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所有權取得先佔
❶ 物權法上關於動產善意取得,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先佔....
善意取得,使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先佔都是民法學的概念。
《物權法》與此有關的法條: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通則》與此有關的法條:
第七十九條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❷ 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
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為:
1 須對他人的財產進行佔有。
2.佔有應為自主佔有、和平佔有及公然佔有。
3 佔有須經過一定期間。
❸ 先佔的具體內容
一、先佔性質的界定
先佔制度是最為古老的取得財產的「自然方式」之一,早在羅馬法中已成為一項被羅馬法學家深信不疑的原則。所謂先佔,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於他人佔有無主的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的法律事實。換言之,是蓄意佔有在當時為無主的財產,目的在於取得財產作為己有。[1]羅馬法學家認為,如果人類果真能夠生活在「自然」的制度下,「先佔」必將成為他們的實踐之一。「先佔」是一個手續程序,通過這個手續程序,原始世界的「無人物件」在世界歷史中即成為個人的私有財產。從法制史上看, 「先佔」最初給予一種針對世人來說是排外的但又只是暫時享有的權利,到後來,這種權利一方面保持其排外性,同時又成為永久的。在羅馬法學家的眼裡,可成為先佔的客體,即無主物的物件是極為廣泛的,如野獸、第一次被發掘出來的寶石、以及新發現或以前從未經過耕種的土地、荒廢的土地以及敵產。在以上物件中,完全的所有權為第一個佔有它們、意圖保留它們作為己有的佔有人取得。正如英國法制史大儒梅因所說:羅馬人的「先佔」原則,以及法學家把這原則發展而成的規則,是所有現代「國際法」有關「戰利品」和在新發現國家中取得主權等主題的起源。[2]
關於先佔的性質向有三說:法律行為說、准法律行為說、事實行為說。(一)法律行為說。法律行為說強調先佔的成立,須先佔人以所有的意思佔有標的物,從而取得所有權。此說的不足是將「所有的意思」混同於「效果意思」。(二)准法律行為說。准法律行為說認為先佔屬於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發生的取得所有權效果的制度,屬於准法律行為中的表現行為。此說無法解釋何以在沒有意思表示的事實行為中存在大量的先佔問題。(三)事實行為說。事實行為說認為先佔中的以所有的意思同取得時效中的以所有意思一樣,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實上對物有完全支配管領的意思。基於先佔無主動產的事實,法律賦予佔有人取得所有權的效果。
我們主張先佔的性質屬於事實行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核心區別在於:後者不依賴行為人的意圖而產生法律後果,而前者的法律後果之所以產生恰恰是因為行為人表示了這種意圖,即法律使其成為事實行為人意圖的工具。[3]而基於先佔取得所有權,先佔人對標的物的主觀認識,存在與否,正確與否,在所不問。故采事實行為說,更為妥當。
二、先佔的制度價值
動產所有權,以先佔的方法取得,是基於人類生活之所需和經濟價值之所求。其立法例有先佔自由主義和先佔權利主義兩種。先佔自由主義,為羅馬法所采,是指先佔人可自由取得無主物所有權。具體言,先佔不問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也不問在他人的土地上或非他人的土地上,只要是無主物,即可取得所有權。先佔權利主義,為日耳曼法所采,是指非有先佔權的人,不能用先佔的方法取得無主物的所有權。具體言,無主物不能由個人自由先佔,對於無主的土地,只有國家可以先佔,對於無主的動產,只有法律所允許的特定私人,可先佔取得。就各國立法例而言,如法國民法,關於無主的動產,采先佔自由主義,關於無主的不動產,采先佔權利主義。德國民法,關於無主的土地,也采先佔權利主義;至於無主的動產,則采先佔自由主義為原則,先佔權利主義為例外。奧國民法,則無論動產或不動產,均屬於國庫,是完全采先佔權利主義。日本民法與法國相同。
我國物權法的起草,應順各國對於先佔采二元主義的潮流。即將無主物分為無主的動產和無主的不動產,對於無主動產,采先佔自由主義,即個人可基於先佔取得動產的所有權,而無主的不動產則采先佔權利主義,規定只有國家可享有所有權。
無主物先佔制度作為古老的一種取得財產的自然方式,是動產所有權取得體系中的不可或缺的一環。在我國現行法中,對此並無明確的立法。固然諸如打獵、捕魚、砍柴伐薪、拾得垃圾等可以取得所有權,但不過是作為一種習慣而存在。當發生爭議時,無法律可茲裁斷。先佔制度應否存在,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
否定說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先佔制度是對於所有權的侵害,尤其是危害國家和集體的財產。二是先佔制度為早期游牧民族社會取得財產的方式,至今已經失其重要性。三是先佔制度有違我國的路不拾遺、拾金不昧的社會主義道德准則。
我們主張,先佔作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方式的一種,應在物權法中予以明確構建。首先,否定說的理由不能成立。先佔的標的物針對的是無主物,認為先佔制度是對所有權的侵害,是將無主物混同於所有物。同時,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所有權均為法律所尊重,進行一體性保護,先佔的承認只是強化了所有權,絕非侵害了所有權;先佔作為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方式,的確適用的空間有限,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個性而湮沒其地位;先佔的標的是無主物,無主物也不同於遺失物,先佔取得所有權與遺失物要返還,並行不悖。其次,承認先佔制度的首要價值,在於實現物有所歸。正如梅因先生所說:先佔的真正的基礎,並不在於對這「財產權」制度出於無性的偏愛,而是在於這個制度長期繼續存在而發生的一種推定,即每一個物件都應該有一個所有人。[4]再次,先佔制度的確立,有利於物盡其用。對於無主物如拋棄的垃圾、舊物,承認先佔者可獲得所有權,不僅可避免紛爭,同時達到物資回收利用,發揮了物的效用。[5]最後,所以認為先佔饒有興趣者,主要由於它對純理論法律學所作出的貢獻,即佔有人成為所有人,因為所有的物件都被假定為應該是屬於個人的財產。同時也因為沒有一個人比他對這特定物件有更好的所有權。[6]
三、先佔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後果
(一)須以所有的意思而佔有。所謂「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僅指發現無主的動產並占為己有,即有將佔有的動產歸於自己管領支配的意識即可。換言之,事實上有與所有人處於同一支配地位的意思。
(二)佔有的標的須為無主物。所謂無主物,羅馬法認為是指現在沒有或過去從來沒有過一個所有人的物件,前者如拋棄的動產,後者如第一次捕獵的動物。有主物不能因先佔取得,例如遺失物、漂流物、失散的動物都是有主物,只是暫時所有人不明。但原物主拋棄物可成為先佔的標的。
(三)佔有的無主物須為動產,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現代法制下,各國大多不承認土地等不動產可基於先佔而取得,只有動產可基於先佔而取得,但也並非所有的動產,也有例外,如屍體、國家珍貴文物、動植物等禁止流通物不得先佔而取得。另外,先佔取得只適用於法律對於無主動產的歸屬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如:1、《民法通則》第79條第1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但考慮國情及國民的素質,應規定,對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但價值不大的,也可歸先佔者所有。2、《繼承法》第32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歸國家所有;3、《文物保護法》第4條:我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具有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的文物,以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均屬於國家所有。
另外,我們建議:物權法中對於先佔的客體還應有所限制,對於有重大研究價值而立法中又無特殊規定的動產如隕石,則不能先佔。隕石是降落在某主權國家地面上的國家財產,群眾有義務上交,可以獲得獎勵,否則既不利於天文研究,也會使珍貴的隕石流向國外。由此可以看出先佔的客體應該予以限制。
至於先佔的法律後果,通說主張有二:一是先佔人具備上述要件的,可取得無主物的所有權。如打措、捕魚、採集葯材、撿垃圾等,均可依先佔而取得所有權。二是先佔的取得,非基於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屬於原始取得。
❹ 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取得方式是
所有權:
(1)動產:法律行為+交付取得所有權(輪船汽車飛機這類也是交付生效,不登記不能對抗)
(2)不動產:法律行為+登記,登記後才有所有權
聯繫到一個區分原則:區分原則是單向的,就是合同生效不以交付or登記為要件,但是動產or不動產取得所有權是必須要法律行為有效的,如果法律行為無效,即使交付也是無權佔有,有權佔有人能要求返還原物請求權。
繼續聯想,是善意取得是例外,善意取得是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一般有權處分人都不會追認,可即使是合同無效,善意取得人也憑借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權,有權佔有了,就不用返還原物了,所以有些所有權取得是非基於法律行為的。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特殊的哇,生效時間不太一樣要記,會考)
(1)法律文書:作出時生效
(2)繼承or遺囑:繼承or遺囑開始時就發生所有權變動了
(3)建造、拆除房屋的: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4)善意取得:上面略說了一下,細看也會考的
(5)先佔、添附、取得孳息
他物權:
用益物權:
幾個特殊的:土地經營承包 合同生效,登記對抗(中國特色)
建設用地:要式合同+登記生效(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結合經濟法看)
地役權:合同生效+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單獨轉讓,不可分性
擔保物權:
抵押權:一樣上面那個動產不動產不詳說了,也可以動產的喲..
聯系「買賣不破租賃」,但是租賃前抵押且登記的不約束
質權:動產質權:交付
權利質權:書面合同+交付,沒有權利憑證的:登記
留置權:合法佔有,基於同一法律關系,企業除外
❺ 先佔的要素是什麼
所謂先佔,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於他人佔有無主的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的法律事實。先佔的性質屬於事實行為。先佔制度的價值在於:實現物有所歸,有利於物盡其用,同時它提供了一個關於私有財產起源的假說。
❻ 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關系
關系如下:
1、用益物權是一種由所有權派生的物權
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財產上設立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因此用益物權被稱為「他物權」,這不同於所有權的「自物權」。
2、用益物權是區別於所有權這個完全物權的受限制的物權
雖然用益物權人可依法將其享有的用益物權轉讓、抵押等,但不具有對財產的所有權進行處分的權利。
3、用益物權是一項獨立於所有權的物權
用益物權在行使上具有優先性,即使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也不影響用益物權的存在。
(6)動產所有權取得先佔擴展閱讀
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相關情況
1、用益物權的組成主要包括:
①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人依法通過承包而取得的對農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或者其他附著物的權利;
③宅基地使用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享有的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個人住宅的權利;
④地役權
依合同約定,土地上的權利人為實現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役權的成立,以有兩塊土地為必要,享有權利的土地稱「需役地」,供他人使用的土地稱「供役地」。
2、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包括:
①一般方式
包括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是依據法律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如因先佔、建造取得一物的所有權。而所有權的繼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取得所有權,如因買賣、贈與取得物的所有權;
②特殊方式
善意取得是指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佔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道出讓人為無權處分人,或者受讓人應當知道卻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出讓人為無權處分人。善意取得既適用於動產,又可適用於不動產。
❼ 自己發現的奇石,所有權歸己嗎
是你的。理由如下: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有:1、繼受取得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定的事實從原所有人處取得所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所有權繼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因一定的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法律行為具體包括買賣合同、贈與、互易等;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而取得所有權。例如繼承遺產,接受他人遺贈等。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權。如合作經濟組織的成員通過合股集資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權形式。2、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所有權首次產生或不依賴於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權。財產所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第一、生產。這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勞動創造出新的財產進而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的方式。第二、先佔。這是指民事主體以所有的意思佔有無主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的法律事實。先佔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標的須為無主物;標的須為動產;行為人須以所有的意思佔有無主物。第三、添附。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為而結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質的物。添附包括三種情形:混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因相互摻雜或融合而難以分開而形成新的財產。附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密切結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財產。加工。即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財產加工改造為具有更高價值的財產。第四、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不法佔有他人動產的人將其無權處分的動產轉讓給第三人時,如果該受讓人取得財產是出於善意,則可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包括:須讓與人無權處分該動產。受讓人須通過有償交換取得該動產。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必須出於善意。轉讓的財產須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動產。第五、發現埋藏物和隱藏物。埋藏物和隱藏物是指埋藏或隱藏於他物之中,其所有權歸屬不明的動產。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所有權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第六、拾得遺失物。這是指發現他人不慎喪失佔有的動產而予以佔有的法律事實。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第七、國有化和沒收。國家根據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將一定的財產收歸國有的法律事實。 你這種情況屬於先佔。這個奇石屬於你的。
❽ 動產所有權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先佔、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於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難於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於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採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築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築或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並,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於: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的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
❾ 某人依法定繼承方式取得遺產的所有權是屬於繼受方式還是原始取得
某人依法定繼承方式取得遺產的所有權是屬於繼受方式取得物權;
1、物權的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是依據法律直接取得物權,如因先佔、取得時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權;後者是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取得物權,如因買賣、贈與取得物的所有權。
2、繼受取得又可分為創設與移轉兩種方式。房屋所有人在自己的房屋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就是創設,出賣、贈與則是移轉。
3、這兩種取得方式的根本區別可以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原始取得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繼受取得必須要有原始所有人和受領人的意思表示,即雙方合意。
4、繼受取得一般通過事件的發生或民事法律行為的實施而取得物權。繼受取得正常和有效的行使往往需要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權和原所有人轉讓所有權的意志為依據,從權能的行使來看往往受制於原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