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土地使用權
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的公告,旨在對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釋[2005]5號
所屬類別:土地礦產
生效日期:2005-08-01 《最高人民法院內關於審理涉容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於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宅基地確權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二十條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
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一條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3、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
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採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佔用的集體土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3)關於審理土地使用權擴展閱讀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第五十三條一宗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共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間分攤。
第五十四條地面與空中、地面與地下立體交叉使用土地的(樓房除外),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上述兩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屬合法批准徵用、劃撥的,可按批准文件確定使用權,其他用地單位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五十五條依法劃定的鐵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軍事設施、危險品生產和儲存地、風景區等區域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土地管理有關法規確定。但對上述范圍內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據有關的規定增加適當的限制條件。
第五十六條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五十七條他項權利依照法律或當事人約定設定。他項權利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時確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後增設。
第五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Ⅳ 關於土地使用權被人民法院查封拍賣後如何辦理變更土地登記的答復
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土地管理局《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涉及土地權屬案件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閩國土[2000]035號)和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精神,經研究,函復如下: 你區由龍海市原管轄的步文、郭坑兩鎮組建而成,原由龍海市登記注冊的土地使用權,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文件規定查封拍賣的,在難以取得被執行人配合(如拒不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或稱遺失等不來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情況下,買受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權利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如果原登記注冊檔案仍在龍海市的,應先辦理土地登記檔案移交手續。你區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時,一並注銷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登記。在辦結後,應將注銷結果書面通知原土地使用者。 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或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經與你局取得一致意見後,可以裁定予以處理,有關權利受讓人應到你局辦理土地徵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符合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流轉政策的,參照其執行。 福建省國土資源廳 二○○四年四月十三 【列印本頁】 【關閉窗口】
Ⅳ 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是否有效
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案件,必須引用有關法律法規條款,法律問題的解釋不能作為審理糾紛的依據。
Ⅵ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違法嗎
土地使用權 :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對一定面積的土地進行利用的權利內。是土地所有容權的一項重要權能,可以同土地所有權分離而獨立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 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在中國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廣泛,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民集體和公民個人,也有中外合營企業和外國獨資企業,具有法定條件者,依照法定程序均可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一般有明確的期限,使用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4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 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 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於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 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四條 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 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 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九條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準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因當事人隱瞞建設工程規劃變更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
第二十條 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超出規劃建築面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當事人對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違反規劃開發建設的房屋,被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築責令拆除,當事人對損失承擔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責任;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僅以投資數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當事人未足額交納出資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第二十三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要求將房屋預售款充抵投資參與利潤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六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Ⅷ 最高院05年8月1日實施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是否現行仍然有效
謝謝採納
這個就得看有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現看新的司法解釋附則是如何說的。
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四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毀壞。
(9)關於審理土地使用權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林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數量合計達到三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價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被廢止了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內解釋,【發文字型大小容】法釋〔2005〕5號,【頒布時間】2005-6-18,沒有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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