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轉讓。內根據《中華人容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2.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可以設置抵押權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但有限定條款:
(1)純內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容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允許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這就是說,只有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才可以設定抵押權;而以其他方式包括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則不能設定抵押權。但由於法律允許房屋抵押,所以引致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連帶抵押,因此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必須是因為房屋抵押才允許連同房屋一起抵押。
(2)交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是抵押權人實現劃撥土地抵押權的先決條件。當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在實現其抵押權時,首先要將應交納的土地出讓金交納後,才能對剩餘的款項有優先受償權。
3.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的程序是
1、報經審批 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市場,應當按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在國務院另有規定之前,應當按照劃撥土地使用權審批許可權來進行。即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其他耕地35公頃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公頃以上,由國務院批准。除此之外,均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這是劃撥土地的房地產轉讓和出讓土地的房地產轉讓的顯著區別之一。因為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用地者無權處分,必須要報政府審批。但在這里,具體是報政府的哪個部門來審批,立法規定不夠明確,一般為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2.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和《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的規定,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除符合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情形外,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經政府批准轉讓後,由市、縣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合同。由轉讓關系中的受讓方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這實質上是使轉讓的那幅土地在性質上發生根本變化,由劃撥地變為出讓地,實現土地使用權從無償到有償的轉化。根據」92年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這表明政府對劃撥土地轉讓補交出讓金給予相當的優惠,標定地價減收的部分及實際轉讓成交價與標定地價的差額均由轉讓方獲取。在實踐上,轉讓方通常能獲取成交價額的2/3,而政府收取的出讓金只為成交價額的1/3。如此作法,有利於通過利益機制充分調動劃撥用地者的積極性,引導其轉讓土地使用權,從而促進土地變無償使用為有償使用的改革步伐。 3.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作其他處理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這樣規定的主要考慮是,既充分顧及到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優化配置,同時又避免國家土地收益的流失。如在劃撥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的,一旦進行房屋買賣,土地使用權要隨之轉移,而土地轉讓價格隱含於房價之中,轉讓方所獲級差收益往往超過房屋本身售價。這就需要轉讓方將其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這里所說的「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情形,是指國家暫時無法或不需轉為出、讓方式供應的地塊,或者根據城市規劃不宜出讓而近期又不禁止轉讓的地塊等。 依據《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12條的規定,這些情形有以下幾種: (1)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讓的土地用於下述建設項目: 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2)私有住宅轉讓後仍用於居住的。 (3)按照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4)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轉讓而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轉讓的。 (5)轉讓的房地產暫時難以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的。 (6)根據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不宜出讓的。 (7)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暫時無法或不需要採取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的其他情形。
4.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能否用作商品住宅用地
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性質必須是「商品住宅用地」
而劃撥土地是國家或地方政府為支持專國有企業屬、教育、公共事業等行業無償提供的土地,也就是說土地的性質是「工業用地」「教育用地」「公共事業用地」等等。非「商品住宅用地」性質的土地建設商品房是違法的,不但最終無法辦理房屋產權證,也無法辦理過程中的一切規劃、建設施工手續。
當然劃撥用地通過一定的程序也是可以轉化為「商品住宅用地」的。
例如:
1、首先是土地的規劃經過城市規劃會議進行調整,而這塊本屬於劃撥的土地被改為了「商品住宅用地」。
2、通過國家唯一授權的「國有土地儲備中心」進行收購儲備,土地儲備過程中會給原劃撥受讓方一定的經濟補償。
3、「國有土地儲備中心」根據上級批復的土地使用指標及商品住宅用地規劃指標對土地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形勢進行出讓,最終轉讓給受讓方。受讓方取得土地既為「商品住宅用地」
5. 房產證上土地取得方式為劃撥是什麼意思
劃撥意思就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根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途徑進行了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這一規定是迄今為止在立法層面上對土地使用權劃撥這一概念所作的最權威的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