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知識產權擔保條款
關於在勞動合同中的知識產權,你可以用保密條款進行,如在工作中不得泄密,特別是計算機方面的,另外在離職後不得從事於現本職相關的工作。
生產合同中,還是保密條款,如不得把生產過程,生產廢料等生產過程中的東西隨意處理。
銷售合同中不得將購買的產品挪作它用,或是買給他廠等等。
總之就是限制性的,怎麼對你有利就怎麼辦。
『貳』 關於買賣合同里擔保的條款
補充回答:
1、你想確認的「作為擔保條款,合同中關於擔保的那簡單的一句話可以作為法律依據嗎」我已經清楚的回答了,可以作為將來確定你們責任分擔的一個依據,但這不是「法律」依據,這只是你們合同中的約定條款,在合同中實行意思自治原則,大多數情況下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才從法律規定,你們之間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約定有效,可以做為將來處理糾紛的一個依據,但這個依據是約定依據、不是「法律」依據。
(2)「個人認為條款過於籠統,沒有說明細節」:條款約定不明確、不具體,並不會導致不約定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約定不明的雙方再協商補充,協商不成時依據行業慣例確定,協商不成、也找不到行業慣例時,才視為無約定。
2、「加入產品出現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如果你懂法,並且你是法官,你該怎麼判決?法律依據是什麼?」:
(1)肯定不是「加入」,應是「假如」。
(2)法官怎麼判沒人能確定,因為即使是相同的案例,不同的法官由於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不同也會有不同的判決。能在這里說的,只能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理解。
(3)而且,法官怎麼判,還要看受害人怎麼告:我國民事法律中有「不告不理」的原則,就是法官只審理原告訴訟請求中的事項。
(4)假如產品出現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法官不會完全看你們之間的約定,如果原告有證據證明確實是你們廠的產品出了問題,一般會確實由企業賠償(如果原告只告了銷售商,就會判決讓銷售商賠償,銷售商賠償後再告你們的,才會根據你們之間的約定、法律規定、企業和舉證情況來確定是否企業賠償);如果企業認為自己不應賠償,可以拿出證據證明企業有《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的3種情形或是證明銷售商因過錯造成了產品缺陷,如果沒有以上證據:肯定由企業賠償;如果有以上證據,雖然有那個約定,企業也不應賠償。
1、「假如我們的產品真的出問題了,企業要給他嗎?是否合理?法律會依據合同這一個條款賦予他這個權利嗎?他這句話具有法律效力嗎?」:
(1)假如真的是你們的產品出問題了:企業必須賠償損失,這是肯定的。而且不管有沒有這條約定,法院都會判決由你們企業負責最終的賠償責任(雖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銷售商__也就是購買你們產品的買受人可能要先賠償受害人,但銷售商在賠償後,可以向企業追償的;如果買受人是消費者,那麼,買受人完全可以向企業索賠。
(2)這條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不僅合「理」,而且合法。
(3)他這句話與法律規定相符,有法律效力。
(3)「法律會依據這一條款賦予他這權利」:這話有些顛倒,不是法律依據你們的約定賦予他權利,而是他根據法律規定在合同中維護、行使自己的權利。
2、「假如真拿企業全部資產擔保,是不是必須要另立擔保合同才有效,並且要到有關登記部門登記?」:
(1)擔保有物保、有人保,人保即指保證,你們現在是約定在企業的財產做擔保,也就是物保,物保有兩種方式,即抵押、質押(當然,還有權利質押)、留置、定金等。
如果是抵押:不動產抵押如企業的廠房、車輛等要求登記後才生效;其他財產的抵押如設備、賬戶資產等不以登記生效、但以登記為對抗要件;
如果是質押,需要轉移物的佔有。
你們的情況,不可能是質押(因為沒有約定轉移財產的佔有)、也不會是留置或定金,唯一有可能的是抵押,但抵押不登記能保證抵押權生效的,可能只有企業的動產
(2)雖然抵押可能因為未登記而不能行使抵押權:但你們企業免除不了賠償,即使這擔保條款無效,買受人也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或《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向企業索賠的。
3、這一條款約定有不合理之處,即:
(1)對產品質量出現問題時造成損失的,如果這問題是因為銷售者的原因造成的:企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比如:產品因為銷售者在從企業購買產品後的運輸、裝卸、庫存過程中方法不當而使產品有了缺陷、從而導致買受人損害的,就只能由銷售者(此合同中的買受者)承擔賠償責任。
(2)企業對於自己產品有缺陷時造成買受人損害的,也有可以不賠償的情形,即「未將產品投入流通、或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時,企業不負責賠償。
在此條款中沒有約定企業責任的除外情形,不管什麼情況都由企業負責賠償,是不公平的。
4、附:相關法律依據
(1)《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2)第四十二條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4)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5)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6)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准。
『叄』 以下哪些合同應當約定知識產權條款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都有哪些合同,不同的合同因目的與需要而訂立條款。一般內來說,合容同中包含設計方案、文件、數據、計算軟體和專利技術,以及著作權的,需要約定知識產權條款。
知識產權條款一般是用來明確其權利歸屬、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以及賠償數額等,如果合同中不涉及這些方面的,則無必要約定知識產權條款。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肆』 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的理解
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於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於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
由於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占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
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限制
《1》根據《公約》第42條(1)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大多數法律體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話??都規定了賣方有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在國內法,這種規定是合適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最終由貨物的生產者承擔。法律允許賣方在承擔責任後再向生產者追究責任。
但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不可能在同樣的程度上對所有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負責。首先,由於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時間性的特點,知識產權在各國的存在狀況各不相同,而幾乎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是發生在賣方所在國之外,所以不能期望賣方對知識產權在其他國家的情況有完全的認識。其次,貨物在哪使用或轉售是由買方決定的,買方既有可能在締約前也有可能在締約後作出這種決定。而且,轉買人也有可能將貨物帶至第三國使用,這些都不是賣方所能決定的。
所以,42(1)對賣方對買方承擔的貨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的責任進行了限制。該目的通過指明由哪個國家的工業產權法或其他知識產權法決定賣方是否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達到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營業地的確認須依據公約第10條的規定),第三人對貨物存在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或要求的,賣方就違反了他根據公約所負的義務。
《3》第三人的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
大部分國內法在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時,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權利或權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據的,如美國的UCC2-312(3)就規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權利要求必須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約對此沒有限定,第42條規定:如果第三方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提出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賣方都要對此對買方負責。也就是說,不管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否正當、有根據,只要第三方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主張權利和權利要求,賣方就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原因在於一旦第三方對貨物提出要求,直到該爭議解決,買方一直要面對訴訟和對第三方承擔責任的可能。必須對買方不因購買貨物而引來訴訟的合理期望加以保護 。就算賣方能夠斷言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沒有根據的,或者對一個誠實信用的賣方來說,根據適用的准據法,他提供的貨物並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權利,賣方依然要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因為不管是在哪種情況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訴訟,而這對買方來說是既費時又費錢的,而且不管哪種情況,都會對買方使用或轉賣貨物造成遲延。這些都是賣方引起的,應該由賣方消除。
根據秘書處評論,這條並不是說每次第三方對貨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權利要求時,賣方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是說應該由賣方承擔向買方證明該權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證明責任,直到買方滿意。(此時,根據公約71條,買方可以中止履行義務如果他有合理根據認為賣方將不履行大部分重要義務。)如果買方認為該權利要求並不是微不足道的,賣方就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使貨物免受這種權利要求的困擾。(雖然賣方最後通過訴訟可能能成功地將貨物從這種權利要求中解脫出來,但是對買方來說,訴訟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里結束。如果訴訟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結束,賣方必須要麼替換貨物,要麼使第三方放棄權利要求,要麼對買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潛在損失提供充分的補償。)否則,買方可以依據第45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最後,第三人的權利要求只要以某種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該權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買方提起訴訟。
(四)目的國: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
與本條的其他很多詞一樣,「預期」這個詞也是含義模糊、需要解釋的。不同的學者對該詞的理解各不一樣。但是有一點共識就是「當事人雙方所預期」並不意味著要有一個書面合同存在,雖然書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於事後發生糾紛時的舉證。 所謂的「預期」只需要雙方當事人對可能性有所考慮就行,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合意,相互之間對於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意思上有所交流。當然,這種合意不以書面為要式,口頭形式也可以。按照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或約定,行為也可以達成合意。
公約條款中對「國家」使用的是「State」這一單數形式,並且公約條款規定知識產權根據的法律是某一轉售國或使用國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況下,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從公約的用語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約旨在把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限定在一個國家的范圍內,而不是要求賣方在轉售國、使用國和買方營業地所在國三個范圍內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如果在合同訂立時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A國轉售,但是最後貨物被買方在B國轉售,應該以哪個國家的法律作為認定知識產權的根據?秘書處評論對此做出了明確的答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一個特定的國家使用或轉賣,即使最後貨物是在一個不同的國家使用或轉賣,這個特定國家的法律仍然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通常會包含禁止貨物再出口的條款, 通過這個條款賣方可以保護自己受到來自未預期國家的要求的困擾。
『伍』 知識產權條款每份合同都可以加進去嗎
您好,涉及知識產權的合同可以有知識產權的條款,但並非每一種合同的都可以加進知識產權條款的。
一般來說,知識產權合同包括著作權合同、專利權合同,商標權合同等,其系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知識產權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性質上屬於民事合同。
知識產權或稱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指權利人對其所擁有的知識資本所享有的專有權利,一般只在有限時間期內有效。各種智力創造比如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以及在商業中使用的標志、名稱、圖像以及外觀設計都可被認為是某一個人或組織所擁有的知識產權。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陸』 買賣合同知識產權條款
銷售合同增加條款
:
乙方須對與甲方購銷貨物數量和價格保密,若因乙方泄密導致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乙方須賠償甲方由此產生的全部經濟損失。
采購合同增加條款
:
知識產權條款
1.供方應保證需方在使用本采購合同項下的貨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時免受第三方侵犯其知識產權、商標權或工業設計權的起訴。
2.買方不對供方提供的貨物的商標、專利是否侵犯他人的權利負責,如因供方提供貨物引發爭議或違法導致買方受損的,供方應賠償。
3.供方應保證提供貨物的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歸供方所有的,對於非供方所有知識產權的貨物,供方由義務提供給買方正規渠道證明。
4.供方商標、專利許可需方的使用范圍僅限於合同范圍內產品,合同終止後,供方應授權需方或第三方從事製造所必須的知識產權、技術協助,技術文件設備或工具。
保密條款
1、雙方應當對本協議的內容、因履行本協議或在本協議期間獲得的或收到的對方的商務、財務、技術、產品的信息、用戶資料或其他標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內容(簡稱「保密資料」)保守秘密,未經信息披露方書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協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資料接受方可僅為本協議目的向其確有知悉必的雇員披露對方提供的保密資料,但同時須指示其雇員遵守本條規定的保密及不披露義務。雙應僅為本協議目的而復制和使用保密資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書面許可,甲乙雙方均不得將本合同中的內容及在本合同執行過程中獲得的對方的商業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3、本保密義務應在本協議期滿、解除或終止後仍然有效。
『柒』 銷售合同中關於知識產權協議怎麼寫
知識產權作為一項無形資產,在實際的交易過程當中需要注意包含以下部分:
1.當事人名稱或姓名及住所,合同主體如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名稱、地址應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和經營場所。
2.專利的名稱和內容,應按專利證書所記載的專利名稱來表述,同時用簡潔的專業術語描述專利的內容、實質特徵和所屬專業技術領域。
3.實施許可的范圍,應明確實施專利的期限、地區和方式,以及該項專利實施許可是普通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還是獨占實施許可。
4.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5.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保密事項。
6.技術服務的內容,應載明許可人派出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技術服務和技術指導的項目、內容、工作期限和有關事項。
7.技術資料的交付與驗收標准和方式。
8.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9.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10.後續改進成果的歸屬和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內,雙方都有可能對所轉讓的技術做出改進,因此,應在合同中約定後續改進成果的歸屬和使用。
11.爭議的解決方式。
12.名詞與術語的解釋。
13.其他條款。
(7)合同中知識產權擔保條款擴展閱讀:
訂立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注意事項
(一)被許可的知識產權應當有效
知識產權是有法定期限的,如發明專利為20年,商標為10年等,當期限屆滿後,知識產權將為社會共有,任何人在使用時都可以不再支付使用費。
因此在訂立知識產權許可合同時,必須首先調查被許可知識產權的法律狀態;此外,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要超過權利保護期限,如存在超過權利保護期的情況時,則可約定權利期限屆滿時合同即終止。
(二)許可人應當保證其許可的知識產權無瑕疵
許可人應當保證自己是被許可知識產權的合法所有者,或者是經所有者授權可以向他人許可的人。所以被許可人在簽訂合同前,必須充分調查許可人的權利狀況。
獲取證據的途徑有:到國家有關知識產權的主管部門查詢,向同一標的的其他被許可人了解,或者請求查閱許可人以前訂立的關於本標的的許可合同等。
(三)被許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許可人提供相關的資料和指導
由於被許可人對被許可知識產權的了解比較有限,在實施過程中會遇到一些問題,因此,為了更好地實現合同目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許可人交付與實施知識產權有關的技術、資料,並提供必要的指導。
(四)在合同中應約定知識產權的許可方式
知識產權許可主要有普通許可、獨家許可、獨占許可、交叉許可和分許可五種。針對合同中約定的不同許可方式,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上有很大不同。
普通許可是最基本的方式,許可人將知識產權許可被許可人後,仍然能夠自己實施或者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知識產權。
排他許可時,許可人不得就該項知識產權再許可第三人實施,但許可人自己保留實施權利;獨占許可時,只有被許可人才能實施該項知識產權,許可人不能實施,也不能許可第三人實施。
參考資料:網路-知識產權許可合同
『捌』 廣告合同中的知識產權如何約定
舊案回眸:誰是設計圖紙的著作權人?
------一樁發人深省的工程設計著作權糾紛案始末
一個付了設計費卻不能用圖紙的故事;一場長達數年的設計圖著作權紛爭的訴訟;一種讓建築界值得思考的游戲規則。
禍起蕭牆
上海南京路,被譽為「中華商業第一街」。而南京路西藏路口則無疑是這條「黃金」街最奪目的「鑽石」地段。一項工程正在這里興建,這里將誕生上海浦西新的地標——上海世茂國際廣場。
這座浦西第一高樓的開發商上海世茂國際廣場有限責任公司,是中國地產界聲名顯赫的許氏家族掌控的上市公司「世茂股份」旗下的項目子公司。兩年前,雄心勃勃的許氏家族集團目光敏銳,通過股權收購將國有商業企業萬象集團控股的上市公司「萬象股份」收入囊中,並更名為「世茂股份」。而許氏家族之所以收購「萬象股份」,正是看好了處於「鑽石」地段,時稱萬象國際廣場的項目。
當時的萬象公司於1996年投資開發這一項目。該項目建築面積近10萬平方米,投資額近8000萬美元。萬象公司通過工程設計方案國際招投標,最終選定德國英氏建築事務所為中標單位。雙方於1996年2月在上海簽訂了設計合同。這份設計合同約定了設計工作的范圍和內容,設計費價款總額高達382萬美元。此外設計合同還對因這份合同而形成的設計文件的知識產權歸屬及保護作了如下約定:「雙方應維護設計文件的共同知識產權,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第三方」。
在設計合同履行過程中,英氏設計事務所完成了建築方案設計,並與國內有關顧問設計單位合作完成了初步設計和部分施工圖設計。萬象公司也按約先後支付了相應的200多萬美元設計費。此後,由於英氏設計事務所未能按合同約定完成並提交相應的施工圖紙,致使項目開工後,工地上圖紙跟不上,造成地下基礎施工停工。萬象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英氏設計事務所發出解除設計合同的書面通知。至1998年12月初雙方設計合同已全面終止履行,同時也為今後埋下了一場因工程設計著作權的糾紛案。
危機凸現
世茂集團於2001年10月正式接手該項目時,將萬象國際廣場項目更名為世茂國際廣場,項目公司也由萬象公司改為世茂公司。當時工程只進行到地下結構。為了讓這個項目在這個特殊的地段最大限度地發揮效益和影響,世茂公司憑借雄厚的財力,將這一項目由原來的建築面積近10萬平方米增加到13.5萬平方米,投資估算由原來的約8000萬美元追加到3億多美元。樓層數也從原來的48層增加到60多層。世茂公司要讓這一項目成為上海浦西第一高樓和上海商業建築的新地標。
世茂公司的雄心在一步一步地實現。一切開發的必備文件都逐一落實,世茂公司想的只是怎樣讓浦西第一高樓盡快矗立。然而要徹底拋開原來的設計從技術上、投資上和時間上來講都已經不可能了。地塊的邊緣緊靠著上海地鐵一號線,原先設計的大樓基礎已經施工完畢,已施工的基礎和地下室已無法改變;重新設計在時間上又要耽誤至少一年。何況德國設計師的原設計在建築立面造型上的確美侖美奐,花數百萬美金買來的設計棄之不用也實在可惜。世茂公司採取的最佳方案,就是委託新的設計單位對原來德國公司的設計方案作適當修改,並完成後續設計。很快,世茂公司聘請了國內一家著名的設計院接手後續設計。工地上又恢復了生機,施工人員已經重新進場,為復工做好了准備,一切看上去順風順水。然而,世茂公司沒有意識到危機早已潛伏在他這條地產大鱷的周圍。
早在1998年底,德國英氏設計事務所被迫與當時世茂公司的前身萬象公司解除合同時,因為延期提交設計圖紙,合同約定的382萬美元設計費還有近一半沒有拿到。德國設計師心有不甘,但與中方業主多次交涉未果。極具知識產權意識的德國設計師決定另闢蹊徑,以知識產權為武器,採用迂迴戰術達到目的。
1999年初德國英氏建築事務所以其參加項目方案設計的兩個主要合夥人的個人名義,向中國國家版權局申請著作權自願登記,並在2000年7月獲得了著作權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對由該兩人於1998年11月30日創作完成,於1998年12月1日在德國首次發表的作品《上海萬象國際廣場建築物設計圖紙》,該兩人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權。此後,英氏建築事務所發表聲明,對其兩個主要合夥人以個人名義主張著作權表示認同。
權利之辨
根據中國以及世界上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建築設計圖紙等作品受各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包括中國、德國在內的世界上幾十個國家都已加入了旨在保護包括著作權在內的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伯爾尼公約》。中國和其他多數國家均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原則,即一件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起,無須向有關當局辦理申報登記手續,其作者即自動獲得對作品的著作權。在著作權糾紛特別是侵權糾紛的解決過程中,確定誰是著作權人往往成為糾紛解決的前提條件。為了便於著作權人獲得權利憑證,中國及其他許多國家均建立了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著作權人根據自身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法定的行政機關登記作品的著作權。登記的手續則非常簡便,申請人只要提供有關的作品和申請人身份證明,並繳納數額不大的登記費即可。自願申請獲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在解決著作權權屬糾紛時,可以起到初步證明的證據作用。正因為掌握了中國著作權法律的上述規定,德國設計師在中方業主完全沒有預料到的設計圖紙的著作權上設下了埋伏。
時間到了2001年初,德國建築師偶然發現,2000年4月在北京出版的某本專業雜志上,一家電腦圖像公司刊登了一頁廣告。廣告中有一幅建築物外觀表現圖與他們為萬象國際廣場項目設計的建築物外觀幾乎一致。德國建築師確信圖像公司的這幅圖像一定最初來源於中方業主萬象公司或者與德國人合作設計的中方設計顧問單位。
2001年2月,德國事務所兩位獲得著作權登記證書的合夥人以原告身份對萬象公司、中方設計顧問單位和圖像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了著作權侵權訴訟。德方的訴狀上以圖像公司為第一被告,以中方設計顧問單位為第二被告,而只將萬象公司列為最末的第三被告,並且在侵權賠償的訴請中,只要求三被告承擔人民幣2萬元的經濟損失。其實原告同時提出的非經濟賠償的另外三項訴請才是德方起訴的真實目的:其一,被告不得在實際施工中使用侵權圖紙;其二,在某專業雜志上向原告公開道歉;其三,保證今後不再對原告圖紙進行擅自修改復制等侵權活動。
2001年6月,案件在北京開庭,而其時的萬象公司正處於股權轉移、股東變更的過渡階段。老股東萬象股份即將退出,這區區2萬元訴請的「小」案件難以引起他們的認真關注。而此時新股東世茂集團尚未正式進入,不僅接收工作千頭萬緒,而且名不正言不順也插不上手。萬象公司直到開庭前,才匆忙請了一位律師代理出庭。對這起「簡單」的著作權侵權案,北京一中院於2001年12月底作出一審判決。法院判決認定:根據2000年7月原告在中國獲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兩原告為建築設計圖的著作權人。同時,法院判定,萬象公司與英氏建築事務所的設計合同中約定的「雙方維護設計文件的共同知識產權」的條款,僅是一項原則性的約定,並未約定由雙方共同享有知識產權的設計文件的種類或名稱。由於該條款的約定不明確,不能確定案件中引起糾紛的設計圖在該條款所述的設計文件范圍內。因此,萬象公司主張對設計圖享有著作權,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圖像公司停止侵權;向德方設計師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五千元。
灰色陷阱
乍一看,這份判決並未判決萬象公司承擔任何侵權責任。孰不知,正是通過這份判決,德國英氏建築事務所的著作權陷阱已經越挖越大,越挖越深。如果說,德國人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只是取得了設計文件著作權屬的初步證明的話,北京一中院在一審判決中確認設計圖紙著作權歸德國設計師,而將中方業主萬象公司排斥在權利人之外,則是更具有證明力的證據。德國人在看似不經意之間進一步完成了對萬象公司的迂迴包抄。他們要做的只是靜候一審判決生效。當然如果萬象公司提起上訴,在二審中也很難提供新的證據。二審維持原判應在德國英氏建築事務所的預料之中。
當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審判決時,萬象公司已經更名為世茂公司。世茂公司此時已經逐漸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趕在上訴期屆滿前,世茂公司已經委託律師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但在上訴狀中,果然沒有提供新的證據。上訴的主要理由和依據仍然是當時設計合同的關於雙方維護共同的知識產權的原則約定。
英氏在他們得知世茂公司接手項目並調整設計,准備恢復項目施工時,他們委託律師向世茂公司發來了一份傳真稱:依據北京一中院的判決,英氏事務所的兩位合夥人享有該項目建築物設計圖紙的著作權。世茂公司在徵得英氏事務所書面同意之前,不得復制、修改或在施工中使用英氏事務所先前提供的工程設計圖紙,否則將構成侵權,英氏事務所將依法保護自己的著作權。倘若照此辦理,設計有所修改並已經恢復施工的世茂廣場只能停工。
至此,英氏事務所終於亮出了他們的底牌:按照中國的著作權法,著作權包括作品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世茂公司調整規劃,建造浦西第一高樓,修改原設計以及部分使用原設計圖不可避免。英氏事務所的合夥人擁有設計圖紙的著作權,除非世茂公司滿足他們關於支付剩餘設計費的要求或者更高的要價,否則世茂公司就別想再修改或使用他們的圖紙。中國的法律規定,不經過我們的同意你改我們的圖紙,就是侵犯我們的作品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我們就有權要求上海的法院判令你停止施工。近30億人民幣的投資項目建成後的經濟收益何止日進斗金!工程停工一天,開發商的損失將以百萬人民幣計。英氏事務所的合夥人彷彿已經看到,開發商只能低頭就範了,剩下的就看英氏事務所如何開價了。
柳暗花明
世茂公司至此真切地意識到問題越來越嚴重。北京高院的上訴案不久就要開庭,而且結果的預料對世茂公司也是凶多吉少。一旦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對世茂公司不享有設計圖紙著作權的認定,浦西第一高樓的建設將問題重重。此時,世茂集團聘請了上海市建緯律師事務所接手案子。
北京高院的案件二審開庭在即,時間緊迫。由於案情重大,建緯所決定由主任朱樹英律師掛帥,並抽調曾經在設計院當過設計師、熟悉工程設計流程,且對建築領域著作權問題有過專門研究的曹文銜律師負責。兩位律師經過對案情的深入分析,提出了轉守為攻、攻防兼備的應對策略,提出以英氏事務所違反合同約定,將項目設計圖紙的著作權轉讓給其兩個合夥人為由,另案起訴英氏事務所和它的兩個合夥人。
兩位律師,搶在北京高院的侵權案二審開庭之前,代理世茂公司於2003年5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英氏事務所和它的兩個合夥人另案提起了著作權確權訴訟。世茂公司的訴訟請求包括:要求法院判令對於英氏事務所因履行其與世茂公司簽訂的設計合同而交付世茂公司的項目全部設計文件,確認世茂公司為共有著作權人;要求法院確認英氏事務所的兩個合夥人就項目設計圖紙單方面獲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無效。隨後,兩位律師又以確權案的審理結果將構成侵權案的判決依據為由,協助世茂公司向北京高院提出中止侵權案訴訟的申請。
曹文銜律師在仔細比較、核對交接記錄上記載的英氏事務所交付給世茂公司的項目全部設計文件後發現,雙方交接的設計文件中,有一些文件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完全包括了侵權訴訟中那幅建築物外立面效果圖所包含的技術內容。而該幅效果圖應當包含在英氏事務所交付給世茂公司的項目全部設計文件中,但雙方當初的設計文件交接記錄上卻沒有記載。這一發現對世茂公司極其重要。因為如果北京高院不同意世茂公司要求中止侵權案審理的申請,即便生效判決對世茂公司不利,由於兩案的審理范圍並不交叉,北京高院的判決結果也不會影響上海二中院對確權案的審理。如果北京高院同意世茂公司要求中止侵權案審理的申請,那麼,北京高院將等待上海法院對確權案作出生效判決後才能作出相應判決。 很快,北京高院同意了世茂公司的申請,裁定對已經進入二審階段的侵權案中止訴訟。
冰釋前嫌
現在的形勢完全取決於在上海法院的項目設計文件著作權確權案的審理進程和審理結果了。被告沒有及時委託中國代理律師,客觀上為原告贏得了時間。2003年4月,英氏事務所和它的合夥人終於委託中國律師應訴了。確權案從一審立案到進入正式審理,已經過了18個月。要走完確權案一審、二審和北京高院侵權案的二審程序,通常還需要兩年左右的時間。即便英氏事務所完全勝訴,還要對他們所認為的世茂公司因繼續施工而產生的「侵權」行為再行起訴,並獲得一審、二審的勝訴判決,才可能使世茂公司真正停止項目施工變為現實,並獲得德國設計師最終需要的談判籌碼。而到那時,浦西第一高樓早已巍然聳立,停工已經毫無意義。終於德國設計師通過一審法院主動表示願意與世茂公司和解。英氏事務所提出的庭外和解方案是,願意以承認系爭設計文件的著作權為原被告雙方共同享有,並放棄在北京法院就侵權案的一審判決中獲得的有關著作權,換得世茂公司對上海的確權案和北京的侵權上訴案的撤訴。
設計文件的著作權已經明確,但考慮到世茂公司爭取設計文件的共有著作權的根本目的在於,在建築物的施工建造過程中和建成之後的經營活動中能夠確保不受他人干擾地自由使用和修改設計文件,因此世茂公司堅持應通過更有強制力執行的法院調解,而非雙方和解來獲得共有著作權,並要求被告協助原告在國家版權局變更辦理本案著作權為雙方共同的證書文件。此外,世茂公司補充提出對設計文件共有著作權的行使范圍應包括:在項目建成前後為經營使用目的所開展的相關商業和非商業活動中能自由使用和修改設計文件,同時要求被告應保證在其行使共有著作權時,不得將為世茂國際廣場所特別設計的建築立面和外觀造型用於旨在實際建造的其他工程,以確保作為浦西第一高樓的世茂國際廣場建築外型的獨特性。
經過原被告雙方律師六、七個回合的書面磋商和討價還價,世茂公司的上述補充要求都得到了滿足。原被告雙方在正式開庭的前一天在法院的主持下終於達成調解協議。
後記
當今社會,知識產權保護的話題已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朱樹英律師說:「本案的糾紛對如何維護自身的知識產權具有重要的啟迪和借鑒作用。保護知識產權已經成為是全球經濟活動中最基本的游戲規則之一,發達國家的企業和個人不僅以他們先進的產品、技術和服務紛紛搶攤中國市場,而且非常重視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而有關國內企業遭到國外企業和個人知識產權投訴甚至訴訟的事件則屢見不鮮」。曹文銜律師則坦言:「作為綜合性很強的房地產行業,國內開發商對建築領域知識產權的認識尤為淡薄。這兩起案件糾紛產生的根源就在於,開發商對項目開發中產生的知識產權特別是設計文件的著作權問題缺乏保護意識,對相關的知識產權法律缺乏了解。本案中,由於開發商在委託設計合同中,未能通過明確的約定來獲得對設計圖紙的著作權,從而導致了本案中開發商『付了設計費不能用圖紙』這看似荒唐實則合法的尷尬局面的出現」。
此案開發商雖然最終奪回了設計圖紙的著作權,但回首在巨大的風險中取得的勝利,還是心有餘悸。此個案對正深處建設熱潮中的開發商和建築事務所都將是一個很好的借鑒。
對於規定了知識產權的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歸屬,對於沒有規定歸屬的,應該是設計權屬於著作人,委託方有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