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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權買賣適用不動產嗎

發布時間: 2021-01-20 02:42:34

『壹』 既然物權法定,那為什麼在動產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可以約定在買受人支付全部價金時,所有權才轉移

物權法確規定,物權法定是物權的種類和物權內容應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協商創設或者確定。原則上講,動產所有權轉移,通常滿足動產+處分權+交付,該動產所有權轉移,且當事人無權對所有權權能進行限制,但是,請不要忘記,法律有資格對所有權的權能作出限制。
動產所有保留買賣規定於《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合同法系屬狹義的法律,換句話說,是法律給了當事人在動產買賣的情況下保留所有權的權利,而並非當事人協商創設的。反言之,若並非動產買賣合同,而是動產贈予合同,贈予之時當事人約定附條件保留所有權,則違反物權內容法定。
上述觀點為本人個人觀點和自行整理,若有誤,請指教,望請尊重勞動成果,謝謝!

『貳』 《物權法》第27條,佔有改定只能適用於動產物權的轉讓,而不能適用於動產物權的設定。動產物權的設定指什麼

動產物權的設立,就是在動產上設立以動產為客體的權利:所有權、質權、留置權等。

動產物權不採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國一般皆以交付作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

在具體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兩種不同規定,一為交付公示主義,即規定未經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僅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為交付要件主義,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依讓與以外的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無須轉移佔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這一點是核心。

(2)保留所有權買賣適用不動產嗎擴展閱讀

物權法對動產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的規定:

(1)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4)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5)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參考資料:網路——動產物權

『叄』 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取回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法條鏈接:〈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肆』 民法通則第144條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這是

這個規定就是對不動產權擁有人一種合法的權益性保護,這是他們應有的待遇。

沒有相關制度約束,任何不動產也都存在隱患,所以才有了這樣的制度出現。

『伍』 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是否意味著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

房屋屬於來不動產,不動自產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登記為前提。在沒有辦理產權變更之前,這個房屋的所有權是沒有轉移的。但是根據物權法,買賣合同的效力獨立於所有權變更登記事項,債權不同於物權,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不動產買賣合同效力。所以這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

『陸』 所有權保留為什麼不適用不動產

不動產所有權需要登記才轉移,在登記之前主動權掌握在出賣人手中,如果回出賣答人可以保留所有權,無疑會增加買受人的風險,所以所有權保留不能適用於不動產,但是不動產買受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這樣更有利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柒』 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於什麼法律

民法通則》第144條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不動產如果位於中國,中國法院適用的就是中國法,即內國法,不動產如果位於某一外國,中國法院適用的就是該外國法。

『捌』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標的物的處分權有何限制

導讀:本文提供 方面的法律知識,並對合同效力、合同違約責任、合同糾紛等相關專題進行解讀,歡迎瀏覽。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於導致合同法律關系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與看法。 在工作生活過程中,合同糾紛的范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如果您遇到合同糾紛方面的問題可以進行律師在線咨詢。九問律師網將為大家介紹合同糾紛方面的知識,並對本文進行點評,歡迎閱讀。 點擊進入免費在線咨詢>> 出賣人和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因所有權保留條款而受到限制。從出賣人方面看,標的物交付以後,盡管出賣人仍保留著所有權,但買受人依照合同享有佔有、使用權,故出賣人在所有權保留期間無權處分標的物。若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與第三人,第三人亦無權以債權對抗買受人,因為買受人已合法佔有標的物,享有對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且對標的物享有取得所有權之期待。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具有物權性質,可以對抗第三人的債權。出賣人在標的物所有權保留期間出賣同一標的物的行為構成重復出賣,應當對第三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若標的物為不動產或者其轉讓須辦理登記的動產,因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惟一標准,此時若出賣人向第三人轉讓標的物並已辦理轉移登記,則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現行法律沒有為買受人提供足夠強大的抗辯權以對抗所有權的轉移,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要求違約損害賠償。 從買受人方面看,因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只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之權,無權擅自處分標的物,如不得轉讓標的物,不得以標的物設定抵押擔保。買受人為處分行為的,應認定其處分行為系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出賣人事後追認或者買受人事後履行全部義務的,處分始為有效。在標的物為必須辦理轉移登記之財產的情形,因買受人無法履行交付義務,構成履行不能,買受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在標的物為毋需辦理轉移登記之動產的情形,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則第三人取得有效,出賣人可選擇追究買受人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此文檔已經幫助77 人

『玖』 -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對抗效力

在日常的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賣方在將貨物交付給買方的同時,如果買方沒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賣方往往要求買方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所有權保留」即為其中的一種擔保方式。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佔有於對方當事人,而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約定的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下,買方在佔有標的物時並不享有物的所有權,但自該制度的設定目的及從對物的利用角度看,買方在實際取得標的物後當然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權,因此,買方也獲得了一種期待權,即在未來付清貨款後取得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因買方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故除非獲得賣方的同意,買方並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收益、處分權。
比較復雜的情形是標的物在被執行的過程中相對於案外人而言,買、賣雙方之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外部對抗效力,能否因賣方實際佔有標的物而認定賣方能夠據此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賣方能否依照與買方的所有權保留約定,行使取回權。實踐中,法院執行機構對作為案外人的出賣人對其查封、 扣押的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大多是在進行聽證後駁回出賣的執行異議。我國現正在實施的新《民訴法》則對出賣人的此項權利的實現進行了詮釋,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或影響其合法權利而提起的排除對該標的物執行的訴訟。該訴訟的目的並非確認權利,而是請求法院判令停止執行機構對該標的物的繼續執行。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手段,執行異議之訴為案外人對抗執行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體侵權而產生,這種訴訟以審判權直接制約執行權,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阻卻或回復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訴訟。但對該類案件的實體認定和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認識也大相徑庭。
在訴訟地位上,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這里需要說明一下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被執行人如不反對案外人的請求,案外人也未將其列為第三人,則法院一般情況下應追加被執行人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要求對其主張所依據的相關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的,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提起異議的事由,是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這種依據實體性權利提出的異議可以是案外人基於對物權的享有而提出的權利,如所有權、 質權等,也可以是基於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性權利,如普通債權、租賃權、股權等。在基於對普通債權作為異議事由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如果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則案外人是否有權就特定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實務中,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只存在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出賣人在將特定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買受人在形式上已實際佔有該標的物,對外的表現形式為移轉了物的所有權,雙方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與買受人之間因其他糾紛諸如因借貸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作為買賣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方無權作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因為動產的佔有以實際交付即為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雖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但是在買賣合同雙方所達成的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為有效的前提下,仍應按照約定,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在買賣合同約定的特定標的物被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真正的所有權人有權作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兩種觀點比較而言,筆者更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該制度發生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買受人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卻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出賣人享有所有權但卻不佔有標的物,因而導致了所有權與佔有狀態的分離。不動產尚可依不動產登記進行判斷,但是對於動產,因為交付佔有系其通常的物權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只能根據買受人佔有的實際狀態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這不能不說是一制度漏洞,因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存於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標的物的真實權屬狀態並不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實體權利受到損害的買受人的債權人要據買受人佔有特定標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請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就難免與真正的所有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筆者認為,其根源在於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只對於不動產規定了登記生效主義,此種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對於動產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卻未作任何規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動產買賣雙方發生交易時,買方無法得知賣方對所發生交易的動產標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權權利,也無從查證,只能依照交易習慣和交易雙方的誠信來進行初步判斷。根據上述原理,在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因買受人尚未付清價款,標的物所有權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轉,仍歸屬於出賣人,此時若法院根據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或財產保全對所有權保留標的物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則構成侵權。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實現當然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至於如何保護買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僅是為保證金錢債權的實現,實踐中,可以在取得出賣人同意的前提下,將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出賣人未實現的價金;或由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將買受人已支付的價金退回,該部分價金可作為執行對象交付給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

『拾』 在房屋等不動產買賣中約定價款未支付或付清時賣方保留所有權可以么

樓主,你好
房屋買賣中不能採取所有權保留形式。根據法律規定,所有權版保留是指當事人可以在買賣權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的買賣形式。但是該規定並不適用於不動產買賣。
1、意思成立主義。即所有權保留的設定,只憑買賣雙方的合意即可產生效力,無須具備任何形式或履行任何手續
2、書面成立主義。即所有權保留的設定,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完成一定的書面形式。
3、登記成立主義。即所有權保留的設定,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登記才能生效。
4、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此種主義指所有權保留的設定,經當事人合意,以書面形式即可成立,但非履行登記手續,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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