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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庭院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1-01-19 10:28:51

⑴ 一樓帶的院子沒有產權有使用權拆遷怎麼算

一,沒有產權的部份,不會得到拆遷補償,拆遷補償標准當事人可以和拆遷管理部門協商,但是必須以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為准進行補償。
二,拆遷居住房屋補償:
(1)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
前款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房屋建安重置價(房屋重置價格)是指採用估價時點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按估價時點的價格水平,重新建造與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的全新狀態的房屋的正常價格。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不包括房屋的裝飾價值。簡單說,建造同樣的房屋需要多少錢再算上折舊率。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市房地資源局核準的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及價格補貼標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2)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不撤銷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未轉為城鎮戶籍的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一)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被拆遷人可以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居民點范圍內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並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
(二)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被拆遷人不得再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遷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給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
被拆遷人申請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農村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執行。
(3)拆遷居住房屋,還應當補償拆遷人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並自過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4)拆除居住房屋附屬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構築物的補償,按照本市有關國家建設征地的財物補償標准執行。
(5)征地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土地補償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⑵ 一樓院子是使用權或是產權問題

一樓的院子是一樓的業主私自建,根據法律規定是屬於違章建築。

⑶ 買的一樓帶院子的房子,院子作為贈送沒有在合同里提及,只在戶型圖里有標記,請問這樣具有法律效力嗎

1.具有一定效力。

日後如若產生糾紛,戶型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首先,合同里沒約定院子,但戶型圖里有,是符合法律要求的,算是合同約定的內容。 其次,現在實務中有很多公攤部分的面積,讓開發商以贈送的名義送給業主,其實這部分屬於公共使用部分,開發商在這里玩了個心眼;如果到時房證上沒有院子的面積,可以要求開發商賠償,具體的賠償方式可以協商,也可以訴訟;也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符合解除合同的條件。

⑷ 買房一樓帶院(購房合同沒有明確院子有使用權)放置涼亭算違建么

一樓帶院應該具有使用權,在院內放置可移動涼亭不算違建,如果是固定的土建就可以算違建了。

⑸ 一樓帶院的房子,院子的權屬歸誰,有沒有相關規定

產證上面會附有房屋的平面圖,上面有院子的話,院子就是連同房子一起屬於你的,如果沒有,就屬於公共部位屬於整體小區業主的。

⑹ 只在購房合同里註明到房本房產證上沒標注的一層小院子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嗎

一層的小院子屬於一樓房屋的附屬部分,房產證里沒有標注也不影響使用權。

⑺ 物業一樓庭院業主有所有權

一樓的庭院屬於公共區域,是全體業主的共同財產。業主的實際所有權就是你購買的居室面積,就是房本上面的建築面積了。說是全體業主,其實誰的都不是。

⑻ 一樓的院子使用權協議是單簽的,沒有寫到合同裡面,這樣具有法律效力嗎

應該不具備,起碼兩人以上簽署,才叫合約、合同呀...

⑼ 一樓窗戶前居民有使用權嗎,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您好:
對於小區一樓窗前幾米受到保護或者說多遠的距離屬於一樓的使用支配權,在法律中沒有具有規定,有的地方城市的市政或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制度了相應的規定,有的定為四米也有定為三米的,實際上這種操作方式可行但執行依據欠缺。在現實生活中這類糾紛時常發生,各地都是採取務實態度和法律的相關權利保障規定來化解與處理,利用的依據也有所不同:
一、利用法律依據處理。
(1)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2)根據《民法通則》 第八十三條 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二、根據公平實際與公序良俗約定俗成原則處理
對於樓前近處地的使用與利用對一樓的利益相關度最高,受到的影響與損失最大,其合理的范圍的控制使用權從從「就近度」與「優先權」上考量來確定。對於平房按照當地的規劃面積確定業主的使用面積,而樓房的規劃面積為業主共有,但從對一樓的相關度與利益影響度考慮及「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

小區窗前綠地到底屬於誰?別爭了,答案在這里!
導讀:現實生活中,經常有開發商或者銷售商通過房屋買賣合同與買方約定,小區內建築區劃內的綠地(或者底層商品房窗前的綠地)屬於底層業主專有使用。然而,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要使綠地專屬於個人,需要符合相關條件,本文結合法條、案例及相關觀點進行解析,供讀者參閱。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相關案例

1、業主所購房屋毗鄰庭院綠地的權屬,必須根據房屋買賣雙方正式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及物權登記情況加以確定——青島中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訴徐獻太、陸素俠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1.業主與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後,即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建立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物業管理公司作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依約進行物業管理,要求業主遵守業主公約及小區物業管理規定,有權對於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加以糾正,以維護小區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維護小區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當業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糾正違反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時,物業管理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提起訴訟。

2.對於與業主所購房屋毗鄰庭院綠地的權屬問題,不能僅僅依據房地產開發商的售樓人員曾向業主口頭承諾「買一樓房屋送花園」,以及該庭院綠地實際為業主佔有、使用的事實,即認定業主對該庭院綠地享有獨占使用權。該庭院綠地作為不動產,其使用權的歸屬必須根據房屋買賣雙方正式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及物權登記情況加以確定。

3.業主不得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基於個人利益擅自破壞、改造與其房屋毗鄰的庭院綠地。即使業主對於該庭院綠地具有獨占使用權,如果該庭院綠地屬於小區綠地的組成部分,業主在使用該庭院綠地時亦應遵守業主公約、物業管理規定關於小區綠地的管理規定,不得擅自破壞該庭院綠地,損害小區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審理法院: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總第131期)
2.規劃確定為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才屬於個人所有——某物業公司訴洪某排除妨害糾紛案

本案要旨: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所謂明示不能理解為售房合同中規定為個人所有,而應指規劃確定為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

來源:江蘇法院網 2014年12月31日

專家觀點

1、關於綠地是否包括在「露台等」內的問題

關於現實生活中明示屬於某個業主的綠地,究竟應當是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觀點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這些綠地根據規劃,合同已歸個人所有,且其為此支付了對價,應當將其作為《物權法》第73條所規定的『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尤其是這些綠地往往是個別業主專用的,如果歸業主共有,還要由全體業主為其承擔維護的義務,這也極不合理。因此,這些綠地應當按照約定歸業主個人所有。所以,筆者認為,所謂『明示屬於個人』所有,既包括規劃確定為個人所有,也包括合同確定為個人所有。但規劃確定為業主共有的,不能根據合同確定為某個人所有。」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很有道理。本書作者認為,參照本條第2款的解釋,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應當認定為該特定房屋的組成部分,即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審判實踐中似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第一,該綠地是否在「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這里的規劃,是指與規劃有關的所有文件,而不僅僅是規劃圖,如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施工首層圖就明確標明了小區的首層房屋是否有專門附屬於該房屋的綠地,綠地的面積多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當以批準的施工首層圖來認定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是否合法。如施工首層圖明確標明有屬於個人的綠地,而且面積正好相符,該綠地就是合法的。如果面積超過了施工首層圖載明的面積,超過部分就違法。當然,如果施工首層圖上沒有標明有專屬於一層房屋的綠地,那麼,該綠地就屬於業主共有。

如果小區的其他業主起訴認為某業主的綠地侵佔了小區的共有綠地,那麼應當進行舉證。這類證據也是與規劃有關的文件,以及開發商是否按照這些文件進行建設。如果開發商的建設完全是按照規劃進行的,那麼,就表明該綠地沒有侵佔城鎮公共綠地,也沒有侵佔小區業主的共有綠地,如果開發商的建設沒有完全按照有關規劃文件包括施工首層圖進行,假設業主共有的綠地面積不夠,則責任應當由開發商承擔。因為是開發商在賣房屋時該綠地就作為該房屋的附屬物而一並出賣的,購房人並無過錯。當然,如果業主認為規劃違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待行政訴訟結束後,再審理民事案件。

如果業主買房時房屋並沒有附屬的綠地,或者附屬的綠地沒有這么大,而是自己圈一塊綠地,或者擴大自己的綠地,作為自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那當然構成侵權。在這種情況下,原告都不用舉其他證據了。

第二,開發商在賣房時也已經根據規劃將該綠地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如果購房合同中沒有約定,該綠地也不屬於該特定業主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三,該綠地在業主購買時就已經「明示」,如該綠地被圍了起來,只能從該特定房屋才能進入該綠地。這就是《物權法》第73條中規定的「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我們認為,「明示」的標准實際上就是本條規定的「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第四,關於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的登記問題。我們認為,由於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具備了本條規定的專有部分的前兩個條件,其已經構成了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其已經「能夠」登記,故是否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進行登記,可以不予考慮。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專有部分已經進行了登記,既符合規劃,買賣合同又進行了約定,還進行了「明示」。(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業服務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2.問題:在一些房屋買賣合同中,開發商或者銷售商與買方約定,小區內建築區劃內的綠地(或者底層商品房窗前的綠地)屬於底層業主專有使用。請問,這一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嗎?在何種情況下屬於業主個人專有使用?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研究組答:《物權法》第73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物權法》的這一規定說明,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原則上均屬於業主共有,但也有專屬於個人使用的例外情形。現實生活中,經常有開發商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補充協議約定,位於底層商品房窗前,建有合圍設施,由買受人專有使用院落(綠地),該綠地連同底層商品房一起向買受人出售。然而,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要使綠地專屬於個人,需要符合相關條件,即立法條文所表述的「明示屬於個人」。而要達到「明示」這一條件,必須符合下列要素:

一是窗前綠地規劃必須經過規劃部門事先批准。如果商品房規劃已經有關部門批准而窗前綠地沒有報批,或者報批後未經批准,或者開發商與一層業主私下達成窗前綠地專有使用權買賣協議後補辦了規劃批准手續的,都不能認定窗前綠地買賣合同有效。

二是開發商或銷售商在出售商品房時,必須通過廣告、合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其他業主明示窗前綠地屬於一層住宅業主專有(獨占)使用。申言之,開發商或者銷售商必須有證據證明,在銷售商品房時,其他業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窗前綠地按照規劃和合同約定屬於底層住宅業主專有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窗前綠地一般與底層住宅一同取得,一同移轉讓與。實踐中業主之間轉讓窗前綠地的,只要該綠地符合上述條件,且轉讓手續合法,則該綠地轉讓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二,底層業主取得的窗前綠地權利,僅僅是專有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因為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業主對建築物所依附的土地以及所取得的綠地只享有使用權而不具有所有權,業主只對綠地上的植物享有所有權。

第三,窗前綠地不得妨礙建築區內公共道路、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及物業服務用房等有關公用事業的建設和使用。

第四,窗前綠地的土地專有使用權費用及綠地維護費用應單獨計算,由享有綠地的一層業主承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承擔此項費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2輯(總第34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

⑽ 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一、專有權
1.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概念專有權的概念存在「空間說」和「非空間說」兩種學說。多數學者持前一觀點,認為專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對專屬自己的,由建築材料組成的,在構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封閉建築空間所享有的所有權。如德國法學家貝爾曼認為,專有權是在「供居住或供其他用途(尤其供營業或辦公)之建築空間上所設立的專有所有權」
2.專有部分的范圍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客體,是指專有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如何劃分專有部分之間、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間以及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外部之間的界限。
二、共有權
概念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共有權的概念共有權是指建築物區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規約的規定,對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屬性
1)不可分割性根據區分所有建築物的使用目的,共有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否則,不成其為共有。因此,各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大都明確規定,禁止分割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但區分所有建築物已完成區分所有人的使用目的的,不在此限。
供電設備
2)從屬性鑒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在物理上具有不可分的統一結構體關系,區分所有人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必須附帶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以獲得使用上的方便。因此各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大都明定,共有部分具有從屬性,任何移轉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的行為,均推定移轉了整個區分所有權。
范圍
共有部分是建築物區分所有的核心重要問題。根據各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共有部分范圍包括:
1)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如門廳、電梯、走廊、屋頂、地下室。
2)不屬於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築物:①建築物的附屬物,如給水排水設備、供電設備、空調設備、各種配備線等;②建築物的附屬設備,如天井、水塔、游泳池、停車場、建築物外的照明設備等。中國建設部1989年11月21日發布的《城市房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以列舉的方式明定了共有部分的范圍:門廳、陽台、屋面、樓道、廚房、院落、上下水設施、基礎、柱、梁、牆、可上人層蓋、樓梯、電梯、水泵、暖氣、電照、溝管、垃圾道、化糞池等。
4.共有所有權包括三項權能: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所謂使用權是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享有正當使用的權利,包括共同使用與輪流使用。如庭院、電梯、走廊等依其性質可共同使用。而電話、洗衣機、球類、會客室等僅可供輪流使用。所謂收益權是指收取共有部分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權利。對於共有部分所產生的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外,應當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應有的比例收取。所謂處分權,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對於事實上的處分,如對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的拆除,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會議決定。對於法律上的處分,如區分所有權人處分共有部分時,應隨同專有部分同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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