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版權產權 » 反壟斷法知識產權濫用如何

反壟斷法知識產權濫用如何

發布時間: 2021-01-23 08:52:16

Ⅰ 如何對知識產權的行使進行與反壟斷法的規制

一、《反壟斷法》第55條的意義重大
我國《反壟斷法》在附則第55條確立了對知識產權行使行為進行反壟斷法規制的基本原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和實務部門對於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尤其是反壟斷法應當如何對待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有著不同的看法。在我國反壟斷立法過程中,有的基於知識產權本身的合法壟斷權的性質,主張反壟斷法不應該規定知識產權問題,或者僅僅明確知識產權是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領域;有的則認為反壟斷法中不僅要規定知識產權問題,而且還要具體規定,甚至要設置知識產權問題專章,以便為行政執法和司法提供明確的規則。《反壟斷法》第55條既規定將行使知識產權的正當行為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又規定對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進行反壟斷法規制。這是一種合理的規定,它正確地把握和處理了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之間的關系;這又是一種比較明確的規定,因為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條文需要作所謂的「反面理解」才能得出後一方面的結論來,而本條則直接作出了正、反兩方面的規定。

Ⅱ 知識產權中為什麼會產生反壟斷法

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制度的功能在於通過賦予專有權利使得研究、開發的利益獲得內部化,從而促進創新和技術進步。但對權利的濫用也可能妨礙市場競爭和經濟效率的提高並最終背離了知識產權制度建立的初衷。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再調整有助於彌補知識產權法價值功能上的不足和界定知識產權行使的適當邊界。該制度的引入對塑造公平競爭的法制環境,為我國民族工業贏得生存、發展空間有著特別的意義。

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近年來得到學術界比較熱烈的關注和討論。但現有研究結論中也存在著含糊或舛誤之處。其一是將知識產權界定為「合法的壟斷(權)」。立論者並沒有明確這是何種意義上的「壟斷權」。從文義上看,如果是財產權意義上的壟斷權,為什麼不將其他的財產權形式統統稱為壟斷權?如果是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壟斷權,為什麼會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的再調整?其二是認為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僅在例外情況下才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這種觀點多來自於對日本等國的反壟斷法認為該法不適用於行使知識產權法規定的權利的行為的法律條文的片面理解。這種理解與美、歐、日本的反壟斷立法、執法現實並不一致。其三是沒有從理論上梳理反壟斷法對行使知識產權行為調整的界限。大凡探討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關系的學者,都會提到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5年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歐共體委員會1996年通過的《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為什麼國外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立法等會集中在知識產權許可領域?從上述三點疑問看,知識產權的性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都有著進一步澄清和解釋的必要。筆者在本文中試圖從知識產權許可角度對知識產權的性質、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理論基礎加以梳理,對反壟斷法和知識產權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反壟斷法調整知識產權許可的適用邊界等問題加以分析、論證,希望在此基礎上對反壟斷法律制度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中的基本功能作出合適評價,進而對我國相關制度建設產生借鑒意義。

一、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調整的理論基礎

一般認為,知識產權法是調整因知識產品而發生的社會關系法律規范的總和,知識產權是知識財產法律化、權利化的表觀,在性質上屬於無形財產權。 [1] 作為無形財產權,知識產權人對其權利的客體享有的權利並不多於其他形式財產權人相應的權利,相反,知識產權的行使還有合理使用、臨時過境使用、強制許可等制度限制。所以,如果從權利人對其權利客體的專有性角度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知識產權人對其知識產品的壟斷權,同樣可以將其他形式的財產權界定為壟斷權,從這種意義上對知識產權的性質加以界定並沒有特別的意義。在這個意義上,美國《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認為:知識產權與任何有形和無形財產一樣適用相同的原則,既不特別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審查,也不特別受到懷疑,而是適用統一的標准和法律原則。這種觀點的提出反映了反托拉斯執法部門對知識產權性質認識上的深化,避免了將擁有知識產權直接視為壟斷或直接判定為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做法。

但是,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財產性質和權利的排他性特徵使得其行使過程中必然與反壟斷法發生關聯。從權利客體上看,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財產具有不可損耗性、可復制性等特點,對同一項知識產品的利用並不妨礙其他人作相同的利用。為了保證知識產品利用的效率,國家通過知識產權法要求權利人公開知識產品內容但賦予了權利人排他性實施、許可、轉讓等專有權利。權利客體無形財產的性質和權利的排他性特點決定了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可能進入到反壟斷法的審查范圍。因為,在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權利人可以通過簽定不同類型的許可證協議,來限制不同的被許可人實施專利的范圍和區域,進而會產生分割市場的實際效果。而促進商品、服務、資本等經濟要素的自由流動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也是保證反壟斷法所維護市場機制正常運作的基本需要。在實施許可協議的簽定時,權利人還可能基於權利授予方的有利地位,在使用費收取上採取差別取價、概括或整批授權並回收使用費等做法,或者對被許可方的生產數量加以限制、固定被許可方的銷售價格、在技術改進方面訂立對技術改進的限制條款或回授條款以及在授予權利的同時附加搭售條款等等。這些行為都可能產生排除或限制競爭的不良後果,從而會受到反壟斷法的關注。另外,權利人還可能通過一些與知識產權許可協議內容相關的策略性行為達到限制競爭的目的,如針對競爭對手提起不必要的專利訴訟等。所以,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主要是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由於進入到市場交易和市場競爭領域,其權利行使的方式、方法影響到市場機制的正常運作,往往會進入到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市場是知識產權和反壟斷法的交匯點,知識產權行使中的限制市場競爭效應是反壟斷法對相應行為進行調整的理論基礎。

二、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中的協調與沖突

在20世紀初期以前,知識產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幾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這種狀況隨著知識產權立法的發展、完善(如在知識產權司法中確立了權利濫用的原則)和反壟斷法的出現而有所改觀。 [2] 專利權人權利行使的范圍受到專利法和反托拉斯法的雙重界定。如從美國立法情況看,美國聯邦法院分別在1917年和1948年發展出「專利權濫用」和「著作權濫用」的原則。1988年美國國會還通過了調整知識產權濫用的專門立法《專利權濫用修正法》。同時,美國國會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通過的克萊頓法都可以對專利許可行為進行調整,其中克萊頓法更明確規定在從事搭售或其他排他性行為進行反托拉斯法調整過程中不論特定商品是否授予了專利。1977年的《國際經營活動中的反托拉斯實施指南》、1988年的《國際經營活動中的反托拉斯實施指南》、1995年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還對專利許可行為的反托拉斯法規製作了特別規定。

在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調整過程中,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之間相互協調和補漏,體現了法律調整上的一致性。首先,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有著共同的精神、價值追求和進行協調立法的共同理論基礎。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都以促進技術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為目標,都必須保證商品、技術和研究開發市場相互之間的平衡和市場競爭秩序的維持。而且,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下進行協調,因為從知識產權法的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知識產權濫用原則本身就體現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創新政策、競爭政策、表達自由政策等。 [3] 而反壟斷法作為公法,是競爭政策的重要載體。其次,從具體法律制度看,無論是知識產權法,還是反壟斷法,在立法中都沒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適用,相反採取了「積極禮讓」或者容納對方的法律規范等做法。如在反壟斷立法中,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的反壟斷法等都明確規定了反壟斷法不適用於依據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行為。在知識產權法中,許多國家在許可證貿易協議的禁止條款中都規定了對搭售等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的禁止。再次,從對具體行為的調整看,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相互補漏,共同界定知識產權行使的合適范圍。如在反托拉斯法制訂前,無論是否涉及專利,維持轉售價格在普通法中都被視為是有效的約定,但在反托拉斯法制訂後,此項行為被視為當然違法,按照《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規定,利用專利維持轉售價格也要受到反托拉斯執法部門的嚴格審查。

但是,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過程中,也存在著沖突之處。如盡管就精神和價值追求而言,兩法之間存在著根本上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著私法與公法性質上的不同,存在著對執法機關而言的保護私權、私益,還是保護公權、公益的兩難選擇。在美國專利法院成立前,審理知識產權上訴案件的區域性上訴法院之間對專利有效性的觀點就分立為兩派:一派認為專利是技術進步的核心,另一派則主要把專利看作是抑制競爭的工具;在專利法院成立後,人們又傾向於認為專業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認同其所負責實施的那個法律制度從而對一方當事人進行偏袒。 [4]

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特殊調整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有著精神和價值追求等方面的一致性,也存在著內在的沖突與緊張。考慮到知識產權制度的積極社會功能,反壟斷法在調整影響到市場競爭機制運作的知識產權行為時,既原則上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又制定了一些豁免措施,表現出對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特殊規制。具體而言,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反壟斷法僅調整會產生限制市場競爭效果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產生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不屬於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如發明人在獲得一項專利後,可以對其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行使製造、使用、銷售等專有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不管專利權人是否具有支配市場的力量,都不會產生反壟斷法上的問題。反壟斷法主要調整知識產權許可中可能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二,反壟斷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時,對知識產權法明確規定屬於知識產權人的權利范圍的行為,不再進行調整。如根據美國專利法的規定,專利權人可以在不同的區域內,分別授權給不同的人使用其所有的專利,由於專利法已經明文規定這一項權利,因此美國法院一般均視本項規定屬於反托拉斯法適用例外的規定,允許專利權人在授權契約中規定被授權人所可以使用的專利的區域。 [5] 顯然,如果僅按照反壟斷法的一般理念,這種做法屬於反壟斷法所調整的劃分地區市場的限制競爭協議范疇。

第三,許可方在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出於維護自己的品牌的需要或者為了確保最低回報等目的對被許可方所作的產品質量、價格、生產數量等限制並不當然違反反壟斷法,如歐共體委員會通過的《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中的白色條款部分中規定的要求被許可人就被許可的產品生產必須符合最低要求的質量規范、被許可人有義務生產最低數量的產品或對被轉讓技術進行最低次數的使用活動、被許可人有義務盡最大努力使用被轉讓的技術等條款均被視為不產生限制競爭影響的條款。這也是美國、日本等國的通行做法。此種限制的目的在於保證知識產權人獲得足夠的利益回報。
第四,反壟斷法在評價已經構成典型的限制競爭行為的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條款時,仍然會進一步考慮到該行為對維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促進技術創新等正面價值,而不是僅僅套用反壟斷法中的通行做法。如1996《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列入黑色條款的內容的行為數量較1984年的專利集體豁免條例和1988年的技術秘密轉讓集體豁免條例的數量已經大為減少,並且涉及到技術轉讓的傳統上屬於當然違法的限制競爭協議如價格約束、禁止競爭、禁止出口、限制客戶等行為雖然被列入了黑名單,但仍然可能通過個別申請獲得個別豁免。 [6] 在美國反托拉斯法執行中,司法部在20世紀80年代前,對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採取較為嚴格的執法,以70年代的「九不」原則為代表,將搭售、轉售對象限制、轉售價格維持、強制性整批授權等行為一律視為不法,但到80年代中期以後,司法部開始更多地用「合理原則」 評判這些限制,考慮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及其正面價值。維持轉售價格等行為在反托拉斯法執法中一直適用「本身違法」原則,但在涉及知識產權的場合,法院僅在商品投入流通渠道,並且為零售商擁有所有權後,才不得繼續維持轉售價格。

第五,反壟斷法適用時會考慮到許可人的市場地位以及是否同時是被許可一方的競爭者。如在搭售協議中,銷售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力,是考量協議是否違法的重要因素,在其他限制條款中,如果許可方同時參與競爭,則協議性質可能由縱向限制競爭協議轉化為橫向限制競爭協議,將適用更為嚴格的反托拉斯法審查。

四、反壟斷法調整知識產權許可的制度對塑造公平競爭法制環境的正面價值

從以上論述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盡管有保障知識產權人合法權益,以達到鼓勵技術創新進而實現消費者福利的功能,但如果對知識產權過度保護也可能誘使權利人濫用權利從而阻礙後續的技術創新活動或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因而知識產權法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必須考慮到競爭政策等多項公共政策的需要。公共政策考量對於抑制知識產權濫用,平衡先發和後法的技術創新者、技術創新方和技術使用方、經營者與消費者等多方的利益,促進社會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益的實現等都有積極作用。此外,國外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對塑造我國公平競爭法制環境有著積極的借鑒意義。
從完善我國國內立法角度看,在知識產權立法方面,我國在短短二十年間走完了西方幾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知識產權保護已經達到了較為成熟的保護水平。造成這種高水平知識產權保護立法既有內在的動因,也有外在的壓力。如有國外學者認為,「中國引進知識產權法的根本動機是來自對外開放政策的驅使,中國需要對外貿易,吸引外資以及從西方獲取迫切需要的技術和設備。」 [7] 國內學者則認為,「與其說是來自知識產權保護自身的需要,毋寧說是由於外來經濟和政治壓力的結果。」 [8] 中、外技術力量對比的失衡甚至引起了「警惕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的呼籲。 [9] 相反,在反壟斷立法方面,雖然反壟斷法被相繼列入八、九、十屆全國人大立法規劃,但至今尚未出台。缺乏反壟斷法作為知識產權正當行使的監護者,這樣的法律制度是不完整的,既不利於引導知識產權人正當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形成對自己或他人行為的合理預期,也不利於知識產權許可法與被許可方締結權利義務較為平衡的的契約,以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知識產權權人濫用享有專利權所形成的優勢地位,還可能妨礙技術進步和經濟效率的提高,從而背離了知識產權制度建立的初衷。

從應對國際競爭角度看,由於我國目前主要是技術輸入國,許多民族工業處在成長階段,科技投入不足,科技成果匱乏,在比較高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下,就可能面臨國外企業的知識產權使用費追索和知識產權訴訟(如我國DVD產品在國外打開市場後所面臨的巨額知識專利使用費追索和2003年我國最大的電信設備製造商華為技術有限公司面臨的全球最大的網路設備製造商思科系統公司和思科技術公司的起訴)。在華跨國公司還可能在知識產權許可中通過拒絕許可、搭售、價格歧視、掠奪定價、過高定價等方式達到打擊競爭對手、獲取高額壟斷利潤的目的。怎樣規制濫用知識產權進行限制或不正當競爭的相關企業,達到平衡保護知識產權許可方和被許可方的利益,為民族企業贏得一個公平的發展空間,都是我國將來的反壟斷法典的重要使命。

Ⅲ 《反壟斷法》第55條怎麼進行法條評析謝謝

《反壟斷法》第55條並沒有把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對立起來,第55條並不意專味著中國的《反壟屬斷法》使用於所有的知識產權適用行為,它只適用於濫用行為。具體濫用行為可能會表現為該法第3章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行為。那些行為最後還是可以解釋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只要在知識產權的使用過程當中,比如許可的過程當中、轉讓的過程當中,沒有濫用行為,《反壟斷法》應當還是一種保護機制,而不是一種排除的機制。

Ⅳ 反壟斷法實施中存在哪些問題有待解決來自企業的困惑&實務中的難點etc.謝謝

反壟斷執法機構統一問題
知識產權濫用問題
反壟斷案件的法律服務問題
......

反壟斷法的特點是以行回政為答主導,但民事訴訟也是不可或缺的。民法上有個原則,即有損害就必然有救濟。反壟斷法規定,因為經營者的壟斷行為給相應的消費者或者當事人造成損害,當事人可以要求民事賠償。所以,從理論上來說,對於反壟斷行為或某些狀態從個人角度來說是可訴的。但問題是可訴該如何落實?針對這點,無論是司法機關或行政執法部門,還是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目前都沒有清晰的概念。這就有賴於法院出台司法解釋或細則加以細化。

尚待解決的問題體現在:一是原告的主體范圍不易確定。壟斷行為往往涉及整個消費者群體,那麼究竟哪些人可以起訴,哪些人不可起訴,范圍有多大?二是損失的賠償額度的標准難以確定。三是因果關系不好確定,即怎樣證明企業壟斷行為與個人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內容很多,不一一考在這里了,你搜一下。

Ⅳ 反壟斷和保護知識產權的關系

《反壟斷法》的制定與實施,是我國社會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向國民昭示,違反公平競爭秩序的壟斷行為,是為我國法律所不允許的違法行為。該法的實施將對我國經濟生活產生十分重要的影響。它對於規范我國公平競爭秩序,防止和制止損害國家利益、公眾利益的壟斷行為具有十分重 應當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根本的沖突。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之所以不適用反壟斷法,是因為知識產權本身是一種合法的壟斷權,賦予這種壟斷權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當然,由於知識產權也存在濫用和壟斷的可能,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之間存在著的一定的對立、沖突要的意義與我國其他法律、法規相比,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制具有獨到的特點和優勢,這就是在反壟斷基本法中宣誓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應予以規制。通過在反壟斷法中規定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可以為其他法律規制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以及在實踐中處理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提供十分明確的法律依據。

但是,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規定仍顯簡單。從法條規定看,僅一個法律條文。反壟斷法既沒有明確界定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涵義,也沒有明確列舉哪些行為屬於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這些都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於如何界定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可以將其理解為知識產權人行使自己的權利時超越了法律所准許的合法范圍,構成了對他人合法利用知識產權的妨礙,從而損害了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知識產權濫用是與知識產權的正當使用相對而言的。衡量知識產權是否被濫用的標准在個案上是要看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否越出了合法壟斷的范圍,在宏觀政策上則是要看知識產權人行使知識產權是符合知識產權法的公共政策目標。

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為其他相關法律,包括知識產權專門法律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我國的基本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律,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在充分而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人利益的同時,也有必要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做出原則性的規定。事實上,知識產權制度本身即是一種保護知識產權與合理限制知識產權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在未來修改我國相應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律時,確實需要做出相應的修改。

實際上,我國專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經涉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知識產權許可中發生的反競爭行為,以及知識產權人在維權中的濫用行為,包括濫用訴訟權利、濫用臨時禁令等。
反映了國內企業對制止不合法壟斷行為的熱切期望,因為微軟是跨國巨頭,擁有強大的科技經濟實力,特別是在利用知識產權控制市場和技術方面具有絕對優勢。當然,依照反壟斷法起訴實施實施違反該法的壟斷行為是一種個案,究竟誰會成為中國反壟斷「第一」被告,還取決於現實中具體發生的情況。

Ⅵ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1、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分別針對的是知識產權與壟斷關系。
2、知識產權是一種合法的「壟斷」,不必然使其所有者擁有市場支配力。
(如果知識產權授予形成市場支配力,那麼這種市場支配力本身並不違反反壟斷法)
3、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的共同目的是鼓勵創新和提高消費者福利。
知識產權人不得濫用權利。

Ⅶ 知識產權濫用的中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理解

《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從法條的語義中分析,在反壟斷法層面下的知識產權濫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二是該行為排除、限制了競爭行為。於是,就出現了這樣一種情況:對於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認定,除了要滿足排除、限制競爭的條件,還需事先存在一個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但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中並未有相關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正在制定的《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簡稱《知識產權指南》)對於反壟斷執法機構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知識產權行為時,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分析:(1)確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2)確定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系;(3)界定相關市場;(4)認定經營者的市場地位;(5)分析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是否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6)如果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排除、限制了相關市場的競爭,則進一步考察該行為的有力影響以及該有利影響是否大於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所造成的不利影響。在美國成文法中沒有「知識產權濫用」這樣的表述方式,而是分別規定了專利權濫用、商標權濫用和版權濫用的具體情形,其中最早也最重要的是有關專利權濫用(patent misuse)規定。在美同,「專利權濫用」往往不限制專利訴訟作為一種抗辯理由使用,盡管構成專利侵權的行為有時可以形成反訴的基礎,但專利權濫用本身不是一種可起訴的侵權。如果被訴侵權者基於所謂的濫用行為提起反訴,那麼這種反訴也必須滿足提起反訴的那個獨立侵權行為的全部要件。證明濫用成立的責任在於被控侵權者或者違約的被許可人一方。如果濫用被裁定成立,那麼該專利權就會被判決不可實施,直到該濫用被「消除」。濫用的裁定排除了預期的禁令救濟和在濫用發生期間的損害賠償金的獲得。因此,一旦濫用被認定,被控侵權者或者違約的被許可人以及任何第三方,就可以在消除濫用行為前的那個期間內免費使用專利技術,①由此創立了美國專利法中特殊的專利濫用抗辯制度。但是隨著美國的反托拉斯法的逐漸完善,利用反托拉斯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也成了重要的手段,同時也影響到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界定,即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重大知識產權濫用還必須違反反托拉斯法。
wT0框架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稱TRIPs協議)相關條款不僅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濫用,而且給出了相應的救濟措施。例如,TRJPs協議第8條第2款規定:「可能需要採取與本協議的規定相一致的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所有者濫用知識產權或藉以對貿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實行對國際間的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做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本協議中無任何規定阻止成員方在其立法中詳細載明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對有關市場中的競爭具有不利影響的知識產權濫用的專利權使用做法或條件。如上述所規定,一成員方可按照本協議的其他規定,根據國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適當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種做法。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獨占性回授條件、阻止否認合法性的條件和強制性的一攬子許可證交易。」此外,TRjPs協議第41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第l款等都是涉及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各國對於知識產權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甚至在很多國家都沒有這一概念。實踐中.一般都是把行使知識產權導致的違反反壟斷法而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行為認定為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其要件就是行使權利的行為排除或限制了市場競爭。所以,濫用知識產權是違反反壟斷法的結果,而不是違反反壟斷法的前提。在反壟斷法范圍內,並不是因為濫用了知識產權而違反反壟斷法,而是因為違反了反壟斷法,才構成知識產權的濫用。如果不違反反壟斷法,那就不存在什麼濫用問題,而是知識產權的合法行使了。

Ⅷ 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

知識產權濫用屬於法律行為。

凡是能夠引起自己或者是他人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發生變化的行為都是法律行為。

《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從法條的語義中分析,在反壟斷法層面下的知識產權濫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二是該行為排除、限制了競爭行為。

Ⅸ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保護法》沖突嗎

不沖突。

知識產權本身作為一種合法的壟斷權,是近現代社會為推動科技進步、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而作出的一項重要的制度設計,它一般是作為反壟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由於智力成果或知識產品在科技進步、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創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並伴隨著巨大的風險,尤其是現代高技術的開發需要付出更高的代價,如果別人可以任意地、無償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創造成果,那麼知識創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護,……
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特點之一即是其獨占性或壟斷性,它在本質上是法律賦予的一種合法壟斷;而反壟斷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對壟斷,保護自由公平的競爭,但同時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說來,知識產權就是屬於這種例外中的一種情況,因此兩者之間必然存在著復雜的關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潛在的沖突。

就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一致性來說,首先它們統一於與競爭的聯系和對競爭的促進、從而推動創新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一種壟斷,但是「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權利人為競爭目的或在競爭過程中的創造。對這種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可以使經營者能夠事先根據法律將會賦予的獨占程度,比較確定地預期其技術開發和創新投資的經濟回報,從而鼓勵其通過技術創新增強市場競爭力,更好地釋放其競爭潛能。而每個企業的技術水平和競爭力的提高,也必將通過由此激化的競爭,推動整個國民經濟素質和國際競爭力的提高。」而這也是反壟斷法所要達到的目的和要實現的功能。
其次,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可以統一於對消費者的保護上。知識產權無論是通過鼓勵創新、促進經濟發展在總體上增加消費者福利,還是通過對具體市場上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制止和制裁來使消費者免遭交易中的損害,都可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而反壟斷法無論在哪個國家、哪個時期,也不論是更加突出公平還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增進消費福利方面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說,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都是具有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國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決中指出的:「專利權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標乍看起來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兩者實際上是相互補充的,因為兩者的目標都在於鼓勵創新、勤勉和競爭。」知識產權法通過為新的有用的產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創的作品確立有效的產權,為創新及其傳播和商業化提供刺激。在沒有知識產權的情況下,模仿者不支付補償就可以利用創新者和投資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夠減少創新的商業價值,並侵蝕對投資的刺激,最終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過禁止可能損害有關服務消費者的現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競爭行為,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盡管主要作為私法的知識產權法和主要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對競爭的關注與調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們在促進競爭方面殊途同歸。
然而,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確實可能存在矛盾和沖突的一面。籠統和抽象地說,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壟斷的創造物,相反,競爭政策都是關於自由的,是反壟斷的。具體說來,首先,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合法的壟斷權,但它畢竟在一定范圍內限制了競爭,允許這種對競爭的限制是法律權衡利弊的結果,知識產權的存在本身並不能說明它沒有任何消極後果,只是這種消極後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圍之內。其次,由於擁有知識產權這種獨占權往往會使企業在某一特定市場上形成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強了這種地位,因此如果有關企業的這種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來實施非法限制競爭的行為,如不正當地拒絕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以消除或減少自己在特定市場上的競爭壓力,在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附加了某種明顯限制正常競爭的條件以獲取壟斷利益等,那麼這種對合法壟斷權的不正當行使行為就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同樣違反了反壟斷法。在歐共體Magill一案中,布魯塞爾上訴法院指出:「盡管作者原則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絕授予許可證,但是這種權利可能被濫用並且與屬於經濟公共秩序的競爭法形成沖突。」因此,無論是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來看,還是從其經濟功能和行使的具體情況來看,反壟斷法的要求與知識產權都可能發生沖突,這種沖突一方面表現為權利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范圍,另一方面表現為權利主體憑借合法壟斷進一步謀求非法壟斷或優勢競爭地位的目的,從而直接觸犯了反壟斷法。

既然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存在著潛在的矛盾和沖突,那麼就有必要採取措施來協調和避免這種矛盾和沖突。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性質是民事權利,是私權,盡管它也有公益目標,但主要和直接的還是為了私益目標;而反壟斷法則主要是公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主要為了社會公益目標,因此,兩者的潛在沖突在實質上反映了個體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存在的沖突。盡管市場經濟要求遵行民事權利的充分和一體保護的原則,但在社會個體行使民事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發生現實的沖突時,則要求這種個體的民事權利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來說,當權利人在行使知識產權超出法定范圍,與反壟斷法通過保護競爭所要實現的社會整體目標(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率)相沖突時,反壟斷法應當優先適用,以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加以必要的限制。這是符合反壟斷法作為經濟法的性質和宗旨的。因為,包括反壟斷法在內的經濟法的調整所要達到的主要目標就是通過動用各種調整手段來彌補傳統民商法調整的缺陷,以不斷解決個體的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進而實現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當然,反壟斷法的這種協調並不意味著對知識產權本身作為壟斷權的基本性質的否定,而是在承認和保護這種權利的同時,防止和控制其被濫用。這是符合法律設定任何權利的目的的,因為任何權利都不可能是絕對的,它都有一條自身正當與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權利和權力的濫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則,也是實現法治的必然要求。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們必須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每個社會秩序都面臨著分配權利、限定權利范圍、使一些權利與其他(可能抵觸的)權利相協調的任務。『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 )這一術語是一個不無用處的概念工具,它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則全體國民就會蒙受嚴重損害。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乃是有關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這說明,在協調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潛在沖突時,為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反壟斷法應當從其社會本位性出發,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

Ⅹ 如何理解《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

日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了《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規定》共19條,包括6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制定《規定》的目的和依據,根據職責,對涉及非價格的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和相關市場等概念作了必要解釋。二是禁止經營者之間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壟斷協議,同時規定了安全港規則。三是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明確了相關認定和推定規則,對具體濫用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四是明確界定了專利聯營、標准中行使知識產權行為可能構成壟斷行為的具體情形。五是明確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六是依據《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
《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熱點內容
美發店認證 發布:2021-03-16 21:43:38 瀏覽:443
物業糾紛原因 發布:2021-03-16 21:42:46 瀏覽:474
全國著名不孕不育醫院 發布:2021-03-16 21:42:24 瀏覽:679
知名明星確診 發布:2021-03-16 21:42:04 瀏覽:14
ipad大專有用嗎 發布:2021-03-16 21:40:58 瀏覽:670
公務員協議班值得嗎 發布:2021-03-16 21:40:00 瀏覽:21
知名書店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9:09 瀏覽:949
q雷授權碼在哪裡買 發布:2021-03-16 21:38:44 瀏覽:852
圖書天貓轉讓 發布:2021-03-16 21:38:26 瀏覽:707
寶寶水杯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5:56 瀏覽: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