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所有權的規定
Ⅰ 《民法典》對於居住權與所有權的具體關系
你與你父親的房屋屬於共有,各佔50%,共有人對房屋都有共同管理的權利。房屋交給外人居住,應經全體共同共有人(按份共有的,由三分之二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你父親未經你的同意,他擅自對外簽訂永久居住權合同,可到法院起訴,主張自己的權益。至於若想處理屬於你的50%房產部分,法律理論上是可以的,但基於房產無法分割處理的屬性,在現實操作中很難實現,建議協商處理,以和為貴。
Ⅱ 近代民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包括哪些跪求!!!
當前民事立法過程中涉及的指導思想 現在我國民事立法涉及到的指導思想的混亂表現在以下五 個方面:
1、英美法體系與大陸法體系的沖突問題。我國屬大陸法 體系,近似於德國,但有我們的特點。一些單行法如證券、金融、 信託、期貨等采英美法特別是美國模式。這樣,存在一個兩大法 系適當融合的問題。比如合同法,合同法屬英美法模式,但在 《合同法》草案中卻規定了只有大陸法系中才有的分則(有名合 同)。再如信託法,英美法上存在雙重所有權制度,在大陸法系 不承認雙重所有權,因此制定《信託法》必須解決這一問題。現 採用把受益人的權利定義為撤銷權而不是追索權,很好地解決 了這個問題。還有《經紀人法》也存在英美法中的經紀人相當於 大陸法中的什麼人的問題,大陸法中存在代理、居間、行紀,現在 沒有在理論上解決好就急於立法,必然造成混亂。
2,管理本位還是權利本位的問題。民事立法調整平等主 —體之間的關系,主要部分應是權利——意思自治,當然也存在一 些行政管理成份。《合同法》(草案)將工商行政機關對合同的管 理去掉,適應了世界潮流,將兩者結合的比較好。我們制定《土 地法》而不是《土地管理法》就在於強調調整平等關系、保護土地 權利人利益為主。《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法》則偏重於管理。現 在存在一種各部委爭相立法,使平等交易關系變成縱向關系控 制下的橫向關系是很危險的。比如內貿部《工業產品生產資料 管理條例》。當然,我們不能一概否定行政管理,比如體改委正 在草擬的《國家訂貨管理條例》就是一個很好的範例。
3.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的問題。《民法通則》存在任 意性規范,如所有權的轉移自交付時起算,但當事人有約定的除 外。但在民事立法中不見得完全是任意性。現在遇到的一個問 題是「法律沒有禁止的是否是合法的」。我認為,主體立法應區 別與行為(合同等)立法,在主體立法中,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就 不能設立,比如《公司法》沒有規定法人獨資公司、無限責任公司 等就不能設立;在行為立法中,一般法律沒有規定的,只有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合同法領 域,並不見得越細越好,太細,當事人沒有意思自治的空間,完全 變成了國家意思。合同應該既體現個人意思,又體現國家意思。
4.民法和商法的關系問題。權且不談在理論上的爭執,在 法律文體和實踐中已出現了民商法的概念。法律出版社有關文 選,已有了商法的劃分。應當承認民法和商法存在一定的差別, 關鍵在立法中怎樣體現。現在不必爭論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 立,或者是否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則,而是解決諸如商品、商譽、商 業秘密、賬簿、商事代理、連鎖店等一些基本問題怎麼樣規定。 要不要搞一個總則性的商法規則,還是都搞單行立法。如果不 思考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就會出現立法空隙。《民法通則》規范 的主要不是經營性主體,作為經營性主體怎麼辦?需要通過進 一步的立法來彌補和完善。
5.主體法與行為法的關系問題。單行立法可分為主體立 法和行為立法(並不絕對)。立法中存在一個問題,有的作為主 體立法,有的作為行為立法,但有的既有行為又有主體,怎麼樣 處理。如合夥,《民法通則》最初相將合夥作為主體單列一章,但 理論准備不足,後來個人合夥並入公民一章中,法人合夥(聯營) 放入法人一章中。現在制訂的《合夥企業法》也存在主體與行為 的沖突問題。《經紀人法》、《證券法》、《期貨法》、《信託法》也存 在這個問題。
參考內容
Ⅲ 民法典中為什麼要延長遺失物的所有權滅失期限
更合理吧,遺失物不能轉過頭就不是你的了
Ⅳ 民法典關於房屋產權的法律證據有哪些
您好,能證明具有房屋產權的主要是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
1.《房屋所有權證》是房屋產權登記機關頒發給權利人的法定憑證,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房屋的所有權。
2.《房屋共有權證》是房屋產權登記機關頒發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權利人的法定憑證。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一份。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房屋他項權證》是房屋產權登記機關頒發給抵押權人或者典權人等他項權利人的法定憑證。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此外,新實施的《物權法》對於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行為有了不同於以前的規定。其中包括:房屋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房產證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如何理解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物權法》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釋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業主對專有部分行使所有權的規定。
●立法背景
有些業主雖然買了房,但不太清楚所購買房屋的所有權具體包括哪些內容;使用自己購買的房屋是否不受任何限制。
●條文解讀
本法第70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本條則對這一所有權的具體權能作出規定,即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按照這一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營業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獲取收益;還可以出借,解決親朋好友居住之難,加深親朋好友問的親情與友情;或者在自己的專有部分上依法設定負擔,例如為保證債務的履行將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或者經營性用房抵押給債權人,或者抵押給金融機構以取得貸款等;還可以將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出售給他人,對專有部分予以處分。國外也有相關之規定,例如瑞士《民法 典》第712條a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建築物的特定部分享有獨占使用和內部改造的特別權利。法國1965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中的專有部分享有自由使用的權利。
業主的專有部分是建築物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與共有部分不可分離,例如沒有電梯、樓道、走廊,業主不可能出入自己的居室、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沒有水箱,水、電等管線,業主無法使用自己的居室、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因此,建築物的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具有一體性、不可分離性,故業主對專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應受到一定限制。對此,本條規定,業主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例如,業主對專有部分裝修時,不得拆除房屋內的承重牆,不得在專有部分內儲藏、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等物品,危及整個建築物的安全,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國外立法例在這方面也有很多規定,例如《日本建築物區分所有法》第6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對建築物之保存有害的行為,或其他有關建築物之管理或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的行為。《德國住宅所有權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各住宅所有權人於不違反 法律 或第三人權利的范圍內,得自由處理特別所有權內的建築物部分,如予以居住、使用、租賃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利用,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專有所有權的行使須受以下限制:(1)保護建築物的使用目的;(2)保護建築物的基礎、結構、牢固及安全;(3)保護建築物美學上的外觀;(4)保護其他住宅所有權人的安全、安靜及住宅環境秩序;(5)維護善良風俗、習慣及住宅居民的作息和名譽。《瑞士民法典》第712條a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自由管理、利用並裝飾自己房間的權利,但不得妨礙其他區分所有人行使相同的權利,並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建築物的公用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及外觀。
Ⅵ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試述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關系
624條的規定:「交付前買賣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責任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使得該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即成為確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轉移的一般規則。根據該款規定,對於特定動產的買賣,(註:對於種類物的買賣,由於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合同成立之日並未轉移,而是在該標的物特定化之時轉移,只有在這時,風險才由買受人承擔。此時,標的物風險負擔的移轉仍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保持一致。)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標的物所有權即行轉移,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一並轉移。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關聯,並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考慮到法典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系屬任意性規定,因而當事人可以經由特約予以變更,使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相分離。《義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權變動也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在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和確認規則上,與《法國民法典》類似。 《德國民法典》就物權變動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將交付行為作為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與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其立法表述自然與《法國民法典》不同,《德國民法典》第4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的危險責任移轉於買受人。」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規則一致,並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就物權變動亦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與《德國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在《1893年貨物買賣法》中,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原則上系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圖,而非出賣人的交付行為,因而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為:「除另有約定者外,賣方應負責承擔貨物的風險直至財產權移轉給買方時為止。但財產權一經移轉給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已交付,其風險均由買方承擔。」(註:《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第20條第1款。)該項規則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相統一的立法意圖。 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采所有人主義,其合理性體現在:(註:孫美蘭:《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損失風險的轉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 第一、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只有所有人才對該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才是該物的最終受益人。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既然有權享受利益,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轉讓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合同的主要特徵和法律後果,而從根本上說,風險或利益都是基於所有權而產生的,是所有權的法律後果,是從屬於所有權的東西。當標的物所有權因買賣合同發生轉移時,風險自然也應隨之轉移。 第三、風險轉移的直接法律後果最終體現在買方是否仍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價金的問題上。在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承擔價金支付義務的根據是賣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只有當賣方按合同規定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方後,風險責任才由買方承擔方為合理。 有學者對於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統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評,認為該項規則是一項陳舊的規則,指出風險移轉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而所有權的移轉則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個難以證明的問題。因此,以所有權的移轉來決定風險移轉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Ⅶ 關於物權法第107條
《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遺失物若是貨幣或者無記名有價證券,遺失人無權向善意取得人請求返還原物,只能向出讓人請求返還同種類物或者請求其它賠償。
(7)民法典關於所有權的規定擴展閱讀:
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的特殊問題,善意取得立法對此都要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934條規定:因動產被竊、丟失或困其它違反本意而喪失佔有的,得在喪失的五年內請求返還。
但前款的動產被拍賣或經市場或經專營商人轉賣的,對第一位及其後的善意取得人,非經賠償已支付的價格.不得請求返還。前款以外的返還給付,亦適用有關善意佔有人請求權的規定。第935條規定:貨幣及不記名證券,即使系未經所有人同意而喪失佔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請求返還。
《日本民法典》第193條規定:盜贓、遺失物的特則:於前條情形,佔有物系盜贓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二年間,可以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第194條規定:盜贓及遺失物,如系佔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者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佔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
Ⅷ 民法典的特點及局限
《法國民法典》於1804年3月21日通過。法典除總則外,分為3編,《法國民法典》第一版封面共2281條。第一編是人法,包含關於個人和親屬法的規定,實際上是關於民事權利主體的規定。第二編是物法,包含關於各種財產和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的規定,實際上是關於在靜態中的民事權利客體的規定。第三編稱為「取得所有權的各種方法」編。內容頗為龐雜:首先規定了繼承、贈與、遺囑和夫妻財產制;其次規定了債法,附以質權和抵押權法;最後還規定了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實際上,該編是關於民事權利客體從一個權利主體轉移於另一個權利主體的各種可能性的規定。
《法國民法典》是一部早期的資產階級民法典,與當時的自由競爭經濟條件相適應,體現了「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預」這樣的立法精神。其中的基本原則:全體公民民事權利平等的原則、絕對所有權制度、契約自由及過失責任原則等,這些都是代表著資產階級的自然法領域中的「天賦人權」理論在此民法典中的體現。而私權神聖的核心就是所有權絕對。
立法原則
《法國民法典》可以用3項原則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原則、所有權原則、契約自治原則。
自由和平等原則
該法典包括兩條基本的規定。第11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民事權利是指非政治性權利,包括關於個人的權利、親屬的權利和財產的權利。第488條規定:滿21歲為成年(1974年改為18歲),到達此年齡後,除結婚章規定的例外外,有能力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為。這就是說,在原則上,每個人從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為能力,雖然關於這種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所有權原則
法典第544~546條給與動產和不動產所有人以充分廣泛的權利和保障。所有權的定義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國家徵收私人財產只能根據公益的理由,並以給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補償為條件。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人,都有權得到該財產所生產以及添附於該財產的一切物。這一規定使資產階級的生產資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時農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該法典還規定了對他人財產的用益物權和地役權,這對小農經濟是重要的。
契約自治原則
或稱契約自由原則被規定在第1134條中:「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除非該契約違反了該法典第6條所說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契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於產生某種法律上的效果,或者將所有權從一人移轉於他人,或者產生某些債務,或者解除當事人先前締結的債務,或者只是改變已經存在的一些約定。該法典賦予兩個或兩個以上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於法律的效力,來使他們以自己的行為產生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從而改變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約自治,也稱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必須按照約定,善意履行,非經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廢除。契約當事人的財產,甚至人身(該法典原來規定了對違約債務人的民事拘留),都作為履行契約的保證。基於這些觀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規定:契約義務的強制履行、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履行遲延、債務人的破產程序等等。
在《法國民法典》中用1000多條條文來規定契約之債,可見契約對資本主義社會的重要性。契約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義下實行的,並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則的邏輯結果。對於這個原則,馬克思曾在《資本論》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財產所有權的權能包括
財產所有權的權能包括哪些
財產所有權的權能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
佔有
是指所有人對物的實際控制的事實狀態。佔有權即對所有物加以實際管領或控制的權利。
所有權的佔有權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在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通常把佔有分成不同的種類,以區分不同的佔有狀態。
第一、所有人佔有和非所有人佔有。所有人佔有即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權過程中親自控制自己的財產。非所有人佔有則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實際控制和管領所有物。
第二、合法佔有和非法佔有。這是對非所有人佔有的進一步分類。合法佔有是指基於法律的規定或所有人的意志而享有的佔有權利。非法佔有則指無合法依據亦未取得所有人同意的佔有。
第三、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這是對非法佔有的再分類。善意佔有是指非法佔有人在佔有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佔有為非法。惡意佔有則指非法佔有人在佔有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佔有為非法。
使用
使用權是指依照物的屬性及用途對物進行利用從而實現權利人利益的權利。所有人對物的使用是所有權存在的基本目的,人們通過對物的使用來滿足生產和生活的基本需要。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當然的使用權,另外,使用權也可依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意思移轉給非所有人享有。
收益
收益是指民事主體通過合法途徑收取物所生的物質利益。收益權即民事主體收取物所生利益的權利。在民法上,物所生利益主要指物的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兩類。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屬性而生之物,如母牛所生牛仔;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關系而生之利益,如股票的股息。天然孳息在沒有與原物分離之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法定孳息的取得則需依據一定的法律規定進行。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