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和所有權人有何
⑴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什麼的權利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1)所有人和所有權人有何擴展閱讀: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⑵ 請問權利人和所有權人有什麼區別
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所有權是指企業或個人對某種物品的擁有權。這個擁有權是依法取得、佔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 所有者權益是指一個企業的投資者所享有的資金份額。這個份額包括投資者投入的資本、企業經營所產生的留存收益
⑶ 機動車所有人是車主,所有權2個人是什麼意思
所有權2個人表示實際出資人有2人。
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專實施條例屬開展的機動車強制登記僅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並不能作為車輛權屬認定的依據。在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他字第25號回復,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機動車輛的實際出資人為車輛所有權人。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依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機動車輛的實際出資人為車輛所有權人。
⑷ 財產所有人與非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權時有何區別
物權法旨在建構對物和其他有限資源的法律規范秩序,其所要處理的基本問題有四:何種之物(或財產)得為私有;如何創設物權;所有人對於其物得為如何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所有權被侵害時的救濟方法。[1]
物權法是整個財產法乃至民法的基礎。只有明確物的歸屬,才有物的有效利用和流轉。在物權法不健全的情形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就是不健全的。不僅如此,物權法也被認為是經濟體制改革重要組成部分。因為改革是一個放權於民、還權於民的過程,其中重要的是確認和保護對物或財富的擁有權利;改革還是一個使整個社會資源按照市場化運作的過程,也就是整個社會資源物權化過程(當然,用於公共目的的物除外),而這也需要物權法。因此,物權法被寄於厚望。人們寄希望於物權法構築清晰的產權制度,因而成為整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礎。但是,作者認為,物權法對傳統公有制財產產權明晰的作用是有限的。這主要是因為物權法屬於私法范疇,物權法只確認和保護私權利,是一套私權利(物權)取得、行使、保護的規范。
這是因為物權法屬於民法典的組成部分,而民法典是只規范私權利的法典。「權利要求一個權利主體」[2]。而民法上的主體根源於自然人,後來擴展至擬制人格——法人;而民法的權利無非是法律保護的這些主體的意志能力,離開了具有意志能力的主體,那麼權利就毫無意義了。這意味著,物權均暗含一個前提:所有的物權均有一個明確的主體,所謂的權利確認和保護無非是這些明確的私人主體的意志能力的確認和保護。離開主體純粹抽象的權利規范沒有任何意義。比如,所有權具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種權能,但這一定義對於全民所有權毫無意義。因為,這里沒有具有意志能力的主體。因此,盡管我國《民法通則》也有與其他國家大致相同的所有權定義,但對於主體缺失的所有權這一抽象的所有權定義毫無用處。
物權是特定主體與客體物之間支配關系,由此賦予該主體對客體物排他的支配權利。沒有明確的實實在在的主體存在,就沒有物權或者在現實中不具有操作性。物權主體通常是以個人或自然人為模型的,故物權法上的所有權即指個人所有權。至於國家、法人或其他團體對特定范圍客體物的排他支配權,准用於個人所有權規則。這種准用使法人所有權受到物權法同等的保護,其權利行使結果與個人所有權具有同樣的結果。也就是法人可以轉讓物之所有權、設定負擔等,其效果等同於個人所有權。但是,這種所有權的行使則不是物權法所能調整和規范的,而是公司法、其他組織法(在國家所有權情形下,涉及憲法或行政法)。這是因為當主體演變為一種組織時,其意志形成的特殊性就改變了這種所有權行使規范。這種准用表明,物權法承認法人所有權也是私所有權。因為,這些主體可以自主處分其物,從而實現物權的流轉。
上述結論意味著,物權法在調整傳統公有制體制下形成的財產歸屬關系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說,公有制下的兩種所有權形式只是一種制度化財產歸屬概念,它無法直接納入物權法加以規范[3]。因為物權法上的物權,僅指特定主體對特定客體物的排他支配權,缺失物權法所要求的主體要件,在物權法中沒有什麼意義;即使將之納入物權法調整,也起不到任何作用。改革開放根本上是一個財產制度的變革,在這方面除了確認和保護人們通過勞動、投資、交易等合法途徑取得的財產所有權外,更重要的是明晰產權,也就是集體所有和全民所有資產有實實在在的權利主體,以行使這些財產所有權,建立主體與客體之間的排他支配關系(即物權)。作者將這一過程稱為公有制財產的物權化過程。在我國,除部分經營性動產(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財產)外,公有制財產的物權化並不等於私有化,而是通過使用權、經營權落實到具體的個人並建立類似於財產所有權的約束機制實現的。例如,土地使用權的創設即是國有土地物權化的方式。
但是,這一任務不是靠物權法所能夠完成的。物權法只調整主體明晰之後,可稱之為物權的權利,而對成為物權的過程、方式等無法涉足。物權法只是對一個已形成的有明確主體的財產權利加以調整,但它不決定如何形成這樣的財產權利。它只是保護和規范已經存在的財產權利,但卻不能決定如何形成這樣的財產權利。因此,傳統公有制下財產物權化與其說是一個法律問題,還不如說是一個政治問題。當然,這並不是說,公有制財產物權化過程可以脫離物權法,恰恰相反,物權化過程是一個物權制度的創制的過程,只是這一創制過程法學家的意志須體現政治意志,法學家必須設計出在既定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下運行的物權制度。這是物權制度設計的政治性的體現。
物權法的私法性質、物權的私權性質決定了我們必須正視我國物權立法所面臨的問題。其他大陸法國家的物權法只是以規范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物權的取得和行使規范,而我國的實際情況則是,個人所有權在某些領域還是禁區,特別是在物權法規定的核心領域——不動產領域,個人不能擁有土地所有權,使我國不能直接運用其他國家所有權制度解決我國不動產流轉問題。同時,我們也不可能直接用其他國家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物權制度解決全民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如何納入物權法規范問題。所有這些決定了我國物權立法的特殊性,決定了我國物權立法的困難。
二、物權立法現代趨勢對物權私法性質的影響
有人可能對作者上述觀點提出批評,認為這純粹是從西方國家私有制為基礎物權立法得出的基本結論,而且還可能認為,20世紀之後出現了物權立法的社會化趨勢,出現了公法化現象,因而,我國更有理由直接將國家所有權或全民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納入到物權法調整中。關於20世紀物權立法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轉變,作者在《物權法原論》(上卷)作了詳細的論述,在此絮不贅述。這里作者只想概括指出以下幾點。首先,20世紀出現的所有權社會功能或社會義務理論並沒有根本動搖個人所有權,而只是否定個人所有權的絕對性,通過限制權利濫用或強加社會義務方式,確保在與社會利益不相沖突的情況下,行使個人所有權,實現個人利益。其次,所有權社會義務的實現途徑是多種多樣的,例如徵收財產稅和所得稅、國民經濟的宏觀調節、對所有權進行限制、允許和鼓勵各種非個人所有權形式以直接實現社會利益。因此,社會本位思想是貫穿於整個法律領域的思想,它不是也不可能僅僅通過物權法加以實現,更多地是通過公法實現的。最後,私法公法化並沒有改變私法的基本內容和原則。作者曾將所有權立法的社會化趨勢概括為五個方面,即:(1)所有許可權制增加;(2)所有權分類規范;(3)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合作社所有等非個人所有權得到許多國家確認或擴張;(4)所有權絕對性減弱,多重所有得到承認;(5)公法規范成為主導規范。這里需要著重說明的是,這里的公法成為主導規范,並不是說公法取代私法,或者物權法已經成為公法,而是說在所有權社會化立法趨勢中,公法表現出激進和活躍的一面,而私法具有滯後性,致使現代物權法律體系演變為以憲法為基礎的以民法典為依託的外加其他類型法律法規的規范體系。也正是因為如此,作者贊同這樣的看法,即在20世紀之後出現了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現象。前者表現為傳統民法中私權絕對、意思自治受到限制,社會義務愈來愈得到強調;後者表現為傳統規范公權力的憲法也滲入關系財產所有權的規范,並出現了許多規范特殊類型財產所有權法律(如農地法)。其結果是:在現代社會,私法規范仍然還是以維護屬於個人的財產和權能為直接目的,但逐漸減少其自治性。
物權立法的社會化、公法化是否已經改變了物權的私權性質,是否使物權演變為公法呢?顯然沒有,也不可能有這些演變。就所有許可權制而言,20世紀後出現對個人所有權的限制更多的是通過公法實現的,是由單行法或特殊法完成的,而不是規定於民法之中的[4]。在當代大陸法乃至英美法國家,物權法仍然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規范模式,在社會本位立法體系下仍然沒有改變;而且大陸法國家也沒有脫離民法典創制出一套規范私權利的物權法體系。至於憲法直接規范所有權類型、強加所有權人以社會義務,因這些原則必須落實到具體的物權規范,而這些具體的物權規范仍然得遵循民法關於物權性質分類、物權性質和內容等的規定。至於依據客體物性質而產生的分類規范,比如農地所有權、水資源所有權、礦產資源所有權等,因其客體物本身的生產性或用途的特殊性,其本身規范已經或多或少地脫離物權法的規范,其公法色彩較為濃厚,但它並不是傳統民法典的主流物權制度。因此,即使農地、資源性土地規范方面具有強烈的公法色彩,也不能因此認為,物權法的基礎和性質已經改變。因此,正如王澤鑒在論述物權法的性質時指出的,物權法「亦有甚多公法的規定」,但大體上而言,仍然為私法。[5]
因此,在物權立法社會化和公法化背景下,中國的物權法仍然應當是以私權性的物權為基礎的。
三、物權的私權性傳統的形成及其私物權的定義
民法調整私權性質的物權,是由羅馬法所開創的。這是因為羅馬法最早建立了首先將物區分為公有物和私有物,而將公有物排斥在民法調整之外的作法。公有物即是不為任何個人所有、而為某個社會共同體的全體成員所共有的物。私有物即歸社會共同體的成員個人所有的物,這種物完全置於個人意志支配之下,服務於個人利益,因此屬私有,其上的權利亦稱為私權利。由於每個人利用公有物的權利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公有物就存在一個管理、維護利用秩序的問題。這一職責自然落到了公共管理機關身上。在古羅馬和現代社會,這種公共管理機關即為國家。但嚴格地說,國家是公有物的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因為即使這樣說,國家擁有所有權,因其客體不能處分,因而其所有權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義。
在羅馬法,物的分類中還有一個基本分類,即交易物與非交易物。交易物(res in commercio)就是能流通或流轉、能為私人(個人)自由佔有、獲得的物;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即是那些被排斥在民事流轉秩序以外的、不能為私人(個人)獲得的物。這兩種物的分類也分別被稱為財產物(res in pastrimonio)和非財產物( res extra patrimonium)[6]。這也就是說,只有交易物才可被稱為是民法上的財產,而非交易物則不是財產。從此奠定了民法將能否自由交易作為財產的根本特徵和標準的基礎[7]。羅馬法所講的不可交易物除了神法物,在現代社會找不出對應的分類外,其餘三類仍然可以包容在公共物或公共財產范疇中。這些物是:a)共用物(拉res comunes),即不為任何人佔有或所有的物,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共用物,如流水,海洋等;b)公共物(拉res pubica或pulicae),它指出於公共福利目的為所有公民普遍使用的物,如街道,公共道路,公共河流等;c)團體物(拉universitatis,又譯公法人物),同公共物一樣為某一共同體的居民使用,如劇場,競枝場,公共建築等。這些不可交易的物具有共同的特徵,即保障一個社會共同體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或者說是服務於公共目的、履行一種公共功能,因此它不屬於任何個人。這樣,盡管兩種分類的角度不同,但在事實上形成了某種程度的競合或交叉:交易物主要為私人所有(公共權力機關也可以擁有交易物);非交易物主要是公有物。
上述分類意味著物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民法上的財產,一類非為民法上的財產。民法上的財產具有兩個根本特徵:一是可為個人所有,成立歸個人意志支配的個人所有權。二是可以自由交易,也就是說可以讓與他人[8];而這種讓與本身,就意味著所有權具有讓與性。而民法只調整具備這兩個特徵的物及其之上成立財產權,而將不具備這兩個特徵的公有物排除在財產、私法之外。而大陸法系國家的大多數民法典也秉乘羅馬法的傳統,在物權編中界定公有物和私有物,並將公有物排斥在民法規范之外。因此,王澤鑒先生在論述物權法要解決的問題時,將「何種之物(或財產)得為私有」列為首要問題。這一首要問題奠定了整個民法關於私有財產或私有物規范的基礎。
民法之所以不調整公有物,是因為公有物是歸特定范圍的社會共同體享有,只需要建立了社會成員如何共同利用或共同分享其利益的秩序,而不需要建立排他的所有權,它不可交易,也不需要交易,因此只需要一個建立靜態的利用秩序和管理維護秩序。有時,公有物上權屬狀態也被稱為公共所有權,但這種所有權在民法上沒有任何意義。即使國家享有這種所有權,本質上也只是管理權,國家不能將之出賣於個人或擅自改變其用途。只有公共目的實現或經過法定程序認為可以轉讓給個人時(也就是脫離其公共目的時),公有物上才可以成立民法上所有權。
但是,國家所有的財產並非都是公有物或非交易物。因為國家也是特殊的民事主體,亦需參與民商事活動,因此,他必須擁有可以自主處分的物,並對之擁有完全的所有權或民法上所有權。
從作者掌握資料看,在古羅馬已確立了公共財產與公共團體的「自有財產」相分離的制度,且表現在國家和市兩個層次上。在國家層次上,國庫是國家的私產,並被賦予許多特權,其中便是經常地代表國家參與民事關系。而在市,也存在市府的財產為私有財產事實。羅馬社會之所以在人類歷史上較早地確立公共機關這種公、私分立的財產體制。
羅馬法中「公有物」和社會自治體自有財產(如國庫財產)相分離的作法在許多大陸法國家得到繼承和發展。許多國家民法典明確地將全民財產(西文bienes nacional)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公共或全民使用的財產,另一部分國家私有財產或國庫財產。這些國家有西班牙、義大利、墨西哥、阿根廷、委內瑞拉、智利、瓜地馬拉、多米尼加等絕大多數拉美國家。這些國家的民法典都有一章(或節)稱為「按照物與主體關系或物之歸屬對物進行分類」,盡管他們的分類不盡一樣,但基本上都可區分出公共所有和國家私有。
這樣,自然界存在的物首先區分出不可交易的公有物和可交易的私有物。私有物可以為所有民事主體所有,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權,可以為國家所有。物權的公私與享有主體的性質沒有直接的關系,只要其客體具有可交易性,不管其主體如何,其上存在的所有權均具有相同的性質,都屬於民法上的私所有權或私物權。這樣,所有具有私權性質的所有權均可以納入民法調整。但是,幾乎所有的民法典並不規范國家所有權,也不以主體劃分的所有權,比如法人所有權。民法物權基本上是以個人所有權為模式,而國家所有權及其他所有權采特別法規范並准用民法物權規則。
四、公共財產或國有財產的物權規范模式:國外的基本作法
在廣義上,一國范圍的物可分為兩大類:民法上的物,即那些可以為人類利用的有價值的物;非民法上的物,即不可為人類利用的物,如青藏高原上的凍土、沙漠等。民法上的物有些因其用於公共目的或服務於公共利益,因而成為不可交易的公有物,成立公共所有權;而其他財產均屬於民法財產意義上的物,成立私所有權。在當今社會,那些不可以成為民法上的物,也歸國家(state)或全民(nation)所有。因此,國家實際上擁有三類物,一是公有物、二是私有物,三是非民法意義上的物。為了簡便起見,我們暫且將非民法意義上的物並入公有物,討論國家所有的財產的物權規范問題。
盡管國家對可交易物可以享有私所有權,但是,物權法一般不涉及國家所有權(不管是公共所有權,還是國家私所有權)。在當今世界各國民法典中,鮮有民法典對國家所有權或公共所有權作出規定。各國民法典物權編無一不是關於私物權的規范或者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建立其物權規范體系的。但物權法對整個社會的物權還是具有基礎作用。這種作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區分出物和物權的類型,以建立不同類型的物或物權權利和流轉規范;二是建立以個人所有權或私物權為基礎的物權法規則,使國家私所有權可以准用於這些規則。
就分類規范而言,大致有三種作法,一種是法國民法典模式。1804年《法國民法典》在 「財產與其佔有人的關系」一節中,基本上區分出屬於私人的財產和公共所有的財產。但法國民法典沒有明確公共所有的財產是否可以轉讓交易,而只是規定:「不屬於私人所有的財產,依關於該項財產的特別規定與方式處分並管理之」(第537條第2款)。這意味著公共財產被納入到與民法典(私法)規范不同的法律規范中。這便是行政法或公法規范。也許,公共權力機關可通過一定程序「處分」公共財產,使其加入到自由流轉的行列。但這也就意味著公共財產失去公有的性質,成為可私有的財產。
第二種是上述所引的西班牙、義大利等國家民法典,不僅區分出公有物與私有物,而且進一步區分出國家享有的公共所有權(針對公有或公共財產)和國家私所有權(針對私有物)。這樣的區分,旨在使國家私所有權適用民法,而將國家公共所有權排除在民法規范之外。但是這種適用也只是某些物權的基本原則及其轉讓和保護規范,而這種所有權的行使因其主體的特殊性,必須呈現出與私人所有權不同的特徵。
第三種是德國、日本及英美法系國家,這些國家並沒有區分出公有物和非公有物,因而公法人、各級行政區劃和國家對其所擁有的物均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權。但是,這並不是說,所有財產均可以自由處分和流轉。例如在德國,聯邦、州、縣及鄉鎮等各級政府均有獨立的財產,並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權,其享有的方式和得到法律保護的方式也沒有根本區別;唯有公共所有權的取得方式較為獨特:政府可以用征稅和徵收的方式取得所有權。這些公法法人享有的物權,在法理上屬於這些公法法人的私有權利[9]。但這並不等於公共機構可自由處分所有物。德國人通過物的流通能力來解決這一問題。認為,為公共目的的物,其流通受公法限制;它可以成為所有權客體,但轉讓卻被禁止[10]。這樣,德國採取的肯定公法法人所有的財產與私人所有的財產均處於同一性質(私有財產權利),處理兩種身份的人財產的相互流通問題;同時通過物的流通能力來限定公共所有權下的財產隨意處分。這種作法,同時也為英美等國家採用。《俄羅斯民法典》可以說也是採取德國模式。該法典將所有權分為公民所有權和法人所有權、國家所有權和自治地方所有權。「一切財產所有人的權利均受到同等保護」,至於國家所有和自治地方所有財產的流通問題,由法典第129條「民事權利客體的可流通性」來解決。
不管採取上述哪種模式,所有的民法典均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設計它的物權體系、建立物權規范的,它不涉及國家所有權;如果涉及國家所有權等非個人所有權也只確認它的性質和客體范圍,而對這種所有權本身不作任何規定。國家所有權等非個人所有權,如果針對可交易物的話,那麼它完全是民法上的所有權,可以適用民法物權規則,尤其在涉及流轉、保護等方面。但是,由於其主體的特殊性,其財產的具體范圍、財產所有權主體、財產所有權行使以及如何適用民法物權規則,需要特別法加以規范。
因此,盡管德國法律認為各級政府所有權也是民法上的所有權,但其民法典卻根本找不到國家所有權規範字眼。實際上,公共所有權、國家所有權等構成了特殊種類的所有權,而民法典中物權編只能規范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一般物權,民法典對所有權的定義僅僅是對個人所有權抽象,而其餘關於物權法的規范,則是以這種抽象的所有權為基礎的。至於其他類型的物權則可以在適用一般物權規則基礎上制定特殊的規范,達到規范的目的。因此,廣義上,物權法可以是包攬各種物權規范的體系,但狹義上的物權法僅指規范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私有物權體系。正如王澤鑒先生論述到:「在理論上或有認為可以制定一部法典,規定一切物權關系,然因牽涉甚廣,技術上誠有困難,舉世各國尚無其例。」[11]於是他提出了形式意義上的物權法和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的稱謂。形式意義上的物權法即是民法物權編,而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除民法物權編外,尚包括其他關於物權關系為規范對象的法律。因此,在存在民法典的國家,仍然需要制定專門的法律規范國有資產或公共財產。例如,日本制定了《國有資產法》專門對國有財產的取得、維護、保存以及管理和處置作了特別規范;同時與國有財產有關的事項按《民法》、《商法》等私法的規定進行管理[12]。其他國家也存在同樣的情形。就是英美法國家,也制定有類似的法律法規。例如在美國,盡管沒有統一聯邦財產法,但是聯邦法典第43卷(title)專門規范公共土地,共有40章,其規定之詳細,堪稱世界之最。
⑸ 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他項權利人有什麼區別
房屋所有權人是直接關系,項權利人是筒接。關系
⑹ 房屋的所有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的區別是什麼
房屋的所有人和房屋所有權人並沒有實質區別,都是房屋所有權的擁有者,也就是說這個房屋歸某人所有,或者某人擁有這個房屋的所有權,其意思沒有區別
⑺ 房屋產權所有人和管理人各自的權責是什麼
從一般意義上講,房屋產權證具體又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但有些地方也可能是由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統一開據的《房地產權證書》。
買房辦理產權證書本來是天經地義的事,可在具體實踐中,的確存在不少買房忘了辦證的人,甚至還有些人買房後不想辦證。導致購房者買房不辦證的原因較復雜,也不一定都是開發商的問題,比方說,有些買房者買到理想的房子後,重點考慮的是如何裝修、如何確保順利入住的問題,而對於辦理房屋產權證卻不上心,拖得時間長了,就忘了;有些買房者則是比較在意契稅、公共維修基金等費用,認為,反正根據合同,房子已經是我的了,辦了證,還要納稅,不辦證則又可以省個上萬元錢,所以根本不打算辦證……其實,不管是什麼原因,買房人即使交了房款,辦理了入住手續,但從法律意義講,房子還是不屬於買房者所有。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力的惟一合法憑證。
《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中也明確規定:自房屋所有權證簽發之日起,買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可見,房地產權證雖然只是個小紅本,但是在整個購房過程中,辦理房地產權證是最關鍵的環節。
辦理房屋產權證並不復雜,具體包括以下幾道程序:
首先,購房者要審查發展商的資格手續是否健全,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五證是否完備。
第二,買賣雙方進行房產交易後一個月內持房屋買賣合同和其他證件到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去辦理登記需要攜帶身份證、戶口本、《商品房銷售合同》等證件和資料。
第三,買賣雙方接到交易所辦理過戶手續的通知後,應攜帶身份證、戶口本、圖章等,在交納了手續費、契稅、印花稅後就可以辦理過戶手續。交易所會給買方發放房產賣契,原則上房屋產權證需買賣雙方共同辦理。買賣雙方或一方因故不能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和產權登記的,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
第四,辦理完買賣過戶手續後,買方應持房地產交易所發給的房產賣契,在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區(縣)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記申請。辦理申請需要的證件和資料有:賣方所有的整棟樓的房屋所有權證、《商品房購銷合同》、商品房銷售發票存根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表》、《牆界表》、《面積計算表》。
第五,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驗證後,買方可領取房地產權證。
有些地方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開發商也會提供代辦交易登記、過戶和房地產權證的服務,不過,具體過程基本上都由開發商一手操辦,買房人控制不了具體的進度,不能及時了解相關情況。因此,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購房者最好能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與開發商一起辦理。
有產權證和無產權證具體都有什麼區別?
有產權證可以對房屋擁有一定的處分權,沒有產權證的有些權利得不到保護.
沒有房屋產權證的壞處都有些什麼?
如是買的一手房,有商品房買賣合同來保證利益.如是二手房,則基本不可以買賣,不然利益得不到保障.
⑻ 關於房產證(房屋所有權證)上 權利人 是什麼意思
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所有權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物權。
房屋權利人的權力
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擁有的房屋有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1、佔有,就是對房屋實際上的控制和支配。如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自己來控制和支配這一房屋,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而讓非所有權人來控制和支配。
2、使用,就是依照房屋的用途來利用。如房屋所有權人按自己的意向可以用於居住,也可以用於開設商店或辦公。
3、收益,就是因房屋而產生的合法的物質利益。如房屋所有權人把房屋用於開設商店,就可以從經營中獲得一定的利益,這些利益中有一部分是因房屋而產生的;又如把房屋出租給他人,可以按期收取租金,租金中就有很大一部分是收益。
4、處分,就是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依房屋所有權人的意志對房屋的處置。這種處分可分為兩個方面:一是事實上的處分,如將房屋拆除或翻建、改建;二是法律上的處分,如將房屋出賣、贈與他人。
⑼ 在承認所有人抵押權的情況下,擔保物權和所有權發生混同時,所有人在自己的財產或權利上已經存在的擔保物
您好。
我用案例來說明下。
首先,前提是「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的情況下」。
甲與乙之間為債權債務關系,甲為債務人,乙為債權人,甲將A(某物,假設為房屋)抵押給乙。後乙因為資金周轉問題,向甲借款,乙用自己對甲的債權作為償還,甲同意,此時乙對甲的債權和甲對乙的債務都同歸於甲,發生混同。由於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所以A上本屬於乙的抵押權也轉移至甲名下。而A上並非只有乙一個人的抵押權,甲之前還因為債務問題,將A抵押給丙和丁。此時若是甲沒有能力償還丙和丁的債務,則將A依法拍賣後,甲根據乙的抵押權所能獲得的比例或受償順序可以抵抗丙和丁,即甲取得了乙在對A拍賣後受償的權利及義務。
簡單來說,假如甲未取得乙對A的抵押權,因甲無法清償債務導致A的拍賣,乙、丙、丁會依照法律規定的順位對A的拍賣款進行受償,而由於「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導致乙將其受償的權利轉讓給了甲,所以可以用於抵抗其他擔保物權人。因為甲的擔保物權就是乙的擔保物權,而乙的擔保物權本來就具有對抗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屬性。
以上僅為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⑽ 房產證上的權利人與權屬人是什麼意思
房屋權來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自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權屬人是指房屋所有權的主人。
房屋產權主體的消滅。如房屋所有權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以及法人被終止而導致房產成為無主財產。
(10)所有人和所有權人有何擴展閱讀:
房屋所有權的相關規定:
1、房屋所有權的客體是具有一定結構、可供利用的房屋,而不是單指組成房屋的材料。未形成房屋或已拆毀的房屋的材料,不能成其為房屋所有權的客體。
2、房屋所有權與其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權的分離。房屋的所有權發生變更,土地的使用權也隨之發生變更,反之亦然。
3、房屋所有權可以轉讓,但受到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制約。由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因而,凡不可轉讓使用權的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權不能轉讓;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會導致土地上房屋的轉讓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