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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1-01-23 18:49:35

『壹』 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

一、高度重視,提高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重要地位的認識
(一)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是強化耕地保護機制,調動億萬農民自覺保護耕地積極性的重要舉措。當前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建設相對滯後,農民對自身的權利不清,義務模糊,不能從自身利益出發,主動抵制亂占濫用耕地等違法行為,同時,農民對土地投入的積極性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影響。通過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明確集體的產權主體地位以及農民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律關系,將農民與土地財產權緊密聯系起來,就會激發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護耕地的積極性,從而在機制上將保護耕地變成農民的自覺行動。
(二)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是保護農民土地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根本途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法律確定的農民集體的重要財產權。通過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依法確認農民集體長期而穩定的土地所有權及其范圍,保障農民土地合法權益,是保護農民的根本利益,貫徹落實黨的農村政策的需要。同時,通過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依法對存在爭議的土地進行調解、確權,將從根本上解決農村土地權屬糾紛,消除影響農村穩定的消極因素。
(三)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是解決農村土地管理問題的有效措施。由於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目前農村土地管理工作相對薄弱。理順農村土地產權關系,加強土地權屬管理,是解決農村土地問題,加強農村土地管理的突破口。通過盡快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明確集體土地產權主體,明確國家、集體之間的權屬界線,明確集體土地的權利義務,將有助於農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面到位,保證各項管理手段的充分落實。
(四)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是國土資源統一管理的要求。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相對滯後,影響了土地統一登記的進行,也造成了土地統一管理的困難。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核心,盡快開展並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將林地、草地、耕地及建設用地等各類用地納入到統一的登記體系中,避免各類用地的權屬糾紛,保證土地登記的統一性,將為全國城鄉地政統一管理奠定堅實的基礎。
(五)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是全面落實《土地管理法》和宣傳有關土地政策的重要措施。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必須依靠以土地為生存之本的農民,通過提高農民的法律意識,促進土地基本國策的落實。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將土地證書發放到農民集體手中,是貫徹落實《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內容,必將使農民更加重視自身權利,增強其學習、掌握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知識的積極性,從而在廣大農村掀起宣傳、普及《土地管理法》及有關土地政策規定的熱潮。
為此,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一定要站在加強國土資源統一管理,建立億萬農民自覺保護耕地機制,切實保護農民利益,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全局高度,從國土資源管理長遠發展的戰略出發,充分認識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重要意義,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集中力量,克服困難,確保工作如期、圓滿完成。
二、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具體確權要求如下:
(一)凡是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組(原生產隊)界線,不論是以村的名義還是以組的名義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
考慮到各地的差異和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實際,在具體登記發證時,可採取兩種方式進行:一是,有條件的地區,可將《集體土地所有證》直接發放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二是採取「組有村管」的方式,將《集體土地所有證》發放到村,由村委會代管。為體現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所有權主體地位,土地證書所有者一欄仍填寫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名稱,並註明土地所有權分別由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待條件成熟時,可將《集體土地所有證》換發到組。
對於已經打破了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界線的地區,應本著尊重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對這部分土地承認現狀,明確由村農民集體所有。
(二)能夠證明土地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應依法確認給鄉(鎮)農民集體。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
(三)不能證明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土地,應依法確認給村農民集體所有。
土地所有權主體以「××村(組、鄉)農民集體」表示。
三、加強領導,周密部署,狠抓落實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積極爭取當地政府的支持和領導,成立工作領導小組,層層落實責任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因地制宜,做好本地區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的政策和技術指導工作。要結合啟用新版土地證書的契機,大力宣傳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重要意義和便民措施,爭取全社會對這項工作的支持。要積極與有關部門溝通,做好外部協調,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建立完善內部工作制度和協調機制,相互支持、積極配合。今後,轉用、徵用集體土地和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提供《集體土地所有證》,作為項目審查、征地補償的依據。要做好登記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保證登記發證工作的質量。
各地要結合本地實際,合理安排工作進度,力爭用三年的時間,基本完成本地區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規則》、《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日常地籍管理辦法》(農村部分)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要求,依據《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附件),制定詳盡、周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計劃,保證工作有計劃、分步驟實施。要按照急用先辦的原則,優先辦理涉及農地轉用、徵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以及城鄉結合部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量大,涉及面廣,技術性強。各地要採取措施,積極落實經費,保證這項工作的順利進行。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積極開通經費渠道,爭取當地財政部門的支持,解決農村土地登記發證經費問題。在徵得地方財政部門同意後,有關費用可從相關土地收益中列支。
附件: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
國土資源部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

『貳』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要交什麼稅

當前,我國法律尚不能明確指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如《民法通則》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這一規定沒有明確指出所有權主體,導致集體、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對土地的權屬顯示不清。我國學者一直以來從不同角度提出了各自的觀點。總的來看,無論何種觀點均有其缺陷性。近年來,在物權法、民法典的創制過程中,就體現二種觀點。
(1)一種觀點認為:集體土地屬於該集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
《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對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明確規定「屬於全體居民共同所有」。
此觀點完全引入「共同所有」的概念,又指出農村集體土地由其所涉集體的內部成員共同享有權利(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共同受「不得劃分份額,不得轉讓繼承」的限制。而內部成員直接享有權利則體現在使用土地方面和土地收益方面。這一觀點有其缺陷:
①集體、全體成員因出生、婚姻、死亡遷徙等原因始終處於動態,是一個變數。這使得集體組織在確定所有者具體權屬和土地收益分配的操作上產生極困難。
②共同所有的觀點,與我國農村現階段「鄉(鎮)、村集體所有」所有制相沖突。現階段,農村集體土地事實上由村、村民小組、鄉鎮實際控制。
③共同所有的觀點,容易引起土地私有化,會背離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原則。
(2)另一種觀點認為:集體土地由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行使所有權。
《中國民法典(草案)》的物權法編第六章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行使所有權。」
此觀點的產生,實際上學者們已經注意到前一觀點的缺陷性,於是提出「集體土地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由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行使所有權。」但這一提法仍沒有解決問題的結症。
其缺陷性體現在:
(1)對集體所有權主體不予明確「農村集體所有」是一個模糊概念。看該款表述,所有權主體,既不是農民,也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2)集體土地受益者——農民,如何從所有權行使者獲得的權益,由於缺乏法律依據造成權益實現困難。
(3)「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是不明確概念。
因此,法律應當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為股份製法人,可表述為「農村集體土地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成立的股份製法人所有」。同時也可規定股份製法人可以是村經濟合作社或是村土地資產經營公司,可以是鄉鎮資產經營公司或鄉鎮土地資產經營公司。作為村集體內部成員或鄉鎮集體內部成員的每個村民以股份制形式,享有與其他成員平等的使用上收益上權益。股份製法人則代表全體股份成員的利益。兩者產權關系,股份製法人與村民的財產權相互獨立,各自承擔自己的民事責任,村民對股份製法人則享有較公司股東更廣泛的權利的成員權。這種權利,不僅限於表決權,收益權等股東權利,它還應包括特有的股份法人資產流轉使用權和股份製法人投資的公共設施、公益設施使用權利等等。股份製法人的設立,同時引入類似公司法上的股東會、董事會模式的議事規則,使其具有現代理念決策機制,從而保證其對集體土地的權益行使更加規范。
採用股份製法人模式是基於如下幾個因素:
(1)股份製法人為集體土地所有者、經營者,並不需要改變我國農村土地的結構狀況,也不是對現行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根本改變,它只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確認。股份製法人作為集體土地所有者,是對我國農村土地現狀的承認,並沒有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土地所有者的狀況。
(2)股份製法人為集體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性質,明確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權關系。其對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法人所有權與農村集體所有制的性質相符合。
(3)股份製法人作為集體土地所有者,從而排除「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模糊概念,排除「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非經濟主體的概念,顯得更為科學。

『叄』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分析

近年來,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我國學界存在著諸種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八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享有的單獨所有權
如「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一般是村集體組織,但在照顧既成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是鄉(鎮)集體組織或村內不同的集體組織」。又如集體土地所有權應以法人模式來規范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即所謂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能夠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有村內部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三類。這些集體經濟組織是由個人聯合起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每個組織才是具體的所有權主體。再如「只要我們在農村還堅持實行合作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就應該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則所確立的農業合作經濟組織而不是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和「我們的結論就是在現有村民小組范圍內的農村社區的農民組成合作經濟組織,進而行使對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最後如「大陸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指的是農村的土地由以農民集體組成的『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所有權,而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的制度」。「根據這一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有三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
「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於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就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權」。「無論哪一級集體的土地,都是農民共同共有(或聯合所有),應該按照農民共同共有的原則理解集體所有權;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則分享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此可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由農民集體民主共同行使是有其歷史基礎的,其主體不一定是某個具體的組織,而是農民本身。從法律上明確這種所有權的性質時,當然應將其確定為農民集體的共同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傳統的總有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顯化,學界對其改革與完善見解頗多,其中日耳曼法的總有,因其最具團體主義之色彩,在政治上較易切合集體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權法草案》亦謂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系參考民法上的總有」理論。「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是集體所有屬於日耳曼法上的總有,這一點已經沒有更多的歧義」。
4.我國的集體所有權是一種新型的總有
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權,並且依法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來行使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xx農民集體所有』不是典型意義上的共同所有權,而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而以有別於傳統總有的特殊共有形態(有的學者稱之為『新型總有』)」。「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的成員對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財產,共同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性質上說,集體所有權為成員共同所有,又不同於一般的共有,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共同共有」。持新型總有者認為,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藉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受益的權利。此種認識,系基於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在法律性質上與傳統總有之比較,認為前者對後者既有繼承,又有更新。具體地說,繼承的主要表現有四:其一,多數人及其結合之團體總有一個所有權,這適合由一定范圍全體農民集體直接享有所有權。其二,所有權的行使受團體的強烈制約,這適合維持農民集體的統一意志和利益。其三,「總有以團體利益為先」,「惟於全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一致之范圍,而許團員個別權之行使」,這適合於農民集體所有權把集體利益與其成員利益有機統一。其四,總有成員對總有財產的應有份並不具體劃分,永遠屬於潛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繼承或轉讓,這適於維護集體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更新的主要表現有二:其一,總有成員和其團體對總有財產具有抽象的統一支配權,也就是說更新之後的總有所有權的核心已不再是簡單目的——實現其成員對物的具體利用,不再是團體的管理、處分權和成員的使用、收益權的簡單相加,而首先是總有成員通過其集體對物實現抽象的統一支配,即總有成員通過其團體,團體依據其成員對總有財產按照民法基本原則所歸結的「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收益權。即從所有權總體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經營、使用總有財產的資格,有權利用公共設施、享受公共福利等。「將這種新型總有稱之為總同共有|」。總同共有其特徵為:(1)總同共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的居民全體;(2)總同共有權的內容是全體集體成員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確定的平等、自願、民主、多數議決的原則對集體財產行使統一的最終支配權,實現全體集體成員的利益;(3)總同共有權的行使須由其管理體負責執行;(4)總同共有權不可分割;(5)總同共有成員對總同共有財產享有受益權。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內在融合
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此可謂一種折中的觀點,其理由如下:(1)集體組織所有是由我國特定的歷史條件形成的,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國情,並能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2)從內部關系來看,農民集體所有實質上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的所有權形態。(3)集體組織所有與總有是不矛盾的。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
「惟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藉助普通法上的合有權制度來改造集體土地所有權,正是中國的物權理論和立法在借鑒和吸收人類法律文明成果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自己的物權原理和制度的具體體現」。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並自然地添加於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合有權制度與其他共有權形式相比較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權利平等性與統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額地對全部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形式,它只存在一個權屬,具有平等性與統一性。此點區別於大陸法的按份共有。(2)客體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財產共有中生者對死者名下之合有財產享有權利的一種生存者權。合有財產不因合有成員脫退而被處分,也不因合有成員死亡而被繼承,它永遠屬於具有成員身份之生存成員,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點區別於大陸法之共同共有。(3)權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員享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權,合有人作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願、民主議決」之原則,通過參與合有共同意志而協力行使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同時亦得通過參與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設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實現所有權意義的受益權。此點系與總有之本質區別。(4)權利之自由開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權能設立他物權,該他物權既為合有成員享有與行使,亦得自由讓與他人享有與行使,具有自由性與開放性,此點亦區別於極具團體之封閉性的總有(即「不得離開其身份而就其權能為繼承讓與或處分」)。(5)權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系各總有成員自身共同協力為之,具有民主性。此點區別於總有之極權性。
總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屬團體組織所專有,其各總有成員不得為之,總有成員僅有利用之權能。此新型合有權者認為,社會主義新型的合有權制度系指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成員對集體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權利。對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所進行的理性重構,其新型的合有權制度設計之基本思路如下:其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是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人員。即合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其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全體成員,是一個非法人共同體。其三,合有權的內容包括管理權、處分權、收益權和享受及消費權。其四,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須依賴相關的行使機制。
7.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
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持該觀點者認為,把土地明確為村所有,是一條非常好的改造傳統集體所有制的途徑:(1)我國自1962年實行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明確規定了公社、大隊和生產隊的土地所有權,實行土地承包責任制以後,農村土地所有制並沒有得到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組和鄉鎮還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2)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並不需要改變我國農村土地結構的現狀,也不是對現行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根本轉變,它只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律確認,因而能夠極大地穩定民心,節省因制度的改變而產生的成本,保持農村社會的穩定。(3)村作為我國的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的性質,既明確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權關系,又堅持了社會主義。(4)我們對於某塊土地的所有權常常表述為「這塊土地是某某村的」、「這是某某村的土地」,因而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們的語義邏輯和習慣表達方式。(5)通過建立村民與村集體的股權制或其他類似於股權制的產權模式,可以切實保護好村民的利益。所以說,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人,是一種既符合理論又切實可行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同時認為,我國法律應該賦予村以法人地位。村享有法人所有權,正是對集體所有的一種實現形式,它並不與集體所有相違背。
8.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
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肆』 一場由集體土地自由轉讓引來的官司——從一宗案例看集體土地所有權如何處分

□王利明
閱讀提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簽訂《合作合同》。該合作合同名義上規定的是投資關系,實質上是變相轉讓土地,屬於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當宣告為無效。
[案情]
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於1998年6月1日簽定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價投入後只獲取利潤,但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4條規定:「合作的性質:甲方投資,擁有該物業的產權,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及分擔風險和虧損,乙方以土地作價,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不承擔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12條確認:「乙方分享合作項目的30%的利潤,但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合同第11條規定了「投入償還」問題。合同還規定乙方土地作價600萬元,在經營中分6期逐步返還。但4個月後,該幅土地經某市國土局徵用轉為國有土地。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協助下,於1999年9月與某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取得了該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權,該土地的出讓金為700萬元。京北公司向被用地單位稻香湖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費50萬元,由稻香湖公司從京北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償還」費用50萬元中支付。京北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證以後,便正式通知稻香湖村,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證,原投資合同宣告作廢。
稻香湖村認為京北公司的行為出爾反爾,因此以違約為由在法院提起訴訟。而稻香湖村村民因為在投資合同簽訂以後村領導曾向村民許諾每家可分得人民幣2.5萬至3萬元,因未能獲得該筆錢款,也在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京北公司履行投資合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投資合同名為共同投資,實際上是出賣集體的土地,因此屬違法合同,應當宣告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京北公司既然已經同意投資,不應當出爾反爾,否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於村民應當分得的錢款,應當予以支付。
[分析]
《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於1998年6月1日簽訂的《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該合作合同名義上規定的是投資關系,但實質上是變相轉讓土地,屬於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當宣告為無效。因為:第一,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在以土地作價投入後只獲利潤,但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4條規定:「合作的性質:甲方投資,擁有該物業的產權,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及分擔風險和虧損,乙方以土地作價,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不承擔風險及虧損。」該條款在性質上屬於保底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當被宣告無效。第二,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該合同第12條確認:「乙方分享合作項目的30%的利潤,但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從這一規定的性質來看,實際上是出售產權。第三,合同中規定的所謂的「投入償還」費用,實際上是地價款。合同第11條規定了「投入償還」問題。其中規定乙方土地作價600萬元,在經營中分6期逐步返還,更明確地表明雙方的目的在於不經過徵用程序而轉讓土地使用權,其目的顯然是違法的。我國法律為了加強對土地的宏觀管理,防止耕地的流失,明確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自由轉讓,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以後才能轉讓。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該條規定是強制性規范,違反該規定的合同應當是無效的。
該爭議土地經某市國土局徵用已轉為國有土地。
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協助下,於1999年9月與某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取得了該爭議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我們認為,從該塊爭議的土地被徵用後,土地所有權主體已發生變更,即由原來稻香湖村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變為國有土地。土地徵用是國家依法運用公權力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其性質屬於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以前一切權利歸於消滅。故稻香湖村就該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權利,原來的合作合同即使未被宣告無效,也因為政府行為而失去效力。按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負有義務一方得以免責,另一方得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溯及既往的不生效力。
稻香湖村認為,其已按照《合作合同》的約定以京北公司名義辦妥該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由京北公司實際開發使用,京北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地價款和補償費構成違約。
我們認為,該說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由於《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因此即使稻香湖村曾經協助京北公司辦理了土地出讓手續,但不能以無效的合同為依據請求履行合同。對於無效合同來說,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無效合同以後,不得依據合同實際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即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該合同的內容違法,如不知合同標的物為法律禁止流轉的標的物,當事人也不得履行無效合同。
第二,由於原土地所有權主體已發生變更,稻香湖村已不再享有對爭議土地的所有權,所以不能再以所謂的土地「投入償還」費用主張權利。
第三,在土地被徵用並發生土地出讓以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京北公司與稻香湖村委員會另行簽訂了《建設用地協議書》,就該土地徵用的補償費作出了明確規定。稻香湖村委會如果認為協議書中規定的補償費過低,可以就該協議書的有關內容另外提出請求,但不能以無效的《合作合同》為依據請求履行合同。
本案在法律上涉及到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讓問題。集體土地是否允許由集體經濟組織自由轉讓,盡管在理論上有不同觀點,但我國現行立法並未允許集體土地可以自由轉讓。如1992年11月23日《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集體所有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才能出讓,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採用入股方式,與外商聯辦企業或內聯興辦鄉鎮企業,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可見,集體土地所有者對於集體土地用途的改變和權屬的移轉是受限制的。我認為,作出這種限制仍然是必要的。因為我國的城市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或者說更大范圍的房地產市場還不很發達和完善,國家有必要進行宏觀調控與適當的行政干預,也就是說國家在房地產一級市場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居於壟斷地位,集體組織不能作為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否則將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和不合理利用。尤其是考慮到如果我國允許集體可以自由處分土地,有可能導致耕地的大量流失,因此法律嚴格禁止非法轉讓集體土地。
但應當看到,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規制也有需要完善之處,最主要表現在某些國有土地管理部門將集體的土地徵用以後,補償的價格過低,而將該地出讓給一些公司和企業時,又收取較高的出讓費用,這不利於對農村集體利益和農民利益的保護。本案正說明了這個問題,國土局徵用稻香湖村的該塊土地時,支付的補償費僅為50萬元,但將該塊土地出讓給京北公司時,出讓金為700萬元,而稻香湖村與京北公司簽訂的協議中,雙方協商的價格是600萬元。顯然,這種徵用補償費用過低,嚴重背離了土地的市場價值,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和等價交換原則。我認為,在徵用集體土地過程中,應區分是為公共利益徵用還是為商業用途徵用。為公共利益徵用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用不應該過高,但為了商業用途而徵用集體的土地時,補償費用應根據該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費用可以合理低於市場價格但不能過低,以較好地平衡與協調農民、政府和用地單位三方的利益。

『伍』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特點

1、權利主體為各個農業勞動集體。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同於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顯著特點,是在全國范圍內沒有統一的所有權權利主體,並且只有農民集體才可以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包括三類:一是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二是村農民集體,三是鄉(鎮)農民集體。
2、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認須進行所有權登記。《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被處分。但可以因國家強制手段而消滅。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土地所有權一樣,不能由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但與國家土地所有權不同的是,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永久性,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卻可能因國家的強制手段歸於消滅。
4、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可以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依法確定給該集體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

『陸』 我國農村的所有土地都是集體所有制嗎

我國農村的所有土地都是集體所有制

自建國以來,在中國廣大農村,逐步建立起集體土地制度。集體所有制是以家庭承包制為基礎的所有制形式,也是我國半個世紀以來城鄉社會經濟二元化體制的制度基礎。

根據《民法通則》

第七十四條 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包括:

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

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6)論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擴展閱讀:

集體所有制下的聯產承包責任制

改革農村土地經營制度,把屬於農民群眾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承包給農民,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可以說,承包的實質就是把土地經營權交給農民。

集體所有制下的聯產承包責任制,雖然土地歸屬權依然在集體、在國家,但產權已作了初步的分解,即把土地最終所有權和土地的經營權,包括佔有使用權、分配收益權分解出來,從而具備了現代產權制度的某種形態。

這一改革即刻立竿見影,它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使主要農產品產量迅速增長,大量陷於貧困的農民迅速解決溫飽問題,為廣大農村脫貧奔康,開辟了一條大道。

『柒』 我國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方面是如何規定的

1、土地所有權分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集體土地所有權分別確定給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或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2、土地位、其他組織或個人。使用權分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

『捌』 農村土地產權的性質

1、所有權主體虛位。[3]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但是該規定實質上是模糊的,「農民集體」的含義並不明確。根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無論是村民小組還是村委會都不可能成為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這樣就造成了農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實踐中,村民小組、村委會、鄉政府,甚至一些集體經濟組織都成為集體土地的實際支配者,行使著所有人的權利。由此導致現實中的嚴重後果是,村幹部和鄉幹部成了農村集體土地的實際支配者和最大受益者,集體土地所有權實際已被虛化,鄉村幹部「尋租」成為一種較為突出的現象。
2、所有權效力的相對性和權利內容的不完全性。與國家土地所有權相比,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受到相對保護。[4]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其運作來看,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受到嚴格限制的所有權。國家對其用途、流轉、處置進行嚴格地管制。對照所有權的權能構成,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則表現殘缺不全。我國農村土地的法律所有權(即名義所有權)與實際所有權完全不一致。我國農村土地的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是國家(中央政府),各級政府只是這個所有權主體的代理人,鄉、村、組集體是國家所有權的基層代理人。這些規定違背了所有權平等的要求。
3、農地承包合同性質不明。在理論界,農地承包合同的性質有行政合同說和民事合同說兩種觀點。行政合同說認為,農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建立,使農民通過與政府簽訂行政合同獲得土地使用權,以行政合同代替了計劃體制下的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計劃,國家在農業領域管理方式上行政合同占據了主導地位。[5] 而民事合同說認為,農地承包合同如同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一樣是平等主體間簽訂的雙務、有償、諾成合同。[6]理論上的爭議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相關的支持。由於行政與民事關系不分,承包合同已不限於發包人與承包人的民事權利義務,失去了本來的含義,成為地方政府和鄉村幹部對農民進行全方位治理的手段。
4、農地承包經營權性質不清。目前我國學術界的爭論主要集中在物權說[7] 與債權說[8] 之間,除上述兩種觀點外,還包括勞動關系說、物權兼債權說、債權兼物權說、(復合)所有權說、田面權說(所有權為田底權)、附加土地所有權說、社會保障說等。
5、土地流轉制度存在缺陷。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規定了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方式流轉,但我國農村並未形成合理有效的土地流轉機制,如流轉客體有限,流轉性質不明確,流轉種類的不科學性和流轉程序的不規范性。流轉障礙主要在於:一是將農業承包合同定位於債權合同,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轉包土地或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需經發包人同意;二是依我國《擔保法》第37條之規定,耕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農地流轉。[9] 對此,有學者提出了質疑:「這一規定未必合適,農地使用權都可以轉讓,為何就不能設定抵押權呢?」[10] 由此導致的結果是生產力無法重新配置,農業經濟結構的調整處於要麼重新調整土地承包關系,要麼放棄規模經營的尷尬局面,土地的資源配置效率低下。
(二)土地問題原因透析
我國農村土地制度陷入目前之困境,其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失范。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涉及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相關規定表現出含糊不清、相互矛盾或嚴重背離社會現實等問題。例如,對農村土地僅規定歸農民集體所有,但對「農民集體」的含義、表現形態未做明確界定,並將「農民集體」與農村、農業經濟組織混用。《土地管理法》中規定村民小組具有經營土地的權利,而在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村民小組卻隸屬於村委會,無獨立地位,其對土地的經營管理權也就當然地收歸村委會了。
村民委員會並不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它只是村集體事務的實際操作者,我們應該把村民委員會與農民集體本身相區別。一方面,從村民委員會性質來看,我國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另一方面,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可見,法律並沒有賦予村民委員會以土地所有權,村民委員會只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並非土地所有者。
盡管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說明具體規定體現了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然而農民的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卻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約定,並未法定化。另外,根據該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由此,農民的承包經營權難以得到物權法的保護。
2、行政介入。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矛盾的核心問題是政府在利益驅動下的政治操縱和強勢介入。在計劃經濟時代,國家計劃決定生產什麼,生產多少和如何分配,土地的控制權事實上不在所有者,而在國家手中。在實行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制後,國家基於其利益的需要,仍未放鬆對農村集體土地的控制,只是變換了方式,通過政策和法律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進行實際控制。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使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的支配更加暢通無阻。現實中,圈地和拆遷問題不斷,一些政府或部門濫用行政權徵用土地,損害了農民利益,導致了一些社會問題的產生。
3、理論缺失。根據我國《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然而《土地管理法》卻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經營」職能,這與根本法相沖突。
村民委員會即不是行政組織也不是民事組織,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是民法上的「第三主體」,然而《農村土地承包法》卻規定了它的民事責任,該組織的民事責任基礎是什麼?最典型的是無財產基礎,這一問題頗值探討。另有不足的是,該法僅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民事責任,卻未涉及村幹部的責任,因為在實踐中村民委員會侵犯農民利益實際上表現為村幹部在缺乏應有的監督情況下濫用「職權」。
三、完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思考
學界提出了改革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思路。在農村土地所有權方面,第一是集體土地國有化;第二是農村土地私有化;第三是實行農村土地國家、集體和農戶三級所有或集體與農戶私人所有並存;第四是保持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的前提下,實行土地制度改革。[11] 目前,國有、私有方案在我國並不可行,進行相應的改革是一種可行途徑。在承包經營權方面,有學者主張用永佃權取代之,[12] 也有人主張用益權制度。[13] 還有觀點主張採用農用權[14] 或者耕作權[15] 的概念。其他還包括抵押制度的完善及地上權、地役權制度的建立等等。[16]
針對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法律現狀,筆者提出以下思考。
1、主體實化,重構所有權主體
「農民集體」的意思表示機制的欠缺,正是造成所謂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原因。[17] 有學者指出,農民集體應當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必須有確定的組織形成和組織機構,如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第二,應當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就是這個集體組織是被法律承認的,能夠依法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第三,集體成員應為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18] 因此,我國物權立法應當規定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權利實現機構和主體自決權,以落實農民的土地集體所有權。長期以來,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存在的問題是以政治或半政治的農村基層組織直接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為了落實農民集體所有權就有必要使二者剝離,而剝離的辦法便是賦予一定范圍的農村社區以法人資格,按照法人原理組建一定的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也就是說,集體所有必須與相應的集體成員的自治機構相配合,否則集體所有就可能流於形式。換言之,農地集體所有是一個組織化的產權形式,沒有自主的組織,就沒有真正的集體所有。為此,我國應當對農村基層組織進行法人化改造,真正建立一套「獨立自主、自我決策」的機構。
本文認為,我國應當重構農村產權組織,進行公司化法人機關改造。農民集體應當成為一個法人,應當按照法人來組織代表機關,運行它的財產。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議為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行使所有權的權力機構,而不僅僅是一個監督機構。該組織對全村的土地的利用方式、分配或承包規則、土地利用的變動等作出最高決策,使它真正成為能夠代表農民利益、反映農民-意志的機構。另外,在最高權力機構之下設立執行機構,這種執行機構既是村民大會意志的貫徹執行機構,也是上一級村民委員會或政府政策命令的執行者,肩負村社行政管理和經濟組織領導工作。同時,轉變村委會等組織的職能或性質,使其首先成為執行農民代表大會的意志的機構,同時兼具有社區管理職能,執行上級政府的任務。由此形成了權力機關、監督機關和執行機關互相制約的機制。
2、土地權利內容明晰化、法定化
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農民集體佔有就是指農民集體能夠實際控制這些財產。農民對其土地依照其性能和用途有自主的加以利用的權能。農民集體所有財產上所產生的收益應歸農民集體所有。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或合同由農民集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或其他非所有人使用的,財產上所生經濟利益,應依據法律或合同規定在農民集體和這些集體財產使用人之間進行分配。農民集體行使對土地權利轉移和轉換的處分權能。農民集體有保護其所有的財產免受不法侵害的排除不法干涉權能。
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實現過程中,應當完善他物權的設定,保障承包經營權物權化。我國法律應明確規定承包經營權的內容,使其法定化,而不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如確認承包經營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收益權和產品處置權,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等。[19]
3、健全土地流轉機制。我國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可以分為四類:第一,物權性質的流轉,即指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移轉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抵押和互換等;第二,債權性質的流轉,即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保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將農村土地移轉給他人,並收取租金等經濟利益的行為,主要包括農村土地租賃和託管;第三,股權性質的流轉,即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保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以出資方式移轉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農村土地使用權入股和聯營;第四,其他性質的流轉,如農村土地徵用。[20] 另外,有學者提出了所有權的轉換制度。[21]
4、排除行政不當干預,保障農地利用自決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當由農民自治機構按照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決定的集體資產經營方案、投資計劃等等。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應制訂集體財產管理制度,並由自治機構切實實施,如建立資產確權制度,實物資產登記、評估制度,實物資產流轉回收制度等。農民集體可以通過農民自治組織自己佔有其財產,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和集體意志,由農民自治組織或個人佔有。
農民自治組織代表農民集體直接使用集體財產所產生的利益歸農民集體所有,由農民自治組織行使收益權。農民集體所有權處分權的行使,特別是對重大財產的處分,應由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決定,由農民自治組織執行。農民自治組織在集體成員大會授權范圍內,也可行使部分處分權。
當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時,農民自治機構有權排除不法侵害,並最終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集體資產管理人員侵犯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侵犯集體所有權而農民自治組織怠於追究的,農民集體成員個人也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
此外,國家對農村土地徵用,其性質屬於行政行為或行政權力性質,為避免對農民利益造成侵害,我國法律應明確土地徵用的條件、程序和補償標准以及救濟措施。

『玖』 農村集體組織擁有的是,集體土地所有權還是使用權。年限是多少到期後該如何急

是集體土地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這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指本村村民,他們擁有承包權。承包人如果通過「依法、自願、有償」的流轉原則將自己承包的土地轉包給他人,他人便有了經營權,經營權與承包權可以統一,也可以分開。

集體對土地擁有的所有權沒有年限,直至國家徵用轉為國有土地才失去其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9)論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擴展閱讀

性質分析

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一直存有較大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或「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所有權,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於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總有的。這又分為傳統的總有和新型總有。傳統的總有是指由一定的團體對土地享有管理職能,而由其成員享有土地的收益功能。

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擁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收益的權利。

(4)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此種觀點認為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並自然地添加於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的內在融合。這是一種折中的觀點。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

(7)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物權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與之前法律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相比更符合我國土地集體所有權的理論和實際。

需要強調的是,成員集體所有不是集體成員所有,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所有權的本質是排他性支配,所以在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定義中應加上「支配」權能。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集體土地所有權

『拾』 土地產權的歷史變遷

縱觀建國五十多年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大致經歷了從土地改革、人民公社體制、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及農地流轉的出現等幾個階段。 農村土地制度
1、所有權主體虛位。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但是該規定實質上是模糊的,「農民集體」的含義並不明確。根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無論是村民小組還是村委會都不可能成為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這樣就造成了農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實踐中,村民小組、村委會、鄉政府,甚至一些集體經濟組織都成為集體土地的實際支配者,行使著所有人的權利。由此導致現實中的嚴重後果是,村幹部和鄉幹部成了農村集體土地的實際支配者和最大受益者,集體土地所有權實際已被虛化,鄉村幹部「尋租」成為一種較為突出的現象。
2、所有權效力的相對性和權利內容的不完全性。與國家土地所有權相比,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受到相對保護。 [4]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其運作來看,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受到嚴格限制的所有權。國家對其用途、流轉、處置進行嚴格地管制。對照所有權的權能構成,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則表現殘缺不全。我國農村土地的法律所有權(即名義所有權)與實際所有權完全不一致。我國農村土地的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是國家(中央政府),各級政府只是這個所有權主體的代理人,鄉、村、組集體是國家所有權的基層代理人。這些規定違背了所有權平等的要求。
3、農地承包合同性質不明。在理論界,農地承包合同的性質有行政合同說和民事合同說兩種觀點。行政合同說認為,農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建立,使農民通過與政府簽訂行政合同獲得土地使用權,以行政合同代替了計劃體制下的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計劃,國家在農業領域管理方式上行政合同占據了主導地位。 [5] 而民事合同說認為,農地承包合同如同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一樣是平等主體間簽訂的雙務、有償、諾成合同。 [6]理論上的爭議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相關的支持。由於行政與民事關系不分,承包合同已不限於發包人與承包人的民事權利義務,失去了本來的含義,成為地方政府和鄉村幹部對農民進行全方位治理的手段。
4、農地承包經營權性質不清。目前我國學術界的爭論主要集中在物權說 [7] 與債權說 [8] 之間,除上述兩種觀點外,還包括勞動關系說、物權兼債權說、債權兼物權說、(復合)所有權說、田面權說(所有權為田底權)、附加土地所有權說、社會保障說等。
5、土地流轉制度存在缺陷。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規定了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方式流轉,但我國農村並未形成合理有效的土地流轉機制,如流轉客體有限,流轉性質不明確,流轉種類的不科學性和流轉程序的不規范性。流轉障礙主要在於:一是將農業承包合同定位於債權合同,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轉包土地或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需經發包人同意;二是依我國《擔保法》第37條之規定,耕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農地流轉。 [9] 對此,有學者提出了質疑:「這一規定未必合適,農地使用權都可以轉讓,為何就不能設定抵押權呢?」 [10] 由此導致的結果是生產力無法重新配置,農業經濟結構的調整處於要麼重新調整土地承包關系,要麼放棄規模經營的尷尬局面,土地的資源配置效率低下。 土地問題
我國農村土地制度陷入困境,其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失范。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涉及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相關規定表現出含糊不清、相互矛盾或嚴重背離社會現實等問題。例如,對農村土地僅規定歸農民集體所有,但對「農民集體」的含義、表現形態未做明確界定,並將「農民集體」與農村、農業經濟組織混用。《土地管理法》中規定村民小組具有經營土地的權利,而在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村民小組卻隸屬於村委會,無獨立地位,其對土地的經營管理權也就當然地收歸村委會了。
村民委員會並不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它只是村集體事務的實際操作者,我們應該把村民委員會與農民集體本身相區別。一方面,從村民委員會性質來看,我國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另一方面,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可見,法律並沒有賦予村民委員會以土地所有權,村民委員會只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並非土地所有者。
盡管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說明具體規定體現了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然而農民的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卻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約定,並未法定化。另外,根據該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由此,農民的承包經營權難以得到物權法的保護。
2、行政介入。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矛盾的核心問題是政府在利益驅動下的政治操縱和強勢介入。在計劃經濟時代,國家計劃決定生產什麼,生產多少和如何分配,土地的控制權事實上不在所有者,而在國家手中。在實行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制後,國家基於其利益的需要,仍未放鬆對農村集體土地的控制,只是變換了方式,通過政策和法律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進行實際控制。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使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的支配更加暢通無阻。現實中,圈地和拆遷問題不斷,一些政府或部門濫用行政權徵用土地,損害了農民利益,導致了一些社會問題的產生。
3、理論缺失。根據我國《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然而《土地管理法》卻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經營」職能,這與根本法相沖突。
村民委員會即不是行政組織也不是民事組織,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是民法上的「第三主體」,然而《農村土地承包法》卻規定了它的民事責任,該組織的民事責任基礎是什麼?最典型的是無財產基礎,這一問題頗值探討。另有不足的是,該法僅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民事責任,卻未涉及村幹部的責任,因為在實踐中村民委員會侵犯農民利益實際上表現為村幹部在缺乏應有的監督情況下濫用「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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