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保留物權債權
❶ 擔保物權與所有權保留的沖突如何解決
該法第170條規定其功能在於:「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並不是一種絕對性權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權的限制。 所有權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條,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司法實踐中,如果遇有買受人在未獲得某物的所有權時卻將該物對外設定了擔保負擔,那麼當所有權保留人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時,其與擔保物權人的權利何者應獲得優先保護?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形區別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種權利具有當然的優先性。正確解決該沖突問題必然要涉及到對物權法中的動產交付制度、登記制度、物權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綜合用運。 動產所有權保留的法律特徵在於,當出賣人將該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後,原統一存在於該物上的物權權能被分解享有。買受人獲得了對該物權中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能,但沒有對該物的處分權能;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實際上只有「處分」權能一項,且對該處分權能出賣人並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於買受人的履行狀況。如果買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義務,則該處分權能自動轉移於買受人,買受人對該物的全部物權權能最終獲得了統一。如果買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則出賣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許可權制買受人的再處分權能並保留對該物的追及權。可見,所有權保留的效力相對較弱,需要藉助於買受人的正當履行才能實現,一旦買受人惡意利用其對物的佔有權能而對外設定擔保時,則須以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定擔保物權人權利的合法性。當擔保物權人在不明知該物是所有權保留物且無其他實質性過錯的情況下接受了該動產擔保,則其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擔保物權的效力優於被保留的所有權。否則,如果擔保物權人在明知買受人為無處分權人而仍接受該物所設定的擔保的,則其擔保物權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優於擔保物權,出賣人可以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 在不動產權利沖突中,所有權保留必須藉助於登記制度才能有效實現。如果出賣人要保留所有權,必須用拒絕過戶登記的方式來限制買受人,否則一旦辦理了過戶登記,則原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將歸於徹底消滅,等於出賣人用實際行為放棄了權利保留。此時,無論買賣雙方有何種關於所有許可權制的約定均不能對外對抗第三人,即擔保物權人享有充分的優先權。 在擔保物權人構成善意取得情形時,之所以應當優先保護擔保物權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權,主要是受到物權公示制度對交易安全的影響。由於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佔有,買受人雖然沒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但其卻合法佔有該物,一旦其向擔保物權人隱瞞了無權處分的事實,則擔保物權人無法獲知所有權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佔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沒必要查證該動產權利狀況。而且,當擔保物權體現為登記的形式公示時,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的影響力遠遠地高於買賣雙方之間用合同的方式所體現出來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佔有的方式公示的擔保物權,由於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該擔保物權仍然具有優先性。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對所有權人權利的一種合法限制,對原所有權保護的優先性必須讓度於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權受到的權利侵害,只能通過對非法處分人的責任追究來救濟。 結論:當遇有所有權保留與擔保物權的權利沖突時,應當用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別擔保物權的效力,構成善意取得則擔保物權優先。否則,所有權保留應當獲得優先保護。如果您想知道更多關於擔保法的知識,小編為您推薦:企業不能提供給擔保的情形有哪些?設定申請擔保企業應該具備哪些條件?擔保的一般流程是什麼
❷ 到底什麼是民法買賣合同中保留所有權
第一,明確約定復所有權保制留的范圍。所有權保留條款,分為簡單保留條款和擴張保留條款2種。前者表現為,在買受人完全償付價金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後者表現為,如果買受人在完全償付價金前已將貨物在生產過程中消費掉,或者已將其轉賣,則出賣人就其貨物製造的最終產品或轉賣貨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是作為出賣人的受託人對最終產品或者轉賣收益進行佔有。第二,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是賣方單方的選擇權。理論上都認為所有權保留是賣方的選擇權,但是在現實中也出現過買方利用這個條款的糾紛。第三,明確約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權後的事宜。因為關於貨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設置了一個物權,實際並不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賣方依約取回貨物後,並不當然意味著合同的解除,所以對於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宜還要具體約定。如果賣方認為要回貨物就可以,那不妨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本合同解除。買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更傾向於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持續佔有,直至買方付訖貨款時轉移佔有,買方仍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
❸ 誰知道所有權保留的財產又被抵押後由誰優先受償
案外人樂山市某造紙機械公司則提出異議,認為該設備其享有所有權保留。經查,當初機械公司將設備賣給造紙公司時,確實簽訂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造紙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設備所有權仍歸機械公司。合同簽訂後,造紙公司仍有餘款250萬元一直未付。機械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造紙公司償還貨款。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造紙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250萬元,機械公司隨後也向法院申請執行。另查明,造紙公司購進設備後即抵押給了某銀行進賢支行獲取貸款,並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現機械公司和銀行均要求法院對設備進行拍賣,但機械公司提出對該設備擁有所有權,故拍賣款應由其優先受償,而銀行則提出其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對拍賣所得款優先受償。分歧:
法院執行人員對誰享有拍賣款的優先受償權產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機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權對設備行使取回權,拍賣設備所得款當然應由其優先受償。另一種意見認為,銀行因其抵押權享有對設備的優先受償權。分析: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銀行應對設備拍賣款優先受償。
首先,對於機械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權,因合同證明雙方都無異議。但對於買受人某紙業公司在未得到設備所有權的情況下,私自將設備抵押給某銀行,此時某銀行是否獲得合法的抵押權仍有爭議。筆者認為,銀行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了合法的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在本案中,某銀行因為所有權保留並未設立登記制度,無法獲知該設備的真實權屬情況,只能相信佔有人為所有權人。在提供貸款後獲得該設備的抵押權,並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其行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要件。同時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也就是說善意取得制度不僅適用於物的所有權,還包括用益物權和他物權,顯然銀行善意取得的設備抵押權合法有效。
其次,在肯定了銀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權合法有效後,本案實際上是動產抵押權追及力能否對抗所有權保留效力的問題。所有權保留由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確立。該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即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的佔有於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制度。而抵押權的追及力,衍生自物權之追及性,物無論輾轉流通到何人何地,物權人均可以向佔有人追索、主張權利。物權的追及性是物權的基本特性之一,抵押權歸屬於擔保物權,也就具有追及力。即指在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他人,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抵押權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在物權理論中,在他物權合法存續期間,所有權並不能優先於他物權。銀行的抵押權屬於他物權,他物權的存在形成了對所有權的限制,具有了對抗所有權的效力。又依抵押權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權即使經過讓於,抵押權人在原則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對其現在的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因此無論設備的所有權是否原屬機械公司,並不能排除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這種現象在民法理論上又稱為「擔保物權優先於所有權」的規則。實際上賦予抵押權一種追及的效力,就是為了充分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可排除所有權人直接追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使其救濟權利的途徑簡潔易行。
最後,更進一步說,機械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是否仍然有效還有待商榷。在執行程序中,合同中所有約定的權利都必須經過法院確權才能被予以強制執行。而機械公司當初在起訴時訴請中只是要求紙業公司支付剩餘貨款,而未根據合同中所有權保留條款訴請紙業公司返還設備,法院判決結果也僅要求某紙業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貨款,並未對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作出肯定或以此確定機械公司對設備的取回權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又因「一案不再訴」,所以在此次訴訟中機械公司實際上在提出訴請時已放棄了所有權保留條款被強制執行的可能,其物權權利的性質在程序上已轉為一般債權。機械公司享有的貨款債權當然更不能對抗銀行享有的他物權。
綜上,本案某銀行進賢支行應優先受償。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物的流轉過程將日益復雜,圍繞物的流轉所產生的所有權和他物權的競合也會頻繁發生。本案中的所有權保留人為保障自己的正當權益,已經合理的設置了法律屏障,但最終未能確實保障自己的權利。因為在涉及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效力問題上,仍有出賣人權利延伸之保護等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深層次問題沒有解決。筆者建議盡快建立所有權保留登記制度,以切實維護和平衡各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作者單位: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
❹ 所有權保留孳息歸誰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天然孳息歸屬的處理規則應當是: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依「交付」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孳息的歸屬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編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歸屬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孳息隨之保留」與「從物隨同保留」並不同理。首先,「孳息隨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質。簽訂合同時,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原物)的所有權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時(甚至是交付時),孳息並不存在,對其是否隨同保留沒有意思表示。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雙方義務均由當事人事先約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應將合意之外的義務強加於當事人之身。其次,「從物隨同保留」無從推出「孳息隨之保留」。主物與從物之間具有經濟效用上的從屬關系。
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發揮,具備輔助作用的從物需要隨同移轉。孳息雖系原物所產,但卻沒有效用上的從屬功能,沒有理由要求孳息對原物「緊緊跟隨」。從物隨主物而移轉不意味著孳息也得隨原物而移轉;從物隨主物被保留也並不意味著孳息就得隨原物而被保留。
(4)所有權保留物權債權擴展閱讀:
案例:
李女士和李剛於2010年5月結婚。結婚前李女士購買了一套房屋,婚後李女士多次炒賣該套房屋,用炒賣的收益在2011年購買了李女士和李剛居住的新房。現在,李女士和李剛的婚姻出現問題,准備離婚,李女士和他對這套新房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產生了爭議。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連春霞: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此,夫妻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分為投資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3種。投資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孳息和自然增值屬於個人財產。
本案中,李女士和李剛現在居住的新房雖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但購買的資金主要來源於李女士婚前購買房屋所得價款和房屋買賣交易收益所得。房屋進行多次交易所得收益系屬於市場經濟的自然結果,屬於天然孳息,不是投資收益。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孳息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因此,新房是李女士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❺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標的物的處分權有何限制
導讀:本文提供 方面的法律知識,並對合同效力、合同違約責任、合同糾紛等相關專題進行解讀,歡迎瀏覽。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於導致合同法律關系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與看法。 在工作生活過程中,合同糾紛的范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如果您遇到合同糾紛方面的問題可以進行律師在線咨詢。九問律師網將為大家介紹合同糾紛方面的知識,並對本文進行點評,歡迎閱讀。 點擊進入免費在線咨詢>> 出賣人和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因所有權保留條款而受到限制。從出賣人方面看,標的物交付以後,盡管出賣人仍保留著所有權,但買受人依照合同享有佔有、使用權,故出賣人在所有權保留期間無權處分標的物。若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與第三人,第三人亦無權以債權對抗買受人,因為買受人已合法佔有標的物,享有對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且對標的物享有取得所有權之期待。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具有物權性質,可以對抗第三人的債權。出賣人在標的物所有權保留期間出賣同一標的物的行為構成重復出賣,應當對第三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若標的物為不動產或者其轉讓須辦理登記的動產,因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惟一標准,此時若出賣人向第三人轉讓標的物並已辦理轉移登記,則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現行法律沒有為買受人提供足夠強大的抗辯權以對抗所有權的轉移,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要求違約損害賠償。 從買受人方面看,因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只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之權,無權擅自處分標的物,如不得轉讓標的物,不得以標的物設定抵押擔保。買受人為處分行為的,應認定其處分行為系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出賣人事後追認或者買受人事後履行全部義務的,處分始為有效。在標的物為必須辦理轉移登記之財產的情形,因買受人無法履行交付義務,構成履行不能,買受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在標的物為毋需辦理轉移登記之動產的情形,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則第三人取得有效,出賣人可選擇追究買受人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此文檔已經幫助77 人
❻ 所有權保留的財產又被抵押後由誰優先受償
案外人樂山市某造紙機械公司則提出異議,認為該設備其享有所有權保留。經查,當初機械公司將設備賣給造紙公司時,確實簽訂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
,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造紙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設備所有權仍歸機械公司。合同簽訂後,造紙公司仍有餘款250萬元一直未付。機械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造紙公司償還貨款。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造紙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250萬元,機械公司隨後也向法院申請執行。另查明,造紙公司購進設備後即抵押給了某銀行進賢支行獲取貸款,並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現機械公司和銀行均要求法院對設備進行拍賣,但機械公司提出對該設備擁有所有權,故拍賣款應由其優先受償,而銀行則提出其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對拍賣所得款優先受償。
分歧:法院執行人員對誰享有拍賣款的優先受償權產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機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權對設備行使取回權,拍賣設備所得款當然應由其優先受償。另一種意見認為,銀行因其抵押權享有對設備的優先受償權。
分析:筆者認為,在本案中銀行應對設備拍賣款優先受償。
首先,對於機械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權,因合同證明雙方都無異議。但對於買受人某紙業公司在未得到設備所有權的情況下,私自將設備抵押給某銀行,此時某銀行是否獲得合法的抵押權仍有爭議。筆者認為,銀行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了合法的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在本案中,某銀行因為所有權保留並未設立登記制度,無法獲知該設備的真實權屬情況,只能相信佔有人為所有權人。在提供貸款後獲得該設備的抵押權,並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其行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要件。同時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也就是說善意取得制度不僅適用於物的所有權,還包括用益物權和他物權,顯然銀行善意取得的設備抵押權合法有效。
其次,在肯定了銀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權合法有效後,本案實際上是動產抵押權追及力能否對抗所有權保留效力的問題。所有權保留由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確立。該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即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的佔有於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制度。而抵押權的追及力,衍生自物權之追及性,物無論輾轉流通到何人何地,物權人均可以向佔有人追索、主張權利。物權的追及性是物權的基本特性之一,抵押權歸屬於擔保物權,也就具有追及力。即指在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他人,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抵押權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在物權理論中,在他物權合法存續期間,所有權並不能優先於他物權。銀行的抵押權屬於他物權,他物權的存在形成了對所有權的限制,具有了對抗所有權的效力。又依抵押權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權即使經過讓於,抵押權人在原則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對其現在的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因此無論設備的所有權是否原屬機械公司,並不能排除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這種現象在民法理論上又稱為擔保物權優先於所有權的規則。實際上賦予抵押權一種追及的效力,就是為了充分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可排除所有權人直接追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使其救濟權利的途徑簡潔易行。
最後,更進一步說,機械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是否仍然有效還有待商榷。在執行程序中,合同中所有約定的權利都必須經過法院確權才能被予以強制執行。而機械公司當初在起訴時訴請中只是要求紙業公司支付剩餘貨款,而未根據合同中所有權保留條款訴請紙業公司返還設備,法院判決結果也僅要求某紙業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貨款,並未對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作出肯定或以此確定機械公司對設備的取回權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又因一案不再訴,所以在此次訴訟中機械公司實際上在提出訴請時已放棄了所有權保留條款被強制執行的可能,其物權權利的性質在程序上已轉為一般債權。機械公司享有的貨款債權當然更不能對抗銀行享有的他物權。
綜上,本案某銀行進賢支行應優先受償。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物的流轉過程將日益復雜,圍繞物的流轉所產生的所有權和他物權的競合也會頻繁發生。本案中的所有權保留人為保障自己的正當權益,已經合理的設置了法律屏障,但最終未能確實保障自己的權利。因為在涉及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效力問題上,仍有出賣人權利延伸之保護等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深層次問題沒有解決。筆者建議盡快建立所有權保留登記制度,以切實維護和平衡各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❼ 所有權保留的財產被抵押後由誰優先受償
,申請執行人則提出該設備其保留有所有權
。經查,當初機械公司將設備賣給塑膠公司時,確實簽訂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塑膠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設備所有權仍歸機械公司。合同簽訂後,塑膠公司僅支付了部分款項,餘款10萬元一直未付。機械公司遂訴至法院。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被告塑膠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10萬元,機械公司隨後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官另查明,塑膠公司購進設備後即抵押給了當地的某信用社獲取貸款,並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現機械公司和信用社均同意法院對設備進行拍賣,但機械公司提出對該設備擁有所有權,故拍賣款應歸其所有,而信用社則提出其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對拍賣所得款優先受償。
本案實際上系所有權保留效力和抵押權追及力競合的問題。所謂所有權保留,又稱保留所有權,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的佔有於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是我國立法首次對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確認。所謂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他人,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抵押權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對本案的處理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機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權對設備行使取回權,拍賣設備所得款當然應歸其所有。筆者認為,應由信用社優先受償。理由如下:
首先,信用社的抵押權系善意取得且已經法定機關登記,抵押權屬於他物權,他物權的存在形成了對所有權的限制,具有了對抗所有權的效力,在他物權合法存續期間,所有權並不具有優先於他物權的效力。這種現象在民法理論上又稱為「擔保物權優先於所有權」的規則。
其次,依抵押權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權即使經過讓於,抵押權人在原則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對其現在的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同時,只有賦予抵押權一種追及的效力,才能充分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
最後,機械公司當初在起訴時只是請求塑膠公司支付欠款,而未訴請返還設備,法院判決也是要求塑膠公司支付貨款。對此筆者認為,機械公司實際上已放棄了所有權保留,其權利性質已轉為一般債權。
綜上,本案信用社應優先受償。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當事人圍繞所有權保留而設計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必然日趨精巧和復雜,涉及的法律問題也不僅僅是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效力問題,而是出賣人權利延伸之保護和買受人期待權之保護等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深層次問題。筆者建議採取所有權保留登記制度等,以切實維護和平衡各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