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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山使用權的爭議

發布時間: 2021-01-22 20:09:57

❶ 最新草原賠償法

大律師網 相關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12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草原權屬
第九條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
第十六條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三章規劃
第十七條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以現有草原為基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三)保護為主、加強建設、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准,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四章建設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與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新草品種必須經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推廣。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火情監測、防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確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條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家國土整治計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資金用於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利用
第三十三條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載畜量標准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國家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圈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調劑、儲備飼草飼料,採用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等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地放牧的生產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
第三十七條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八條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佔或者少佔草原;確需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因建設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需要臨時佔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佔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佔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四十一條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葯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六章保護
第四十二條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場;
(二)割草地;
(三)用於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七)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准,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載過牧。
第四十六條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條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和禁牧、休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在國務院批准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糧食、現金、草種費補助。退耕還草完成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五十條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采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條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條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條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辦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葯。
第五十五條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草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五十七條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草原權屬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五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條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無權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
徵收、徵用、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文件無效。非法批准徵收、征
用、使用的草原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退
還非法使用的草原,對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並處草
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非法開墾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
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
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
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
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
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報
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
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佔用草原,佔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二條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對違反本法有關草畜平衡制度的規定,牲畜飼養量超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的糾正或者處罰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中所稱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七十五條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❷ 從多倫多crane st 到市商業中心怎麼走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現代化畜牧業,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的繁榮,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我國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條 國務院農牧業部門主管全國的草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六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國家建設在民族自治地方徵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
國家建設臨時使用草原,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資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載畜能力。
第九條 國家鼓勵草原畜牧業科學研究,提高草原畜牧業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在農、林、牧區和城鎮種草,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
國家保護草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第十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使用者進行少量開墾,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經開墾並造成草原沙化或者嚴重水土流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限期封閉,責令恢復植被,退耕還牧。
第十一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葯材、挖野生植物、刮鹼土、拉肥土等,必須經草原使用者同意,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圍內進行,並做到隨挖隨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條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過量放牧。因過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應當調整放牧強度,補種牧草,恢復植被。對已經建成的人工草場應當加強管理,合理經營,科學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蟲害,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區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獵捕草原野生動物,應當嚴格遵守當地人民政府關於預防疫病流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當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公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的公路線行駛。
收購牲畜應當按指定的路線趕運和放牧,不得與牧民爭用牧場和水源。
第十六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規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間,應當採取安全措施,嚴格管理。發生草原火災,應當迅速組織群眾撲滅,查明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在保護、管理和建設草原、發展草原畜牧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十八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處理。有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墾草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開墾,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作出的罰款或者賠償損失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關罰款的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農牧業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❸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章 利用與保護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 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九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 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十七條 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以現有草原為基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三)保護為主、加強建設、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准,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新草品種必須經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推廣。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火情監測、防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確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條 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家國土整治計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資金用於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載畜量標准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圈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調劑、儲備飼草飼料,採用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等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地放牧的生產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
第三十七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八條 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佔或者少佔草原;確需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徵用、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需要臨時佔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佔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佔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四十一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葯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場;
(二)割草地;
(三)用於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七)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准,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載過牧。
第四十六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 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和禁牧、休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在國務院批准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糧食、現金、草種費補助。退耕還草完成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五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采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條 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未完待續)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辦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葯。
第五十五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草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五十七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草原權屬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五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條 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六十一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無權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文件無效。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的草原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退還非法使用的草原,對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並處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非法開墾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佔用草原,佔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有關草畜平衡制度的規定,牲畜飼養量超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的糾正或者處罰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中所稱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❹ 草原法實施條例誰知道|

因為條例太多,所以分條陳述,因此給您帶來的不便請見諒.

❺ 誰有有關草原保護法的資料,提供一下,謝謝!只要提供沒就給評最佳答案

草原保護法
草原無論從何種角度,均一致被認為是寶貴的自然資源,具有維持生態平衡、保持水土、
防風固沙等環境效益生產飼料、燃料、工業原料等多種經濟效能,與牧區人民生活休戚相關。
而,在我國草原建設過程中,由於忽視生態規律,存在著一些問題工革場退化嚴重,草群變
得稀疏低矮,優良牧草減少,產草量低,生態條件惡化(旱化、沙化、鹽漬化),鼠、蟲害
加重,使草原變劣,動植物遭到嚴重破壞等。
國家非常重視草原立法,現已頒布《草原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農牧漁業部關於制
止亂摟發萊、濫挖乾草、保護草原資源報告的通知》。內蒙、寧夏、河北、育海等省、自治
區也分別制定了草原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原法》中所稱「草原」,指我國境內的
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它的宗旨是,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
和改善生態環珠,發展現代化畜牧業,促進民族自治的地方經濟的繁榮,適應社會主義建設
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二、草原護法的內容
《草原法》共計23條,其主要內容是保護草原資源,具體表現如下:、
1、國家鼓勵在農、林、牧區和城江種草,促進畜牧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國家保護草
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草原法》第9條第2、3款)
2、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使用者進行少工開墾、必須經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經開墾井造成草原沙化或者嚴重水土流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
限期封閉,責令恢復植被,退耕還牧。(《草原法》
第10條)
3、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葯材、挖野生植物、刮鹼土、檢肥土等,必須經草原使用者同意,
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圍內進行,並做到隨挖隨填,保護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草原法》第11條)
4、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過量放牧。因過王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
使用者應當調整放牧強度,補種牧草,恢復植被。對已經建成的人工草場應當加強管理,合理
經營,科學利用,防止退化。(《草原法》第12條)
5、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來取措施,防洽草原鼠蟲害,保護捕食鼠蟲的益烏益獸。同時,
來取措施,防洽草原地區 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獵捕草原野生動物,應當嚴格遵守當
地人民政府預防疫病流行的有關規定。
6、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當注宕保護草原;有固定公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公路線
行駛。收購牲畜應當按指定的路線趕運和放牧,不得與牧民爭用牧場和水源!《草原法》第15條)
7、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消防結合」的方針,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
防火制度和公約,規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間,應當來取安全措施,嚴格管理。發生草原
火災,應當迅速組織群眾撲滅,查明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及時處理。(《草原法》第16條)
8、違反本法規定開墾草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有觀責令停止開墾,恢復
植被;情節嚴重的,還可處以罰款。違反本法規定的草原上砍固沙植物和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
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有機制止。並責令恢復植被,
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還可處以罰款。(《草原法》第19、2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新華網北京12月28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規 劃
第四章 建 設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護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七條 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以現有草原為基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三)保護為主、加強建設、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准,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新草品種必須經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推廣。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火情監測、防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確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條 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家國土整治計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資金用於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載畜量標准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圈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調劑、儲備飼草飼料,採用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等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地放牧的生產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

第三十七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八條 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佔或者少佔草原;確需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需要臨時佔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佔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佔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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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草原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規 劃
第四章 建 設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護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七條 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以現有草原為基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三)保護為主、加強建設、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准,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新草品種必須經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推廣。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火情監測、防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確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條 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家國土整治計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資金用於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載畜量標准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圈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調劑、儲備飼草飼料,採用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等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地放牧的生產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
第三十七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八條 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佔或者少佔草原;確需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需要臨時佔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佔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佔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四十一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葯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六章 保 護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場;
(二)割草地;
(三)用於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七)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准,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載過牧。
第四十六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 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和禁牧、休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在國務院批准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糧食、現金、草種費補助。退耕還草完成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五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采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條 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未完待續)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辦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葯。
第五十五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確認後執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草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五十七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草原權屬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五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條 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徵用、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文件無效。非法批准徵用、使用的草原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論處。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退還非法使用的草原,對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並處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非法開墾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按照確認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佔用草原,佔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有關草畜平衡制度的規定,牲畜飼養量超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的糾正或者處罰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中所稱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❼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是哪年頒布的,共幾章幾條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修訂後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共9章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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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規 劃

第四章 建 設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護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七條 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以現有草原為基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三)保護為主、加強建設、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准,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新草品種必須經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推廣。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火情監測、防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確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條 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家國土整治計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資金用於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載畜量標准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圈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調劑、儲備飼草飼料,採用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等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地放牧的生產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

第三十七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八條 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佔或者少佔草原;確需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需要臨時佔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佔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佔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四十一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葯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六章 保 護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場;

(二)割草地;

(三)用於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七)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准,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載過牧。

第四十六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 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和禁牧、休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在國務院批准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糧食、現金、草種費補助。退耕還草完成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五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采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條 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辦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葯。

第五十五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確認後執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草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五十七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草原權屬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五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條 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徵用、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文件無效。非法批准徵用、使用的草原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論處。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退還非法使用的草原,對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並處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非法開墾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按照確認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在臨時佔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佔用草原,佔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有關草畜平衡制度的規定,牲畜飼養量超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的糾正或者處罰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中所稱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完)

❽ 青海省那麼大片的荒地都是誰的

地,來都是國家的。
國家把地分自給當地的牧民管理,牧民把地(也稱草山)當作生存的手段,你當然不能隨意蓋房放羊。
經常有兩個地區的牧民在邊界為了一座山或一塊地動刀動槍(草山糾紛),如果你隨意使用他們的地,一定會把你趕出牧區。
如果你真想過上牧民愜意舒適的生活,可以到當地政府登記申請類似草山使用權的手續,當然要付一批相當的費用(只要有錢一切都好說),然後在不破壞生態和不用於違法活動的前提下就可以隨意使用了。

❾ 有關草原自然資源材料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現代化畜牧業,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的繁榮,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我國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條 國務院農牧業部門主管全國的草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六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國家建設在民族自治地方徵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 國家建設臨時使用草原,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資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載畜能力。 第九條 國家鼓勵草原畜牧業科學研究,提高草原畜牧業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在農、林、牧區和城鎮種草,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 國家保護草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第十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使用者進行少量開墾,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經開墾並造成草原沙化或者嚴重水土流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限期封閉,責令恢復植被,退耕還牧。 第十一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葯材、挖野生植物、刮鹼土、拉肥土等,必須經草原使用者同意,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圍內進行,並做到隨挖隨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條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過量放牧。因過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應當調整放牧強度,補種牧草,恢復植被。對已經建成的人工草場應當加強管理,合理經營,科學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蟲害,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區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獵捕草原野生動物,應當嚴格遵守當地人民政府關於預防疫病流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當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公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的公路線行駛。 收購牲畜應當按指定的路線趕運和放牧,不得與牧民爭用牧場和水源。 第十六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規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間,應當採取安全措施,嚴格管理。發生草原火災,應當迅速組織群眾撲滅,查明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在保護、管理和建設草原、發展草原畜牧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十八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處理。有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墾草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開墾,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作出的罰款或者賠償損失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關罰款的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農牧業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自治區、省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憲法和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特點,制定實施細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❿ 未滿18可以貸嗎

您好,不可以的,未滿十八周歲是不能辦理貸款業務的,謹防上當。
貸款需要專的條件:
(1)年屬滿18年周歲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城鎮居民常住戶口或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明,銀行貸款要求貸款人年齡一般在18-60歲之間;
(2)有穩定合法收入,有還款付息能力;
以上回答由融聯偉業為您提供,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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