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等動產所有權的取得
Ⅰ 我國物權法規定物權取得方式有哪幾種請詳解!
所有權:
(1)動產:法律行為+交付取得所有權(輪船汽車飛機這類也是交付生效,不登記不能對抗)
(2)不動產:法律行為+登記,登記後才有所有權
聯繫到一個區分原則:區分原則是單向的,就是合同生效不以交付or登記為要件,但是動產or不動產取得所有權是必須要法律行為有效的,如果法律行為無效,即使交付也是無權佔有,有權佔有人能要求返還原物請求權。
繼續聯想,是善意取得是例外,善意取得是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一般有權處分人都不會追認,可即使是合同無效,善意取得人也憑借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權,有權佔有了,就不用返還原物了,所以有些所有權取得是非基於法律行為的。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特殊的哇,生效時間不太一樣要記,會考)
(1)法律文書:作出時生效
(2)繼承or遺囑:繼承or遺囑開始時就發生所有權變動了
(3)建造、拆除房屋的: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4)善意取得:上面略說了一下,細看也會考的
(5)先佔、添附、取得孳息
他物權:
用益物權:
幾個特殊的:土地經營承包 合同生效,登記對抗(中國特色)
建設用地:要式合同+登記生效(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結合經濟法看)
地役權:合同生效+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單獨轉讓,不可分性
擔保物權:
抵押權:一樣上面那個動產不動產不詳說了,也可以動產的喲..
聯系「買賣不破租賃」,但是租賃前抵押且登記的不約束
質權:動產質權:交付
權利質權:書面合同+交付,沒有權利憑證的:登記
留置權:合法佔有,基於同一法律關系,企業除外
保證:不屬於物權的
說了一遍,又小捋了一遍物權,物權還有很多的哇...同司考同加油
Ⅱ 汽車等需登記動產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產權取得以登記為標准,即使長期佔有也不能改變所有權性質。
Ⅲ 汽車等動產的物權轉移是否以登記為要件
1、《來物權法》實施後,已源經從根本上改變了原機動車買賣登記生效主義的司法理念,現行物權法明確規定,機動車買賣實行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過戶登記為對抗要件。
2、機動車屬於動產物權, 動產買賣中交付有四中法律形式,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
Ⅳ 動產的所有權證明文件是什麼比如機動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
一切可以做為證明動產文書或者證明,都可以做為證明文件。
如果證明機動車的所有權,可以由登記證、行駛證、完稅發票或者其它的文書來證明。
Ⅳ 不動產所有權和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什麼為標准
不動產所有權和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分別以交付和登記為准。
Ⅵ 動產所有權的確定,請列出法律條文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Ⅶ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物權法》第7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28奈: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29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30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31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42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雛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44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相關規定】
《憲法》13條第3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民法通則》第72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繼承法》
第2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25務第2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取得財產所有權最為重要的方式是通過訂立台同的方式,概言之,依照此種方式取得財產所有權,於不動產,必須辦理過戶登記,不辦理登記則所有權不能依轉;於動產,則必須進行交付方可有效的依轉財產所有權。對此,我們在第三章物權的變動中已經有詳細的介紹,在此不再贅述。除此之外,我國《物權法》還規定了其他幾種取得財產所有權的方式,它們的共同特點就是都不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內心意願而發生的權利變動,完全系由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
1.法院的判決和仲裁機關的裁決。這里的判決和裁決,一般是指在對所有權的歸屬發生爭議,雙方對簿公堂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做出的確認產權歸屬的判決和裁決。其一旦作出,判決書或裁決書中記載的權利人就立即取得財產。不動產不需要去登記,動產也不需要另行交付。取得財產的時間一般為判決或裁決確定生效之日。
2.因公權力取得財產。比如國家因公有徵收取得不動產物權,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受不動產物權,國家沒收犯罪分子的財產等,都是不以登記或交付為要件,而是在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即刻發生財產取得的效力。
3. 繼承和遺贈。繼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後,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有效遺囑,無償轉移給其近親屬所有的法律制度。根據《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又根據《繼承法》第2條的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取得財產。至於具體的時間起算,應區分自然死亡和法律宣告死亡而有不同。被繼承人自然死亡的,從被繼承人生命最終結束之時開始。被繼承人被法律宣告死亡的,從法院在宣告失蹤人死亡判決書中所宣告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開始。
遺贈是公民以遺囑方式表示在其死後將其遺產的一部或全部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單方行為。根據《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因受遺贈取得物權的,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又根據《繼承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因此受遺贈開始時應該是指受遺贈人明確表示接受遺贈時,這也是他取得財產所有權的時間。
4.勞動生產。即通過建造房屋、耕種土地等方式取得財產。通過勞動生產創造出來的新產品的所有權當然屬於創造出產品的人。它是取得所有權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合法方式。根據《物權法》第30條的規定,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財產取得的效力。實踐中常見的有房產商在建設用地上建築樓房、村民在宅基地上蓋房。這里的建築房屋是事實行為,只要建造到一定程度,比如封頂,即使不辦理所有權登記,房產商或者村民也取得房屋所有權。
5. 徵收。徵收作為國家取得財產的一種方式,對於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將集體或個人的不動產收歸國有的過程中,必然會面臨如何協調國家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關系問題。首先,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即國家有充分理由徵收我們的不動產時,我們應當積極配合;其次,在徵收過程中,也一定要注意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因為個人與國家相比,是弱勢群體,法律應該明確規定徵收的前提、程序和對個人的補償標准,才能更好的保護我們弱勢群體的利益,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物權法》第42條規定的徵收的許可權和程序規則即是對個人財產權利進行有效保護的規定。
上述的所有權取得方式屬於權利的原始取得,在符合其條件要求的前提下,無須辦理登記或者交付,權利人即可取得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但是依據《物權法》第 31條的規定,此時所有權人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不辦理登記就不能發生相應的物權效力。同樣的道理,所有權人處分動產時,也要進行交付方可發生效力。
Ⅷ 動產所有權 原始取得的概念
動產所有權以動產為其標的物。所謂動產,是指性質上不須破壞、變更而能夠移動其位置的財產。與不動產所有權相比較,法律對動產所有權的內容和行使限制較少,所有人有更充分的支配權。動產具有移動性,且種類繁多,其所有權取得方法較多,是其特點。就動產所有權取得的特殊情況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善意取得 先佔 拾得遺失物 發現埋藏物 添附 時效取得原始取得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財產所有權第一次產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權和意志為根據,而直接取得 所有權。原始取得又稱物權的固有取得,是指民事主體非依據他人的權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取得物權。物權的繼受取得又稱為物權的傳來取得,是指基於一定法律事實,依賴於他人意思表示而取得物權。我國的原始取得包括:收益、勞動生產、孳息、添附、無主財產、拾得遺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飼養動物、發現隱藏物、埋藏物、先佔、善意取得、沒收、徵收、稅收、徵用。原始取得的根據主要包括:①勞動生產②收益
③添附
Ⅸ 汽車等動產的物權轉移是否以登記為要件
我國《物抄權法》對於物權變動在將物分為動產和不動產的基礎上有三種模式:
第一種,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第二種,無登記制度的動產以交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第三種,有登記制度的動產以交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但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
Ⅹ 動產交付以後是取得所有權還是用益物權
答:按照法律規定,買賣合同加物權公示,合同合法成立,動產交付獲得所有權。版
法律依據:依《權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