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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指南

發布時間: 2021-01-31 18:43:11

❶ 《濫用知識產權反壟斷執法指南》出台了沒

沒用的,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除非有監管,透明,要不就執行歪了。制定下面的政策只有回一個辦法,就是國答家需要的結果給你,具體怎麼執行國家不管,只要不糊來,不違法,限期檢查,獎懲隨後,保證執行的非常好,但是你出個方案下面有千千萬萬個空子鑽,還有不要隨便劃撥錢財給下面,要給項目,前面的說明跟上,防止亂來。

❷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更多內容請打開鏈接)
中國人大網: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7-10/09/content_5374672.htm

❸ 如何理解和評價《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征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這一條款表明了我國對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基本態度,即不否定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據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正當性,但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後果的濫用知識產權行為進行必要的規制。鑒於該條規定非常原則,實踐中存在的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需要予以規制,迫切需要制定相關規章或者指南,明確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和排除、限制競爭的濫用行為之間的界限,更好的指導反壟斷執法實踐,增強經營者對自身經營活動的預期性。

二、《規定》的起草過程

2012年底,工商總局在開展《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指南(徵求意見稿)》)研究制定工作的同時,啟動了《規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工商總局於2009年成立課題組,開展了《指南(徵求意見稿)》)的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國外競爭機構的執法實踐和相關指南、規章的資料和文獻,系統研究他們在知識產權領域執行反壟斷法的基本立場、行為類型、分析方法、主要執法對象等問題,同時比較研究,歸納總結這些國家和地區執法機構形成的共識和對一些問題的不同看法。二是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市、遼寧、江蘇、浙江、福建、湖北、廣東、四川、甘肅等12個省市,通過走訪知識產權密集型行業和企業、發放問卷調查、召開專家座談會、聽取行政司法部門意見等方式開展了調研工作,了解掌握我國現階段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總體狀況、行為表現形式、企業應對措施等。三是擬定《指南(徵求意見稿)》並廣泛聽取意見,除書面徵求意見外,先後舉行座談會、研討會6次,工商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各類企業以及國外競爭執法機構提出了很多建議。對這些意見,進行系統的梳理研究。
在制定《指南(徵求意見稿)》的過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國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現狀的總體情況。我們認為,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既是理論上的熱點問題,也是各個國家和地區實施反壟斷法中的一個重要、復雜和敏感的問題。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時間不長,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實踐經驗更是有限,此時推動一部符合中國實踐、內容全面、體系完備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的出台,條件還不成熟,需要實踐的積累。

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的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需要予以規制。工商總局在制定《指南》的基礎上,立足職責,啟動了《規定》的制定工作,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

2013年3月以來,工商總局先後就《規定》初稿書面徵求意見兩輪,舉辦研討會、座談會5次,對象覆蓋全國省級和副省級城市工商局,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辦、發改委、商務部、工信部、知識產權局等與反壟斷、知識產權工作相關的十二個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國電信、華為、高通、三星等19家國內外知識密集型企業、美國商會、美國律師協會等外資商會和機構,歐盟競爭總司、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加拿大競爭局等國外競爭執法機構以及國內競爭法專家學者。徵求意見以來,共收到意見建議300餘條,對各方提出意見建議,工商總局進行了系統的梳理和研究,對《規定》的內容進行修改完善。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據,即為了保護競爭和激勵創新,制止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同時,對相關概念作了必要解釋。

一是明確了經營者所普遍關注的反壟斷法與保護知識產權的關系,反壟斷法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創新和競爭,提高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根據工商總局承擔的反壟斷職能,明確界定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其他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
三是明確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二)禁止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既在總體上禁止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又規定了安全港規則。安全港的規定,有利於打擊對競爭明顯具有不利影響的權利行使行為,有利於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自己在相關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判斷相關行為在反壟斷法上的後果,指引經營者避開對競爭明顯具有不利影響的權利行使行為,逐步走向合理競爭。

(三)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明確在反壟斷執法中執法機構將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權同樣對待,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一個因素,但是經營者不僅僅因為擁有知識產權而直接被推定為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規定了拒絕許可知識產權、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差別待遇等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幾種具體濫用行為。其中,關於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知識產權的規定,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絕大多數意見主張保留但應明確其構成要件,有的主張刪去。經過慎重研究,根據中國的反壟斷法和中國市場的實際情況,保留了這方面的規定,但是對反壟斷法關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交易的條款做了限縮性規定,僅將其限定在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一種情況,對其適用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力爭做到鼓勵創新和保護競爭的平衡。

(四)規定了四種特定類型的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是否構成相關壟斷行為,如專利聯營、標准制定和實施中的行使專利權行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濫發知識產權侵權警告函等。這些行為可能分別或者同時構成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後者。

(五)規定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分析認定,工商機關在考慮知識產權特殊性的基礎上,遵循對壟斷行為分析認定的一般步驟。在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時,要對該行為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分析。該規定向經營者和相關機構明確了工商機關的執法方法,既可增加執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於提高執法透明度,為經營者自我評估提供參考,有利於鼓勵經營者進行技術推廣和傳播。

(六)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

《規定》第十九條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對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

❹ 如何看待《反壟斷法》55條關於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關系的描述

您好,在抄理解和適用《反壟斷法》第襲55條時,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如何看待知識產權的特殊性。
這直接涉及到對相關行為是從嚴還是從寬適用反壟斷法的問題。而這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時期是有不同的分析和處理原則的。在執行反壟斷政策比較嚴厲的時期和國家,人們往往強調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常常將擁有知識產權等同於擁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過去曾有一段時期,美國和歐共體都假定知識產權的專有性本身就產生了市場壟斷力,並假定所有的知識產權許可都產生競爭者之間的共謀。但在20世紀80年代以後,情況逐步有所改變,尤其是1995年的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來,各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在這一問題上的立場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該指南所闡明的三個核心原則之一便是在確認是否觸犯反托拉斯法時,反托拉斯部門將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同樣對待,認為盡管知識產權與其他形式的有形或無形財產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托拉斯的問題上,知識產權與其他任何有形和無形財產一樣適用相同的原則。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❺ 反壟斷與專利權有矛盾嗎

自從反壟斷法誕生以來,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之間的沖突就一直是學者和司法機構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知識產權法賦予權利人以排除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的壟斷權,而反壟斷法則旨在制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濫用其優勢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如何理解及協調這種沖突,學者歷來爭論不休。2這種沖突不僅具有理論研究價值。2001年以來,由東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時代華納六公司組成的6C聯盟以及由飛利浦、索尼、先鋒三公司組成的3C聯盟、湯姆遜公司和MPEB-LA(16個專利人組成的專利收費公司),紛紛向中國DVD生產企業追索專利使用費。近來,香港的無錫多媒體有限公司代表中國部分DVD生產企業將飛利浦電子公司、索尼公司、先鋒公司告上了美國聖地亞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區法院3,指控這3家公司組成的DVD專利池(Patent Pool)聯合許可政策違反了美國聯邦和州的多部法律。該案生動地體現了知識產權與反壟斷的沖突。因該案涉及面廣,對中國產業影響巨大,引起國內學者的廣泛關注4。許多學者強烈呼籲:《反壟斷法》應盡快頒布5。本文試圖從反壟斷與知識產權沖突的角度分析我國頒布《反壟斷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以及在《反壟斷法》中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重要性。
一、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沖突的表現
在分析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沖突的歷史和法理基礎之前,有必要了解二者沖突的表現形式。這對於理解沖突的性質及其潛在的危害性具有指導意義。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存在多種形式的沖突。例如A公司在復印機市場上佔有優勢地位,並擁有數項有關專利。知識產權法賦予A公司排除其競爭者使用其專利技術的權利。但是,如果A公司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技術或者拒絕向競爭者提供關鍵部件,其行為可能違反反壟斷法。通常,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沖突具有下列典型的表現形式:
1.搭售: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部件或產品與不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進行搭售;
2.一攬子許可:即將一系列知識產權保護的作品打包,被許可人只能購買「專利池(patent poo1)的所有技術,而不能選擇購買其中一部分技術;
3.價格限制性許可: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生產的產品的價格,被許可必須以此價格銷售其產品;
4.「一攬子交易」條款:技術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根據其總銷售額支付技術使用費,不論實際使用專利技術的情況;
5.回授條款:要求被許可人許可專利權人使用其在被許可期間可能獲得的新專利技術;
6.「霧件」:即作出阻卻競爭者從事新技術開發的聲明;
7.價格歧視:即知識產權人針對不同的受知識產權保護的作品進行價格歧視;
8.地域限制: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生產的產品只能在某一區域使用或者銷售;
9.使用功能區分條款: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的信息只能用於某一目的。反壟斷與知識產權沖突的形式不是一成不變的。上述行為是20世紀70年代初期,美國聯邦司法部根據「九不」(「Nine No-Nos」)原則為基礎確定的。而到了80年代,受芝加哥學派的影響,司法部逐漸放棄「九不」原則,認為應以「合理原則」具體分析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條款,而不能簡單認為「本身違法」。這導致法律禁止的范圍在縮小。這種趨勢集中反映在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5年4月6日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上述列舉的行為可能損害公平的競爭秩序,損害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這些行為是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下面,本文將從歷史的角度看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沖突。

❻ 知識產權濫用的中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理解

《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從法條的語義中分析,在反壟斷法層面下的知識產權濫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二是該行為排除、限制了競爭行為。於是,就出現了這樣一種情況:對於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認定,除了要滿足排除、限制競爭的條件,還需事先存在一個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但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中並未有相關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正在制定的《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簡稱《知識產權指南》)對於反壟斷執法機構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知識產權行為時,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分析:(1)確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2)確定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系;(3)界定相關市場;(4)認定經營者的市場地位;(5)分析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是否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6)如果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排除、限制了相關市場的競爭,則進一步考察該行為的有力影響以及該有利影響是否大於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所造成的不利影響。在美國成文法中沒有「知識產權濫用」這樣的表述方式,而是分別規定了專利權濫用、商標權濫用和版權濫用的具體情形,其中最早也最重要的是有關專利權濫用(patent misuse)規定。在美同,「專利權濫用」往往不限制專利訴訟作為一種抗辯理由使用,盡管構成專利侵權的行為有時可以形成反訴的基礎,但專利權濫用本身不是一種可起訴的侵權。如果被訴侵權者基於所謂的濫用行為提起反訴,那麼這種反訴也必須滿足提起反訴的那個獨立侵權行為的全部要件。證明濫用成立的責任在於被控侵權者或者違約的被許可人一方。如果濫用被裁定成立,那麼該專利權就會被判決不可實施,直到該濫用被「消除」。濫用的裁定排除了預期的禁令救濟和在濫用發生期間的損害賠償金的獲得。因此,一旦濫用被認定,被控侵權者或者違約的被許可人以及任何第三方,就可以在消除濫用行為前的那個期間內免費使用專利技術,①由此創立了美國專利法中特殊的專利濫用抗辯制度。但是隨著美國的反托拉斯法的逐漸完善,利用反托拉斯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也成了重要的手段,同時也影響到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界定,即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重大知識產權濫用還必須違反反托拉斯法。
wT0框架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稱TRIPs協議)相關條款不僅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濫用,而且給出了相應的救濟措施。例如,TRJPs協議第8條第2款規定:「可能需要採取與本協議的規定相一致的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所有者濫用知識產權或藉以對貿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實行對國際間的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做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本協議中無任何規定阻止成員方在其立法中詳細載明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對有關市場中的競爭具有不利影響的知識產權濫用的專利權使用做法或條件。如上述所規定,一成員方可按照本協議的其他規定,根據國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適當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種做法。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獨占性回授條件、阻止否認合法性的條件和強制性的一攬子許可證交易。」此外,TRjPs協議第41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第l款等都是涉及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各國對於知識產權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甚至在很多國家都沒有這一概念。實踐中.一般都是把行使知識產權導致的違反反壟斷法而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行為認定為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其要件就是行使權利的行為排除或限制了市場競爭。所以,濫用知識產權是違反反壟斷法的結果,而不是違反反壟斷法的前提。在反壟斷法范圍內,並不是因為濫用了知識產權而違反反壟斷法,而是因為違反了反壟斷法,才構成知識產權的濫用。如果不違反反壟斷法,那就不存在什麼濫用問題,而是知識產權的合法行使了。

❼ 我國新出台的反壟斷法中是否有關於知識產權的適用除外的規定

在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被稱為「經濟憲法」。在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已進入快車道:國務院法制辦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了研討會,對目前的《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討論,並根據此次討論結果進行了最後的修改,在完成國務院的審議程序後向人大提交議案。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對制止壟斷和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權益等具有重要意義。

《反壟斷法》草案對知識產權濫用規定之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鑒外國的成熟經驗,更應當結合本國的實際,而不應當偏廢某一方面。例如濫用知識產權,形成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我國在這次制定《反壟斷法》中應當在總則中,或者用一章節對此加以規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則第56條規定:「經營者依照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本法處理」。這樣簡單含糊的規定和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壟斷的危害性是極不相稱的,也和業內人士對這次反壟斷立法的期望相去甚遠。最重要的是在這部《反壟斷法》出台後國務院或相關部門在根據此法制定相關法規或規章時顯得依據不足。況且一部法律出台後是不能朝修暮改的,這涉及到法律嚴肅性問題。從目前社會的發展趨勢來看,市場壟斷的形式越來越高級,利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國際市場壟斷將是今後的主要形式。這種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無形性等特點,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遠。所以,我們應以此次反壟斷立法為契機,對此壟斷形式加以規制,為我國的對外貿易和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知識產權濫用危害重重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它們是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國家知識產權發展研究中心主任鄧軍認為:知識產權是調整知識創造和應用中當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識產權是市場競爭的工具;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和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從國際上來看,西方發達國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專利,在貿易上對發展中國家進行限制,這是一個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問題,是一國經濟安全戰略的組成部分;我國也應對此高度重視。從國內來看,我們在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應當防止跨國公司和國內企業濫用知識產權市場壟斷。所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確定在合理范圍內,當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市場壟斷時,《反壟斷法》應對此加以限制。

知識產權濫用形成的市場壟斷在知識經濟時代已經成為壟斷的重要因素,甚至是關鍵因素。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主要表現為利用知識產權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現在國際上最為嚴重的一種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形式發展趨勢表現為:技術專利化、專利標准化、標准市場壟斷化。如國外DVD生產廠家聯合起來,把專利綁在一起形成專利池,然後形成標准,當我國DVD生產廠家用此標准生產時,必須交納專利費。一台DVD,我國生產商向國外交納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掙1美元,這就是專利形成的市場壟斷的危害,它的標准你不用還不行,因為這種標准已經形成了市場壟斷。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具體表現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限制競爭行為:如權利人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從而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其所在的產品或服務市場與其競爭;權利人的目的或行為的結果,是阻礙相鄰市場上的競爭,保護與其相關者的利益;專利權人控制專利權產品的轉售價格;專利權人在銷售專利權產品時強制搭售其他產品;專利權人設置排他回授條款,即規定被許可方將任何改進的商業秘密技術或其它獨占性技術排他的只能授給許可方,以剝奪被許可方向第三方轉讓新技術的權利;專利權人利用已經獲得的專利制定技術標准,用收取高額專利費來控制技術標准,從而控制某一產品的市場;專利權人利用控制技術來源的辦法控制技術市場;專利權人利用價格歧視的方法控制產品市場等。判斷一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應遵循以下三個標准:第一,《反壟斷法》一般情況下不適用於知識產權領域,只要知識產權的行使不超出權利自身的范圍,即使存在壟斷或限制競爭的情形,也應被《反壟斷法》所寬容;第二,如果知識產權的行使對市場競爭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識產權自身的范圍,那麼這種行為就應適用反壟斷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沒有超出權利自身的范圍,但如果這種行為可對市場競爭帶來不應有的限制,那麼這種行為也應適用《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必要性

從1990年我國建立起較完備的知識產權制度到現在僅15年的時間,在這一時期,強調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必要的,但根據目前一些國外大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對我國國際、國內市場形成壟斷的事實,只強調權利的行使而沒有確立相應的約束機制,導致了市場壟斷這更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警覺。其中,《反壟斷法》的建立是約束知識產權濫用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國,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的復雜關系似乎還沒有引起我國的足夠重視。目前,有關反壟斷法的論著一般不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而只是籠統地將知識產權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有關知識產權的論著也很少提及反壟斷法,而往往只是籠統地提及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即壟斷性;在立法上,也沒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關注,比如這次我國《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中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定在整個《反壟斷法》中地位可謂窺豹一斑。然而,許多國家都對濫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市場壟斷進行了大量相關立法進行規制,比如1999年發生的美國微軟公司利用出售 WINDOWS操作系統搭售視窗的行為,歐盟根據其有關反壟斷法對微軟罰款20億美元。現在許多在華跨國公司也有大量類似的行為,但如果我國沒有對此進行制約的法律,如何制裁?這是我們應當考慮的問題。其實,在當今激烈的國際科技、經濟競爭中,許多國外大企業在我國市場上的壟斷行為都同知識產權的不正當行使分不開,因此建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對於保護我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經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正如有專家所分析的:「與《與貿易有關的知道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相比,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還存在不少差距;與TRIPS協議中有關對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控制的規定相比,我國的法律法規也存在著差距。這兩種差距的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前一種差距,如果我們不設法彌補,就會導致發達國家的指責,有可能因此而產生糾紛,遭到報復;對於後一種差距,即使我們沒有制定有關法律法規,外國人也不會有什麼意見。例如,在我國與美國政府進行的知識產權談判中,美國就從來不指責我國沒有進行反壟斷控制;國務院法制辦這次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研討會,他們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因為這對他們沒有好處。2004年,我國加入 WTO已經三周年,許多國家對我國入世承諾進行評估,如英國議會貿易和工業委員會、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加拿大國際貿易委員會等都對中國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狀況進行了評價,普遍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基本上與世貿組織相關協議相一致,但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存在相當大的問題,首先是對侵權行為處罰力度不夠,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的執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效率低下。面對這些指責,筆者認為,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已經做了極大努力,並且成效顯著。少數發達國家利用擁有世界上絕大多數知識產權的優勢,動輒以保護知識產權為名,對含有知識產權的商品,如專利產品,貼有合法商標的產品,以及享有著作權的書籍、唱片、計算機軟體等實行進口限制,或者實行「不公平貿易」。這種知識產權濫用的行為,難道不應當規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規制,從來就應當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對立統一的,兩者最終的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發達國家將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貿易保護和貿易制裁的工具,發展中國家對此也應當進行反向規制。例如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內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實質性分歧正是這種斗爭的體現。因此,無論是為了維護國內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還是為了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我們都要在制定《反壟斷法》時規定較為詳細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規范。

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立法思考

對於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形式各國立法有所不同:日本採用開放式,列舉在知識產權合同中應該控制的限制性條款,如《反壟斷法》第6條;美國雖未對其做專門規制,但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95年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導意見》列舉了執法機關追究反競爭行為的一般尺度;歐共體委員會頒布的1996年第240號條例,將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的使用統一加以規定,分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我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沒有統一的法律,散見於《專利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因此,我國在制定《反壟斷法》時應該對現有的規定加以整理,將《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一般立場系統准確地表述出來。

在制定了統一的《反壟斷法》後,各國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專門性規范,如1995年4月6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一份《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歐盟委員會也就《羅馬條約》第85條第(3)項對若干類型技術轉讓協議的適用問題制定了240號規章(EC No240/96,一般簡稱《技術轉讓規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重新頒布了《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證合同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我國台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於2001年1月18日發布了《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我國在制定了《反壟斷法》後,還應當由國務院及其相關部門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實施細則,對具體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的表現形式、執法機構、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使該法的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❽ 知識產權中為什麼會產生反壟斷法

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制度的功能在於通過賦予專有權利使得研究、開發的利益獲得內部化,從而促進創新和技術進步。但對權利的濫用也可能妨礙市場競爭和經濟效率的提高並最終背離了知識產權制度建立的初衷。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再調整有助於彌補知識產權法價值功能上的不足和界定知識產權行使的適當邊界。該制度的引入對塑造公平競爭的法制環境,為我國民族工業贏得生存、發展空間有著特別的意義。

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近年來得到學術界比較熱烈的關注和討論。但現有研究結論中也存在著含糊或舛誤之處。其一是將知識產權界定為「合法的壟斷(權)」。立論者並沒有明確這是何種意義上的「壟斷權」。從文義上看,如果是財產權意義上的壟斷權,為什麼不將其他的財產權形式統統稱為壟斷權?如果是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壟斷權,為什麼會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的再調整?其二是認為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僅在例外情況下才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這種觀點多來自於對日本等國的反壟斷法認為該法不適用於行使知識產權法規定的權利的行為的法律條文的片面理解。這種理解與美、歐、日本的反壟斷立法、執法現實並不一致。其三是沒有從理論上梳理反壟斷法對行使知識產權行為調整的界限。大凡探討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關系的學者,都會提到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5年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歐共體委員會1996年通過的《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為什麼國外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立法等會集中在知識產權許可領域?從上述三點疑問看,知識產權的性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都有著進一步澄清和解釋的必要。筆者在本文中試圖從知識產權許可角度對知識產權的性質、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理論基礎加以梳理,對反壟斷法和知識產權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反壟斷法調整知識產權許可的適用邊界等問題加以分析、論證,希望在此基礎上對反壟斷法律制度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中的基本功能作出合適評價,進而對我國相關制度建設產生借鑒意義。

一、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調整的理論基礎

一般認為,知識產權法是調整因知識產品而發生的社會關系法律規范的總和,知識產權是知識財產法律化、權利化的表觀,在性質上屬於無形財產權。 [1] 作為無形財產權,知識產權人對其權利的客體享有的權利並不多於其他形式財產權人相應的權利,相反,知識產權的行使還有合理使用、臨時過境使用、強制許可等制度限制。所以,如果從權利人對其權利客體的專有性角度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知識產權人對其知識產品的壟斷權,同樣可以將其他形式的財產權界定為壟斷權,從這種意義上對知識產權的性質加以界定並沒有特別的意義。在這個意義上,美國《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認為:知識產權與任何有形和無形財產一樣適用相同的原則,既不特別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審查,也不特別受到懷疑,而是適用統一的標准和法律原則。這種觀點的提出反映了反托拉斯執法部門對知識產權性質認識上的深化,避免了將擁有知識產權直接視為壟斷或直接判定為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做法。

但是,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財產性質和權利的排他性特徵使得其行使過程中必然與反壟斷法發生關聯。從權利客體上看,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財產具有不可損耗性、可復制性等特點,對同一項知識產品的利用並不妨礙其他人作相同的利用。為了保證知識產品利用的效率,國家通過知識產權法要求權利人公開知識產品內容但賦予了權利人排他性實施、許可、轉讓等專有權利。權利客體無形財產的性質和權利的排他性特點決定了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可能進入到反壟斷法的審查范圍。因為,在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權利人可以通過簽定不同類型的許可證協議,來限制不同的被許可人實施專利的范圍和區域,進而會產生分割市場的實際效果。而促進商品、服務、資本等經濟要素的自由流動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也是保證反壟斷法所維護市場機制正常運作的基本需要。在實施許可協議的簽定時,權利人還可能基於權利授予方的有利地位,在使用費收取上採取差別取價、概括或整批授權並回收使用費等做法,或者對被許可方的生產數量加以限制、固定被許可方的銷售價格、在技術改進方面訂立對技術改進的限制條款或回授條款以及在授予權利的同時附加搭售條款等等。這些行為都可能產生排除或限制競爭的不良後果,從而會受到反壟斷法的關注。另外,權利人還可能通過一些與知識產權許可協議內容相關的策略性行為達到限制競爭的目的,如針對競爭對手提起不必要的專利訴訟等。所以,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主要是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由於進入到市場交易和市場競爭領域,其權利行使的方式、方法影響到市場機制的正常運作,往往會進入到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市場是知識產權和反壟斷法的交匯點,知識產權行使中的限制市場競爭效應是反壟斷法對相應行為進行調整的理論基礎。

二、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中的協調與沖突

在20世紀初期以前,知識產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幾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這種狀況隨著知識產權立法的發展、完善(如在知識產權司法中確立了權利濫用的原則)和反壟斷法的出現而有所改觀。 [2] 專利權人權利行使的范圍受到專利法和反托拉斯法的雙重界定。如從美國立法情況看,美國聯邦法院分別在1917年和1948年發展出「專利權濫用」和「著作權濫用」的原則。1988年美國國會還通過了調整知識產權濫用的專門立法《專利權濫用修正法》。同時,美國國會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通過的克萊頓法都可以對專利許可行為進行調整,其中克萊頓法更明確規定在從事搭售或其他排他性行為進行反托拉斯法調整過程中不論特定商品是否授予了專利。1977年的《國際經營活動中的反托拉斯實施指南》、1988年的《國際經營活動中的反托拉斯實施指南》、1995年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還對專利許可行為的反托拉斯法規製作了特別規定。

在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調整過程中,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之間相互協調和補漏,體現了法律調整上的一致性。首先,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有著共同的精神、價值追求和進行協調立法的共同理論基礎。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都以促進技術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為目標,都必須保證商品、技術和研究開發市場相互之間的平衡和市場競爭秩序的維持。而且,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下進行協調,因為從知識產權法的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知識產權濫用原則本身就體現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創新政策、競爭政策、表達自由政策等。 [3] 而反壟斷法作為公法,是競爭政策的重要載體。其次,從具體法律制度看,無論是知識產權法,還是反壟斷法,在立法中都沒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適用,相反採取了「積極禮讓」或者容納對方的法律規范等做法。如在反壟斷立法中,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的反壟斷法等都明確規定了反壟斷法不適用於依據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行為。在知識產權法中,許多國家在許可證貿易協議的禁止條款中都規定了對搭售等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的禁止。再次,從對具體行為的調整看,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相互補漏,共同界定知識產權行使的合適范圍。如在反托拉斯法制訂前,無論是否涉及專利,維持轉售價格在普通法中都被視為是有效的約定,但在反托拉斯法制訂後,此項行為被視為當然違法,按照《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規定,利用專利維持轉售價格也要受到反托拉斯執法部門的嚴格審查。

但是,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過程中,也存在著沖突之處。如盡管就精神和價值追求而言,兩法之間存在著根本上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著私法與公法性質上的不同,存在著對執法機關而言的保護私權、私益,還是保護公權、公益的兩難選擇。在美國專利法院成立前,審理知識產權上訴案件的區域性上訴法院之間對專利有效性的觀點就分立為兩派:一派認為專利是技術進步的核心,另一派則主要把專利看作是抑制競爭的工具;在專利法院成立後,人們又傾向於認為專業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認同其所負責實施的那個法律制度從而對一方當事人進行偏袒。 [4]

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特殊調整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有著精神和價值追求等方面的一致性,也存在著內在的沖突與緊張。考慮到知識產權制度的積極社會功能,反壟斷法在調整影響到市場競爭機制運作的知識產權行為時,既原則上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又制定了一些豁免措施,表現出對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特殊規制。具體而言,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反壟斷法僅調整會產生限制市場競爭效果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產生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不屬於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如發明人在獲得一項專利後,可以對其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行使製造、使用、銷售等專有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不管專利權人是否具有支配市場的力量,都不會產生反壟斷法上的問題。反壟斷法主要調整知識產權許可中可能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二,反壟斷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時,對知識產權法明確規定屬於知識產權人的權利范圍的行為,不再進行調整。如根據美國專利法的規定,專利權人可以在不同的區域內,分別授權給不同的人使用其所有的專利,由於專利法已經明文規定這一項權利,因此美國法院一般均視本項規定屬於反托拉斯法適用例外的規定,允許專利權人在授權契約中規定被授權人所可以使用的專利的區域。 [5] 顯然,如果僅按照反壟斷法的一般理念,這種做法屬於反壟斷法所調整的劃分地區市場的限制競爭協議范疇。

第三,許可方在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出於維護自己的品牌的需要或者為了確保最低回報等目的對被許可方所作的產品質量、價格、生產數量等限制並不當然違反反壟斷法,如歐共體委員會通過的《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中的白色條款部分中規定的要求被許可人就被許可的產品生產必須符合最低要求的質量規范、被許可人有義務生產最低數量的產品或對被轉讓技術進行最低次數的使用活動、被許可人有義務盡最大努力使用被轉讓的技術等條款均被視為不產生限制競爭影響的條款。這也是美國、日本等國的通行做法。此種限制的目的在於保證知識產權人獲得足夠的利益回報。
第四,反壟斷法在評價已經構成典型的限制競爭行為的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條款時,仍然會進一步考慮到該行為對維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促進技術創新等正面價值,而不是僅僅套用反壟斷法中的通行做法。如1996《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列入黑色條款的內容的行為數量較1984年的專利集體豁免條例和1988年的技術秘密轉讓集體豁免條例的數量已經大為減少,並且涉及到技術轉讓的傳統上屬於當然違法的限制競爭協議如價格約束、禁止競爭、禁止出口、限制客戶等行為雖然被列入了黑名單,但仍然可能通過個別申請獲得個別豁免。 [6] 在美國反托拉斯法執行中,司法部在20世紀80年代前,對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採取較為嚴格的執法,以70年代的「九不」原則為代表,將搭售、轉售對象限制、轉售價格維持、強制性整批授權等行為一律視為不法,但到80年代中期以後,司法部開始更多地用「合理原則」 評判這些限制,考慮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及其正面價值。維持轉售價格等行為在反托拉斯法執法中一直適用「本身違法」原則,但在涉及知識產權的場合,法院僅在商品投入流通渠道,並且為零售商擁有所有權後,才不得繼續維持轉售價格。

第五,反壟斷法適用時會考慮到許可人的市場地位以及是否同時是被許可一方的競爭者。如在搭售協議中,銷售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力,是考量協議是否違法的重要因素,在其他限制條款中,如果許可方同時參與競爭,則協議性質可能由縱向限制競爭協議轉化為橫向限制競爭協議,將適用更為嚴格的反托拉斯法審查。

四、反壟斷法調整知識產權許可的制度對塑造公平競爭法制環境的正面價值

從以上論述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盡管有保障知識產權人合法權益,以達到鼓勵技術創新進而實現消費者福利的功能,但如果對知識產權過度保護也可能誘使權利人濫用權利從而阻礙後續的技術創新活動或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因而知識產權法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必須考慮到競爭政策等多項公共政策的需要。公共政策考量對於抑制知識產權濫用,平衡先發和後法的技術創新者、技術創新方和技術使用方、經營者與消費者等多方的利益,促進社會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益的實現等都有積極作用。此外,國外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對塑造我國公平競爭法制環境有著積極的借鑒意義。
從完善我國國內立法角度看,在知識產權立法方面,我國在短短二十年間走完了西方幾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知識產權保護已經達到了較為成熟的保護水平。造成這種高水平知識產權保護立法既有內在的動因,也有外在的壓力。如有國外學者認為,「中國引進知識產權法的根本動機是來自對外開放政策的驅使,中國需要對外貿易,吸引外資以及從西方獲取迫切需要的技術和設備。」 [7] 國內學者則認為,「與其說是來自知識產權保護自身的需要,毋寧說是由於外來經濟和政治壓力的結果。」 [8] 中、外技術力量對比的失衡甚至引起了「警惕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的呼籲。 [9] 相反,在反壟斷立法方面,雖然反壟斷法被相繼列入八、九、十屆全國人大立法規劃,但至今尚未出台。缺乏反壟斷法作為知識產權正當行使的監護者,這樣的法律制度是不完整的,既不利於引導知識產權人正當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形成對自己或他人行為的合理預期,也不利於知識產權許可法與被許可方締結權利義務較為平衡的的契約,以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知識產權權人濫用享有專利權所形成的優勢地位,還可能妨礙技術進步和經濟效率的提高,從而背離了知識產權制度建立的初衷。

從應對國際競爭角度看,由於我國目前主要是技術輸入國,許多民族工業處在成長階段,科技投入不足,科技成果匱乏,在比較高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下,就可能面臨國外企業的知識產權使用費追索和知識產權訴訟(如我國DVD產品在國外打開市場後所面臨的巨額知識專利使用費追索和2003年我國最大的電信設備製造商華為技術有限公司面臨的全球最大的網路設備製造商思科系統公司和思科技術公司的起訴)。在華跨國公司還可能在知識產權許可中通過拒絕許可、搭售、價格歧視、掠奪定價、過高定價等方式達到打擊競爭對手、獲取高額壟斷利潤的目的。怎樣規制濫用知識產權進行限制或不正當競爭的相關企業,達到平衡保護知識產權許可方和被許可方的利益,為民族企業贏得一個公平的發展空間,都是我國將來的反壟斷法典的重要使命。

❾ 反壟斷法的主要內容

反壟斷法的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准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對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准,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准,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❿ 美國《知識產權許可反托拉斯指南》

英文抄,襲原文都有
http://www.ipschool.net/ws_dmg.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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