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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主要內容

發布時間: 2021-01-21 04:40:24

㈠ 土地使用證和房權證有什麼區別

土地使用證和房權證的區別:

(1)針對的登記對象不同。土地使用證登記的對象為土地,而房權證登記的對象為商品房。

(2)概念不同。土地使用證僅僅是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而房權證具體又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惟一合法憑證。

(3)性質不同。土地使用證是經土地使用者申請,由城市各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主要載明土地使用者名稱、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權面積、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圍等;

房屋所有權證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房屋所有者憑證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產證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證。

㈡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計稅價格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根據《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
的通知》(財稅 [2004]134 號)的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
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具體情況分為以下兩種:
(1)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
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
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
沒有成交價格或者成交價格明顯偏低的,徵收機關可依次按下列兩種方式確
定:
①評估價格:由政府批准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相同地段、同類房地產
進行綜合評定,並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的價格。
②土地基準地價: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準地價。
(2)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一般應確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
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內。
如果還沒有明白的可以到中國房地產財稅咨詢網咨詢專家,他們可以幫你解答!

㈢ 我們公司想要買一塊土地,要給政府寫一個買地申請,有沒有人寫過啊,具體的格式和內容是什麼,

申請人:××省××市××制葯廠

地址:××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

申請事項:申請人因引入外資擴大生產規模,進行基礎建設,現依法申請生產用地8000平方米。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是國家七一五計劃重點建設項目,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壯大,現已發展成為以制葯為主,養殖、種殖、貿易為輔的大型企業集團,成為我國制葯行業的排頭兵。

為進一步擴大生產、提高產品質量,本廠於20XX年與美國××制葯公司共同出貴,擬建一條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葯品生產線,約需建廠房6座,科研樓一座,外籍科學家公寓一座,共佔地約8000平方米。

而目前我廠現有空地僅100多平方米,遠遠不能滿足進一步擴大生產的需要。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現根據《××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向××市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門提出如下用地申請:申請用地面積為8000平方米,土地位置在本市之內,最好能與本廠舊址毗鄰。

以上申請,敬請批復。

此致

年 月 日

(3)土地使用權主要內容擴展閱讀:

購買土地的注意事項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的適格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據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出讓方主體必須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出現了鄉鎮級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等主體與土地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的情形。

對於開發區管委會作為一方主體與他人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此做了明確規定,根據該解釋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因此,自2005年8月1日起該解釋開始施行時起,開發區管委會對外簽訂的土地出讓協議一律無效;而2005年8月1日之前已經簽訂的,則必須在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才能有效,因此,此種情形下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

對於其他主體與他人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由於其不是適格的主體且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違反公共利益,因此,這類合同是無效的。但是,在實際中,鄉鎮政府以及政府招商等部門為了引進投資項目,經常與投資者簽訂《代征地協議》,並在協議中許諾為投資者交付土地並辦理土地證。

㈣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哪些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宗地回號、面積;(三)土地使用答年期及起止時間;(四)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幣種、交付方式及時間;(五)交付土地的時間;(六)規劃、市政設計要點;(七)項目竣工提交驗收時間;(八)市政設施配套建設義務;(九)使用相鄰土地和道路的限制;(十)建設附屬、附加設施的項目及義務;(十一)違約責任;(十二)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出讓合同應附上宗地圖,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㈤ 土地使用權買賣合同主要內容有哪些

您好:
為了切實履行市國土局和_________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日期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的土地使用合同 (編號:_________號)(以下簡稱「土地使用合同」),保證_________經濟特區城市規劃的實施,合理利用土地,明確用地者的權利和義務,訂立本規則(以下簡稱「規則」)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除本規則的條款或內容另有規定外,下列名詞應有如下的定義:
根據《_________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_________市國土局為一方(以下簡稱「市國土局」),_________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另一方(以下簡稱「用地者」)(「用地者」一詞在本土地使用合同以及附件一的土地使用規則中的上下文許可的情況下亦包括用地者的繼承人或受讓人)。雙方達成如下協議,於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簽訂本土地使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條本土地使用合同簽訂日期起三十(30)天內,由_________市國土局將編號為 _________壹號地段,土地面積約_________平方米的地塊(以下簡稱「甲地段」)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其上的權益,一次性出讓和轉移給用地者使用。甲地段位置圖見本土地使用合同附件二宗地圖紅線范圍。甲地段之面積以實際批出的宗地圖為准。
土地使用年限伍拾(50)年從簽署本土地使用合同日期起計,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土地用途如附件四之發展大綱圖,包括標准廠房、專業廠房、單身職工宿舍以及商業樓宇(上述各項定義見土地使用規則)。
第二條用地者同意支付下列款項成交甲地段:(i)地價總額為_________萬港幣;(ii)征地費總額_________萬港幣;以及(iii)為單身職工宿舍用地另付_________萬港幣。上述(i)、(ii)和(iii)之總和稱為「用地價款」。
第三條本土地使用合同所附之土地使用規則是本土地使用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用地者願意遵守土地使用規則。
第四條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規則第二條和第三條的方式支付上述第二條的款項。
第五條在用地者付清上述第二條的用地價款後,_________市國土局應即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並將甲地段的空地佔有交付給用地者。
第六條用地者應每年向國土局支付土地使用費,根據土地使用規則第四條界樁定點所確定的甲地段的確實面積,每平方米支付人民幣_________元。
第七條當用地者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後,可以按照土地使用規則規定的規劃用途和程序,進行贈與、出售、交換、抵押和出租其全部或部分土地,無論上蓋建築物完成與否。
第八條_________市國土局及一切屬下部門於行使土地使用規則項下的任何有關之權力或採取任何行動前,必須提前二十一日發出書面通知用地者為有效。
第九條交付於用地者的必須是空地佔用,沒有任何未經授權的建築物或任何其他非法佔有。
第十條用地者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後可即按本土地使用合同附件二的土地使用規則,開發建設甲地段。
第十一條本地區使用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布的法律的保護和管轄。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有關本合同的某一事項未加以規定時,應參照國際商業慣例。
第十二條本土地使用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第十三條本土地使用合同正本一式三份,_________市國土局一份、用地者一份、_________市公證處一份。本合同副本八份,_________市計劃局一份,_________市國土局一份,_________市稅務局一份,_________市建設局一份,_________市財政局一份,用地者兩份。
_________市國土局(蓋章):_________ 用地者(蓋章):_________
代表(簽字):_________代表(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簽訂地點:_________
附件
附件一土地使用規則
為了切實履行市國土局和_________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日期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的土地使用合同 (編號:_________號)(以下簡稱「土地使用合同」),保證_________經濟特區城市規劃的實施,合理利用土地,明確用地者的權利和義務,訂立本規則(以下簡稱「規則」)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除本規則的條款或內容另有規定外,下列名詞應有如下的定義:
4.「分地段」指甲地段分割成小塊後的地段。
5.「管委會」指_________市人民政府設立的_________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的組織、職權等見工業村管理規定。
6.「宗地圖」指按一定比例製作,用以標示一宗地的位置、界線和面積的地形平面圖。
7.「發展大綱圖」指_________市政府批準的甲地段的包括分期開發計劃在內的總體規劃發展藍圖。該發展大綱圖作為土地使用合同附件四。
8.「土地使用權」指市國土局依法將國有土地按指定的地塊、年限、用途和其他條件劃給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使用,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由此獲得對該地進行開發、經營、管理的權利。
9.「土地使用權轉讓」指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10.「使用年限」指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享有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年限。
11.「生地」指甲地段中未平整亦未完成配套工程之土地。
12.「半熟地」指甲地段中已平整及完成配套之道路及排水、排污工程的土地。
13.「標准廠房」指在甲地段上興建的、適合一般用途的、可分層分單位租售的廠房或貨倉。
14.「專業廠房」指按工業村各企業的規定要求,特別為該企業設計興建的廠房或貨倉。
15.「單身職工宿舍」指在甲地段內興建以便租售給工業村企業供其僱用的單身職工居住的宿舍及附屬小型生活區,包括戲院、飯堂、門診所、商店、游泳池、球場及其他康樂活動設施等配套設施。
16.「商業樓宇」指在甲地段上興建的樓房建築,供行政及商業之用,包括(但不限於)辦公樓、商業鋪位、酒店、餐廳及商場。
上述標准廠房、專業廠房、單身職工宿舍和商業樓宇合稱為「建築物」。
17.「樓面建築面積」指按每層計算的建築物外牆的外表面所圍住的面積,包括建築物的每一個陽台的面積(該陽台的面積的計算包括陽台各面的厚度)。
18.「公用使用工程」指位於工業村內的下列建築物和設施:
(1)海關、邊檢、監察之辦公樓、住宿樓;
(2)工業村管理委員會辦公樓;
(3)主幹道、人行隧道和_________至_________的引橋及道路以及連接工業村與_________的二號高架橋及道路;
(4)污水處理廠、消防站;
(5)分隔工業村與_________的全部工程(其中包括全部圍網、崗樓及巡邏道路)。
19.「特區土地登記發證細則」指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市人民政府公布的_________土地登記發證實施細則。
20.「工業村管理規則」指_________市人民政府為管理工業村而制定的_________市福田國際工業村暫行管理規定。
21.「不可抗力」指地震、台風、水災、火災、戰爭以及其他不能預見並且對其發生和後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事件而直接影響

㈥ 誰知道1986版《土地管理法》的具體內容

【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文字型大小】
【頒布時間】1986-6-25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86年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4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1986年6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6年6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6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一號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佔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機構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一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統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七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塗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使用。
第十八條 采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九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廢、破壞耕地的行為。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准許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經過批准,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所徵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准。
徵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徵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徵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由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請批准,辦理征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補償費標准規定。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准規定。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於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盡量在徵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准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並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徵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經批准後劃撥。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的,無償劃撥。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第三十五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村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准。
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並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准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罰款;對非法佔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佔用土地的,多佔的土地按照非法佔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四條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佔用土地的,多佔的土地按照非法佔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五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佔用的土地按照非法佔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九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佔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可以並處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佔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五十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並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1982年5月14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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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物權法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本人在徵收與補償徵求意見時有一篇意見稿供網友參考,意在拋磚引玉。
標題:物權法與《徵收與補償條例》
《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大張旗鼓徵求民意的程序已經終結,現已經進入國策定位階段。筆者曾在國務院法制辦徵求意見時,提到這樣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就是在新《條例》中,未見作為上位法的物權法在《徵收條例》中有符合民意的規定。根據筆者近三年時間苦學《物權法》,並親身經過了拆遷的風雨歷程,深知被拆遷人對物權法的心裡反映。國務院法制辦根據民意廢除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新《條例》是民心所想,是深得民意的舉措。
2010年1月29日,國務院法制辦在網上公開發布《徵求意見稿》,其目的,就是要為全國人民制定一部符合民意的《徵收與補償條例》,使國有土地上的徵收人即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被徵收人和相關的權利人都能夠接受這一新的法規,在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有利於推進社會和諧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筆者認為,制定新《條例》應該是嚴謹的,必須根據我國憲法、物權法、民法通則、合同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等國家法律;還必須根據國務院辦公廳(2004)46號《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等國家制訂的法規和全國人大法工會民法室《物權法解讀》、最高法院《物權法理解與適用》等司法解釋,制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新《條例》,成為全國人民,最起碼能夠成為全國極大多數人民的代言人。在國家發布新《條例》徵求意見之後,筆者經過搜集和整理,形成觀點以後,也曾向法學泰斗徵求過意見,也正式向國務院法制辦提出了代表民意的12點意見,為了與網友探討,把12點意見重新歸納,和盤托出,旨在拋磚引玉,為新條例的誕生,盡一個中國公民應盡的責任:
一,應當依照物權法的立法思想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在《徵求意見稿》中,作為上位法的《物權法》沒有寫進新條例,筆者曾二次向國務院法制辦寫信,提出自己的觀點,在第二次意見稿中筆者列舉了民間慣用的二則寓言:一是「葉公好龍」。寓言中的葉公崇龍、好龍,天天在人們面前講龍,講龍對人的恩澤無量。後來,龍真的從天上下來了,老百姓都跪地求告龍王保佑,葉公卻被龍嚇死了。另一個寓言是「畫餅充飢」,這對期盼已久的弱勢群體來說,這《物權法》好比「畫餅充飢」中的餅,這種餅,只能讓「飢餓者」看而不能讓「飢餓者」吃。換句話說,新條例的立法者未能讓《物權法》在新《條例》中立足,筆者認為,這對《物權法》的立法者不敬,也同時讓堅持以《物權法》主張權利的國人失望。
筆者認為:新《條例》應當依照《物權法》的立法思想,規范《徵收與補償條例》,從實體上區別於原《拆遷條例》。
二,筆者認為,調整物權制度是國家處於新時期的國策,國家制定物權法是歷史發展的需要,是改革開放的成果,是新時期的里程碑
2007年3月8日,全國人大副委員長王兆國在大會上作《物權法》草案說明時,就是向全國人民正式宣告,物權法將要在中國誕生。筆者是法律愛好者,對《物權法》特感興趣。筆者是承租人,對「用益物權」作過深入研究和探索,也寫過一些專論。筆者認為,物權法第42條中的第2款、第3款和物權法中規定的第121條的對象,就是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基礎。回顧歷史,在我國歷史上,中國共產黨領導全國人民,從土地革命戰爭開始,經過打土豪分田地、土改、私改、房改、企改,這都是屬於在各個時期的物權制度改革的里程碑。物權法設立「用益物權」是新時期的物權制度改革的起點,是中國物權制度歷史延革的一個新的里程碑。
2007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審議並通過了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第6條規定,是屬於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的內容。可以說明物權法第42條第3款在黨中央和國務院的決策中的位置是何等重要。國家頒布物權法和修訂上述法律條款,重點是在關注弱勢群體的民生問題,也應當是屬黨中央國務院在新時期採取的治國方略。新條例的立法者也應該對新時期的國策予以重視,應當把物權法中的這一立法思想寫進新《條例》,完善新條例的治國要件。
三,非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
即使非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物權法設立用益物權,首先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對象是開發商,開發商利用這一條款可以正當贏利;物權法規定「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就是保障開發區的居民能夠在房地產開發中受益和安居樂業。屬於平等保護法則,是物權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原則充分反映了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因此即使非因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的立法思想,兩者才能受法律平等保護。筆者認為,中國革命取得勝利,但千萬不可忘記,在各個革命時期的弱勢群體的拚死參與和支持。新時期的弱勢群體,當然不可能用舊時期「打土豪分田地」的方式調整物權,只能通過國家法律救助予以調整。國家制訂法律法規,利用各種渠道縮小貧富差距,其目的就是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筆者提個建議,動員開發商認真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把關心民生、共同富裕作為己任,國家應該制定一項國策,在開發商競買國有土地的同時,應承擔對開發區人民的居住條件實行包干制,選擇在社會上有信譽、有實力的開發商應該當開發區的名譽「村官」,江南的華西村、江北的三笑村,就是依靠村官帶頭致富,是共建美麗家園的典範。為了構建和諧社會和從實體上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地方政府和開發商必須發揚革命戰爭時期的「種子」精神、把落後的舊城區和那裡的人民群眾看作是「土地」,腳踏實地播種新時期的美麗家園。筆者期盼在全國有更多產業克隆。在國家徵收和出讓土地的時候應該要把這些因素考慮在其中。依靠「村官」和村民和諧開發,完成舊城改造,共建小康社會,並有計劃地聯手向共同致富的深度發展,筆者認為,這應當是物權法的立法本意。這樣做的結果,地方政府只會增加財政收入和政績,相反可以減少政府主要領導在房地產開發中的壓力,從徵收(拆遷)的糾紛中解脫出來。
四,依照物權法第121條的規定,用益物權被消滅,用益物權人即承租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依照物權法第121條規定,當用益物權被徵收或者尚未被徵收,就被政府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商利用暴力消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如果把這一內容寫進《徵收與補償條例》中,全國大多數用益物權人即原承租人,特別是對用益物權被消滅以後的原承租人,就可以依照物權法的規定獲得補償,體現物的歸屬和效用,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基礎。
五,應當為國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設定補償依據
在《徵求意見稿》中,沒有對租賃國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設定補償依據。在物權法實施之前,江蘇省某市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中就設有「拆遷租賃的公有住宅房屋」與「拆遷租賃的國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區別規定。依照中國法院網2008年3月發布徐州市泉山區法院王勝玲的案例表述,即使在物權法實施之前,王勝玲承租的公有房屋被開發商強行拆除,在案例中依照公房性質,界定為新型的用益物權(王勝玲按房屋市場價獲得82%的補償)。在新條例中應該對直管公房專門制定一項補償辦法。
六,新《條例》第29條與《物權法》第121條有抵觸
依照原《拆遷條例》規定,從拆遷公告之日起,出租人與承租人都已經終止了租賃關系,都屬於拆遷中的補償和安置的對象,雙方之間的關系已經風馬牛不相及。從最高院的《物權法的理解與適用》中,對上述兩種對象都明確界定是不同的物權主體:一個是所有權,一個是用益物權。因此,對上述條款不能依照原《條例》的規定作為依據,應當依照物權法的規定製訂新的補償和安置辦法。筆者認為,新條例修訂上述條款,應該區分兩種對象,一種是屬於物權法第117條規定的對象,屬於常規的租賃關系,可以用產權置換方式,重新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是租賃關系的延續,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應有徵收人補償;另一種是屬於物權法第121條規定的對象,承租人即用益物權人租賃的房屋被開發商非法強行拆除即用益物權被強行消滅的對象,被迫流離失所,影響其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原承租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所有權的相應補償。上述兩種情形都屬於物權法規定的范疇,特別是第121條規定的對象,應該體現在新《條例》中,依法保護用益物權人的合法權益。
七,新條例第40條第4款規定,是舊條例復古派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名,待時機成熟重操「暴力拆遷」舊業
依照《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的規定,危舊房改造進行住宅建設的,被徵收人享有回遷的權利。但問題在於新條例第40條第4款有規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適用上述徵收與補償條款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活動」,此提法有陷阱。筆者建議對該條款應該改為:「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搬遷的被搬遷人不願意搬遷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參照上述徵收條例施行」。去掉「進行拆遷的活動」後,就是平等民事主體間的買賣關系,雙方就可以有了協商的餘地。假如新條例第40條第4款成立,開發商當拆遷活動得手時,就可以依照新條例第27條規定:暴力野蠻拆遷就會死灰復燃,就可以把被徵收人從黃金地塊趕到窮鄉僻壤,對被徵收人強行異地安置廉租房或者經濟適用房,把截留的房屋高價出售,牟取暴利,重演官商黑幕。這樣,就勢必降低危舊房改造中原居民的居住環境和生活質量。弱勢群體就會失去利用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維護自身保障原地回遷補償的權利。
八,父母遺產與徵收補償的關系
關於被徵收人的所有權的確定,其中涉及到父母遺產已經按份額處理的房屋,在新條例中沒有具體規定。在原拆遷活動中矛盾也十分尖銳。有父母遺囑(包括公證遺囑)的、有房管部門登記權證的,開發商和拆遷主管部門建設局都只承認一戶,不承認按份額享有所有權。老百姓無奈打官司,法院只支持拆遷主管部門和開發商,不支持老百姓。筆者建議在新條例中應該根據《憲法》第13條、《民法通則》第78條、《物權法》第94條,明確「按份共有人」享有所有權的規定,讓老百姓走出司法的沼澤地。
九,不能平調所有人的房屋
這里還有一個問題,被徵收人在拆遷范圍(即使不在同一地塊)有房屋,原地就不能獲得補償,這不符合物權法立法原則。依照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該條款只涉及「徵收個人住宅」,就必須依照被徵收人在這一地塊的現行政策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住房面積實施補償。如果把被徵收人因為其他地方有房屋就減少或者剝奪被徵收人補償權利,這是侵權者設置的陷阱。如果被徵收人在本地有一套房屋,在本地拆遷范圍內另有九套房屋,這怎麼辦?被徵收的其他九套房屋是不是在分期徵收拆遷中逐步歸徵收人或者歸開發商所有?這里涉及到這樣一個問題,開發商建築的房屋是銷售房還是共產房?這是原《拆遷條例》遺留的侵權陷阱,不符合物權法的立法原則,是對被徵收人的合法財產的侵佔和平調,應根據《憲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把上述具有侵權性質的條款從新條例中清除出去,從實體上保民生、保穩定。
十,第23條規定與自身第11條第1款規定發生沖突與物權法第245條規定發生抵觸
新《條例》第23條規定的房屋都屬於違障建築,不予補償,並依法拆除。同時說明,該房屋在徵收前已經建造並已經在使用。主管部門未作出拆除決定,依照物權法第245條的規定,應屬事實佔有。再從《徵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房屋徵收范圍公告後,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第1款明確確定,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依照該規定,在《公告》後不得新建和擴建房屋,那麼,上述房屋都是在《公告》之前形成的,說明不是新建和擴建的房屋,該房屋應該獲得補償。依照物權法第245條規定,佔有人對上述房屋已經事實佔有,不管是有權佔有還是無權佔有,佔有人都依法享有請求保護的權利 :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上述房屋不是依法拆除,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十一,關於法律責任部分
對違法偷拆與暴力野蠻強拆的,除應當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責任人毀壞公私財物罪之外,還要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處罰原則,對上述違法偷拆、暴力野蠻強拆被徵收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的賠償,並處於嚴厲的經濟懲罰!偷拆的賠償標准不得低於應賠償標准之外的50%賠償;暴力野蠻強拆的不得低於應賠償標准之外的75%賠償;暴力加公安民警和聯防保安或消防大隊等參與實施野蠻強拆的按正常賠償標准之外的100%進行賠償。對於斷電、斷水、斷暖氣等違法脅迫被搬遷人搬遷的,賠償的額度不得低於應賠償的5%。只有這樣才能使幕後的開發商以及被開發商收買後支持開發商的違法者在賠償中痛定思痛。賠償的原則是:誰受益誰賠償,支持違法的責任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十二,對第四十一條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依照立法慣例,應當說明適用本條例的范圍和對象。在新條例實施之前,已經處理好的對象,法律不溯及既往。對於未處理的暴力強拆的遺留問題,在新條例中應當制定懲罰條款予以處罰,並責令屬地地方政府限期處理上述遺留問題,作為考核政績的依據,這也是壓縮群眾進京上訴的最佳辦法。但在徵求意見稿中未作規定,會給後期操作帶來難度,如果處理不當,可能會引發新一輪的上訪高潮。
發稿者 向引玉

㈧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宏觀調控和管理,保障國有土地資產的收益,促進土地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以下簡稱「協議出讓最低價」),是指上級人民政府為了宏觀調控土地市場,防止低地價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實施的出讓金最低控制標准。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確定,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 協議出讓最低價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六條 國家支持或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議出讓最低價。
第七條 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在實施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對確定協議出讓最低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的,國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責令重新確定。
第九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出讓最低價。
第十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簽訂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社會公布。 協議出讓最低價執行情況。由確定和核準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其出讓金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由負責監督檢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出讓方承擔,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㈨ 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1、城市土地國有化

中國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中央政府行使國有土地所有權代表職能。這使得政府對經濟進行調控時,除了運用財稅、金融手段,還可以從土地管理的角度加以配合。

例如,用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供應計劃,對經濟結構和經濟發展加以控制;用地租、地價政策對市場主體加以引導。

2、有償用地制度

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可以在經濟上得到實現。隨著改革的深人,政府的土地收益大幅度增加,2007年一年就高達1 .2萬億元,土地收益屬於政府財政預算外的收人。

中央財政從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小部分,大部分留給地方財政,對緩解地方困難起了重要作用。最近10年中國各地的城市建設發展迅猛,土地收益是十分重要的資金來源。

(9)土地使用權主要內容擴展閱讀:

目前,我國新型城鎮化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高房價,而政府過分依賴賣地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推高了房價,嚴重阻礙了城鎮化的進一步推進。

此外,我國有比較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當前土地管理制度是高度計劃的,其目的是確保糧食安全,所以我國有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即通過計劃手段保護18億畝耕地紅線。

在建設用地供給方式上也採取計劃管理,即通過土地徵收制度,政府從農村直接徵收土地,而徵收土地後,實行土地出讓招拍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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