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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標准

發布時間: 2021-02-04 17:27:37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廢止了嗎

2003年8月1日被《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廢止了。

②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底價如何確定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回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答》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③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宏觀調控和管理,保障國有土地資產的收益,促進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以下簡稱「協議出讓最低價」),是指上級人民政府為了宏觀調控土地市場,防止低地價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實施的出讓金最低控制標准。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確定,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 協議出讓最低價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六條 國家支持或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議出讓最低價。
第七條 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在實施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對確定協議出讓最低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的,國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責令重新確定。
第九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出讓最低價。
第十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簽訂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社會公布。 協議出讓最低價執行情況。由確定和核準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其出讓金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由負責監督檢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出讓方承擔,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④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已經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田鳳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4-06-24,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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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的介紹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1995年6月2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2號發布。

⑥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

【發文文號】:第2號
【頒布部門】:國家土地管理局
【頒布日期】:1995年6月28日
【施行日期】:1995年6月28日
【廢止日期】:2003年8月1日
【時 效 性】:失效

⑦ 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低價如何確定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回用以及按照國家規答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如果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⑧ 如何確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格

5.3 地價評估,確定底抄價
5.3.1 地價評估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擬出讓地塊的條件和土地市場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組織對擬出讓地塊的正常土地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地價評估可以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其所屬事業單位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委託具有土地估價資質的土地或不動產評估機構進行。
5.3.2 確定底價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委員會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和土地市場情況等,集體決策,綜合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擬出讓地塊所在區域的協議出讓最低價。
出讓底價確定後,在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5.4 協議出讓方案、底價報批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協議出讓方案、底價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摘自《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

⑨ 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協議出讓的國有建設內用地為商業、旅遊容、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外的土地。
(2)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公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後的規定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的申請人有且僅有一個。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3)協議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價格不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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