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未交付所有權
① 最高院新規:二手車未過戶車輛責任由誰承擔
買賣標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標的物是動產的,則轉移動產佔有時為交付。
(2)如果是不動產等法律規定必須辦理特定手續的,以辦理特定手續後轉移。
(3)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其中,辦理登記作為標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應當由法律明確作出規定。
第一,車輛本質上屬於動產范疇,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於動產買賣合同的規定,應視轉移佔有為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第二,法律並未規定登記過戶為車輛交付的必要條件
雖然車主變更、車輛轉籍等要辦理異動登記手續,但這僅僅是履行行政登記手續,而非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行為和所有權轉移行為。把車輛異動登記與不動產登記過戶混為一談,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第三,根據合同法規定,標的物交付的,風險責任轉移
車輛買賣未經登記但轉移佔有的情況下,佔有人對機動車已經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同時車輛的運行利益也為佔有人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
按照我國擔保法和海商法的規定,除不動產外,登記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為客體的動產物權公示方法。但對於這些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立法上一般採用「登記對抗主義」,即登記並非這些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其意義在於「對抗要件」,即在多重買賣的情況下,未經過登記的買賣行為,不能對抗因登記而取得車輛所有權的第三人。因此,並不是說辦理過戶登記的有關規定毫無意義。但是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登記車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過戶登記行為屬於行政法規定的范疇,而車輛買賣屬於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風險責任從買賣標的物轉移佔有時轉移,未經登記但轉移佔有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記所有人不承擔責任,由實際負管理職責的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車主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不合法理原車主與車輛買受人達成車輛買賣協議並交付車輛後,當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舊要求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不但顯失公平,有悖於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而且還與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不相符。
首先,公平作為一種價值判斷標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審判實踐部門應當本著公平合理的觀念對案件進行裁判。車輛買賣未經過戶登記但轉移佔有的情況下,買受人對機動車已經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同時車輛的運行利益也為買受人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
買受人作為實際車主,已將車輛實際佔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權能是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能。而對於原車主來說,其雖然是登記車主,但因交付車輛已喪失了對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營利益,車輛實際上已脫離了他的控制范圍,無管理的可能。在買受人佔有機動車期間,原車主不應再承擔危險。因此審判實踐中,判決不實際支配車輛的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實際支配車輛的買受人卻不承擔責任,這樣的判決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滿足買受人某種需求或讓買受人可以取得某種利益的過程中發生的,買受人享受了這些權利自然也應承擔義務。其次,法律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產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所要求的社會自由和社會責任為基礎,在任何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都是有機統一的,具有一致性。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而義務人在履行自己義務時也同時享受一定的權利,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② 車輛交付後沒過戶,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誰來承擔
作者:裴律師 來源:博友律師事務所 關鍵詞:未過戶 車輛損失 賠償案情回放: 河北人賈某在通州經營運輸業務,前不久因生意需要,打算買一輛小貨車,同鄉李某正好有一輛閑置貨車欲出賣,於是二人達成協議,車價為2萬元,約定交款後次日辦過戶手續,以轉移車輛所有權。賈某於當日將2萬元現金交付給已某,並將車開走。次日賈某開車運輸貨物時出現意外,該車報廢,賈某要求李某退還部分車價款,遭李某拒絕。作為直接受損失者的賈某是否有權力請求李某退還部分價款?作為車輛所有人的李某是否應該承擔車輛損毀造成的損失呢?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律師解析: 首先,車輛的所有權何時轉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賈某和李某約定「交款後次日辦理過戶手續,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因此,當賈某把車開走的時候,賈某雖直接控制了車輛,但因為車輛沒有過戶,車輛的所有權依然歸李某所有。其次,車輛損毀滅失的風險由誰來承擔?是否應該由車輛所有人來承擔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賈某將貨車開走的同時,李某就完成了交付標的物的行為,賈某次日開車運輸貨物發生意外,造成貨車(即標的物)報廢,由此造成的損失,應該賈某(即買受人)承擔。結合以上分析,車輛損毀、滅失的風險由誰來承擔是由車輛是否交付決定的,而與車輛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沒有關系。在該案中,車輛的所有權雖沒發生轉移,但車輛已實際交付給賈某,賈某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風險不應該有李某承擔,而應該由賈某承擔。賈某交付貨款的行為和李某交付小貨車的行為均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因此,賈某要求李某退還部分價款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汽車買賣未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司法解釋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了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多重買賣優先保護順序的解釋規則。第(一)項規則是,先受領交付的買受人優先,其法律根據是物權法第23條,買受人因受領交付已經取得機動車所有權;第(二)項規則是,均未受領交付情形,先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的買受人優先,其法律根據是物權法第24條的反對解釋,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項規則是,均未交付、均未辦理過戶登記情形,合同成立在先的買受人優先,法律根據是合同法第110條;第(四)項規則是,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後,又登記過戶給別的買受人的情形,受領交付的買受人優先。現在的問題是,質疑第(四)項規則,是否與物權法第24條關於登記對抗原則向沖突?
請特別注意第(四)項規則的適用條件是:「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例如,張三把汽車出賣給李四並交付,按照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交付發生所有權變更,買受人李四依法得到了汽車的所有權,同時出賣人張三已經喪失了所有權。已經不享有汽車所有權的張三,再簽訂第二個合同,將自己沒有所有權的汽車出賣給王五,構成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權利人李四當然不可能予以追認,因此第二個買賣合同無效。這種情形,買受人王五不構成善意,因為是買賣二手車,按照社會生活經驗,一定要先看汽車,看上哪輛車買哪輛車,而不是僅憑出賣人有車證就購買。按照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的規定,購買動產情形的「善意」是「信賴佔有」。買受人王五簽訂合同時出賣人並未佔有那輛汽車,當然談不到「信賴佔有」。因此,買受人王五不可能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車所有權。當然應當保護因受領交付已經取得汽車所有權的買受人李四。可見,此項解釋規則的法律根據,是物權法第23條、合同法第51條,再加上物權法第106條。應當肯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第(四)項規則,是正確的。
④ 汽車只辦理過戶手續而未交付,在法律上有什麼意義
辦了過戶手續,在法律意義上就是你的車了,出了事故等就是你的責任了。就好像拿了結婚證,不舉行婚禮也是夫妻。
⑤ 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分配
車輛登記過戶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並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車輛買賣從交付時就已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實際支配車輛運行或者取得運行利益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原登記所有人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物權法理論,車輛所有權轉移或變更其他事項時需辦理變更登記,但是,車輛屬於動產范疇,這就要分析車輛買賣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規定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從交付時轉移。據此,買賣標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標的物是動產的,則轉移動產佔有時為交付。(2)如果是不動產等法律規定必須辦理特定手續的,以辦理特定手續後轉移。(3)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其中,辦理登記作為標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應當由法律明確作出規定。那麼,對於車輛買賣未經登記情況下如果轉移了佔有,應當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所有權轉移,理由如下:
第一,車輛本質上屬於動產范疇,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於動產買賣合同的規定,應視轉移佔有為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第二,法律並未規定登記過戶為車輛交付的必要條件。雖然車主變更、車輛轉籍等要辦理異動登記手續,但這僅僅是履行行政登記手續,而非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行為和所有權轉移行為。把車輛異動登記與不動產登記過戶混為一談,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第三,根據合同法規定,標的物交付的,風險責任轉移。車輛買賣未經登記但轉移佔有的情況下,佔有人對機動車已經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同時車輛的運行利益也為佔有人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對於登記車主來說,因交付車輛已喪失了對車輛的支配和運營利益,也無管理的可能。
⑥ 汽車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且已經完成變更登記,但未交付,所有權屬於出賣人還是買受人
我國《合同法》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專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屬新頒布的《物權法》也明確規定了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法律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明確了作為動產的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以交付為准,而不是以辦理變更登記來確定物權的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