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保證責任
知識產權作為一項無形資產,在實際的交易過程當中需要注意包含以下部分:
1.當事人名稱或姓名及住所,合同主體如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名稱、地址應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和經營場所。
2.專利的名稱和內容,應按專利證書所記載的專利名稱來表述,同時用簡潔的專業術語描述專利的內容、實質特徵和所屬專業技術領域。
3.實施許可的范圍,應明確實施專利的期限、地區和方式,以及該項專利實施許可是普通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還是獨占實施許可。
4.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5.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保密事項。
6.技術服務的內容,應載明許可人派出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技術服務和技術指導的項目、內容、工作期限和有關事項。
7.技術資料的交付與驗收標准和方式。
8.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9.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10.後續改進成果的歸屬和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內,雙方都有可能對所轉讓的技術做出改進,因此,應在合同中約定後續改進成果的歸屬和使用。
11.爭議的解決方式。
12.名詞與術語的解釋。
13.其他條款。
(1)知識產權保證責任擴展閱讀:
訂立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注意事項
(一)被許可的知識產權應當有效
知識產權是有法定期限的,如發明專利為20年,商標為10年等,當期限屆滿後,知識產權將為社會共有,任何人在使用時都可以不再支付使用費。
因此在訂立知識產權許可合同時,必須首先調查被許可知識產權的法律狀態;此外,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要超過權利保護期限,如存在超過權利保護期的情況時,則可約定權利期限屆滿時合同即終止。
(二)許可人應當保證其許可的知識產權無瑕疵
許可人應當保證自己是被許可知識產權的合法所有者,或者是經所有者授權可以向他人許可的人。所以被許可人在簽訂合同前,必須充分調查許可人的權利狀況。
獲取證據的途徑有:到國家有關知識產權的主管部門查詢,向同一標的的其他被許可人了解,或者請求查閱許可人以前訂立的關於本標的的許可合同等。
(三)被許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許可人提供相關的資料和指導
由於被許可人對被許可知識產權的了解比較有限,在實施過程中會遇到一些問題,因此,為了更好地實現合同目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許可人交付與實施知識產權有關的技術、資料,並提供必要的指導。
(四)在合同中應約定知識產權的許可方式
知識產權許可主要有普通許可、獨家許可、獨占許可、交叉許可和分許可五種。針對合同中約定的不同許可方式,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上有很大不同。
普通許可是最基本的方式,許可人將知識產權許可被許可人後,仍然能夠自己實施或者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知識產權。
排他許可時,許可人不得就該項知識產權再許可第三人實施,但許可人自己保留實施權利;獨占許可時,只有被許可人才能實施該項知識產權,許可人不能實施,也不能許可第三人實施。
參考資料:網路-知識產權許可合同
Ⅱ 創意大賽中的作品的知識產權怎麼得到保證
中國專利有三種:
1)發明專利
2)實用新型專利
3)外觀設計專利
時間和費用:回
(1) 發明:分初審階段和答實審階段兩階段。申請後可以在滿18個月時公開,2-4年內授權,保護20年;
(2) 實用新型:申請後,大約3個月授權,保護10年;
(3) 外觀設計:申請後,大約4個月授權,保護10年。
費用:不同專利收費不同 ,個人名義和公司名義申請費用不同(個人申請的申請費等規費可以部分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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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怎樣才能保證我的知識產權,以及通過知識產權來收益的方式有哪些
創意這個你要是想維護你的利益是比較困難的,我個人覺得如果可以的話你可以去申請專利或者是版權,這樣你的創意就象有了實體一樣,可以去找人買賣或者是分成了,希望能幫到你,如果你有別的問題可以H我
Ⅳ 以中國為例,談談應如何保證《知識產權協定》的實施。
(一) 在執法方面要求各成員普遍履行的義務
1、 採取切實有效的知識產權執法程序及有效行為,以防止和制止侵權活動的發生。
2、 為防止知識產權侵權和遏制進一步的侵權,必須採取有效的救濟措施。
3、 有關知識產權執法的程序應當公平合理,不能繁瑣和給當事人造成財政上的負擔,也不能拖延或要求有關當事人承擔不合理的時限。
4、 對一個案件是非做出的判決最好使用書面形式並陳述判決理由。
5、 對行政部門的終局決定或裁決,在任何情況下,訴訟或仲裁當事人都應該有機會要求司法審查
6、 對初審的司法判決,在滿足其正常的程序要求的條件下,應使相關當事人有上訴復審的機會。
(二) 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及救濟措施
1、 行政與刑事程序。
2、 建立公平合理的民事程序。(1)建立公平合理程序的強制義務。(2)關於證據的處理(3)侵權人提供信息的義務。
3、 對當事各方提供的補救措施主要有:(1)對權利持有人提供的補救措施(2)對被告的救濟措施。
(三) 司法當局可採取的臨時性保護措施及程序規定
1、 司法當局可採取和臨時性保護措施
2、 採取臨時措施的程序
(四) 有關邊境措施的特殊要求
1、 海關當局中止放行
2、 權利持有人在邊境措施中的權利與義務主要內容如下。(1)權利持有人的權利。為維護自己利益,根據知識產權協定,權利持有人主要的權利包括:在有有效證據懷疑冒牌商標商品和盜版商品的進口、侵權商品的出口可能發生時,有權向海關或司法當局提出申請,要求中止放行,有權獲取申請是否得到受理的通知。(2)權利持有人的義務。知識產權的權利持有人根據進口國的法律向海關提出中止放行的請求時,應向主管當局
Ⅳ 知識產權權利人為什麼要向海關提供擔保
以防來止知識產權權利人濫用或自錯誤運用知識產權保護權利,給實際並未侵害其知識產權的出口商家造成損失。因為若在海關總署備案了的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某出口廠商出口商品侵犯了其知識產權的,一旦向海關提出知識產權保護申請,海關會第一時間暫緩該商家的產品出口,並開展調查。很有可能會延誤該商家的交貨期。當然,受質疑的出口廠商若認為自己的產品不涉及產權侵犯,同樣也可以繳納相當數額的保證金,海關可以先與放行。
Ⅵ 關於海關保護中擔保金問題 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申請時的擔保金
這是屬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被動保護,貨物價值只存在海關定價和成交價格兩種吧(與申請保護方無關),只是嫌疑,不存在正版與盜版只說,只有經過調查後才能確認。我認為侵權嫌疑貨物應該有出口報關單,該貨物價值是出口報關單上的金額。(到岸、離岸價格、合同價格...)「第十四條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於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後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直接向倉儲商支付倉儲、保管費用的,從擔保中扣除。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從這個擔保金額的用途可以看出價格的界定。而且條例中修訂為「不超過」。(2003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5號公布 根據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另,我在總署網站上找到的最新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是200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83號),僅供參考。
http://www.customs.gov.cn/tabid/44254/mid/108141/ctl/infodetail/infoid/309069/default.aspx
Ⅶ 買方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
國際貿易中賣方的擔保義務由貨物品質擔保和貨物權利擔保兩項義務構成。1980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又將對貨物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單獨加以規范。現代國際貿易中對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加大,要求賣方在交易中承擔相應的義務。
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包括三個方面:(1)賣方保證對其出售貨物擁有所有權或有權轉讓貨物所有權;(2)賣方保證所售貨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透露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等;(3)賣方保證所售貨物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是賣方的一項重要義務,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對其所出售的貨物負有明示或默示的權利擔保義務。
《公約》第41條規定了賣方的一般權利擔保義務: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
《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於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於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根據《公約》的第42條的規定,賣方對第三方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提出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請求,應承擔責任。
《公約》第43條對於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進一步規定:買方如果不在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則買方就喪失援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的權利。但是,如果賣方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則賣方就無權援引前款規定。
Ⅷ 貨物采購中的知識產權不侵權保證應當注意什麼問題
您好,知識產權不侵權保證書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承諾供應的所有產品的范圍,是否包括之前已經供應的產品和未來將要供應的產品。以及產品權利的范圍,如商標權、專利權、外觀設計、著作權以及我國法律規定的其他知識產權權利及關聯權利。
2、承諾供應的產品,如含有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等內容,是否為合法的權利人或授權許可人。
3、公司承諾的侵權賠償數額以及賠償范圍。如涉及供應的產品被第三方起訴侵權並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或其他責任的,是否承擔對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損失,是否包括但不限於對第三方作出的賠償、行政處罰、律師費、應訴成本等。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Ⅸ 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的理解
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於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於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
由於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占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
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限制
《1》根據《公約》第42條(1)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大多數法律體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話??都規定了賣方有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在國內法,這種規定是合適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最終由貨物的生產者承擔。法律允許賣方在承擔責任後再向生產者追究責任。
但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不可能在同樣的程度上對所有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負責。首先,由於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時間性的特點,知識產權在各國的存在狀況各不相同,而幾乎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是發生在賣方所在國之外,所以不能期望賣方對知識產權在其他國家的情況有完全的認識。其次,貨物在哪使用或轉售是由買方決定的,買方既有可能在締約前也有可能在締約後作出這種決定。而且,轉買人也有可能將貨物帶至第三國使用,這些都不是賣方所能決定的。
所以,42(1)對賣方對買方承擔的貨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的責任進行了限制。該目的通過指明由哪個國家的工業產權法或其他知識產權法決定賣方是否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達到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營業地的確認須依據公約第10條的規定),第三人對貨物存在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或要求的,賣方就違反了他根據公約所負的義務。
《3》第三人的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
大部分國內法在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時,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權利或權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據的,如美國的UCC2-312(3)就規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權利要求必須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約對此沒有限定,第42條規定:如果第三方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提出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賣方都要對此對買方負責。也就是說,不管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否正當、有根據,只要第三方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主張權利和權利要求,賣方就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原因在於一旦第三方對貨物提出要求,直到該爭議解決,買方一直要面對訴訟和對第三方承擔責任的可能。必須對買方不因購買貨物而引來訴訟的合理期望加以保護 。就算賣方能夠斷言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沒有根據的,或者對一個誠實信用的賣方來說,根據適用的准據法,他提供的貨物並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權利,賣方依然要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因為不管是在哪種情況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訴訟,而這對買方來說是既費時又費錢的,而且不管哪種情況,都會對買方使用或轉賣貨物造成遲延。這些都是賣方引起的,應該由賣方消除。
根據秘書處評論,這條並不是說每次第三方對貨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權利要求時,賣方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是說應該由賣方承擔向買方證明該權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證明責任,直到買方滿意。(此時,根據公約71條,買方可以中止履行義務如果他有合理根據認為賣方將不履行大部分重要義務。)如果買方認為該權利要求並不是微不足道的,賣方就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使貨物免受這種權利要求的困擾。(雖然賣方最後通過訴訟可能能成功地將貨物從這種權利要求中解脫出來,但是對買方來說,訴訟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里結束。如果訴訟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結束,賣方必須要麼替換貨物,要麼使第三方放棄權利要求,要麼對買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潛在損失提供充分的補償。)否則,買方可以依據第45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最後,第三人的權利要求只要以某種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該權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買方提起訴訟。
(四)目的國: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
與本條的其他很多詞一樣,「預期」這個詞也是含義模糊、需要解釋的。不同的學者對該詞的理解各不一樣。但是有一點共識就是「當事人雙方所預期」並不意味著要有一個書面合同存在,雖然書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於事後發生糾紛時的舉證。 所謂的「預期」只需要雙方當事人對可能性有所考慮就行,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合意,相互之間對於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意思上有所交流。當然,這種合意不以書面為要式,口頭形式也可以。按照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或約定,行為也可以達成合意。
公約條款中對「國家」使用的是「State」這一單數形式,並且公約條款規定知識產權根據的法律是某一轉售國或使用國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況下,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從公約的用語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約旨在把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限定在一個國家的范圍內,而不是要求賣方在轉售國、使用國和買方營業地所在國三個范圍內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如果在合同訂立時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A國轉售,但是最後貨物被買方在B國轉售,應該以哪個國家的法律作為認定知識產權的根據?秘書處評論對此做出了明確的答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一個特定的國家使用或轉賣,即使最後貨物是在一個不同的國家使用或轉賣,這個特定國家的法律仍然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通常會包含禁止貨物再出口的條款, 通過這個條款賣方可以保護自己受到來自未預期國家的要求的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