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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物混同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1-02-06 13:27:50

❶ 丟失的債券應屬於誰

1998年10月,農民黃麗蓉在中國農業銀行某分理處購買期限一年,面額100元的連號金融債券50張,該種債券不記名、不掛失,不準流通轉讓。1999年2月,黃麗蓉與丈夫季春雨乘車回家,發現隨身攜帶的上述債券及其他財物全部遺失,於是,便向派出所報案並通知了分理處,分理處的工作人員核實後同意協查。
1999年10月,張昆侖持上述連號債券到分理處兌現,該處工作人員當即通知了派出所及季春雨。派出所將債券扣留,張昆侖稱這50張債券是其妻子1999年3月在該分理處從一陌生青年手中以5000元現款買得的。派出所經查認為:(1)可排除張昆侖行竊可能;(2)不能證實張昆侖夫婦拾得或買得可能。問題得不到解決,12月底,季春雨夫婦起訴,要求張昆侖歸還其全部債券。
問題:黃麗蓉能否要回丟失的債券?
答:本案所涉及的遺失物是具有特殊性質的無記名證券,在民法上,有價證券一般被視為動產,證券遺失後可適用民法關於遺失物的規定。
民法規定拾得遺失物為動產物權的取得原因之一,我們在撿拾到別人遺失的物品後,應該履行通知或報告義務、保管義務、返還等義務,這履行完這些義務後,因此而發生的費用可以由物主償還,還可獲得一定的報酬。如果在法定期間內所有人未招領,則拾得人可以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如果我們不依法履行以上義務時,就喪失了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權利或只能依一般時效取得。不法處分拾得物時,受讓人也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即即時取得制度,而允許遺失人在一定期間內向佔有人請求返還其物。然而,證券畢竟有其特殊性,尤其是不記名證券更為特殊。因而,對遺失證券的拾得有些特殊規定。在有價證券遺失時,我國則採用掛失制度確保權利人對有價證券的所有權及券面權。另一方面,證券遺失後,如果取得人取得被遺失的證券是無惡意及重大過失的,即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像取得一般遺失物時,如前所述,即使受讓人為善意時,也不一定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在記名證券,所有權與佔有還有明顯標志,其與佔有權的分離也可以有明確的證據,因而在證券遺失時,能夠採用如上措施,但在無記名證券,情況則大有不同。無記名證券因其無記名的特徵,一旦進入流通領域,其作用實際上就與貨幣有了更多相通之處,作為支付手段與交換媒介所受的限制幾乎等於零,所有權與其佔有融為一體。因而在無記名證券遺失時,應採用與貨幣遺失效力同樣的規定。在此情況下,除有確鑿證據,證券權利人遺失證券時,只能坐失其權利。
盡管本案爭執的焦點是債券的所有權歸屬,不能把債券的物權關系混同於債券的債權關系,但不能忽略證券的特徵,把對債券所有權的認定完全等同於對一般物所有權的認定。債券作為有價證券的一種毀損滅失後,記名債券可以掛失或除權判決,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而不記名債券卻不能採取補救措施,原權利人只能坐受損失。根據農行《管理辦法》的規定,農行對其發行的金融債券不予掛失,因而其掛失行為無效。在實踐中,根據掛失行為確認無記名債券最初所有人的做法也是不利於穩定金融秩序的。所以,不能以季春雨的掛失行為確認其為該爭議債券的最初所有人。另一方面,農行的《管理辦法》又規定該種債券不得流通轉讓,張昆侖之妻的購買行為違反了有關規定,其買賣行為應認定無效。債券應返還於原權利人。但是,根據民法的舉證原則,誰主張權利誰負責舉證,原告季春雨的原權利人身份不能得到確證,而被告張昆侖獲得債券並非出於盜竊這種犯罪行為,故而,依據無記名債券的特性,應駁回季春雨的起訴請求,維持現狀。

❷ 如何理解抵押權與所有權的混同

題主所稱的「抵押權與所有權歸於一人」實際上是有先後順序的,即回: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答權----->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後轉讓抵押物----->轉讓價款抵消債務----->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因此,題主所稱的「混同」不可能出現。 對於問題二,「乙跟甲說:欠我的錢別還了,汽車我留下。」該情形屬於流押,不合法。 「甲跟乙說:欠你的錢我不還了,汽車你留下。」才是抵押權人行權的合法情形。 對於問題三,1、汽車抵押權的獲得及汽車所有權的轉移均須登記方可對抗善意第三人;2、抵押權實現的次序擔保法第54條有明確規定: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❸ 請問物權混同與債權混同區別是

物權混同與債權混同區別簡單來說就是

債權混同就是同一類型的混同,也就是債權之回間的混同;物權混答同不僅僅是一個類型,物權混同也可能導致所有權和債權的混同,兩者之間的性質不一樣。
理論上如下:
合同法上的債權混同造成了債權和債務的消滅。
物權法上的物權混同則會造成新的物權人的產生,接著可能導致新的債權債務的產生。

❹ 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的情形

甲將房子A抵押給乙,後又將房子A賣給乙,此時對乙而言,兩者混同。

❺ 民法上,在抵押權問題上,先順序的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如果和所有權發生混同,可以對抗後順序的抵押權人

  • 您好,(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7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該條款事實上借鑒了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立法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權與抵押權發生混同時,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權。(2)司法解釋第77條的意義僅在於允許抵押物所有人對抗後順序的抵押權人,防止後順序抵押權人利用偶然因素獲取不當利益。但是,所有人抵押權更加重要的積極意義就是在抵押權證券化的前提下,允許所有人抵押權作為投資標的,直接滿足不動產投資市場對法律特徵的需求。可以預言,所有人抵押權制度因其獨特而強大的融資功能將會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展現出旺盛的生命力。

  • (1)所有人抵押權制度也有可能被所有人濫用。例如,作為抵押物所有人的債務人有可能與諸多抵押權人中的某一債權人惡意串通,並向該惡意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結果債務人取得了抵押權,而惡意債權人獲得了債務清償,可謂兩全其美。但這種做法有可能導致其他位於後順序抵押權人深受其害:一方面,債務人以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財產對惡意債權人清償債務,直接削弱了對其他後順序抵押權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另一方面,後順序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的抵押權也只能臨淵羨魚,無可奈何。(2)因此,立法者應當本著興利除弊的指導思想,在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豐富市場交易標的的同時,注重對後順序抵押權人利益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❻ 物權的混同,例如甲在其房屋上為乙設定抵押權,後來乙購買了該棟房屋取得其所有權,則所有權與抵押權同歸

乙購買該棟房屋取得其所有權之前應該是考慮過抵押權消滅問題的,乙既然決意購買說明其利益並未受損。抵押權消滅並不意味著債權消滅,甲仍然應當償還所欠債務,只是乙在申請強制執行時需要尋找其他可執行物。

❼ 關於物權中的混同原則

首先擔保物權分抵押、質押、留置。
房屋為不動產,在我國法律上只能設置抵押權。回不動產的抵押已登記答為法定生效要件。先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後登記的。
甲與乙如果先登記的,其抵押權優先於丙。
如果甲同時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與乙的擔保物權,相對後登記的丙就享有優先受償權。
即假設房屋1000萬,乙的擔保物權為700萬,丙的為700萬。則房屋拍賣後的1000萬要優先清償前一個擔保物權700萬,剩下的300萬償還給丙。丙剩餘的400萬債權轉化為普通債權,只能向原債務人追償。
丙在債務無法清償時當然可主張拍賣房屋。當然甲如果不想房屋拍賣也可直接償還丙可對房屋主張的400萬。
如在不同部門(如房產局和土地局)同一天登記的,可視為同一順序,同等受償。一人500萬。

❽ 抵押權的消滅原因之一混同: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

抵押權可以通過轉讓抵押物的所有權的方式實現,但抵押物折價協議不得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否則其他抵押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但是,損害順序在後的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該一年應當為除斥期間,即不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情形。

❾ 司法考試民法中引起物權的消滅的原因有哪些

物權消滅,是指物權因法律行為或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不復存在。它可以分為物權的絕對消滅與相對消滅。絕對消滅指物權客體滅失,不可能於該物之上再存在一個物權。相對消滅指物權移轉,一主體物權消滅,另一主體則對該物享有物權。

一、物權消滅,根據其原因,可分為以下兩種:

(1)因法律行為而消滅,指因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而消滅物權的情形。其方式包括拋棄、合同和撤銷權之行使。其中,拋棄主要指為消滅物權所為之單獨行為。在這些情形中,物權權利人應向登記機關進行消滅物權的意思表示並辦理塗銷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消滅的效力。

(2)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消滅。其主要方式包括:一是標的物消滅,此時應依社會觀念判斷標的物是否消滅。二是因法定期間之完成而消滅,如抵押權因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三是混同,即同一物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一人。但如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所有人以外的物權人本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物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一般情況下,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致使物權消滅時,無須進行登記。

二、物權消滅的原因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混同。物權消滅原因的混同,是指兩個無並存必要的物權同歸於一人的法律事實。這時的混同雖然表現為權利的混同,但實際上卻是權利與義務的混同。物權混同時,對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主張:兩物權混同時,其中一物權被他物權吸收而消滅;由於同一物上所有權或他物權的同時存在,或定限物權與以其為標的其他定限物權同時存在,並無不可,且其在不動產登記上有一定效力,因此,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兩物權混同時,原則上其中一物權消滅,但該物權對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時不消滅。

(2)拋棄。拋棄是指權利人不將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拋棄是單獨行為。拋棄物權,應有意思表示。

(3)標的物滅失,是物權消滅的當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滅。例如,采礦權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銷。

(5)法定期間之經過

(6)他人因時效取得物權而使原物權消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的,不僅原所有權消滅,而且存在於該標的物上的其他物權也消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其他物權的,原存在於該標的物上的不能相容的同種物權也消滅。

(7)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以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為前提,因此,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擔保物權也消滅。應注意,最高額抵押權在其存續期限未屆滿前,並不因其所擔保的債權額為零而消滅。

❿ 在承認所有人抵押權的情況下,擔保物權和所有權發生混同時,所有人在自己的財產或權利上已經存在的擔保物

您好。
我用案例來說明下。
首先,前提是「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的情況下」。
甲與乙之間為債權債務關系,甲為債務人,乙為債權人,甲將A(某物,假設為房屋)抵押給乙。後乙因為資金周轉問題,向甲借款,乙用自己對甲的債權作為償還,甲同意,此時乙對甲的債權和甲對乙的債務都同歸於甲,發生混同。由於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所以A上本屬於乙的抵押權也轉移至甲名下。而A上並非只有乙一個人的抵押權,甲之前還因為債務問題,將A抵押給丙和丁。此時若是甲沒有能力償還丙和丁的債務,則將A依法拍賣後,甲根據乙的抵押權所能獲得的比例或受償順序可以抵抗丙和丁,即甲取得了乙在對A拍賣後受償的權利及義務。

簡單來說,假如甲未取得乙對A的抵押權,因甲無法清償債務導致A的拍賣,乙、丙、丁會依照法律規定的順位對A的拍賣款進行受償,而由於「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導致乙將其受償的權利轉讓給了甲,所以可以用於抵抗其他擔保物權人。因為甲的擔保物權就是乙的擔保物權,而乙的擔保物權本來就具有對抗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屬性。

以上僅為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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