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及其限制
⑴ 合同自由原則及其限制
我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專」。其中有:締結合同屬的自由、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選擇合同方式的自由、選擇補救方式的自由、選擇裁判的自由。還有法官有自由裁量權,用於合同關系的具體情況,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護經濟上的弱者,保護當是人之間的平等地位和合同內容的公平。
⑵ 民法三大原則的現代化變遷及其原因
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是近代大陸民法的三大原則。它們代表了19世紀民法的特徵,貫徹在這一時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
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是近代大陸民法的三大原則。它們代表了19世紀民法的特徵,貫徹在這一時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19世紀末以來,隨著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從自由競爭階段過渡到壟斷階段,近代民法三大原則也發生了變化:由個人主義本位發展到團體主義本位。
一、所有權絕對性的限制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個人對財產的所有權被視為神聖的天賦權利。所有權可以上達天空、下及地心,法律對所有權的內容也極少實質性的限制,從而形成了一種絕對所有權觀念。《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這是對絕對所有權原則的准確表達。依據《法國民法典》,財產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范圍內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其財產,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賣、出租或出借,可以閑置不用,甚至還可以破壞。對這類處分行為,任何人不得干預,即使這種干預對財產所有者或社會有益亦是如此。
然而所有權不是一個靜止不變的制度,它總是要伴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等的演變而變化。19世紀末以來,個人主義本位的所有權觀念日漸式微,社會本位的所有權觀念日益發達。這種觀念認為,法律保障所有權旨在發揮物的效用,使物被充分利用並增進社會公共福利,所以,所有權的行使應當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不允許個人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1900年頒布的《德國民法典》便體現了這種時代精神。盡管它確立了所有權受法律保護的原則,但已摒棄了諸如「絕對」、「神聖不可侵犯」之類的用語,並對所有權的行使規定了一系列限制,表現在:其一,所有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否則便是違反「善良風俗」,為法律所不容。其二,所有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三,所有權的行使要有助於發揮物的社會職能,不能只為個人利益而傷害社會整體利益。比如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為的干涉,無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其四,所有權的行使要有助於發揮物的社會效用。例如第904條規定:「在他人為防止當前的危險而進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臨的緊急損害遠較因干涉對所有人造成的損害為大時,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對物的干涉。」
二、契約自由的限制
契約自由原則包括以下含義:其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的訂立、變更與撤銷均應由當事人自主作出決定。契約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便可以包含任何事項,其他人不得干預或變更。其二,國家尊重個人意思。這意味著國家在契約方面的立法權是有限的,除個別情況外,它只能制定任意性規范,而對這類規范,當事人可以不予遵從。其三,契約即法律。契約一經訂立,便等同於法律,國家應當以強制力予以保證。這是契約法領域內國家的基本任務所在。
契約自由是資本主義自由平等原則的邏輯延伸。但在以私有制為基礎的資本主義制度下,人們在擁有財產及經濟實力上的巨大差異導致了契約當事人間實際上的不平等。現代社會的發展也證明,一味追求契約自由有時會損害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國家應當更多地介入契約法領域,以增進社會整體利益。在這種觀念支配下,20世紀以來,大陸法系各國對契約自由設置了種種限制,主要表現在:1)改變以往契約法規范大多為任意性規范的狀況,增加強制性規范的比重。2)為維護平等競爭,制定特別法規限制壟斷企
業訂立契約的自由。3)以行政手段規定契約的訂立和條件。國家干預的觸角廣泛延伸到戰略軍備物資、外匯、投資、證券交易、價格、工資以及勞資關系等各種領域中,制定了大量強制性規范。對於這類規定,訂立人很少有商量餘地,只能照章執行。4)普通商業企業中廣泛採用的「標准契約」也限制了確定契約內容方面的自由。
三、從過失責任原則到無過失責任原則
整個19世紀,在大陸法系各國的侵權行為法中,佔主導地位的一直是過失責任原則,盡管在個別領域中開始出現某些無過失責任立法。《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造成損害賠償責任要有兩個要件:一是客觀上要有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二是主觀上要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過失責任原則是個人主義精神在私法領域中的重要表現。
19世紀末以來,隨著資本主義社會大工業生產的迅速發展,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觀念逐漸發生變化,無過失責任原則在立法和司法上得到確立。無過失責任原則也稱嚴格責任原則,它意味著損害一經發生,即使對方沒有任何過錯,也應負賠償之責。大陸法系許多國家都在特別法中採取無過失責任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廣泛涉及工業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以及航空器、核能的採用所引起的損害等。另一個相關的發展是社會保險制度的興起。通過社會保險,使得整個社會分擔一部分對事故受害者的賠償,這是彌補賠償不足和不及時缺陷的有效手段,它在當代大陸法系國家中發揮著愈來愈重要的作用。這些發展動搖了傳統民事責任法律的基礎。既往的當事人過錯學說正在由社會過錯或客觀過錯學說取代,甚至有人主張以風險概念取代過錯概念。這些變化讓人強烈感受到一種社會化和非倫理化的趨勢。
總之,從近代民法三大原則的變遷中可以看出,與自由資本主義時代民法對個人主義的強調相比,現代民法更注重尊重公共利益,強調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
⑶ 簡述外匯傾銷及其作用和限制條件。
外匯傾銷來是出口國的源出口企業利用本國貨幣對外貶值的機會,爭奪國外市場的特殊手段。當一國貨幣貶值後,出口商品以外國貨幣所表示的價格降低,提高了商品競爭能力,擴大了出口。不但如此,在貸幣貶值後,使貨幣貶區的國家進口商品的價格上漲,從而削弱了進口商品的競爭能力。因此,一國的貨幣貶值起到了促進出口和限制進口的雙重作用。外匯傾銷不能無限制地和無條件地進行,只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才起到擴大出口的作用:1貨幣對外貶值的程度大於國內物價上漲的程度;2其他國家不同時實行同等程度的貸幣對外貶值稱採取其他報復性措施。
⑷ 限制行為能力人開出的票據及其法律後果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效力待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
第十二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6.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⑸ 及其後面的字詞均被忽略,因為百度的查詢限制在38個漢字以內
因為你寫了2個中文,那麼英文字母和標點符號應該超過72個。
⑹ 我國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情況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途徑及其限制和規則
土地分為國有和集體所有,國有土地一般是城市范圍內,或者沒有在城市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土地,在城市申請土地使用一般就是國有,在農村,個人基本不可能
⑺ 從法理學角度闡述法律對個人自由干預的正當性及其限制
1,法律為保障人之自由的社會契約,為全體人民意志的體現。
2,法律比回之道德有國家強答制力作為後盾保障其順利貫徹實施,進而實現全體人民之意
理論上我國法律對於個人自由之限制有概括性的規定從憲法到治安管理處罰法,。
3,限制實際上是隨著社會發展應該一同改變的,在不侵害國家、社會公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況下,個人自由應當是一個不斷擴張的概念。
4,法律對個人自由之限制與否的分界也將越來越窄。
⑻ 簡述票據權利的取得及其限制
票據來權利的取得需具備一定的條件,源根據票據權利取得的一般理論及我國《票據法》 票據權利的取得需具備一定的條件,根據票據權利取得的一般理論及我國《票據法》 的規定,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需具備三個必備條件的規定,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需具備三個必備條件:
1、持票人取得票據必須給付對價。《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票據的取得, 。《票據法 、持票人取得票據必須給付對價。《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票據的取得, 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票據法》 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但《票據法》第十一 條第一款也規定了對價原則的限制條件, 因稅收、繼承、 條第一款也規定了對價原則的限制條件,即「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 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2、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必須合法。
⑼ 試述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及其限制和意義
我貌似以前寫了個人肉搜索看隱私權的文章……
我國《民法通則》第101規定:公民、法內人享有名譽容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我國《民通意見》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隱私權為具體的人格權,我國對公民隱私權是以名譽權的名義進行保護的,現實中遇到侵犯隱私權的案件則按照侵犯名譽權處理。所以隱私權在我國法律叢林中尚無一席之地。
這是我作業的部分,你可以參考下,但還是希望自己寫,這是對自己有所 幫助的
上面提到了法律保護,有保護,但通過人格權保護
限制也可以從上面看出,沒有獨立成一個權利,現實中也存在很多不可操作性
意義的話,就比較寬泛了
這些要點都在這了,展開來就好了
⑽ 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情況及其法理
《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一、短期時效。短期時效指訴訟時效不滿兩年的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被損壞的。」
二、長期訴訟時效。長期訴訟時效是指訴訟時效在兩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訴訟時效。《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三、最長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為二十年。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這一規定,最長的訴訟時效的期間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權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效最長也是二十年,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