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版權產權 »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規定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19 03:58:29

❶ 劃撥土地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簡稱國務院第55號令)、《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昆明市行政轄區范圍內,凡依法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繳納過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是經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無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依法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和面積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如需改變劃撥土地的用途前,或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進行轉讓、出租、抵押前,應向市、縣(含安寧市,下同)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報批手續。改變劃撥土地用途的,應先到規劃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進行房屋轉讓的,須先經其主管部門或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
未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活動。
第四條土地使用者需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用於以下行為的,必須辦理出讓手續:
一、將空地整幅地塊的劃撥使用權轉讓或部份分割轉讓;
二、將一幅地塊內的劃撥土地權連同地上建築物整體轉讓或部份分割轉讓;
三、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後,因不能履行抵押合同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
四、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資合作建房,獲取房產分配或其他經濟收益;
五、以其他形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第五條土地使用者進入二級市場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之前,須持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合法產權證件,向有審批權的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簽訂出讓合同,補交出讓金,換發土地使用證後,方可進入二級市場進行轉讓。
第六條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審批許可權為:城市規劃區內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報市及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城市規劃區以外,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一幅地塊或一個宗地的面積在10畝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審批;超過10畝的,由土地所在地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上報審批。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需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出租出現下列行為的,必須辦理土地批租手續:
一、將空地整幅地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其中部份出租;
二、將一幅地塊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整體出租或部份出租;
三、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為條件,與他人聯辦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實體,從中獲取經濟利益而未引起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以其他形式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第八條土地位用者進入二級市場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之前,須持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合法產權證件,向有審批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合同,支付土地收益金,領取《土地使用權出租證書》後,方可進入二級市場出租。
第九條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審批許可權為:
昆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整幅地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一幅地塊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整體或部份出租,或是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和審批;昆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是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和審批,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批租的期限最高不得超過20年,批租期限應在合同中載明。土地使用者進入二級市場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出租期限。
第十一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收益金,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向與之簽訂土地批租合同的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支付,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上繳財政。劃撥土地使用權收益金的取費標准,詳見附表。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設定抵押前,必須持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合法產權證件,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預批手續,進行抵押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書》後方可進入二級市場進行抵押。
第十三條經批准臨時使用公共用地和市政基礎設施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向有審批權的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批租手續,支付土地收益金後,方可用地。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依法取得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聯辦企業或出租的,參照本規定第八、九、十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附表的標准支付土地收益金。不同區域土地收益金的具體標准,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縣區物價部門制定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土地收益金由有審批權的市、縣區土地局負責收取後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如果擬受讓方或承租方是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者補辦出讓或批租手續的程序、審批許可權以及收費標准,按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昆明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特因企業、非經營性的科研、教育、文化及社會公益事業位等,支付土地收益金確有困難的,由土地使用權者向有審批權的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附上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經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酌情減收。
第十七條解放軍駐昆部隊因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地方合作建房、合資合作辦企業等),引起軍用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用地單位須按照財綜字第159號文件《關於軍隊有償轉讓空餘軍用土地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持解放軍土地管理局制發的《軍用土地補辦出讓手續許可證》,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出讓手續,交納國家有關稅費後,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駐昆部隊進行房地產出租或改變原土地用途時,須按照財綜字第159號文件《關於軍隊有償轉讓空餘軍用土地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持解放軍土地管理局制發的《軍用土地補辦出讓手續許可證》,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理批租手續。
第十九條軍用土地補辦出讓手續時,不補交出讓金,土地轉讓收益由部隊用於軍隊房地產事業和幹部住房建設。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收取土地出讓業務費和登記費。
第二十條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5號令公布實施前,已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進行轉讓的,由受讓方依法補辦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❷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第五條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第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第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第十一條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第十七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一)國有土地使用證;(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四)土地評估報告;(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第二十四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第三十三條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劃撥土地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第三十六條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第三十八條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十九條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第四十條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第四十一條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❸ 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

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分別採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予以處置。
本規定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土地租賃合同經出租方同意後可以轉讓,改變原合同規定的使用條件,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和轉讓土地租賃合同應當辦理土地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租賃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
本規定所稱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改組後的新設企業,該土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託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後授權給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經營管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授權經營,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並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被授權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憑授權書,可以向其直屬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以作價出資(入股)或租賃等方式配置土地,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和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被授權經營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控股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集團公司必須接受授權部門的監督管理。被授權的企業必須對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情況提供年度報告;對企業土地股權的年度變化情況以及對土地資產處置的文件及時報授權部門備案;授權部門每年要對企業經營土地資產的情況和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超越授權經營的許可權和范圍使用土地或處置土地資產的,授權部門有權依法予以查處,並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作價授權經營給省屬企業的,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並按本條規定執行。 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一)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
(二)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的;
(三)國有企業租賃經營的;
(四)非國有企業兼並國有企業的。 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企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方式處置。
破產企業屬國務院確定的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范圍內的國有工業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首先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破產企業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破產企業職工。 企業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採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
(一)繼續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發生改變的,但改造或改組為公司制企業的除外;
(二)國有企業兼並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並,兼並或合並後的企業是國有工業生產企業的;
(三)在國有企業兼並、合並中,被兼並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並中的一方屬於瀕臨破產的企業;
(四)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過五年。 處置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土地使用權必須權屬合法、無爭議,並已辦理土地登記,企業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尚未登記的,企業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審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
土地使用權除保留劃撥用地方式外,採取其他方式處置的,必須進行地價評估。企業應委託經國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證的、具有相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處置土地使用權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或企業隸屬單位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主要內容應包括企業改革的形式和內容、企業現使用土地的狀況和擬處置土地的狀況、擬處置方式和處置價格及理由等。
(二)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地價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和審批,報批時還應同時提交企業改革的批准文件、資產重組方案、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土地權屬證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改組或組建企業集團,屬於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屬於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
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並、合並、破產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屬於中央企業的,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
(三)簽訂合同與變更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批准後,採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與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採取國有土地租賃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與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並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採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准文件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採取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的樣式、內容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統一規定。 對土地權屬不合法或有爭議、未辦理土地登記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規定進行地價評估的,地價評估結果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批准擅自處置並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轉讓土地或非法佔地處罰。
土地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批準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無效,對其單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❹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是否有效

有效。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制定的辦法。全文共四十三條。
於1992年2月24日經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布施行。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❺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

自從改革開放開始,我國的法律開始越來越健全,我們在日常生活中也要對這些法律有所了解,尤其是在發生糾紛的時候,就要拿出法規條約來按照法律辦事。今天小編要說的既是《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的問題,看後保證能讓各位讀者朋友們在以後的日子裡解決好這類糾紛,那下面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的問題吧。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土地評估報告;

(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劃撥土地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布施行。


說了這么多關於《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的資料,各位讀者朋友們是不是已經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有了初步認識了吧,中國已經是個法治國家了,所以,一些關乎權益的問題,都是有國家法律在背後作為支持的,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法律法規都明確的說明了,所以當大家遇到這類事情後,一定要找法規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❻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的使用權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發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內: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容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❼ 國有劃撥土地的管理辦法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

【發文文號】: 〔1992〕第1號

【頒布部門】: 國家土地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2-3-8

【施行日期】: 1992-3-8

國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2〕第1號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局長 王先進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資料:

於1992年2月24日經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布施行。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全文共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❽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

劃撥土地主要指的是分配或者補償所得的土地。劃撥土地歸土地擁有者,土地擁有者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分配給土地使用者。但是土地擁有者想要抵押或者轉讓是否可行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能否抵押?辦理劃撥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土地抵押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呢?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能否抵押
《物權法》第180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二)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區分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但實踐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方式並不少見,現行的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主要是在如何抵押的問題上有諸多的分歧。
一種司法規則認為,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後,才能與附屬建築物一並抵押。現行有效的國土資源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與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5條都採取了這種做法。
另一種司法規則認為,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1條,沒有否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可用於抵押,而是要求設定抵押的房地產,其土地使用權是劃撥取得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必須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的款項,抵押權人才能就剩下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質上,兩種做法都是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也符合使用權主體不享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法理。二者的區別僅在於,是在設定抵押權之時就轉變土地使用權形式,還是在實現抵押權時補正瑕疵並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從法律位階和現行的司法實務來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事後補繳出讓金更符合當前的做法。
二、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申請人須提交的文件。
(《XX市國有土地登記工作程序》)
1、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申請書(原件);
2、《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及復印件)
3、《房屋所有權證》(有地上物的,復印件);
4、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地上物,復印件);
5、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
6、土地估價報告或抵押權人認同的土地價值(含在建工程)證明(原件);
7、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劃撥用地抵押的文件(復印件);
8、抵押人為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需提交董事會同意抵押的證明(原件);
9、以共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原件);
10、抵押人為國有企業的,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復印件);
11、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1)企業提供當年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副本;
(2)社會團體提供民政部門核發的登記證書;
(3)自然人提供身份證;
(4)抵押權人為銀行的需提交金融許可證;
12、法人單位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件);
13、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需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14、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材料。
劃撥土地可以進行抵押,但是在辦理登記時候要仔細閱讀上述資料,提交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權證書、身份證明、金融許可證等相關法律規定的證明材料,進行抵押登記辦理。

❾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是否已廢止

沒有被廢止,依然現行有效。

熱點內容
美發店認證 發布:2021-03-16 21:43:38 瀏覽:443
物業糾紛原因 發布:2021-03-16 21:42:46 瀏覽:474
全國著名不孕不育醫院 發布:2021-03-16 21:42:24 瀏覽:679
知名明星確診 發布:2021-03-16 21:42:04 瀏覽:14
ipad大專有用嗎 發布:2021-03-16 21:40:58 瀏覽:670
公務員協議班值得嗎 發布:2021-03-16 21:40:00 瀏覽:21
知名書店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9:09 瀏覽:949
q雷授權碼在哪裡買 發布:2021-03-16 21:38:44 瀏覽:852
圖書天貓轉讓 發布:2021-03-16 21:38:26 瀏覽:707
寶寶水杯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5:56 瀏覽: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