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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是不是房屋所有權人

發布時間: 2021-02-01 12:47:54

『壹』 如何判定夫妻房產權屬

房產轉移過程中常見的情形為因房改房、繼承或贈與取得產權、離婚後、因婚前或父母出資購房後處分房產,那麼,如何判定夫妻房產權屬?
由於房產取得方式的不同(如房改、繼承、贈與、離婚等),取得時點的不同(婚前、婚後、喪偶),付款方式的不同(一次性、分期貸款、父母借款),給判定房產所有權帶來了不少困難,歸納起來常見情形如下:

因房改房取得產權後處分房產:夫妻一方去世後,配偶所購的房改房,享受了夫妻雙方工齡折扣等優惠政策;或夫妻雙方交繳部分房改款後喪偶或離異。

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產權後處分房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繼承或贈與取得房產所有權。

因離婚後處分房產: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房產,原夫妻多次結、離婚,多份離婚協議對該房產歸屬約定不一;或要求不按原離婚協議約定條款進行處分;或離婚後未分割一方死亡。

因婚前或父母出資購房後處分房產:夫妻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婚後登記在一方名下,共同嘗還貸款;或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

以上是房產轉移過程中常見的四種情形,如何界定申請登記主體,我們不妨來逐一分析。

第一種情形

夫妻一方去世後,配偶所購的房改房,雖享受了夫妻雙方工齡折扣等優惠政策,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2000〕法民字第4號)的相關意見,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在世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公有住房應該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故可通過詢問遺產是否繼承完畢,來解決在世一方處分房產登記申請問題。另,夫妻雙方交繳部分房改款後喪偶或離異,另一方後續繳納全款取得產權後處分房產,由於涉及使用夫妻共同積蓄,應該視為原夫妻共同財產,處分時應先辦理繼承或分割轉移登記。

第二種情形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繼承或贈與取得房產所有權。根據《婚姻法》第十六、十八條「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的規定中可判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法定繼承所得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無明確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意思表示的,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反之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第三種情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房產,因原夫妻多次結、離婚,多份離婚協議對該房產歸屬約定不一,或原夫妻要求不按原協議約定處分房產。《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登記,不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或者仍未辦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故在房屋未登記之前,原夫妻雙方就協議內容可重新約定,但需要注意三點:一是原協議內容涉及將房產離婚後贈與未成年子女,現要求變更協議內容的,可按照《房屋登記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監護人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二是通過人民法院訴訟解除婚姻關系,不動產歸屬己在法律文書得到體現的,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的規定,應按生效法律文書的判決條款依法登記;三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未辦理分割登記原配偶一方死亡,若在世一方及繼承人願意共同申請登記,從便民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繼承人可持繼承公證書與在世一方共同辦理相應離婚分割和繼承登記手續,若當事人不配合申請,鑒於《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的規定與原離婚分割協議內容產生對抗,應採取司法訴訟途徑來明確權益。

第四種情形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婚後登記在一方名下,共同嘗還貸款,產權登記的一方個人處分該房產是否可行?首先,配偶婚前已出資購買房屋,完成了取得房屋產權的實質要件(個人簽訂合同、個人合同備案、個人抵押登記等);其次,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不能因為結婚而變成夫妻共同財產,也不能因為居住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個人申請處分房產時,登記機構可以通過詢問、承諾的方式來排除婚內對財產的約定和法律責任。若遇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雖然《解釋三》已明確規定「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筆者認為判定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行為已超出了房屋登記職責范圍,由於家庭關系的特殊性、民事行為的復雜性,是否由父母出資、是否為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應由生效法律文書進行確認。

『貳』 房屋所有權人的配偶算業主嗎

房屋所有權人的配偶當然算業主,房屋所有權人的父母,孩子,以及長期居住人都算業主,只是這業主只是對物業公司來說的,對銀行或其他企業來說不算業主,只有產權所有人才是業主。

『叄』 什麼人是房屋所有權人

1、房屋所有權人是指房屋權利的所有人,對房屋享有出讓、贈與等處置的權利。
2、而房屋共有人,指的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同擁有該房屋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房屋共有人包括持證人和共有人。持證人是指房屋的所有權證由誰來持有。無論房屋是單獨所有還是共有都只有一個產權證,所以要有個持證人。共有房屋的每一個所有權人都可以叫做共有人,但持證人只有一個。如果房屋存在共有人,那麼處置該房屋需要所有的共有人同時到場簽字。
3、共有房屋一般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種類。「按份共有」是指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房屋份額對共有的房屋分享權利和承擔義務;「共同共有」是指房屋共有人對共有房屋分享權利和承擔義務。房屋共有權保障共有人的權利。
4、夫妻間對於房屋所有權的共同共有,除有特殊約定外,二者是對該房屋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夫妻之間對於該房屋的收益、處置權利都是相同的,沒有任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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