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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限

發布時間: 2021-01-25 03:15:49

㈠ 甲有限責任公司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一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出讓年限為10年,

我來試試。
1、協議出讓,有這個文件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其中對協議出讓有相對高的要求: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甲公司在繳納土地出讓金後,立刻申請土地登記,明顯和公布結果15日相悖。

2、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有問題,一般使用權年限是有規定的,工業用地是50年,為何甲公司只有10年的用地使用權呢?既然是協議出讓,那麼說明是一級市場,天朝的一級市場是國家直接來搞的,不存在轉讓過程中已經使用了多少年的問題。請參閱《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3、在沒有繳納完相關稅費之前,是無法進行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的,這個《土地登記辦法》有要求。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所以,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居然可以分割登記,這個頭一次聽說。

4、即使是辦理了土地抵押登記,國土局發的應該是《土地他項權證》而不是《土地抵押權證》~

暫時這么多吧,水平有限,又忙著外出。

㈡ 對於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限,應短於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已使用期限的剩餘期限。劃撥土地使版用權的最高抵權押期限應不超過同類用途土地的最高出讓期限。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限的設定應參照主合同期限,不小於借款合同的約定期限,否則就失去了抵押的目的。此外,房產和土地同時辦理抵押時,土地抵押期限的設定,還要兼顧房地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應該小於建築物的使用年限,並與建築物抵押的期限相一致,以確保抵押登記的規范性,有效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

㈢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否有規定抵押期限只有一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6條規定專:「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屬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

㈣ 意外交通事故的賠償期限

賠償是沒有期限的,如果法院當時已經作出判決,就應該按判決執行,如果是特回殊原因可以延遲執答行,所以應該是沒有賠償期限的。賠償多少問題,法院有判決的按判決執行,沒有的,雙方協商。如果你擁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抵押土地的使用權。

㈤ 用土地抵押貸款的最高年限多少年

對於土地抵押貸款期限最高年限來講:

各家銀行對土地抵押貸款的期限規定各不相同。

正常情況下,土地抵押貸款期限是不能超過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年限的,

具體情況建議你直接與相關貸款的銀行聯系咨詢。

㈥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但借款時限與抵押時限不符以哪個為准

以土地使用權做抵押物,抵押時限不能超過土地使用權期限。通常抵押時限版比借款時限要長,因權為借款時限屆滿以後,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借款,抵押權人要有足夠的時間來主張權利。如借款時限和抵押時限相同,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歸還借款,抵押權人也會由於抵押期限到期,無法以抵押物向抵押人主張權利,失去了抵押的意義。
因此,在還款期限上,以借款到期時間為准。在抵押時限上,以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期限為准。借款人按時歸還借款,可以要求抵押權人提前解除抵押登記。

㈦ 出讓農業土地使用年限規定

「農業土地」無出讓的說法。
如果是農業用土地,可以承包給村集體成員,一般承包期為30年;
如果出租的是村建設用地,一般不超過20年。

㈧ 與政府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是否有使用權是否有明文規定謝謝

你與國土部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在出讓年限內是有使用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5號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四)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四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七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中止

第三十九 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便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當地的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城鎮先行試點。

第五十二條 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權的管理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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