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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引進成功的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1-29 19:22:50

❶ 關於著作權的案例

侵權
1.繪畫,書法,雕塑等美術作品的原件所有權轉移,不視為作品內著作權的容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購買人可以對美術作品欣賞,展覽或再出售,但不得從事修改復制等侵犯作品版權的行為。證明了所有者的權利
2.修改權是指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的權利。作品表達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和觀點公之於眾後會直接影響社會公眾對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一般是指對作品內容的修改。本案中畫的內容為國畫,而且作者是覺得筆峰不夠,怕影響自己的聲譽,並不會給自己的人格造成影響,在內容確定的情況下並不影響作者的人格。再著張某對該作品有所有權,展覽權並不違法,也沒有實際上侵犯作者的張某的修改權,所以本人意見不侵權。

❷ 關於著作權的案例 麻煩大家幫幫忙!

針對你提的問題,分別作如下回答:
(1)我國《著作權法》相關條文規定,作者享有的人身權如署名權、修改權以及保護作品完全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且不得轉讓。因此,本案中畫家只是把《南昌起義》油畫部分財產性的權利轉讓給了博物館,該畫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權、修改權以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利,作者死後這些權利由他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
(2)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具體到本案中,畫家已經將油畫原件轉讓給了博物館,則博物館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進行公開展出,而不需要畫家或其繼承人的授權或事後追認。至於博物館將油畫提供給集郵協會刊印紀念冊的行為是否侵權則要作具體分析:首先要看作者享有的財產性權利是否過了法定的保護期(《著作權法》規定作者的財產性權利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若本案的情況沒有超過保護期的話,則需要進一步考察作者當時許可博物館使用是否僅限於收藏,若僅限於收藏使用的話,則博物館在上述保護期內未經作者(或繼承人)許可擅自將其油畫提供給集郵協議刊印發行,構成對復制權、發行權的侵犯,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的法律責任;若當時作者沒有對博物館的使用方式以及期限作出限制的話,則可視為作者以500元的轉讓費將所有的財產性權利都轉讓給了博物館。不過,基於常識判斷,以500元的轉讓費將所有財產性權利永久性地轉讓出去的可能性不大。
(3)博物館作為油畫《南昌起義》原件的所有權人,有權買賣該油畫原件(僅指油畫原件,事實上,博物館不得將自行復印的復印件出賣,否則構成對復制權及發行權的侵犯),因此,有人打算收購該幅油畫則需要同博物館方面商談。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博物館作為油畫原件的所有人有權處分物權意義上的油畫原件,但其不能處分作者對該油畫的著作權,也即作者享有的著作權不會因為油畫原件所有人的改變而受到損害,但基於公平原則的考慮,油畫原件所有人享有該油畫的展覽權。

知識產權著作權案例

張某的行為抄構成侵權,但不是著作權襲層面的侵權行為。

網站可以以張某惡意破壞計算機系統行為向公安網警部門舉報加以處理。

而網站與張某之間報酬糾紛,還是要看協議條款對網站不支付餘款作何責任追究,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張某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❹ 版權救商標的案例

這樣的案例應該是很有轟動效應的。

❺ 求一篇關於侵犯著作權的案例及分析

首先你要清楚什麼要件才算侵犯著作權。
侵犯著作權的構成條件
著作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情節嚴重的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了15種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但是根據本條規定,只有下列四種侵權行為可以構成本罪: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的行為。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即指未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著作權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根據《著作權法》規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享有著作權;演繹作品著作權由演繹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單獨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其他權利由製片者享有,如果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其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任何未經上述人員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屬於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發行是指為滿足公眾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印件。根據本條規定,復制與發行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整體行為,應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如果僅僅具備其中一個方面的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徵。當然不同行為人事先通謀而分別實施復制、發行的,屬於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構成本罪。
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行為
出版是指把作品編輯加工後,經過復制向公眾發行的行為。出版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復制發行。出版者出版圖書,一般需要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取得對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專有出版權是指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以原版、修訂版方式製作成圖書並予以發行的獨占權利。它是一種與著作權有關的重要權益,同樣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則構成侵權。
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
這是一種侵犯錄音錄像製作者著作鄰接權的行為。錄音錄像製作者即製作錄音錄像製品的人,由於他們不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更付出了相當的獨創性勞動,對其製作的音像製品也依法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他人未經許可復制發行其音像製品的,當然是對其權利的侵犯。
4、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
這是一種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為。它不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 (主要是署名權),而且必然會影響他人美術作品的銷售,從而間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同時這種行為還欺騙了社會公眾,對我國文化市場秩序具有相當的危害,因此應予以懲治。
值得探討的是,本條把「製作」與「出售」以頓號分開作並列規定是否意味著有其中之一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我們認為,結合構成本罪的前面三種行為方式,此處應理解為「製作並出售」或「為出售而製作」才構成本罪,這樣其與「復制發行」和「出版」一樣作為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之一才有其合理性。從主觀上看,也只有既製作並出售或為出售而製作才能表明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
根據本條規定,上述四種情形還必須是違法所得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本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樁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支十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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