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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變革

發布時間: 2021-01-29 02:48:36

Ⅰ 新中國成立以來,中國的專利制度沿革歷史是什麼

我國專利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白碩 孫俊
【摘要】:歷史研究是法學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我國近現代的專利法律制度橫向學習西方較多,縱向追根溯源較少。我國法律意義上的專利出現在清朝末期,歷經北洋政府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並在新中國成立後不斷發展完善。本文通過探究我國專利法律制度的起源和發展,希望對建設創新型國家背景下的專利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作者單位】: 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
【關鍵詞】: 專利 法律制度 法學研究
【分類號】:D923.42
【正文快照】:
我國的專利很早前就已經出現了,「專利」一詞最高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的《國語》。在《國語》卷一周語上中,芮良夫曰「夫榮公好專利而不知大難」。此話的背景即周厲王任用榮夷公為卿士,實行「專利」,對社會財富及資源進行壟斷,招致了貴族和平民的不滿。在漢代,對鹽、鐵、茶、

Ⅱ 國際知識產權制度變革對中國有何影響

知識產復權法律制度是製法律制度當中國際化最高的,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也是在借鑒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變革對我國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加入各種國際和地區級的組織,並相應調整國內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二、關注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變化的動向,調整貿易行為,避免糾紛

Ⅲ 中國企業法律法規的發展歷史

中國公司法的百年發展歷程大致可分為清末(1904-1914年)、中華民國時期(1912-1949年)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1949-2004年)三個階段。其中,中華民國時期又可分為北京國民政府時期(1912-1927年)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1928-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又可分為前期(1949-1978年)和後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

(一)《公司律》的出台

清政府於1904年1月21日(光緒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頒行了《欽定大清商律•公司律》。此外,清政府還制訂了《獎勵華商公司章程》、《獎給商勛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冊試辦章程》等相關法規。
《公司律》共分十一節,共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節,公司分類及創辦呈報法;第二節,股份;第三節,股東權利各事宜;第四節,董事;第五節,查帳人;第六節,董事會議;第七節,眾股東會議;第八節,賬目;第九節,更改公司章程;第十節,停閉;第十一節,罰則。
清末《公司律》確立了「股權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則」。《公司律》的頒行標志著中國開始以公司制企業模式組織、發展中國經濟,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出現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經濟民主理念的、專門規范生產經營組織的法律,從而開啟了中國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與《商法調查案•公司律》

1904年的《欽定商律》頒行之後,《公司律》部分制定、頒行事出倉促,缺陷不少。修訂法律館曾聘請日本法學博士志田鉀太郎於1907年起草編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但當時各商會以修訂法律館所編《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與國情不合,於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憲公會發起商法起草委員會,決定組織全國范圍內的商情、商事習慣,參照各國最新立法例,自行編纂商法草案。至1909年12月召開第二次大會時已完成《商法總則》與《公司律草案》兩編,經大會討論通過,呈請清政府施行,並附《公司律調查案理由書》與《商法總則調查案理由書》,農工商部再加以修訂,定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總則和公司律兩編),相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遠比已頒行的《公司律》完善。但是,正當《公司律》修定接近尾聲,並即將付諸資政院通過時,辛亥革命的爆發宣告了清王朝的覆滅,該草案也未得頒行。

二、民國時期(1912-1949年)

(一)北京國民政府(1912-1927年)

1、《公司條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農商部頒行了近代中國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條例》。1914年的《公司條例》分為總綱、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及罰則共有6章、251條,其內容和篇幅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較大的變動和增加,並於同年9月起實施。

《公司條例》(共251條)不僅在內容上比清末《公司律》(共131條)詳盡,而且在法理上也較《公司律》上了一個台階。例如在公司概念方面,《公司律》含糊地規定,「凡湊集資本共營貿易者名為公司。」而《公司條例》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謂以商行為為業而設立之團體」,「凡公司均認為法人。」第一次對公司概念作出了較為准確的界定,並第一次從法律上確認了公司的「法人」性特徵,體現了現代公司的根本屬性。再如,在公司分類方面,《公司律》將公司分為「合資」、「合資有限」、「股分」、「股分有限」四類,因分類標准含糊,因而各種「公司」概念界定不嚴,相互重疊。《公司條例》則將公司分為「無限」、「兩合」、「股分有限」和「股分兩合」四種,基本上體現了現代公司理論關於公司的分類原則。在其它具體條款方面,《公司條例》的規定相對都比較准確、可行。但該條例中將公司的類型規定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1914年的《公司條例》將1904年《公司律》中「合資有限公司」(實為有限責任公司)刪除,這與當時的公司法立法潮流不符。[6]

但總體而言,民初的《公司條例》是中國近代第一部較為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國民政府又主持修訂了《公司條例施行細則》、《公司注冊規則》、《公司保息條例》、《證券交易所法》和《破產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規[7],初步形成了民國初年較為完備的公司法律體系。其中《公司條例施行細則》、《公司保息條例》、《證券交易所法》,在中國公司立法史上都具有首創意義。

這部《公司條例》在頒行時並沒有經過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農工商部呈請大總統批准頒布。《公司條例》頒布後,經過二次修正,分別是 1914 年 9 月 21 日和 1923 年 5 月 8 日。其間,雖然於民國五年,法律編查會由余棨昌和日本學者岩谷孫藏共同起草完成了《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條),但未經立法機關頒行。所以,《公司條例》是民國北洋時期通行的唯一一部公司法。

(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1928-1949年)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國民政府頒行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北洋政府1914年《公司條例》的基礎上,參酌德法等國《公司法》,於1929年11月擬定,12月26日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是一部比較完整的現代中國公司立法」[8]。

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立法院即擬定了「公司法原則草案」,在原有4種公司類型外增加了「保證有限公司」,以後在修訂過程中又被否決。
1929年(公司法)頒行之後,南京政府又先後頒行了《公司法施行細則》、《公司登記規則》以及《公司法施行法》等。

1931年2月,立法院會議通過並公布了《公司法施行法》33條,主要內容是規定《公司法》施行的具體程序。另外,國民政府實業部在1931年6月公布了《公司登記規則》,分通則、規費、呈請程序、附則4章46條,對公司的主管官署、公司設立登記應繳納的各種費用等加以規定。《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記規則》和《公司法》一起,於1931年7月1日同時施行。

抗戰期間,在1940年,國民政府又公布了《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予以補充。按該條例,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政府機關組織、准許本國人民或外國人認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46年《公司法》

1945年1月,國民黨立法院商法委員會依據國防最高委員會通過了「第一期經濟建設原則』和「修正公司法原則」,隨後訓令商法委員會修正1929年公司法,經商法經濟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立法院討論研究,修正後的公司法於1945年9月29日通過,1946年4月12日公布,同日施行。

1946年《公司法》分「定義」、「通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外國公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和「附則」10章、361條,篇幅大為增加,規定更為詳細,內容大為豐富。為近代中國篇幅最大、內容最全,同時也是最後的一部公司法。

修正後的1946年《公司法》,與前幾部公司法規有很大的不同之處。它概括了一切有關公司的法律、條例、規則,形成十章的編制,除第九章純為程序的規定外,前面各章都屬實體上的規定,用整章規定登記手續置於實體規定章節之後,使該法呈現出濃厚的集實體、程序規定於一身的特點。此外,1946年公司法大量借鑒英美公司法的內容,其次,在內容上,]1946年公司法增強了法律彈性,減少了官廳干涉,力圖使立法精神從大陸的干涉主義趨於英美自由主義,該法的許多規定都體現了這一精神。

另外,1946年公司法最為突出的特點之一是引進有限公司制度。為此,194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2人以上10人以下。股東人數的下限比股份有限公司少,成立容易;上限限於10人,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資力者組織有限公司,」至於「其他資力較薄須集合多數人方能經營者」,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相對於1929年公司法重視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的原則,1946年公司法則通過一系列規定維護了大股東利益。

最後,1946年公司法為外國投資者來華經營進一步提供了方便,如規定中外合資公司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不設董事長的,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應有一人有中華民國國籍。1946年公司法另特設外國公司一章,規定凡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的外國公司,可向中國官署申請認許,從而在中國境內營業或設立分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中國公司相同。將外國公司規定於公司法中,在中國公司立法中屬首次。

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台灣當局仍沿用1946年公司法,後由於經濟的發展,經濟政策的變化,台灣當局於1966年對該公司法進行全面的修正。此後,公司法又進行了7次修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1949年-2005年)

(一)社會主義改造時期(1949—1956)

政務院於1950年12月29日頒布了《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凡32條,1951年又公布了《實施辦法》,凡105條。根據上述條例和實施辦法,私營企業有獨資,合夥和公司三種形式,公司仍包括1946年《公司法》規定的五種公司形態。

政務院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該條例規范的公私合營企業雖然名稱上不再稱為公司,但其實質內容是有限公司的特徵,因為它確認公私雙方的股份,並確定合營企業股東的有限責任(第5、8條),並規定合營企業的法人機關為董事會和私股股東會會議(第20、21條)以及盈餘分配辦法(第17條)。

1956年第一季末實現全國全行業私合營後,標志著社會主義改造已告完成,從此私營公司不復存在,《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同時失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隨之消失。根據1956年2月10日國務院的《關於在公私合營業中推行定息辦法的規定》及7月26日《關於對私營工商業、手工業、私營運輸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若干問題的指示》,私有股份變為債權,私有股東不復存在。這樣《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所規范的有限公司也歸於消失,此後23年,中國的企業全部轉為國營、集體企業,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業立法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立法所取代。

(二)全面計劃經濟時期(1956——1978)

全行業公私合營後,國家開始按照行業歸口、產品歸類和方便管理的原則,按行業組建了各種專業性公司。這種公司雖然名為生產性專業公司或銷售公司,實際上其本身並非一種從事經營性的公司,而是國家對同行業的企業進行管理的工具,具有行政性公司的性質,事實上這些專業公司後來又轉變為各種行業主管機關。從所有制角度看,這一時期我國全面實行集中的計劃經濟法制,企業組織形式逐漸演變為國營、集體企業兩種公有形式,而且這兩種組織形式彼此之間也不存在相互交融或聯合投資的情況。由此,這一時期現代意義上的公司形式在我國不復存在,規范意義上的公司立法亦銷聲匿跡。

(三)經濟體制改革時期(1978—1992)

自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我國進入經濟體制改革時期,作為經濟體制微觀基礎的企業組織形式一直是改革的一個重點。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開展,我國的公司制度逐漸開始重新恢復,有關公司立法也逐步推進。這一時期我國的公司立法是以有限公司制度的建立與豐富為中心的,具體從以下四個方面展開。

1、關於三資企業

1979年7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後於1990、2001年兩次修正)的頒布,標志著大陸公司立法在停頓23年後又恢復了。這部法律是我國對外開放的第一個正式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國公司企業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新起點。這一法律的頒布,開創了新中國法律確認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先河。此後,全國人大又分別於1986、1988年過《外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均在2000年修訂)。此外,經過20多年的立法努力,有限公司制度已經在三資企業領域建立並逐步完善起來,而且成為我國公司立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2、關於經濟聯合

1980年國務院發布《關於推動橫向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明確提出走聯合之路,組織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並不受行業、地區和所有制、隸屬關系的限制,並要求不能用行政命令強行組織,而要堅持自願原則。這一規定可謂是企業聯合經營和資本流動的破冰之旅,使公司的組建成為可能,為後來企業聯營式公司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3、關於私營經濟

1988年6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私營企業可以採用獨資企業、合作企業和有限公司三種形式。依該條例,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這樣,法律就實際上規定了以國內法人、自然人作為股東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性。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在新中國企業公司立法史上佔有重要地位。這首先因為,雖然這一法規本4、關於公司的清理整頓

自1980年代中期開始興起了一股「公司熱」。公司濫設現象十分普遍,出現了大量「行政性公司」、「皮包公司」和「掛名公司」,嚴重阻礙了公司制度的健康發展。國家隨後開始了「清理整頓公司」工作,為此,國務院陸續發布、批准了一系列清理整頓公司的政策文件,其間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為確立規范的公司制度發揮了積極作用,其主要規范內容包括:(1)公司不擁有行政管理職能;(2)公司設立采許可主義,須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3)公司必須辦理注冊登記,注冊資金不得少於法定最低額;(5)董事長或經理是法人代表,等等。

(四)公司立法的規范化

我國規范意義上的公司立法活動始於1980年初期。1983年國家經委和體改委開始著手起草公司法。但當時顯然不具備制定統一公司法的實踐基礎和外部環境,一些重大立法理論問題也未得到解決。1985年8月,由國家經委主持起草工作,並於1986年1月完成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根據徵求的意見和建議,起草小組又分別擬定了《有限責任公司條例》(送審稿)和《股份有限公司條例》(送審稿)。1987年,兩個條例的草案上報國務院。國務院在研究這兩個條例時認為股份公司尚屬試點性質,不宜在全國以行政法規形式加以規定,有限公司適應我國經濟發展需要,在實踐中也已積累了較多的經驗,可以先行通過。1991年國務院法制局與國家體改委以送審稿為基礎,會同有關部門反復修改,於1991年8月形成《有限公司法(草案)》,並提交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但由於有限公司法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關系,國有獨資公司是否列入等問題未予解決,未獲通過。後有關部、委、辦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但在1992年春鄧小平南巡講話後,股份制企業發展聲速,為適應規范化的需要,後決定先由國家體改委(1988年國家經委被撤銷,公司法的起草工作轉由國家體改委主持)以這兩個公司的「規范意見」這一行政規章形式代替了原定的國務院行政法規形式而先加以公布。這樣,1992年5月15日,《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與《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一道由國家體改委正式發布。《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共計11章79條,《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共計12章119條,以大陸法系的公司制度為藍本,在全面總結了自1978年以來我國公司制度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系統規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則、設立、公司治理、資本(股份)、合並與分立、解散與清算、財務會計、法律責任等基本制度。其後,相關部、委、辦也相繼發布了十餘項配套文件,初步形成了極有特點的中國公司法律制度體系。

同一時期,我國不少經濟發達地區的地方性公司法規也對公司制度予以規范。最早的是廣東省的《廣東省經濟特區涉外公司條例》(1986年9月),1992年3月深圳市又制定了《深圳市有限責任公司暫行規定》。之後,上海市、海南省都相繼頒布了本地的公司法規。這些地方性公司法規、規章的制定,不僅規范了本地公司的行為,也為全國統一的公司立法提供了有益經驗。

這一時期,在以兩個《規范意見》為核心的一系列規范性立法文件基礎上形成的公司制度體系具有以下鮮明特點:首先,它是以行政規章、行政法規為主構成的制度體系;其次,與以往立法文件相比,該制度體系內容更為系統和規范;復次,它既汲取了台灣地區和國際上的通用准則,又特別反映出傳統企業向現代企業制度轉化的實際需求;再次,它總結了我國公司制的經驗教訓,具有鮮明的針對性和現實的可操作性;最後,這一制度體系具有試點和過渡性質。總之,上述規范性文件尤其是兩個《規范意見》的制定與實施,對我國公司法的制定與出台起了巨大推動作用,也標志著我國公司立法逐漸走向規范。

(五)1993年《公司法》

兩個《規范意見》發布後,各界要求盡快制定公司法的呼聲很高。這里有一個要提及的立法背景是,《規范意見》所規定的主要是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試點方面的問題,加之它們是以部門規章形式制定的,所以其適用效力有局限性。隨著這一時期各項市場化改革的迅猛深入,非國有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也紛紛組建公司,國家迫切需要制定適用范圍更加廣泛效力位階更高的公司法。同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公司法列入1992年的立法計劃,公司立法工作加快了步伐。1992上7月,《有限責任公司法(草案)》再次提交國務院常務會議並獲原則通過。7月28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聽取了國務院法制局局長楊景宇關於該草案的說明。依該說明,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在不打破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已經確立的企業立法體制的基礎上,定位於:在中國境內由二個以上公有制(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作為股東出資舉辦的有限責任公司;私營有限公司仍適用《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並參照本法執行;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之間相互聯營或同其他企業聯營而舉辦的有限公司,參照本法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審議認為,草案確立的調整范圍太窄,沒有突破按不同所有制進行企業立法的作法,太遷就了立法現實,並提出應制定一部覆蓋面更寬一些、內容較全面的公司法。

1992年9月初,第27次會議閉幕後,委員長會議決定由全國人大法工委起草一部較完整的公司法。此後,法工委在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有限公司條例(草案)》、《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和《有限公司法(草案)》等五部立法資料之基礎上,廣泛參考其他國和地區的公司法,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初稿。該草案歷經1993年2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1993年6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1993年12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三次審議,最終於1993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並於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於此,新中國第一部公司法誕生了。

1993年12月29日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為法人,分為兩種形式,即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形式都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根據各國立法例,公司法除上述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外,大都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等。為彌補此項不足,1997年頒布的《合夥企業法》和1999年頒布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對於合夥與個人獨資作出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與合夥企業為非法人商事主體,注冊資本無最低資本額限制,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其設立程序較公司為簡便,條件限制較少,設立較易。

由於我國公司實踐起步較晚、市場發展迅速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雖然有230條之多,但條文存在著原則性強、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諸多不足,在實際應用中問題頗多,所以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進行了修改,但只是對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的增設和對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和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對於司法實踐應用的大量問題並沒有做出相應修改。此後的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做出了一定的答復,但隨著《公司法》修改登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議程,這一意見稿並沒有最後出台。

2004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正式生效,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2004年8月《公司法》又進行了修改,但僅僅刪除了一款「股票採用溢價發行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的規定,基本上僅僅是涉及到技術層面上的修改。

(六)2005年《公司法》

2003年3月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一次和次年的二次會議上,數百名人大代表提出多項議案,建議盡快修改公司法。隨後,《公司法》的修訂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本屆要審議的立法規劃。2004年7月5日,國務院法制辦完成公司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並將徵求意見稿下發到有關部門徵求意見。2004年12月1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歷經三次審議之後,於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修訂後的公司法。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42號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訂後的法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公司法》共13章219條,分為總則,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公司債券, 公司財務、會計,公司合並、分立、增資、減資,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法律責任和附則。

這次公司法對1993年《公司法》做了比較全面的修訂,基本上所有的條文都有修改,當然有些是屬於文字上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內容,大體上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修訂後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設立和公司資本制度方面的規定,包括較大幅度地下調了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擴大了股東可以向公司出資的財產范圍;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設立方式;將「一人公司」納入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允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投資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對其依法加以規范;等等。這些修改和補充,為公司設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於鼓勵投資創業,促進經濟發展和擴大就業。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規定,包括完善了股東會和董事會制度,充實了股東會、董事會召集和議事程序的規定;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完善了監事會會議制度,強化了監事會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規定;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些修改和補充,對於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規范運作和有效管理,推進國有企業繼續進行規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維護出資人權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充實了公司職工民主管理和保護職工權益的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更充分地體現了我國公司立法的社會主義特色。

第四,健全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機制,包括為保證股東的知情權,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簿的規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的規定;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規定,在公司符合分紅條件而長期不向股東分紅等情況下,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收購其出資,退出公司;增加了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當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侵犯了公司權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時,股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公司和自身的權益。這些修改和補充,對於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保護投資積極性,增強投資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或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規定。修訂後的公司法在為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活動提供較為寬松條件的同時,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保證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當然,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必須嚴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動搖公司有限責任的基礎。修訂後的公司法,設置了法人人格否認的制度安排,至於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即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具體情形,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嚴格掌握的原則,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

這次修訂後的公司法,進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順應了深化改革、促進發展的實踐要求,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當然任何修訂都只是階段性的。隨著實踐的發展、改革的深化,公司法還會適時加以修改,以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不斷完善的要求相適應。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法

我國知識產權法是主要由著作權法 、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專利法實施條例、商標法實施條例、 伯爾尼公約 、巴黎公約 。

Ⅳ 法律的歷史和發展

一、法律發展的概念
所謂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及法律行為從萌芽到形成並日益上升與進步的過程。其具體內容包括:
首先,法律發展是依法律現象的歷史時間序列而對法律運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與法律行為三重發展的有機統一。
再次,法律發展是法律由混亂、沖突到系統、嚴密、科學,從簡單、低級到復雜、高級的不斷上升過程。
最後,法律發展是法律變數和法律變性兩者不斷融匯滲透的產物。
二、法律發展的特徵
(一)從縱向關聯上看,法律發展是連續性與間斷性的統一。
(二)從橫向對照上講,法律發展是法的地方性與全球性的統一。
(三)法律發展是非平衡性與平衡性的統一。
三,對法律發展過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學理論中的頗有爭議的問題,東西方學者依其特定的標准和方式進行了種種解脫,歸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一)舊中國及日本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觀點。
(二)西方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學說。
維諾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據社會發展的階段性將法的發展史分解成依次遞進的六個時期:一是圖騰法即萌芽階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紀法律;五是個人主義的法律;六是社會化的法律。
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認為法律發展經歷了如下六大階段:原始法、嚴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階段、社會化階段以及世界法階段。
昂格爾(R•Unger)將法的發展過程歸結為三大時期:第一個時期是從部落社會的習慣法發展為貴族社會的官僚法;第二個時期是從貴族社會的官僚法轉變為自由社會的法律制度;第三個時期則是從自由社會的法律轉向後自由主義社會的法律。

Ⅵ 中國知識產權發展的現狀及歷史

近年來,隨著中國加入WTO及2008年北京奧運會,體育正在成為全社會的一個投資和消費熱點,尤其是體育用品行業。北京申辦2008年奧運會提出的主題思想是:「給中國人一個機會」。而2008年北京奧運會的成功申辦則成為中國國內企業向世界品牌沖刺的一個強有力的跳板。與此同時,國外的體育用品製造商也紛紛將目光投向了人口眾多、市場潛力巨大的中國市場,在這一形勢下,中國本國的體育用品製造商們如何利用自身的優勢資源,運籌帷幄以出奇制勝,根植於國土,立足於世界,就成為了一個十分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體育品牌的概念及其分類
1.體育品牌的概念
美國市場營銷協會對品牌的定義是:品牌是一種名稱、術語、標記、符號或設計,或是它們的組合運用,其目的是藉以辨認某個銷售者或某群銷售者的產品或服務,並使之同競爭對手的產品和服務區別開來。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品牌不是一個空洞的概念,而是承載著一定的精神內涵,並通過其載體(即某項產品或服務)體現出來,不同的品牌其內涵也各不相同,體育品牌由於承載著體育運動的精神和特點而自有其獨特的價值。
根據品牌的定義,按照筆者的理解,體育品牌是體育營銷意義上的以差別化為代表的體育商品個性和獨特賣點的標志,是活在消費者心目中的一種消費情結,是一個名稱、術語、符號、標記,或是這些因素的組合。體育品牌是企業和消費者共同創建的, 企業生產了產品, 通過一定的渠道, 將信息傳遞給消費者, 消費者在需求得到滿足之後, 對產品產生認同感, 進而同品牌建立良好的關系, 形成消費「忠誠」。 同時, 品牌在接受了消費者的檢驗後, 在以後長期的經營中不斷改進自己, 形成獨特的「品牌文化」, 最終形成「品牌」。
2.體育品牌的分類
從目前國內外體育營銷的實踐來看,體育品牌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體育核心產業品牌。體育核心產業包括競技表演業、健身娛樂業等,該產業形成的體育品牌包括體育賽事品牌、體育運動員品牌等。二是體育賽事品牌。體育賽事是體育運動的核心,最能夠展現體育運動的活力和魅力,也最能夠體現體育運動的精神和理念。三是體育運動員品牌。體育運動員是體育活動的參與者,是體育運動的核心,在體育活動中發揮主體性作用,正是他們將體育運動的魅力呈現給觀眾,讓人們感受到他們在運動場上拼搏的精神和堅強的意志,他們是力和美的化身,是體育理念的傳達者。四是體育支持產業品牌。體育支持產業包括體育用品、器材、服裝、場館等產業領域,該產業所形成的體育品牌包括體育用品品牌、體育設施品牌等;五是體育用品品牌。體育用品品牌,是指體育企業主體在市場競爭中創造出來的,得到社會公認的,與同類體育用品相比較,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譽度、高壽命、高效益、高價商標並名列前茅的產品。
二、我國體育品牌發展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分析
1.我國體育品牌發展的現狀分析
體育用品行業是體育產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目前我國最先發展,歷史最為久遠,最為成熟的一個區域,也是體育產業中競爭最為激烈的一個行業。近幾年來我國的體育用品行業得到迅猛發展,全國居民用於體育用品的支出已經位於日常基本生活消費之外重要消費支出的第六位,全國體育用品行業總產值更是以每年493億元的規模增長,目前我國體育用品的年銷售額為300年~400億元。中國體育用品生產從地域分布來看,20世紀90年代以來多集中在京津、滬閩、粵三地,尤其是福建和廣東地區,體育用品生產廠家更為密集。目前我國體育用品企業已超過400萬家,中國的體育市場出現了空前的繁榮景象,國內自主體育品牌之間的競爭越來越激烈。
2.我國體育品牌發展存在的問題
(1)我國的體育用品科技含量相對較低。我國體育用品企業大多生產技術落後,研發處於兼容並蓄的模仿階段,更缺乏專業運動領域的作為。在我國生產企業中,「重生產」、「輕研發」的現象還十分普遍,絕大多數企業沒有自己的研發隊伍,缺乏自主知識產權,缺乏把傳統產品不斷升級換代的前瞻意識,缺乏對國內外市場信息的掌握和未來走向的准確判斷。企業對產品研發的重視程度不夠,資金投入不足,直接導致生產出來的體育用品檔次、科技含量、產品附加值低,抗風險能力較差,不具備參與國際市場的競爭能力。因此,不利於我國體育品牌的長足發展。
(2)我國體育產品缺乏品牌文化。品牌文化就是指通過建立一種清晰的品牌定位,在品牌定位的基礎上,利用各種內外部傳播途徑形成受眾對品牌在精神上的高度認同,從而形成一種文化氛圍,通過這種文化氛圍形成很強的客戶忠誠度。這種忠誠度是將物質與精神高度合一的境界,人物合一是對品牌文化的總結。它代表了某一種人群的生活方式、價值觀和個性。品牌文化其實是一種價值觀、一種生活方式和習慣,它的魅力就在於它不僅僅提供給消費者產品或服務,而且幫助消費者去實現他們的夢想。我國體育品牌將文化作為品牌戰略切入點的企業較少,很少從高端理解品牌或者從文化的宏觀視角塑造品牌,所以說我國的體育品牌缺乏文化根基作支撐。
(3)市場發育較低,行業競爭不規范。近年來,市場的活躍對體育品牌的流通起到了積極作用,短時間內過多過濫的以盈利為目的的展銷活動造成了無序的競爭,也給大量質量低下的偽劣產品提供了生存的條件。
我國對體育品牌業的標准化工作由於種種原因一直處於滯後狀態。因此,必須通過經濟和法律的手段,加強技術等級標准審查、企業計量標准審查、企業質量管理審查等,限制那些檢測設備不完善、無標生產、缺乏有效的質量保證的產品投產和銷售。
三、我國體育品牌發展的戰略途徑
體育品牌戰略就是以市場為導向,樹立「名牌意識」,從產品的質量、科技、創新、營銷服務以及管理等多方面、全方位出發,由企業內部與外部多方面共同努力、配合,創造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產名優品牌體育用品。
1.注重品牌質量及產品創新
品牌質量包括品牌本身所代表的產品質量和品牌在消費者心目中感受的質量。品牌質量以產品質量為基礎,並擴展到消費者心中感受的質量。現在國內的品牌已經注意到這方面的發展,但是做的還遠遠不夠。
科技又是創新的基礎,每一個品牌產品都應具有其他產品所不具有的科技含量和技術訣竅。我國體育用品企業因為受到設備、資金、技術和管理的限制,更多強調的是低價位,而忽視了對產品技術的研發,尤其是一些技術含量較高的體育用品,如賽車、戶外用品等設備器材的開發和研製,產品的質量問題直接影響到了品牌在消費者心中感受到的質量。只有不斷使產品的技術含量提高,創造出企業自己的專利技術,才能吸引更多的消費者,名牌才能永久名牌。
2.加強體育品牌文化
品牌知名度高並非代表品牌價值高,品牌的文化內涵才是品牌價值的核心資源,名牌的背後是文化,產品是暫時的,文化是永恆的,只有文化的,才是經典的。所以體育用品企業應重視品牌的文化含量,努力把文化、知識、智慧注入到品牌創建的所有過程中,豐富品牌的文化內涵,使品牌更具競爭力。我國的體育用品企業中還普遍處於起步階段,為此,借鑒國外知名體育用品品牌成熟的品牌文化理念和運作經驗,努力提高企業的文化創造力,用文化來創造品牌,用文化來創造品牌增值的價值,使品牌文化成為我國體育用品品牌成長的加速器,早日打造出我國的世界體育用品強勢品牌。
3.清晰市場定位及創造品牌個性
在目前眾多運動品牌雲集的情況下,就要細分市場,可以通過選擇不同的運動項目、鎖定高中低檔不同的消費階層、不同的區域市場等手段找准品牌定位。我國加入WTO,標志著我國體育用品品牌發展的國際環境發生了大的變化。因此,必須立足全球,放眼世界,在國際市場的大環境中運籌體育用品品牌的發展戰略。我國體育用品品牌首先就是要正確分析市場生存環境,明確品牌定位。我國的體育用品品牌普遍存在著品牌定位模糊不清的缺陷,如作為我國體育用品品牌龍頭老大的「李寧」,在品牌創建的12年間,除了上世紀90年代的急速膨脹期,「李寧」一直不能突破成長的上限,營業額停滯不前,已有的消費者並沒有重復購買產品,也沒有新的消費者加入。造成這個結果主要就是品牌定位不清晰的原因所致。要想在全球市場與世界知名體育用品品牌競爭,我國體育用品品牌必須在創建品牌之初就形成一個清晰明確的定位策略,在品牌創建過程中要清楚地將定位思想、理念和原則傳達給市場,提供足夠的營銷資源並保證定位準確。
體育品牌的成功營銷不但能帶動體育產業大發展,更能帶動國內生產總值的大力發展,體育品牌是一個新的營銷點,在我國具有巨大的可挖掘的潛力。怎樣正確認識中國體育品牌的發展走向,以及如何制定適合中國體育品牌的發展戰略是一個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

Ⅶ 中國知識產權法是那年頒布實施的

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籌備、醞釀,起始於70年代末期,是伴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而起步的。1982年出台的《商標法》是我國內地的第一部知識產權法律。

標志著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開始建立。隨著1984年《專利法》、1990年《著作權法》的推出,標志著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初步形成。

中國知識產權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知識產權的制度及執法體系。從1980年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相繼制定了商標法、專利法、技術合同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體保護條列等等,從而形成了完整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

(7)中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變革擴展閱讀:

《中國知識產權法》的法律特徵

1、無形財產權。

2、確認或授予必須經過國家專門立法直接規定。

3、雙重性:既有某種人身權(如簽名權)的性質,又包含財產權的內容。但商標權是一個例外,它只保護財產權,不保護人身權。

4、專有性:知識產權為權利主體所專有。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經權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別規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這種權利。

5、地域性:某一國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領域內發生法律效力。

6、時間性:法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規定一定的保護期限,知識產權在法定期限內有效。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國知識產權法

網路—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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