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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使用權制度法律

發布時間: 2021-01-26 13:52:27

『壹』 國有土地使用權法律規定怎麼補償

土地補償費是指因國家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補償。回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徵收答土地補償包括青苗、地上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和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文件精神,土地補償費的主要部分要給被征地農民,為此,全國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先後制定了本省、市、區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比例。

『貳』 有人知道我國建設用地法律制度嗎

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用地等。
法律規定:
《憲法》第十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由於現行法律將土地分為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並未對「土地的使用權」是否為集體土地使用權或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界定,因此,此處的「土地的使用權」應該既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包括集體土地使用權,而集體土地使用權又包括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此處的「轉讓」應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即包括我們通常所說的出讓、轉讓、出租、聯營、作價入股等流轉形式。根據該條規定,其他法律完全可以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作出明確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在此,鄉鎮、村企業的廠房所佔用的土地必須是集體建設用地,既然允許這部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一旦抵押權實現,就會出現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移轉的現象。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與《憲法》一樣,這里的「土地使用權」,既包含了國有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又包含了集體性質的土地使用權,而且這兩種性質的土地使用權都可以依法轉讓,可以有償地進行流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該條款實際上已經承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以入股、聯營等方式進行流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顯然,該條款允許符合特定條件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移。這里的「依法發生轉移」,應該是依法轉讓的意思。既然允許轉讓,就可以不辦理徵用手續而允許直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特別是此處使用了「等」字,極富利用空間,為今後的立法埋下了伏筆。因此根據這個「等」字,我們可以構建出很多新政策、新制度。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禁止流轉不是絕對的,而且流轉的口子並沒有完全封死,因此,法律並未完全否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對以土地使用權聯營、作價入股或在破產、兼並等情況下,是允許進行流轉的,只不過對流轉的對象、條件、范圍和方式等有所限制。可見,構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制度正是適應現實的需要,是對現行相關的法律的發展和完善,有利於促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由無序到有序,由隱形市場到有形市場的發展。
國家政策:
中共中央[1997] 第11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指出,「用於非農業建設的集體土地,因與本集體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土地入股等形式興辦企業,或向本集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出租、抵押附著物,而發生土地使用權交易的,應依法嚴格審批,要注意保護農民利益。」
中共中央[2003]第3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做好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意見》明確提出,「各地要制定鼓勵鄉鎮企業向小城鎮集中的政策,通過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土地置換、分期繳納出讓金等形式,合理解決企業進鎮的用地問題。」
國務院[2004]第28號文件《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規定》提出,「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國土資源部[2006]第52號文件《關於堅持依法依規管理節約集約用地支持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通知》指出,「要適應新農村建設的要求,經部批准,穩步推進城鎮建設用地增加和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掛鉤試點、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試點,不斷總結試點經驗,及時加以規范完善。」
上述規定,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擴大到本集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為允許存量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明確了方向。另外,以上規定為農地入市預留了空間,也可以看作是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合法流轉進行鋪墊。從這些政策規定可以看出,國家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立法控制的逐步松綁和開口子,指引了前進的方向。

『叄』 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土地使用權轉讓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一系列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有關的法律法規所調整。

這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概念、轉讓方式及轉讓條件。

具體來看:

《土地管理法》中規定:

1、第二條第3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2、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3、第七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八十一條: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規定:

1、第三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2、第四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3、第四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第六十一條第3款: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物權法》中規定:

1、第一百六十四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第一百六十五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3、第一百六十六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4、第一百六十七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

1、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2、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規定:

1、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2、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3、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4、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5、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6、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7、第二十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8、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3)我國土地使用權制度法律擴展閱讀: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首次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者集體將其土地使用權以有償方式在一定時期內出讓,租借給他人的經濟行為。

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一是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佔用、收益及處分權進行保護。二是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這些權利進行限制和調節。

『肆』 我國憲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是

憲法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專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望採納,有需要可繼續追問,多謝!

『伍』 根據憲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憲法》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內律規定屬於容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陸』 請談談你對現行我國採取的劃撥和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雙軌制

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在我國形成 於計劃經濟時期,系指政府以行政劃撥方式將國家所有的土地無償撥給土地使用者無期限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初始分配製度。國有土地利用方面,不論公益目的,抑或 商業目的都是採取單一的行政劃撥用地方式。改革開放以後,我國確立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在立法上得到重新定位後繼續沿用。出讓土地使用權 制度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成為我國並行的兩種土地使用制度。 然而,這種簡單的、不加區分的沿用,以及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定位的不準確,導致了我國土地市場的混亂,不利於我國統一土地市場秩序的建立和發展。劃撥土地使 用權的分類、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的法律性質及至該制度的存廢,在學界都引起爭鳴。當前我國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在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設定范 圍過於寬泛;劃撥土地使用權無償取得的立法界定容易引發現實沖突;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執行混亂,土地隱形市場在我國各地不乏存在;土地監管不力,不加區分 地允許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等。 通過調研前述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存在的問題,提出應對問題的總體思路:依據土地用途,將劃撥土地使用權區分為公益性劃撥土地使用權和非公益性劃撥土地使用 權;今後增量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應該嚴格限定為公益目的,並對「公益目的」予以嚴格認定和監督針;對不同類型的存量劃撥土地使用權,設立專營機構實行分 別管理,採取不同的規范方式和處置原則;非公益劃撥土地使用權滿足一定條件方可流轉和處分,採取以土地使用權出讓為主、年租制為輔的處分方式;嚴格限製作 價出資、授權經營等處分形式。進一步推進我國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發展,完善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建立新的、涇渭分明的土地利用「雙軌制」。

『柒』 我國憲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來憲法源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捌』 建設法規中我國關於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如何規定的

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佔有,使用和處分土地,並從土地上獲得利益的權利。

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民集體和公民個人,以及三資企業,凡具備法定條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約定對國有土地或農民集體土地所享有的佔有、利用、收益和有限處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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