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會委員會可以土地所有權人嗎
1. 村委會是否有徵收個人所有(使用權)土地的權利
有權利,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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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使用要求規定:
1、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江河灘地。
2、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3、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2.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什麼
所有權主體就是農民集體,具體說來,可能屬於村農民集體、村內某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三者之一,這個要根據該集體土地實際情況來看
至於村委會,則是依法代表村農民集體,在一定范圍內具體負責管理集體土地的組織。
國土資源部根據物權法制定了《土地登記辦法》,集體土地可以依照該辦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登記之後,根據物權法以登記為准,該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上會顯示的所有權主體即權利人
如還有疑惑,可進一步咨詢
憲法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土地管理法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五條第三款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物權法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第六十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3. 村委會下邊各屯有土地所有權嗎
定義編輯
勞動群眾集體對屬於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是土地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農民集體,依農民集體的所屬不同,可以將集體土地所有權劃分為三種。[1]
村民小組(生產隊)集體土地所有權
行政村內兩個以上各自獨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是指由過去的生產隊沿襲下來的村民小組。農村實行大包干以後,相應的生產隊即改為村民小組或農業生產合作社。屬於村內村民小組的農民所有的,實際上是以生產隊為基礎延續存在的,比如承包地、林地、水域等土地,由村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很多地區還存在,農村的農戶宅基地(不包括合作化後佔用集體耕地修建住房形成的宅基地),一直由合作化運動之前的農戶管理和使用,事實上是未交與集體進行管理和使用,但在法律規定上未將此類作區別,一並歸入集體所有。村民小組(生產隊)集體經濟組織擁有農戶耕地、林地、水域等土地所有權的形式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基本形式。
村(大隊)集體土地所有權
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如村辦小學、村辦企業、村委會辦公場所等等土地屬於全村農民所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機關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法定代表。
鄉鎮(公社)集體土地所有權
鄉(鎮)農民集體土地屬於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一般由鄉(鎮)辦企、事業單位使用,也可以由鄉農民集體或個人使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一般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管,即由鄉(鎮)人民政府代行鄉(鎮)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
三者之間的關系編輯
很多人對三者之間的關系不清楚,有的認為是都是村集體所有,有的認為的鄉鎮集體所有,甚至部分政策規定出台未將三者進行有效區分,導致法律主體缺位或者與歷史本真有矛盾。因此有必要對三種所有權的釐清。
關系釐清
農村經濟組織是否具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特徵,具備哪級所有權,可以從三個方面來考察:
一是集體土地的形成歷史。村民小組(生產隊)的集體土地由合作化運動中各家農戶交出的耕地構成,村委會(大隊)的集體土地由各村民小組之間通過攆地形成,鄉鎮(公社)集體土地由各村之間攆地形成。村委會(大隊)和鄉鎮(公社)集體土地並不是憑空產生,而且三種土地的所有權不是交叉關系而是並列關系,追溯起初都是農戶的耕地,因此才有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通用說法;
二是各個農村經濟組織之間是否仍然明確保持著過去生產隊時期的土地權屬界線;
三是這些農村經濟組織對自己認定的界線內的土地有無法律規定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具體表現形式如排斥他人的、獨自的佔有使用權,農、林、牧、漁業用地承包經營的發包權,以及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時的獨立受償權等。
表現形式
表現在土地所有權上就是:
一是村民小組(生產隊)或農業生產合作社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擁有小組所有農戶全部耕地、林地、水域和集體建設用地(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權,約占農村集體所有權面積的90%以上;主要由集體化時期農戶入社形成。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要組成部分。
二是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大隊)擁有村委會、村辦企業、村辦小學等機構的土地所有權,大多通過集體化時期各生產隊(村民小組)攆地形成,約占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面積的5%;
三是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公社)擁有鄉鎮醫院、電站、學校、鄉鎮企業等等土地所有權,,主要通過集體化時期各大隊(村)攆地形成,約占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面積的5%。
村民小組(生產隊)、村委會(大隊)、鄉鎮(公社)三級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三者之間互不重復、是相互並列的,而且是清晰明確的。這就是的「三級所有,以隊為基礎」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
管理許可權
屬於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屬於村內的農民分別所有的(實際上是以生產隊為基礎延續存在的),由村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屬於鄉(鎮)的,則由這一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特點編輯
1、權利主體為各個農業勞動集體。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同於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顯著特點,是在全國范圍內沒有統一的所有權權利主體,並且只有農民集體才可以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包括三類:一是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二是村農民集體,三是鄉(鎮)農民集體。
2、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認須進行所有權登記。《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被處分。但可以因國家強制手段而消滅。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土地所有權一樣,不能由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但與國家土地所有權不同的是,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永久性,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卻可能因國家的強制手段歸於消滅。
4、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可以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依法確定給該集體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
性質分析編輯
近年來,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我國學界存在著諸種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八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享有的單獨所有權
如「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一般是村集體組織,但在照顧既成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是鄉(鎮)集體組織或村內不同的集體組織」。又如集體土地所有權應以法人模式來規范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即所謂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能夠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有村內部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三類。這些集體經濟組織是由個人聯合起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每個組織才是具體的所有權主體。再如「只要我們在農村還堅持實行合作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就應該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則所確立的農業合作經濟組織而不是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和「我們的結論就是在現有村民小組范圍內的農村社區的農民組成合作經濟組織,進而行使對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最後如「大陸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指的是農村的土地由以農民集體組成的『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所有權,而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的制度」。「根據這一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有三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
「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於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就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權」。「無論哪一級集體的土地,都是農民共同共有(或聯合所有),應該按照農民共同共有的原則理解集體所有權;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則分享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此可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由農民集體民主共同行使是有其歷史基礎的,其主體不一定是某個具體的組織,而是農民本身。從法律上明確這種所有權的性質時,當然應將其確定為農民集體的共同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傳統的總有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顯化,學界對其改革與完善見解頗多,其中日耳曼法的總有,因其最具團體主義之色彩,在政治上較易切合集體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權法草案》亦謂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系參考民法上的總有」理論。「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是集體所有屬於日耳曼法上的總有,這一點已經沒有更多的歧義」。
4.我國的集體所有權是一種新型的總有
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權,並且依法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來行使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xx農民集體所有』不是典型意義上的共同所有權,而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而以有別於傳統總有的特殊共有形態(有的學者稱之為『新型總有』)」。「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的成員對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財產,共同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性質上說,集體所有權為成員共同所有,又不同於一般的共有,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共同共有」。持新型總有者認為,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藉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受益的權利。此種認識,系基於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在法律性質上與傳統總有之比較,認為前者對後者既有繼承,又有更新。具體地說,繼承的主要表現有四:其一,多數人及其結合之團體總有一個所有權,這適合由一定范圍全體農民集體直接享有所有權。其二,所有權的行使受團體的強烈制約,這適合維持農民集體的統一意志和利益。其三,「總有以團體利益為先」,「惟於全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一致之范圍,而許團員個別權之行使」,這適合於農民集體所有權把集體利益與其成員利益有機統一。其四,總有成員對總有財產的應有份並不具體劃分,永遠屬於潛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繼承或轉讓,這適於維護集體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更新的主要表現有二:其一,總有成員和其團體對總有財產具有抽象的統一支配權,也就是說更新之後的總有所有權的核心已不再是簡單目的——實現其成員對物的具體利用,不再是團體的管理、處分權和成員的使用、收益權的簡單相加,而首先是總有成員通過其集體對物實現抽象的統一支配,即總有成員通過其團體,團體依據其成員對總有財產按照民法基本原則所歸結的「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收益權。即從所有權總體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經營、使用總有財產的資格,有權利用公共設施、享受公共福利等。「將這種新型總有稱之為總同共有|」。總同共有其特徵為:(1)總同共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的居民全體;(2)總同共有權的內容是全體集體成員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確定的平等、自願、民主、多數議決的原則對集體財產行使統一的最終支配權,實現全體集體成員的利益;(3)總同共有權的行使須由其管理體負責執行;(4)總同共有權不可分割;(5)總同共有成員對總同共有財產享有受益權。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內在融合
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此可謂一種折中的觀點,其理由如下:(1)集體組織所有是由我國特定的歷史條件形成的,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國情,並能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2)從內部關系來看,農民集體所有實質上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的所有權形態。(3)集體組織所有與總有是不矛盾的。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
「惟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藉助普通法上的合有權制度來改造集體土地所有權,正是中國的物權理論和立法在借鑒和吸收人類法律文明成果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自己的物權原理和制度的具體體現」。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並自然地添加於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合有權制度與其他共有權形式相比較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權利平等性與統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額地對全部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形式,它只存在一個權屬,具有平等性與統一性。此點區別於大陸法的按份共有。(2)客體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財產共有中生者對死者名下之合有財產享有權利的一種生存者權。合有財產不因合有成員脫退而被處分,也不因合有成員死亡而被繼承,它永遠屬於具有成員身份之生存成員,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點區別於大陸法之共同共有。(3)權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員享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權,合有人作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願、民主議決」之原則,通過參與合有共同意志而協力行使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同時亦得通過參與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設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實現所有權意義的受益權。此點系與總有之本質區別。(4)權利之自由開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權能設立他物權,該他物權既為合有成員享有與行使,亦得自由讓與他人享有與行使,具有自由性與開放性,此點亦區別於極具團體之封閉性的總有(即「不得離開其身份而就其權能為繼承讓與或處分」)。(5)權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系各總有成員自身共同協力為之,具有民主性。此點區別於總有之極權性。
總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屬團體組織所專有,其各總有成員不得為之,總有成員僅有利用之權能。此新型合有權者認為,社會主義新型的合有權制度系指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成員對集體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權利。對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所進行的理性重構,其新型的合有權制度設計之基本思路如下:其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是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人員。即合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其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全體成員,是一個非法人共同體。其三,合有權的內容包括管理權、處分權、收益權和享受及消費權。其四,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須依賴相關的行使機制。
7.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
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持該觀點者認為,把土地明確為村所有,是一條非常好的改造傳統集體所有制的途徑:(1)我國自1962年實行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明確規定了公社、大隊和生產隊的土地所有權,實行土地承包責任制以後,農村土地所有制並沒有得到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組和鄉鎮還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2)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並不需要改變我國農村土地結構的現狀,也不是對現行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根本轉變,它只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律確認,因而能夠極大地穩定民心,節省因制度的改變而產生的成本,保持農村社會的穩定。(3)村作為我國的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的性質,既明確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權關系,又堅持了社會主義。(4)我們對於某塊土地的所有權常常表述為「這塊土地是某某村的」、「這是某某村的土地」,因而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們的語義邏輯和習慣表達方式。(5)通過建立村民與村集體的股權制或其他類似於股權制的產權模式,可以切實保護好村民的利益。所以說,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人,是一種既符合理論又切實可行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同時認為,我國法律應該賦予村以法人地位。村享有法人所有權,正是對集體所有的一種實現形式,它並不與集體所有相違背。
8.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
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4. 這個村委會能與村民小組爭土地所有權嗎
□白新亞
閱讀提示:村委會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是基層村級群眾性自治組織,其職能僅為村內行政事務管理,所以,它沒有權利和村民小組爭奪集體土地所有權。
[案情]
山西省聞喜縣桐城鎮原第四、第五兩個生產隊有一處一分為二的東西連片場院。1971年,東社大隊無償佔用第四生產隊的東場院開辦大隊農機修配廠。1975年12月,第五生產隊的西場院被電業局徵用,補償費歸第五生產隊。1981年,東社大隊農機修配廠與城關供銷社成立聯營商店。1989年,東社大隊將第四、第五兩個生產隊合並為中社村,並將聯營商店交付給中社村。
不久,中社村將原第四生產隊劃分為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將原第五生產隊劃分為第三、第四兩個村民小組。1990年,中社村將聯營商店改造為大中市場。2004年6月,中社村委會計劃拆除大中市場,遭到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阻攔,並主張大中市場的土地歸這兩個村民小組集體共同所有。
在國土資源局的調解中,中社村與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都承認以下五項事實:大中市場土地原系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佔地時間是1971年;東社大隊佔地原因是開辦大隊農機修配廠;佔用時沒有對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有過任何補償;佔用時沒有調整過土地。
本案中,中社村認為,自己本身也是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一條,中社村已經連續使用大中市場土地30餘年,該土地應該屬中社村所有。
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則認為,從農機修配廠到聯營商店再到大中市場,都是村辦企業,該土地歸屬的處理應適用《規定》第二十三條。依據該條款,佔地時間發生在1962年之後,又無《規定》中的四種情況,土地所有權應歸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共同所有。
[分析]
本案中,土地爭議雙方各自選擇《規定》中的某一條款作為主張土地所有權的依據,這就需要對這兩個條款的立法內涵作出判斷。筆者認為,本案應該適用《規定》第二十三條。因為適用《規定》第二十一條時,將出現三個方面的對抗:
第一,土地爭議雙方的主體資格爭議,這是最主要的。《規定》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了主體爭議的資格,即雙方都必須是農民集體。本案中,中社村是1989年才從東社村(大隊)分出來的,而中社村又分成四個村民小組,其中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和第三、第四兩個村民小組又恰好是1962年公社化時的東社大隊第四、第五生產隊。那麼,這四個村民小組在有各自土地的前提下,就應該各自成為獨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但這就出現一個問題,依據《中共中央關於一九八四年農村工作的通知》(中發〔1984〕1號)規定,政社分設以後,農村經濟組織應根據生產發展的需要,……形式與規模可以多種多樣,可以同村民委員會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兩塊牌子,這說明村民委員會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是一回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的規定,在本案中,雙方均承認大中市場土地原系東社大隊第四生產隊農民集體所有,且中社村是從東社大隊分出來的這兩個事實,中社村應該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然也就不會有相應的農民集體和土地,而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規定的基層村級群眾性自治組織,其職能僅為村內行政事務管理而已。這就是說,中社村沒有資格與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在本案適用《規定》第二十一條時作抗辯。
中社村只有在適用《規定》第二十三條時,其主體資格才是適當的。依據有: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關於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規定,社有經濟是應該發展的,但是,社有經濟必須依靠自己的經濟力量逐步發展起來,決不能削弱隊有經濟來發展社有經濟,更不允許用一平二調的錯誤辦法來發展社有經濟。《六十條》第十九條規定,生產大隊職能的規定精神:當村、社不為基本核算單位、而只為管理組織時,是可以直接經營、管理大隊(村)和社(鄉)辦企、事業的。
第二,中社村連續佔有、使用該地是否已經達到20年的爭議。中社村是1989年從東社村分出來的,那麼,其佔有、使用大中市場土地的時間就只能認為達到了15年。中社村將東社大隊的佔用時間計算在自己佔用的時間內,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中要求的「連續二十年」的內涵。筆者認為,「連續二十年」應是指主體不變,佔有、使用土地20年沒有中斷。盡管中社村是從東社村分出來的,但從法律上講,這是兩個不同的新主體:中社村是一個新主體,而分出中社村後的東社村也將不是原來的東社村,而是一個新東社村。
第三,第一、第二兩個村民小組喪失該地與中社村佔有、使用該地的原因是當時大隊開辦農機修配廠,這是雙方都承認的事實,這說明本案土地權屬爭議的歷史原因是很清楚的。對於這類村社辦企事業單位用地發生爭議,有明確的適用條款,即《規定》第二十三條。雖然爭議土地的事實沒有規定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四種情況內,但該條第三款卻規定了上述四種情況以外村社辦企事業用地歸屬爭議案件的處理原則。如果適用《規定》第二十一條,將出現有針對性條款而不適用的現象。
5. 農村所有土地都可以確權嗎
土地確權以後的土地所有權,仍然是集體所有。
土地確權是指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確認、確定,簡稱確權。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規定確定某一范圍內的土地(或稱一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隸屬關系和他項權利的內容。
確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遵循「主體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則,按照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三類所有權主體,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凡是村民小組(原生產隊)土地權屬界線存在的,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發證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對於村民小組(原生產隊)土地權屬界線不存在、並得到絕大多數村民認可的,應本著尊重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對這部分土地承認現狀,明確由村農民集體所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應依法確認給鄉(鎮)農民集體。
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由其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依法申請登記並持有土地權利證書。對於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登記、保管土地權利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6. 村委會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嗎
法律明確界定農村土地為農民集體所有權,不是村委會所有權或村幹部個人的所有權。
村委會是由農民集體推舉的,可以代表農民集體行使其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單位。
根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7. 村委會擁有土地所有權嗎
合法,農村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
《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8.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類型有哪些
所有權主體就是農民集體,具體說來,可能屬於村農民集體、村內某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三者之一,這個要根據該集體土地實際情況來看至於村委會,則是依法代表村農民集體,在一定范圍內具體負責管理集體土地的組織。國土資源部根據物權法制定了《土地登記辦法》,集體土地可以依照該辦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登記之後,根據物權法以登記為准,該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上會顯示的所有權主體即權利人如還有疑惑,可進一步咨詢憲法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五條第三款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物權法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第六十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9. 居委會擁有土地所有權嗎
居委會沒有土地所有權的,中國的所有土地都是歸國家所有的。
村委會作為基層村民自治組織,可以代理國家行使土地管理職責。居委會不具有該項職能。
10. 村委會對村小組土地有決定權嗎
對此農民朋友存在很多誤區。有人認為是國家所有,有人認為是村委會所有,還有人知道是集體所有,但具體怎麼個集體所有就不清楚了。土地管理法第10條對於這個問題有明確的規定,但很多人看到其表述仍然是一頭霧水,甚至會曲解其含義。就連法律工作者,也十有八九搞不明白。有一次我參加一個會議,當我問到有關土地是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還是村農民集體所有時,北京某有名律師過來質問我「哪有什麼村民小組,村民小組不是一個主體。」我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爭議的案件時至少兩次碰到縣級國土局的主管副局長稱「村民小組根本不是一個土地所有權主體,只是村委會的下級。村民小組與村委會產生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就好比兒子與老子打官司」。 由此種種現實笑話使我不得不想,怪不得農民的土地受到這樣那樣的侵害如此嚴重,社會各界,特別是農民自身缺乏土地所有權的概念是一個重要原因。本來屬於村民小組的土地,但大家都不清楚這一點,又怎麼去維護土地權利呢?就好比本來是你的手機,但你還以為是別人的,你還會關心和維護好它的權利嗎? 有鑒於此,我要大聲疾呼並再三強調一個基本常識和現實存在:農村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其中95%以上屬於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有少量歸村級農民集體所有;極少數歸鄉級農民集體所有。人民公社時期所概括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基本沒有改變。只不過生產小「隊」的稱謂變成了村民小「組」而已。 土地維權首先應該從掌握這個基本概念開始,土地是你這個村民小組(幾戶或幾十戶)農民的,不是全村所有人的,更不是屬於村委會鄉政府的。一旦要徵收佔用,有說話決定權的是你們小組,取得補償的也只能是你們小組的農民。有關政府部門和執法司法部門更應該清楚這一點。不要佔地征地拆遷,都讓村委會說了算,卻把主人甩到一邊。 附:1、《土地管理法》第10條:「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