地走人。
3、丙侵害了你的土地使用權,你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鄉鎮行政機關、公安機關出面調解處理,也可起訴。
四、我家擁有那塊地的土地權,房子乙方已經一起賣給丙了,但據乙方說在把房子賣給丙時跟他說過田是我家的。
1、農村的土地歸集體成員所有,查詢土地登記,確定乙不是宅基地的所有權人和法定的使用權人。其物權出讓該土地。(這應該是丙搪塞你們的借口,即使真的有買賣行為,該行為也是無效的)
五、你該怎麼辦?
1、不可以強行拆除房屋,因為房屋的權屬還不清楚。否則可能你們可能會涉及侵權。
2、多叫點人採取些不違法的威懾,盡量使對方早日搬出。
3、與政府、職權部門溝通,尋求他們的幫助。
3、到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土地權屬,並可以要求其損害賠償。
4、我國實行房地產一體主意,一般實行房隨地走,在合理適當補償的情況下,你們可以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權。
❺ 土地租賃合同解除的情形,如何處理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一、土地租賃合同解除的情形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協議解除,即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或雙方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發生,經雙方當事人共同協議,在不違背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協議解除原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2)當事人一方嚴重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可能,或在合同生效後,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無故擅自違約,使得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成為不必要,並已經給無過錯方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且這種損失已無法彌補的,無過錯方有權解除。
(3)情事變更解除,即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成立後,不是由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情事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或動搖,如果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依照情事變更原則,受損害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情事變更原則是解除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一個法定原因。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解除使基於原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這種消滅,只能是將合同解除時止之後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解除之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有效。
二、如何處理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是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相互之間對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履行情況以及不履行的後果產生爭議。對履行的情況產生爭議,一般是指對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是否已經履行或者其履行是否符合合同規定發生爭執。對不履行的情況產生的爭議,一般是指對於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責任應當由哪一方承擔,承擔多少所發生的爭執。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同其他合同一樣,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這里,主要談談人民法院在審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時應注意的幾個具體問題。
1、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案件的受理與管轄。
凡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發生的以土地使用權租賃為標的的民事權益糾紛,均應作為民事案件,一律由民事審判庭或人民法院受理。
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應當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同時,還要符合該法第二十二條「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規定。除了依照法律明確規定的管轄外,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在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中,協議選擇上述規定中的任意一個地方的人民法院為解決合同爭議的管轄法院。
2、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
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一般情況下,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糾紛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限為2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如果當事人向對方(債務人)主張過權利,或者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或者當事人請求有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麼,原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從中斷之日起重新計算。反之,如果當事人(權利人)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以後的2年內,未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超過2年以後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這時權利人就只享有訴權,而永遠喪失了勝訴權。
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中,如果是因承租人延付、拒付租金而引起糾紛導致的訴訟應適用特殊訴訟時效。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之規定,當事人必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一年而當事人又沒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有力證據的,權利人也同樣喪失了勝訴權。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若遇特殊情況,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則法律不禁止。
3、處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有利於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的原則。
(2)依法保護合同的原則。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當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政策,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應維護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否認合同的效力,不應予以支持。
(3)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土地使用權租賃糾紛案件中的當事人,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是本地人還是外地人,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其主體資格和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土地使用權租賃中的合法權益都應當公平地依法予以保護。一方利用經濟優勢,進行不正當競爭,轉嫁經營風險的行為應不予保護。堅決抵制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人民法院處理涉外、涉港澳台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時,應注意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和特點,正確運用我國對他們的優惠政策,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4、審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人民法院在審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2)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要依照國家政策處理;
(3)法律、法規、政策都沒有規定的,應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結合具體案情,從有利於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有利於土地有償使用的原則出發,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處理。
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中,合同訂立後,出現當事人無法預見和克服的客觀因素,如:國家政策性價格調整、稅率調整、國家規費調整等,如繼續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的,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酌情進行處理。
5、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無效的的認定。
法院在審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時,應注意審查租賃合同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凡違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的,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應認定無效。另外,還應注意審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出租土地使用權時,是否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管部門的批准,是否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讓金等。凡未經合法批准,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而與對方發生了租賃合同糾紛,訴至法院處理的,或出租人違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合法批准,自行出租或變相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合同,均應認定為無效,並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大小,判定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6、承租人對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進行改建、擴建而與出租人發生糾紛的應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如果承租人在改建、擴建之前已徵得出租人同意,且雙方對產權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
(2)如雖經出租人同意,但對產權沒有約定的,產權應歸出租人。對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或其他附屬物的費用,由出租人折價償付。
(3)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或附屬物的,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適當折價歸出租人所有;若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4)承租人在合法使用租賃的土地時,因不可抗力而使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屬物滅失的,原則上應由出租人申請重建。如承租人徵得出租人的同意,重建地上建築物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擅自重建、改建的,產權仍歸出租人,對因重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而支出的費用,由出租人予以適當補償。
❻ 如何理解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法律解釋第8條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於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九條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準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因當事人隱瞞建設工程規劃變更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
第二十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超出規劃建築面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當事人對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違反規劃開發建設的房屋,被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築責令拆除,當事人對損失承擔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責任;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責任。
第二十二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僅以投資數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當事人未足額交納出資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第二十三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要求將房屋預售款充抵投資參與利潤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六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❼ 農村土地出租合同糾紛
一個是要看土地性質,二個要看你們之間簽訂的協議。
❽ 發生土地租賃合同糾紛怎麼辦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同其他合同一樣,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