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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屬於

發布時間: 2021-01-24 18:03:40

⑴ 1、以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最早訂立的是()。

選擇A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該公約於 1883年3月20日 在巴黎簽署,簡稱巴黎公約,確立了國民待遇、優先權原則,同時還對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廠商名稱、產地標志和不正當競爭應遵守的共同規則做出了規定,如專利的獨立性、發明人的署名權等。截至 2003年4月15日 ,共有164個締約方。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該公約於 1886年9月9日 在伯爾尼簽署,簡稱《伯爾尼公約》,確立了國民待遇原則、自動保護原則、版權獨立原則,並對作品的起源國、受保護的作品、不受保護的作品、受保護的人、受保護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權利的限制、保護期限做出了規定。截至 2003年4月15日 ,共有150個締約方。

《世界版權公約》
該公約於 1952年9月6日 簽署,並於 1971年7月24日 在巴黎修訂。它採用非自動保護原則,不保護精神權利,保護的經濟權利比較少,保護的期限也比較短,而且對新加入的國家不要求追溯保護。該公約的簽署實際上構成了保護水平比較低的另一種版權體系,為一些願意採用較低保護水平的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提供了一種良好的選擇。截至 2000年1月1日 ,共有98個締約方。

⑵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有哪些形式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公約:
《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1994)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3)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
《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即《羅馬公約》1961)
《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1989)
《專利法條約》(2000)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日內瓦文本1999)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77)
《專利合作條約》(1970)。

⑶ 知識產權法是國際法還是國內法

知識產權法即有國內法、也有國際法!
知識產權法是指因調整知識產權的歸屬、行使、管理和保護等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知識產權法的綜合性和技術性特徵十分明顯,在知識產權法中,既有私法規范,也有公法規范;既有實體法規范,也有程序法規范。但從法律部門的歸屬上講,知識產權法仍屬於民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的基本原則、制度和法律規范大多適用於知識產權,並且知識產權法中的公法規范和程序法規范都是為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這一私權服務的,不佔主導地位。
一、產生淵源:
中國知識產權立法起步較晚,但發展迅速,現已建立起符合國際先進標準的法律體系。知識產權法的淵源是指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可分為國內立法淵源和國際公約兩部分。
國內立法淵源:
1、知識產權法律,如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
2、知識產權行政法規。其主要有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實施條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等;
3、知識產權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4、知識產權行政規章,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規定;
5、知識產權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國際條約:
中國在制訂國內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同時,加強了與世界各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交往與合作,加入了十多項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主要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其中,世界貿易組織中的TRIPS協定被認為是當前世界范圍內知識產權保護領域中涉及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制約力強的國際公約,對中國有關知識產權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二、法律特徵:
1、無形財產權。
2、確認或授予必須經過國家專門立法直接規定;
3、雙重性:既有某種人身權(如簽名權)的性質,又包含財產權的內容。但商標權是一個例外,它只保護財產權,不保護人身權;
4、專有性:知識產權為權利主體所專有。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經權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別規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這種權利;
5、地域性:某一國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領域內發生法律效力;
6、時間性:法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規定一定的保護期限,知識產權在法定期限內有效。

⑷ 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屬於國際私法的范疇

不屬於。國際私法是使用法,即它解決的問題是在多國法律都有適用可能的版情況下,究竟權運用哪一國的法律來解決具體的事件的問題,國際私法解決的是程序問題。知識產權國際條約是國際公法,國際公法是兩個以上的國家為了解決某些問題而達成的多國間的協議,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⑸ 什麼是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

就是與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相關的一些政府間簽訂和承認的各類條約或協議咯。當然國際法的主體除了政府之外還有各類國際組織。

⑹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公約有哪些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公約:
《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版關的知識權產權協議》(1994)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3)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
《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即《羅馬公約》1961)
《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1989)
《專利法條約》(2000)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日內瓦文本1999)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77)
《專利合作條約》(1970)。

⑺ 首次將知識產權問題納入國際貿易中的國際公約是

在1883年之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主要是通過雙邊國際條約的締結來實現。1883年《保護工回業產權巴黎公答約》問世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等相繼締結。在一個世紀左右的時間里,世界各國主要靠這些多邊國際條約來協調各國之間差距很大的知識產權制度,減少國際交往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⑻ 我國已經加入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主要有哪些

我國已加入了大部分知識產權的國際多邊條約,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公約)與TRIPS。

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管理的國際多邊條約為例,WIPO宣布其管理著26個國際多邊條約(其中包括WIPO公約)。

除WIPO公約之外,這些公約按其作用又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關於各類知識產權具體保護標準的條約,共15個;第二類是關於知識產權國際注冊管理的條約,共6個;第三類是關於對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予以分類的條約,共4個。

第一類條約包括:(以條約通過日期的次序排列)

1、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締結,適用於最廣義的工業產權,包括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實用新型 、服務商標、廠商名稱、地理標志(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

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巴黎聯盟成員國,是該聯盟第96個成員國。

2、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1886年通過。

公約為作者、音樂家、詩人以及畫家等創作者提供了控制其作品依什麼條件由誰使用的手段。

1992年10月15日,我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3、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制止商品來源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簡稱《(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1891年締結。

根據本協定,凡帶有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記、直接或間接把締約國之一或該締約國的一個地方標為原產國或原產地的商品,必須在進口時予以扣押或禁止其進口,或對其進口採取其他行動和制裁手段。

4、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961年締結,確保對表演者的表演、錄音製品製作者的錄音製品和廣播組織的廣播節目予以保護。

5、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 Unauthoriz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製品公約》,簡稱《錄音製品公約》或《唱片公約》,1971年通過。

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有義務為屬於另一締約國國民的錄音製品製作者提供保護,以禁止未經製作者同意而進行復制,禁止進口此類復製品(如果這種復制或進口以向公眾發行為目的),並禁止此類復製品向公眾發行。

我國於1993年1月5日加入該公約,1993年4月30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6、Brussel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Distribution of Programme-Carrying Signals Transmitted by Satellite《發送衛星傳輸節目信號布魯塞爾公約》,簡稱《布魯塞爾公約》或《衛星公約》,1974簽訂。

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未經許可向其領土或從其領土發送衛星傳輸的節目信號。

7、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內羅畢條約》,簡稱《內羅畢條約》,1981年通過。

參加《內羅畢條約》的所有國家均有義務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制止未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許可將其用於商業目的(如廣告中、商品上、作為商標等)的行為。

8、Washington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條約》,簡稱《華盛頓條約》或《集成電路條約》,1989年5月26日訂於華盛頓,未生效,但TRIPS規定其成員必須遵守該條約的第2條至第7條、第12條以及第16條中的部分規定。

我國於1990年5月1日簽署了該條約。

9、Trademark Law Treaty (TLT)《商標法條約》(TLT),1994年締結,宗旨是統一和簡化國家和地區商標注冊的程序。

我國於1994年10月28日簽署了該條約。

10、WIPO Copyright Treaty《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1996年締結,屬於《伯爾尼公約》所稱的特別協議,涉及數字環境中對作品和作品作者的保護。

我國於2007年3月9日加入該公約,2007年6月9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11、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1996年締結,涉及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知識產權,特別是數字環境中的知識產權。

我國於2007年3月9日加入該公約,2007年6月9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12、Patent Law Treaty《專利法條約》(PLT),2000年通過,宗旨是協調並簡化國家和地區專利申請和專利的形式程序,使這些程序更加方便用戶使用。

13、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商標法新加坡條約》,簡稱《新加坡條約》,2006年締結。《新加坡條約》以1994年《商標法條約》為基礎,但適用范圍更廣,而且還處理通信技術領域近期出現的一些問題。

我國於2007年1月29日簽署了該條約。

14、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由2012年6月20日至26日在北京舉行的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通過,涉及表演者對視聽表演的知識產權。

我國於2012年6月26日簽署了該條約,2014年7月9日批准加入。

15、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 (MVT)《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MVT),簡稱《馬拉喀什條約》,2013年6月27日通過,2016年9月30日該條約生效。

《馬拉喀什條約》為締約方設定了為視障者和其他閱讀障礙者規定強制性限制與例外的義務,並有相應的靈活性。

我國於2013年6月28日簽署了該條約,但尚未批准。

第二類條約共6個。這些條約是關於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等知識產權國際注冊或國際申請的契約。

依據這些契約,所有的締約方尋求這些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時,能極大地降低投入的人力與物力,降低其各項國際申請和國際文件呈報時的成本與時間,從而極大地促進這些知識產權的開發與保護。這些條約包括:(以條約生效日期的次序排列)

1、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簡稱《(商標)馬德里協定》,1891年簽訂。

我國於1989年7月4日加入該協定,1989年10月4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2、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strial Designs《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簡稱《海牙協定》,目前有兩個文本有效——1999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

3、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簡稱《里斯本協定》,1958年於葡萄牙里斯本簽訂。

4、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專利合作條約》(PCT),1970年締結。

我國於1993年10月1日加入該條約,1994年1月1日條約對我國生效。

5、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re《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簡稱《布達佩斯條約》,1977年締結。

我國於1995年4月1日加入該條約,1995年7月1日條約對我國生效。

6、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簡稱《馬德里議定書》,1989年簽訂。

我國於2000年5月4日加入該議定書,2000年8月4日議定書對我國生效。

第三類條約共4個,這些條約確定了專利、商標或工業品外觀設計各自下屬類別的分類,並以此確定了易於檢索的索引。

這些分類標准能夠將專利、商標或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信息,整理為更易於管理的形式。 這些條約包括:

1、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簡稱《尼斯協定》,1961年生效。

我國於1994年5月5日加入該協定日內瓦文本,1994年8月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2、Locarno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strial Designs《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簡稱《洛迦諾協定》,1971年生效。

我國於1996年6月17日加入該協定,1996年9月1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3、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簡稱《斯特拉堡協定》,1975年生效。

我國於1996年6月17日加入該協定,1997年6月1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4、Vienna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簡稱《維也納協定》,1985年生效。

⑼ 關於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有哪些

在適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處理涉外糾紛時,要注意我國締結或參加的知識產權國際版條約的適用問題權。一外方當事人依據有關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在我國主張知識產權保護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判理部分,應首先將該條約予以明確,最好能說明我國及該外方當事人分別參加該國際條約的時間。此為該外方當事人在我國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該國際條約的規定與我國相應的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相一致的,在判決的主文中便無需引用國際公約的具體規定,而直接引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的有關規定即可;但在我國法律與該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應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如對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的、對材料的選取或編排有獨創性的外國作品,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該作品不是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編輯作品,故不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依據我國參加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規定,該作品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這就是我國法律與該國際公約規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國又未聲明保留,在此情況下,若該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所在國亦是《保護丈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我國應對該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

⑽ 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和組織都有哪些~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棘齒機制的形成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機制發端於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在此之前,知識產權的保護並無任何國際標准,地域性是其最顯著的特徵之一。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為形成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奠定了基礎,其核心內容是規定各國在制定本國知識產權法時應遵守的最低標准,為外國國民提供了取得權利並獲得保護的主體資格,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一國一地的疆界為限的法律保護,提高了保護水平。
1970年,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
IPO
)正式成立。W
IPO
所管理的國際條約,
構成知識產權多邊國際保護的主要內容。但W
IPO在執法能力上的缺陷使發達國家不滿,由知識產權保護引起的貿易沖突也時有發生。於是,發達國家希望藉助於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對知識產權實行更加有效的保護。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便成功地以國際條約的形式第一次對知識產權執法和有關知識產權獲得、維持的程序、爭端的防止與解決作了具體的新規定。這就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TR
IPS)

TR
IPS本身便是一個全球性的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議,它為所有成員國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准,
也提供了一個強制性的爭端解決機制,極大地保護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至此,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層層疊疊,
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的防止倒轉的棘齒機制已經形成:
首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形成的基礎是雙邊和多邊知識產權條約中的最低保護標准條款。以TR
IPS
協議為例,其第1條第1款規定:「成員均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成員可以、但並無義務在其域內法中實施比本協議的要求更為廣泛的保護,只要其不違反本協議。」這可以被認為是「最低標准」的典型表述。事實上,從巴黎公約開始,每一個雙邊或多邊的知識產權保護條約都包含了一個類似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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