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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用途不變更能否使用

發布時間: 2021-02-08 03:58:35

A.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可否改變土地用途

具體來說,由經營性用地轉為非經營性用地、由非經營性用地轉為非經營性內用地均直接審批,容但是,由經營性用地轉為經營性用地、由非經營性用地轉為經營性用地,須依法收回再公開出讓,不宜直接審批。
使用年限也可以變更。實際上,往往用途的改變就會引起使用年限的改變。當然,即使用途不變,使用年限也可以延長,但不能超出法定最高年限。

B. 土地用途發生變更後使用權是否有效

《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改制,通過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對建設用地的土地用途,通過在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劃撥批文中加以明確。城市國有土地用途一般劃分為:一級分類1個;二級分類8個,包括商服、工礦倉儲、公用設施、公共建築、住宅、交通運輸、水利設施和特殊用地;三級分類32個。在以往的土地出讓合同中,一般採用的是土地的二級分類,凡未經批准實際用途與土地出讓合同中規定的用途不一致的,都應認定為擅自改變用途。
2.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處理的法律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明確規定:建設用地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應當按照土地使用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從上述相關法條中不難看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處理方式有二種:一是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土地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二是符合城市規劃的,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調整土地出讓金。 根據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受讓方一經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變更,必須按照原合同約定來正確合理地使用土地資源,這是一個基本原則。 注意: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是一種違法佔地行為,若不及時辦理變更用途的相關手續,將會造成新的土地產權矛盾和糾紛

C.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或條件是否可以變更

一般情況下,土地使復用者應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對確需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或條件的,應徵得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重新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D. 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後可以隨便改變土地用途嗎

我國《物權法》第140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此可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無權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當然,土地用途也不是絕對不允許改變,如果根據客觀情況確需對土地用途作出調整,法律也予以准許,只不過應當經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E. 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用途,應如何辦理年限如何確定補繳出讓金額如何確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7條和第43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此外,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16條的規定,供地時要將土地用途、容積率等使用條件的約定寫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照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土地使用者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經批准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進行了具體規定,根據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不同分兩種情況處理: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約定土地使用者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明確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對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補償金額根據余期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後,依法重新公開供應。 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沒有約定、法律法規、行政規定也沒有明確規定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規定報經出讓方(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後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即對原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年期、出讓金額等進行相應調整,重新核定。 出讓年限的確定應根據情況具體確定:(1)城市規劃對土地使用有特殊限制或土地使用者有特殊要求的,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按照原用途土地剩餘使用年限甚至更短期限確定;(2)沒有特殊限制的,為便於土地利用,一般情況下都應當按照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年限,但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土地出讓年限。 土地用途和出讓年限確定後,即可根據新舊土地用途、出讓年限和批准時的土地市場價格水平確定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批准時的新用途、新出讓年期下的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原用途在批准改變用途時的剩餘年期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

F. 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不改變用途的情況下,能否協議轉讓(不是出讓)即不走招拍掛流程的轉讓

不改變容積率 不改變用途 轉讓價格不低於各省、市規定的基準地價(或者最低地價)
是可以協議轉讓的 但是要土地交易中心出具 土地成交確認 或者鑒證書

G. 土地性質可以改變嗎

不同性質、用途之間的土地如何轉換及變更?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所以就涉及到了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性質、不同用途的土地之間的轉換及變更,均需要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尤其是我國實行耕地保護主義,對農用地性質改變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法定程序。
首先,集體土地征為國有,必須經過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徵收基本農田、三十五公頃以上的耕地及七十公頃以上的其他土地必須有國務院批准。
其次,徵收上述以外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所以,如果徵收的是農用地,應當先行辦理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轉用審批。一般情況下,徵用和轉用手續一並辦理,但拆遷律師提醒大家,這並不意味著土地徵收時可以不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或者用集體土地徵收手續代替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如果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則需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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