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所有權不是動產物權么
1. 物權和所有權的區別
物權包括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9條規定:【所有權基本內容】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所以,有所有權就代表有物權。
擁有一套房子的房產即代表有這套房子的所有權也有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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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的分類
1、自物權與他物權
自物權是權利人對於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權利。以其與他人之物無關,故稱作自物權。所有權是自物權。他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設定的物權。他物權是對他人的物享有的權利,其內容是在佔有、使用、收益或者處分某一方面對他人之物的支配。
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這是根據物權的客體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所作的分類。不動產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抵押權等是不動產物權,而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則是動產物權。
3、主物權與從物權
這是以物權是否具有獨立性進行的分類。主物權是指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權,如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從物權則是指必須依附於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是為擔保的債權而設定的。地役權在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關繫上,也是從物權。
4、所有權與限制物權
這是以對於標的物的支配范圍的不同對物權所作的區分。所有權是全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
一些學者認為所有權也要受法律、相鄰關系等的限制,故應避免使用限制物權這一概念。日本學者松岡正義首創了定限物權一詞,表示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內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這只是名稱之爭,關於所有權與限制物權分類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物權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所有權
2. 動產和不動產物權轉移的不同
動產物權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與不動產物權均有不同。
1、取得方法
動產用於現實交付、觀念交付。現實交付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將其對於動產的直接管領力現實地移轉於買受人,也就是說一方(通常為出讓人)把東西當場交給另一方(通常為買受人)。
現實交付依交貨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為三種情形:(1)送貨上門:即由出賣人送運貨物到買受人處,此時貨交買受人處才算完成交付。
(2)上門提貨:即由買受人到出賣人處取走貨物,此時貨物運出出賣人處即算完成交付。
(3)代辦托運:即由出賣人代理買受人與承運人訂立運送合同,買受人承擔運費的交付方式。此時出賣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即算完成交付。觀念交付:一種非真正的交付,是指動產佔有在觀念上的移轉,此為法律在特殊情況下為顧及交易的便捷而採取的變通方法,以代替現實交付。
它又分為三種:(1)簡易交付,是指受讓人已經佔有動產,是於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也就是說在甲乙達成合意以前,東西已經在乙手上了。
(2)佔有改定,是指動產物權的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由出讓人繼續佔有;
這樣,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取得間接佔有。也就是說雖然甲乙達成了物權轉移的合意,但標的物仍然在甲手中。
(3)指示交付,是指動產由第三人佔有時,出讓人將其對於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也就是說標的物不在甲手,也是甲指示第三人把標的物交於乙。
不動產交付方式:
(1)、習慣交付
對於房屋的交付,可以領取鑰匙、交房通知或者在交房通知上簽字為表現形式;對於土地的交付,可以實地踏勘土地,驗收用地圖紅線坐標各拐點,核定土地面積無疑後簽字確認或者在土地登記時經四鄰指界無異後,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確認為表現形式。
(2)、轉移佔有交付
對於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交付使用。其依據為:《最高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移佔有是指,佔有人以法律行為將其佔有物交付與他人,受讓人因此而取得佔有。佔有人轉移佔有,自受讓人取得事實上物的管領力時完成。法定登記交付
(3)依據《物權法》第6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的規定,物權在設立和變動時,必須經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保護交易安全。
物權在設立和變動時之所以要公示,是因為物權具有絕對的排他性效力。如果沒有公示制度,則不利於物權交易的安全,不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從而導致財產交易秩序的混亂。
2、效力方面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第134條又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就現實交付而言,由於其屬於表意行為與事實行為的結合,即交付行為由兩部分構成:其一,交付動產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轉動產的佔有。二者缺一不可。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成立要件
實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應為合同生效的要件。換言之,實踐合同沒有交付標的物的,合同仍然成立,但不生效。二者之間的關系,猶如以城市房屋抵押,沒有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立純屬事實判斷,是否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協商一致為准。實踐性合同也是合同,也應遵循此評價標准。
交付是質權的成立要件,不交付標的物的質權不成立,但是出質人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交付包括現實交付、指示交付和簡易交付,但不包括佔有改定。出質人代質權人佔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財產所有權轉移
這是屬於物權轉移了(物的所有權),這要看財產的性質了,如果是一般的動產,則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物權轉移的時間。對於不動產而言則是要過戶登記後才發生物權轉移。
4. 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區分的法律意義
不動產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著物,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或用內途的物。
5. 如何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物權的確認,是指當事人在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或者權利狀態不明時,請求有權機關確認物權歸屬、明確權利狀態。在民事審判中,經常會遇到需要確認物權的案件,例如,在「一房兩賣」情況下確認該房屋所有權究竟歸誰;在買賣合同中確定所有權是否已轉移給買受人;以及在復雜的抵押合同中分辯抵押物的所有人究竟為誰,誰的權利優先等等。物權,這個民事審判中最基本的問題,源於其自身不同於其他權利的特性,對於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法治社會的確立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對於物權歸屬的判斷,直接關繫到一個法律關系的終結和另一個法律關系的更新,關繫到權利的優先,也關繫到民事判決的傾向。雖然《合同法》的頒布為中國物權法的出台奠定了一定的基礎,但是,由於我國立法對於物權規定的有限,物權理論混亂不一,司法實踐中處理物權歸屬問題仍然具有很大的困難。在加快物權立法步伐、物權法行將出台的今天,筆者試從民事審判實踐出發,結合案例對如何確認不動產物權歸屬談一談自己的看法,與大家商榷。 首先我們來看看三個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甲與乙簽訂合同,將甲的一處房產賣給乙,合同簽訂後,乙按照約定將購房款15萬元如數交給甲,但由於一些原因,雙方一直未到房產機關辦理更名手續。一年後,房價上漲,甲覺得自己原來的房子賣賠了,於是,想將15萬元購房款退還給乙,解除合同;乙不同意,甲認為房屋所有人即房證上房主的名是我,那我就具有所有權,因此,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對這起案例,法院的判決是,原被告雙方繼續履行原合同,由甲辦理更名手續,將房屋過戶給乙。 案例二:這是一個典型的「一房兩賣」情況。甲乙雙方簽訂合同,甲將房屋賣給乙,乙付款給甲,但未辦理更名手續。後丙又出更高的價格欲購買該房屋,甲看丙的房價給的高,遂又與丙簽訂了賣房合同,將房屋又賣給了丙,同時辦理了更名手續,乙得知後,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甲、丙之間的合同,確認該房屋屬於自己所有。 對這起案例:法院的判決是,丙對該房具有所有權,甲應返還乙的購房款,並賠償乙在合同中受到的損失。 案例三:甲乙簽訂合同,甲將房屋賣給乙,乙將全部房款付給了甲,但由於種種原因,房屋未能過戶。一個月後,甲瞞著乙將房屋抵押給銀行向銀行貸款,並在房產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後由於甲無力償還銀行貸款,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對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用拍賣價款還貸,乙作為第三人提出異議,認為自己有合同依據,銀行不能行使優先受償權。 對這起案例:法院認為,雖然抵押在後,買賣在前,但銀行的抵押權先於乙在合同中的權利,因而,銀行對該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上述三個案例,是在房產糾紛中常常發生的典型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只要遵循物權確認的規則,就會輕而易舉的解決這些難題,同樣,理解了物權確認的規則,也就不難理解法院為何會做出上述判決了。筆者認為,在民事審判中應依據下列規則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一、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最直接辦法是依據登記記載。 過去,一提到登記,我們會認為登記的主要功能是行政管理功能,實際上,登記制度的真正功能在於進行物權公示,也就是說,通過登記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情況向公眾予以公開,使公眾了解某項不動產上所形成的物權狀態。登記制度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和維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的作用在於,確定物權的歸屬,解決物權的沖突和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講,就是通過登記能確定某項不動產物權歸誰所有,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實際上就是對物權的歸屬主體在法律上的認定。換言之,凡是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認的享有權利的人。即使登記發生錯誤,在登記沒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記記載的人為真正的權利人。一旦實行了登記就是對物權進行了最有效的界定。掌握了這一規則,就不難解決「一房兩賣」及「一房多賣」的問題了。在這些情況下,首先要依據登記記載來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即登記的是誰誰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在上述第二個案例中,雖然乙與甲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未辦理更名,所有權也就未發生轉移。丙作為善意第三人因登記更名而取得所有權,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乙僅享有因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只能要求賣方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 二、區分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不能機械地理解登記在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的效力。 實踐中,很多人常常混淆了合同的效力與登記的效力的區別。甚至有人認為,合同,就是確定不動產物權的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確地表明了不動產的所有人到底是誰,說白了,就是看合同確定所有人。比如,甲與乙簽訂合同將房屋賣給了乙,並未更名,按照這樣的理論,房屋的物權所有人應當為乙,實際上,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是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要件,而非合同生效的要件,不能因未辦理登記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同樣,合同的生效不必然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記載是最直接確定物權所有人的方法,而非雙方之間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僅是債權的依據,而非物權。以合同確定物權的觀點必須要轉變。 這時,肯定有人要問,既然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是不動產物權所有人,那麼,在上述第一個案例中,法院為什麼要判決賣方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更名呢?直接認定房屋所有權並未轉移,解除合同,賣方退還房款承擔違約責任不就行了嗎?這涉及到區分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對登記的效力並沒有做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一觀點改變了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貫的做法,即將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混同的觀點,而將二者區分開來,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是一種物權公示的方法,在登記之前,當事人就不動產的轉移已經達成了合意,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並生效。這時如果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約定,那麼,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將登記與交易的效力混為一談,那麼,因各種原因未登記的交易均為無效,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在案例一中,賣方因價格上漲而反悔,以未登記為由要求收回房屋,如果機械地理解登記的生效效力的話,則無法保護善意買方的權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有規定:「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的,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在案例一中,買賣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因此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但買方享有登記請求權,賣方拒絕協助辦理產權過戶,已構成違約,法院支持買方的主張,判決雙方的買賣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 三、在同一不動產上存在多項權利時,應按照下列規則區分各項權利的先後。 如果同一不動產之上存在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內容相互矛盾的物權時,首先,所有權人的權利要優先於抵押權人;所有權、抵押權作為物權優先於因合同而取得的其他債權。其次,登記的權利應優先於未登記的權利。均登記的,應當以登記的時間先後來確定應當確認和保護哪一項物權,登記在先的權利優先實現。另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不動產上設立抵押權,必須登記,否則不發生效力。比如,在同一房產上先後設有幾項抵押權,有登記的也有未登記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未登記的受償。(這種情況下實際上不存在優先於否的問題,因為未經登記的抵押權未生效。)在登記的抵押權中,在前的抵押權要優先於在後的抵押權受償。在上述第三個案例中,銀行的抵押權優先受償的原因也在於此,銀行的抵押權已經登記,具備生效和對抗的效力,買方雖然有生效合同在手,但合同僅能成為其主張債權的依據,即使債權發生在前,也不能對抗登記了的抵押權,所以法院判決銀行就該房產拍賣、變賣後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是正確的。 以上是筆者從事民事審判工作以來對不動產物權歸屬問題的一些淺顯的看法。物權法博大精深,絕非短期研究或隻字片語就能了解和說明的,因而,文章中錯漏之處在所難免,還望大家批評指正。
6. 不動產物權不限於所有權是什麼意思
看物權法,我國物權法定,根據物權法現有物權種類為: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佔有四大類(有很多學說認為佔有為事實,不為物權,但個人認為佔有也是物權的一種)。
不限於所有權的意思,就是還有用益物權,即,可以行使地役權;還有擔保物權,即可以抵押。你這話肯定是截取自哪裡,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吧。
7. 下列物權中只能是動產物權的是 A、所有權 B、抵押權 C、留置權 D、用益物權
動產物權是以物的狀態為標准對物權所作的分類。其法律意義在於,動產物權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與不動產物權均有不同。動產物權不採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國一般皆以交付作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體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兩種不同規定,一為交付公示主義,即規定未經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僅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為交付要件主義,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依讓與以外的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無須轉移佔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
所以選C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8. 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區分的法律意義是什麼
不動產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著物,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或用途內的物。
9. 物權,財產所有權 問題
第一個案例中房屋歸丙所有,這是典型的一房二賣的情況,我國物權法規定物權具有優專先效力,就是物權的屬效力優先於債權,因為我國不動產的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上述案例中由於丙與甲已經辦理了過戶登記,因此房屋歸丙所有,同時,由於乙只和甲簽訂了買賣合同因此屬於債權范圍,由於乙因此收到的損失應當由甲來承擔,乙可以追究甲的違約責任。至於第二個例子,就屬於正常的買賣合同了,由於乙只和甲簽了買賣合同,但是並沒有登記,因此房屋仍然歸甲所有,但是乙又將房屋買給丙,這就屬於無權處分,這種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如果甲追認的話合同成立否則不成立,那麼丙就要返還但是可以等到乙取得房屋是再購買。如果甲後悔了那麼丙可以追究乙的責任而乙則應當追究甲的違約責任。但是如果丙取得房屋時是善意的就是不知道房屋還不屬於乙,且支付了合理的價格並完成了登記則適用於善意取得,如果甲不賣了,甲無權要回,應當由乙承擔責任,而乙也可以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上述案例中由於乙未辦理登記而丙又從乙處獲得,因此證明丙的善意很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