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實行為而取得所有權
1. 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有什麼區別呀
第一,兩者發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為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果,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為對行為人意思自治的容認,即法律對法律行為產生的意思後果只能給予合法性評價,而非在內容上的事先假設和規定。與此相反,事實行為僅僅取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實施行為並不具有追求某種法律效果的意圖。或者說,這種意圖的有無並不影響法律效果的發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規定便能產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為只能產生法律效果,事實行為卻能同時產生法律效果和事實效果。如,簽訂買賣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它的法律後果是出賣人承擔交付標的物義務而買受人承擔支付價款的義務,但是事實效果——買受人成為標的物的所有人,出賣人成為價款的所有人——卻並不隨之發生。而拾得遺失物作為一種事實行為,其法律效果和事實效果是同時發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規定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對拾得物的實際佔有則是事實效果。由此可見,法律行為的效力實際上來自法律的擬制,而事實行為的法律效果則以其事實效果為基礎。
第三,法律行為是從事實行為中分離出來的,它離開事實行為則無獨立的意義。從前述的法律行為概念產生的歷程可以得知,法律行為產生的基礎是設定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行為與履行義務的行為相分離,但分離只是針對「分步進行」而言,法律行為並不能離開事實行為而單獨起作用,因為法律行為不發生事實效果,它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只能通過事實行為才能得到切實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為不可能是法律行為。
第四,從事實構成來看,事實行為必須具有法定的構成要件,如此才能體現其客觀性和法定性的特徵。各國民法對事實行為一般作出詳盡而直接的規定,內容涉及行為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持續狀態及其產生的後果。事實行為的各構成要件有機聯系,不相獨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規定的行為才構成這一類的事實行為。而法律行為實質在於意思表示,從一定意義上說不存在事實構成問題,因為法律不可能對其意思表示作出具體的規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圍。
第五,法律行為的主觀意思和客觀活動在內容上並不一致,再以買賣合同為例,合同當事人的主觀意思是互易貨物和價款,在客觀活動上卻表現為談判和簽訂文書;事實行為的主觀意思與客觀活動在內容上則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構成相應的行為。在即時交易這種事實行為中,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和客觀活動都是指向交付貨物和價款,不存在「表裡不一」的現象。
2. 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其中行為還包括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事件和行為的根本區別是當事人有沒有意志、意思表示的內容)
1、事件:簡單的說,就是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支配的一種事實,跟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無關(注意:是當事人的意志)。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認為事件。
(1)自然事件:與人的意志完全無關。如打雷刮風下雨、地震海嘯
(2)人為事件:與人的意志有關系,但是當事人控制不了。如戰爭、罷工、動亂。(戰爭是人挑起來的,但是當事人無法控制,比如今天簽了一份合同,但是明天戰爭了,那麼合同當事人都控制不了戰爭,合同約定的事項無法實現,那麼這是法律事件,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2、行為:包括表意行為(法律行為)和非表意行為(事實行為)。
(1)法律行為(表意行為):簡單的說,就是行為人通過意思表示所進行的活動,是有意識的活動,在做某事之前事先進行思考。表意行為包括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
(2)事實行為(不表意行為):這樣理解,你做某事之前沒有經過事先的思考,但是你做的事情能夠產生法律效果,如你撿到100萬元,你事先根本沒有思考,但是你撿到100萬,就與失主構成了返還財產的法律關系。你就記住法律上事實行為包括這些就行了: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撿到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先佔、創作等。
3. 基於事實行為取得所有權的物權取得應該是屬於原始取得吧
我認為這本書的觀點錯了。
首先,合法建造,應當屬於勞動生產的一種,是依照法律規定,在物產生時,建造者就獲得了所有權。
其次,拆除房屋,將會使物歸於消滅,物權也會消滅,不會產生物權的取得。
4. 所有權的繼受取得屬於民事法律行為,而因財產繼承關系產生的法律事實卻是事件,所有權的繼受取得不是包括
你的思維來還要再細些自就理解這個問題了。其實你在說的是兩個事情,一件是致使繼承發生的事情,即被繼承人死亡這個事情,在法律上劃分為事件,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多數情況下屬於不受主體意識控制的情況(自殺、安樂死除外,因為自殺、安樂死在我國法律上為非法行為),另一件是致使物權的轉移發生的事情,即繼承。
5. 民事行為和事實行為區別
民事行為,按照中國的一般理論,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能夠產生法律關系發生版、變更、消滅的權行為;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是直接由法律規定,不由當事人商量
某甲釣魚,是屬於先佔,由先佔取得魚的所有權的法律後果不是根據某甲的意思表示產生,而是法律直接規定,有沒有某甲的意思表示無關緊要,所以說是不以意思表示為必要條件
再例如,某甲釣了魚後,又賣魚的,與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買受人交付價金受領魚和某甲受領價金交付魚,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後果,當事人完全可以約定買受人不交付價金而取得魚的所有權,全由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這個是民事行為
6. 所有權的轉移是事實行為嗎 訂立契約是法律行為,所有權的轉移是事實行為
所有權轉移說的太籠來統了自,造成所有權轉移的行為有交付,有登記,就這兩種行為來看都是民事法律行為,因為均具有轉移所有權的法律意圖。如果在某些國家拾得遺失物可以獲得所有權的情況下,拾得遺失物導致所有權轉移的行為屬於事實行為。
7. 非基於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 包括繼承,那麼繼承到底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為什麼
法律行為又稱民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回更消滅的行為
繼承答又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法定繼承的發生需要意思表示嗎?需要兩人合意嗎?很顯然不需要,所以法定繼承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
那麼遺囑繼承呢?遺囑的范圍是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內由財產所有人單方意思表示確定某一或某幾個繼承人,事實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財產,所以遺囑是法律行為。但是不能把遺囑與遺囑繼承混為一談,遺囑繼承是繼承的一種,人死了,法律會說你們可以得到死者財產了,你會發現遺囑繼承中取不取得財產是法律說了算,這不就是開始繼承嗎?而誰取得是遺囑說了算,所以從這個角度說,遺囑繼承只不過是在法定繼承的基礎上,排除某些繼承人的繼承資格而已,所以本質上與法定繼承相同,也是事實行為
8. 因法定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權,為什麼在處分前應先辦理權屬登記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 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這是法律規定的未經登記就取得或喪失的物權。依此規定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就是屬於因法定原因取得。但因這種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未經公示程序,公眾無從在登記簿上查閱了解真實的權利狀況(如仍記載為上一手的權利人所有),因此,為保護交易的安全,《物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權利人轉讓房屋所有權或者以房屋設定抵押權都是對物權的處分,因此,《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了應當先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9. 行使所有權(佔有)是否產生法律關系,如果產生,那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呢
行使所有權是自主佔有,所有權屬於自物權、對世權。產生法律關系,是法律行為。
10.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物權法》第7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28奈: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29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30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31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42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雛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44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相關規定】
《憲法》13條第3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民法通則》第72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繼承法》
第2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25務第2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取得財產所有權最為重要的方式是通過訂立台同的方式,概言之,依照此種方式取得財產所有權,於不動產,必須辦理過戶登記,不辦理登記則所有權不能依轉;於動產,則必須進行交付方可有效的依轉財產所有權。對此,我們在第三章物權的變動中已經有詳細的介紹,在此不再贅述。除此之外,我國《物權法》還規定了其他幾種取得財產所有權的方式,它們的共同特點就是都不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內心意願而發生的權利變動,完全系由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
1.法院的判決和仲裁機關的裁決。這里的判決和裁決,一般是指在對所有權的歸屬發生爭議,雙方對簿公堂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做出的確認產權歸屬的判決和裁決。其一旦作出,判決書或裁決書中記載的權利人就立即取得財產。不動產不需要去登記,動產也不需要另行交付。取得財產的時間一般為判決或裁決確定生效之日。
2.因公權力取得財產。比如國家因公有徵收取得不動產物權,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受不動產物權,國家沒收犯罪分子的財產等,都是不以登記或交付為要件,而是在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即刻發生財產取得的效力。
3. 繼承和遺贈。繼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後,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有效遺囑,無償轉移給其近親屬所有的法律制度。根據《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又根據《繼承法》第2條的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取得財產。至於具體的時間起算,應區分自然死亡和法律宣告死亡而有不同。被繼承人自然死亡的,從被繼承人生命最終結束之時開始。被繼承人被法律宣告死亡的,從法院在宣告失蹤人死亡判決書中所宣告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開始。
遺贈是公民以遺囑方式表示在其死後將其遺產的一部或全部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單方行為。根據《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因受遺贈取得物權的,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又根據《繼承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因此受遺贈開始時應該是指受遺贈人明確表示接受遺贈時,這也是他取得財產所有權的時間。
4.勞動生產。即通過建造房屋、耕種土地等方式取得財產。通過勞動生產創造出來的新產品的所有權當然屬於創造出產品的人。它是取得所有權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合法方式。根據《物權法》第30條的規定,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財產取得的效力。實踐中常見的有房產商在建設用地上建築樓房、村民在宅基地上蓋房。這里的建築房屋是事實行為,只要建造到一定程度,比如封頂,即使不辦理所有權登記,房產商或者村民也取得房屋所有權。
5. 徵收。徵收作為國家取得財產的一種方式,對於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將集體或個人的不動產收歸國有的過程中,必然會面臨如何協調國家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關系問題。首先,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即國家有充分理由徵收我們的不動產時,我們應當積極配合;其次,在徵收過程中,也一定要注意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因為個人與國家相比,是弱勢群體,法律應該明確規定徵收的前提、程序和對個人的補償標准,才能更好的保護我們弱勢群體的利益,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物權法》第42條規定的徵收的許可權和程序規則即是對個人財產權利進行有效保護的規定。
上述的所有權取得方式屬於權利的原始取得,在符合其條件要求的前提下,無須辦理登記或者交付,權利人即可取得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但是依據《物權法》第 31條的規定,此時所有權人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不辦理登記就不能發生相應的物權效力。同樣的道理,所有權人處分動產時,也要進行交付方可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