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建設用地使用權
①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我國《物權法》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規定了兩種,即出讓和劃撥。出讓是指國有土回地的出答讓方通過一定的形式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給特定的使用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方式。出讓是有償取得使用權的方式,國家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國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建設用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劃撥是無償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方式,因此法律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如我國《物權法》第137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採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
② 什麼是建設用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因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而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的權利。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概念體系中,沒有使用地上權這一概念。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就是地上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1.佔有和使用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就是為保存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因此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權人的最主要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土地的使用權,應當在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所限定的范圍內進行。例如,限定房屋的高度、限制房屋的用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使用土地時不得超出該項范圍。由於建設用地使用權為使用土地的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為實現其權利,自然以佔有土地為前提;同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也可以准用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規定。
2.權利處分。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處分其權利。這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既然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以保存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則其必須與建築物共命運,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並處分。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是,在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如果當事人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做了限制,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得轉讓其建設用地使用權。
(2)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為抵押權的標的物,此時,其地上的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也隨之抵押。另外,當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
(3)出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作為出租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連同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給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出租人)仍須向土地所有人履行義務。
但是,通過土地劃撥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只有在下列幾種情況下,才可以轉讓、抵押、出租:①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②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③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④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其他情況下,通過劃撥土地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3.附屬行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在其地基范圍內進行非保存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附屬行為,如修築圍牆、種植花木、養殖等。
4.取得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補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以及其他附著物,其所有權應當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立法例上有認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取回權。但取回難免會使物受到毀損,而且即使取回後恢復土地的原狀,也往往對土地不利,從社會的利益上看是有害的。因此,立法例上又往往確認土地所有人對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以購買權補救之,即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地上權人不得拒絕。這種購買權是否行使,由土地所有人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得勉強;而且該項購買權一旦行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其取回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土地出讓金。另一方面,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義務
1.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2.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時,應當將士地返還給所有權人,原則上應恢復土地的原狀。因此,如果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取回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及附著物為恢復原狀的手段時,則取回不但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也是他的義務。
3.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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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建設用地使用權如何取得
建設用地是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按其利用方式,可分為商服用地、工礦倉儲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等。按權屬,建設用地分為國有建設用地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採取出讓、轉讓、租賃或者劃撥等方式取得。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涉及佔用集體所有土地,應當辦理徵收的,要先辦理土地徵收審批;涉及佔用農用地的,須同時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
依法開展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用,要按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如果不按國家規定繳納,則一律不能下發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批准文件,否則以違法批地處理。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3條、第59條等條款的規定,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可以按規定申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分別按照如下方式取得:
國土資源管理實用手冊
鄉鎮企業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申請農民宅基地的,需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建設佔用土地,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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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含義
鄉鎮企業必須是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
鄉(鎮)村公共設施包括鄉村級道路、鄉村級行政辦公、農技推廣、供水排水、電力、電訊、公安、郵電等行政辦公、文化科學、生產服務和公用事業設施等
鄉(鎮)村公益事業包括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院(所)、敬老院等教育、醫療衛生設施
④ 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區別與聯系分別是什麼
1.含義上的區別。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國家的土地的,而國有土地使用權是使用者向國家交付費用後國家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2.用途主體的區別。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國家的土地之上的物權,使用集體土地來進行建設的,而國有土地權的主體則是政府。
3.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保存建築物或者其他工作物的,而國有土地權是在法律允許的條件下便可以使用,無目的而言。
⑤ 什麼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土地使用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與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隨之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也隨著轉讓。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售(買賣)土地使用者(賣方)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給他方(買方),由他方(買方)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剩餘年期的價值支付轉讓金給土地使用者(賣方)的行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售後,賣方獲得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金,對該土地不再享有權利,也不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