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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礦產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1-01-18 23:41:48

㈠ 我國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由誰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A國土資源部 B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選D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㈡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現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現,是指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行使對礦產資源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國家作為全民利益的代理人,是政治意義上的主權國家,無需親自去行使實際意義上的對礦產資源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各項權利。它可以通過國家機構、法人、自然人等真正意義上的行政主體、民事主體的法律活動來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法律、法規規定的一系列制度,按照法律程序來完成的。

概言之,國家通過設立礦業權審批登記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許可證制度,授予符合法定資質條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民事主體以探礦權或采礦權,從而實現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佔有、使用、處分的權能,體現為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規所建立的探礦權法律制度、采礦權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國家建立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采礦權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從而實現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經濟收益權,具體表現為補償費徵收規定中的一系列制度。

一、探礦權法律制度

1986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使用了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概念,表明我國對礦業權的管理按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兩個工作階段初步構建了礦業權管理的法律制度。但是,稍後於4月12日公布的國家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並沒有出現「探礦權」的字樣,只在第5章「民事權利」第1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中,對采礦權的主體、內容、法律保護進行了原則表述。由此可見,在當時的立法背景下,我國民法立法者只承認采礦權的財產權屬性,而沒有把探礦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看待。

(一)探礦權的概念及其構成

1986年公布的礦產資源法並未給出探礦權這一法律概念的定義。該法規定,「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1996年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從探礦權的取得方面明確了探礦權這一概念,即「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1994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界定了探礦權的法律內涵,即「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論其實質,探礦權是指探礦權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作業並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的權利。構成探礦權權利的要素包括三方面:一是申請探礦權者必須符合一定的資質條件;二是申請者必須依法辦理勘查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三是勘查者必須實際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工作。

從探礦權這一概念可以看出,探礦權確定了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一,探礦權反映的是探礦權人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及其法定行使所有權的行政機關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這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是具有法定勘查資質條件,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我們稱其為探礦權主體;以及作為「特殊民事主體」的國家和作為代表國家管理探礦權的地質礦產行政機關。

第三,這種民事關系的客體,即探礦權的客體,就一般而言是礦產資源,就一個具體的探礦權而言,是特定區塊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屬於民法意義上的物。

第四,這種民事法律關系具有特定的內容。探礦權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內容將在下面談及。

(二)探礦權的物權屬性及其在我國物權體系中的位置

探礦權具有物權屬性。結合物權分類的主流學說和探礦權本身特性,可以從下述幾方面加以印證:

首先,探礦權是限制物權,或者叫他物權。探礦權是由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派生出來的,在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上設定的權利,探礦權人僅享有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查的權利。

其次,探礦權是用益物權。不論是探礦權還是采礦權,都是以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並獲得收益為目的。同時,由於商品經濟的需要,也不排斥以礦業權為擔保而獲得信用的礦業權的利用權和擔保物權。正是探礦權為用益物權的本質,使探礦權具有嚴格的排他性,符合物權法「一物一權主義」。

再次,探礦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是指標的物為不動產的物權,或者說是設立於不動產之上的物權。探礦權是基於礦產資源而設立的不動產物權。

但是,探礦權又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物權,探礦權與民法理論上的物權是有差別的。一個重大的差別是,一般的物權有特定的物供權利人直接支配,而探礦權並沒有特定的物供權利人直接支配使用。設立探礦權的目的在於尋找礦產資源,取得探礦權也就取得了勘查礦產資源的行為資格,在未找到資源前,沒有特定的礦產資源作為探礦權的客體。探礦權指向的物是不確定的、未知的,因此,探礦權應視為物權。民法界有人把這種「視為物權」的財產權稱作「准物權」。准物權是指某些性質和要件相似於物權,准用於物權法規定的財產權。

按照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省的礦業法規定,探礦權是一種准不動產物權。日本礦業法規定:礦業權(包括鑽探權與採掘權)應視為物權,除了本法律有關條文已作的規定外,有關不動產的規定均可適用於礦業權。韓國礦業法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另有規定的情況,適用關於不動產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規定。我國台灣省現行礦業法在1930年《礦業法》基礎上修訂而成,對於礦業權的性質也有類似的規定。

明確探礦權的物權屬性及其在物權體系中的位置,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探礦權作出規定。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則或者制定物權法時,立法者應當對探礦權在我國物權制度中的地位予以充分考慮,從而建立起更加全面、完善、科學的符合中國實際、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體系。另一方面,明確探礦權是一種物權,除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物權和有關不動產的法律規定,對礦產資源立法和礦產資源管理具有現實指導意義,這種指導意義在於:

第一,明確探礦權具有財產權的屬性,是建立探礦權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基礎。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將探礦權視為一種勘查礦產資源行為資格的象徵,以行政授予的方式無償提供給地質勘查單位,地質勘查單位根據國家地質勘查計劃,以國撥地勘費進行工作,向國家提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資料。在此機制下,探礦權無財產內容,由此無償取得,並禁止流轉,也是符合情理的。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尤其是黨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以來,礦產資源勘查領域出現了投資主體和投資渠道多元化的趨勢,探礦權的財產權屬性凸現出來。適應這一形勢要求,實現探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流轉已經十分必要和迫切,並在客觀上要求建立起以探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流轉為核心的規范、科學的探礦權法律制度。

第二,探礦權為物權。因此,探礦權同樣具有物權的效力。物權的效力是法律所賦予的強制性作用。法律應當保障探礦權人能夠對其特定的工作范圍進行勘查作業,並排除他人的干擾和妨害。這樣,也就確認了探礦權的排他性原則,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區范圍內,同一期限內,不能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探礦權。

第三,探礦權為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他物權,從民事法律關繫上講,它與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是一個橫向等價關系。探礦權從所有權中派生,反過來在一定程度上對所有權進行制約。過去我們往往用國家所有權對其他派生權進行侵犯,不尊重派生權,嚴重影響了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因此,明確探礦權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地質勘查工作體制改革的法律保障。明確了這一關系,有利於明確國家和探礦權人之間的權利和責任,有利於國有地勘單位按照「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要求,進行規范的現代企業制度改革。

第四,探礦權是用益物權。設定用益物權的目的在於使用他人之物並獲取收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探礦權的目的不會僅僅停留在勘查礦產資源、獲得地質勘查成果資料,探礦的目的在於采礦。因此,設計探礦權法律制度,應當把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范圍內的優先採礦權納入探礦權的權利范圍。

第五,探礦權為不動產物權。因此,不動產物權變動應遵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探礦權。物權的變動包括物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當事人就不動產設立、變更、終止物權,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這就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探礦權的設立、延續、變更(包括轉讓)、終止,必須經過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才能生效。

(三)探礦權的權利義務內容

探礦權的權利義務內容是指探礦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之總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了探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為了保障探礦權人投資勘查的目的,規定了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允許的范圍內勘查發現了新礦種,有優先取得該礦種的探礦權;經勘查探明了可供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有優先申請取得采礦權的權利。

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勘查區塊登記辦法進一步規定了探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尤其是探礦活動具有高風險性,它的高效益只有在運行機制中才能得到體現。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因其高效益而驅動投資者投資勘查的積極性,從而促進勘查投資多元化的形成。因此,探礦權流轉是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探礦運行機制的核心。

二、采礦權法律制度

民法通則第81條規定了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其中,第2款規定的是采礦權,即「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采礦,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

礦產資源法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采礦權法律制度。10年來的執法實踐表明,礦產資源法規定的采礦權制度對於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采礦權人本身的合法權益,治理整頓礦業秩序,發揮了重要的規范和調整作用。

(一)采礦權的概念及其構成

采礦權的概念出現於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中,但法律並沒有直接給出其定義。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定義是:「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采礦權人對其采出的礦產品有行使所有權的權利。

構成采礦權的權利要具有三方面的要素:一是申請采礦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二是采礦權申請者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是采礦權的法律憑證;三是采礦權人必須實際從事采礦工作,真實地履行義務。

同探礦權一樣,采礦權也確立了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一,采礦權反映了作為采礦權人的礦山企業或者公民個人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及其法定授權行使這一所有權的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這種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面是國家,此時成為「特殊民事主體」,以及國家授權行使采礦權管理的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另一方面是依法設立的各類礦山企業和依法取得采礦權的公民。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深化和對外開放的擴大,采礦權的主體已經擴大,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合作制企業或者股份制企業均可以成為采礦權人。

第三,采礦權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這一點與探礦權的客體無異。但就特定的探礦權、采礦權,它們的客體的存在性質是不一樣的。設立探礦權時,對該探礦權所指向的客體尚不可知,具有不穩定性;而設立采礦權時,對該采礦權所指向的客體在現有認識上是可知的,具有相對的穩定性。

(二)采礦權的法律屬性及其在我國物權體系中的地位

就采礦權的本質而言,采礦權是物權。采礦權作為我國民法通則中明文規定的「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物權;與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相對應,它是一種限制物權;作為他物權,它又是一種用益物權;一般來說,它是一種有期物權,而且是應登記的物權。

同時,由於采礦權所指向的客體礦產資源具有某些不動產的特徵,采礦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但礦產資源又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不動產。礦產資源與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動產有所不同。礦產資源賦存於地表或地下,當它未被開采時,呈現為不動產的形態,但是開采礦產資源的活動就是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作為不動產的礦產資源在數量上發生了減少。

同探礦權一樣,采礦權也是一種准物權。采礦權是礦產資源法所規定的准用益物權規定的准物權。采礦權具有一般物權的法律效力。明確采礦權的物權特性,對采礦權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

第一,采礦權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派生出來的他物權。采礦權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權能分離和限制的結果,並沒有改變國家所有權的性質,國家享有對礦產資源的最終支配權。國家利用所有權中最關鍵、最核心的處分權能設置采礦權以真正實現其所有權。但是,隨著物權觀念從以所有為中心向以利用為中心的轉變,所有權被弱化,他物權地位優化於所有權,已是不可逆轉的趨勢。因此,采礦權的權利地位應當得到法律的強化,采礦權一旦設立,就具有對抗一切非采礦權人的效力,這種效力應當得到法律意義上的尊重。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采礦權運作而產生的財產關系表現為兩個層次:其一,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和一切非所有權人的關系,內涵是所有權人對抗一切非所有權人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妨害,即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處於核心地位,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做出侵害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之行為;其二,礦產資源所有權主體國家與特定采礦權人之間的關系,也就是自物權人與他物權人之間的關系,內涵為國家將礦產資源所有權中的部分權能(佔有、使用)以采礦權的形式授讓於采礦權人,采礦權人享有利用、收益的權利,國家享有因采礦而獲得收益的一部分。這一部分收益,在我國表現為采礦權人向國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第二,采礦權既然是一種財產權,具有經濟價值,便為采礦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實行有償取得並進入流通領域提供了法律基礎。

第三,采礦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那麼,適用於不動產物權的原則、規范、制度,均適用於采礦權。我國對不動產物權實行登記要件制度,該制度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取得、變更和喪失的要件,不動產物權的轉移除依當事人的同意之外,還必須到登記主管機關登記,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能發生效力。

采礦權轉讓是采礦權變動的主要形式。因此,在設計采礦權的流轉制度時,必須對采礦權作為不動產物權在轉讓時實行「要式主義」這一原則加以特別重視。即采礦權的轉讓,以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審批登記為生效條件。

第四,采礦權是對特定礦產資源享有開采並收益的獨占性、排他性權利,嚴格遵守物權理論中的「一物一權主義」。強調采礦權的排他性,對於處理現實生活中大量的采礦權屬糾紛、維護正常的礦業秩序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同時,確認采礦權排他性原則,也是修改1986年礦產資源法、完善采礦權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指導思想。1986年礦產資源法第36條規定,「在國營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下,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采該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但是,必須按照規定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實踐證明,這一規定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不符合採礦權排他性原則,是造成采礦權屬糾紛持續不斷,礦業秩序混亂的法律根源。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訂後,刪去了這個規定。

(三)采礦權的權利義務內容

采礦權的權利、義務內容,即采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總和。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對此作出了比較詳盡的規定。

1.采礦權的權利內容

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列舉式概括了采礦權人享有的以開采權和礦產品銷售權為核心的若干權利。

一般的民法著作則對采礦權人的權利列舉為三方面:一是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二是有權禁止其他單位或個人進入自己的礦區范圍內采礦,對非法進入自己礦區范圍采礦的單位或個人,采礦權人有權請求停止開采、賠償損失;三是有權銷售其開采所得的礦產品。

有的著作提到采礦權人的權利時,列舉采礦權人的權利為4個方面:一是對采礦許可證規定礦區范圍和期限內的礦產資源的排他性佔有;二是開采礦產資源;三是礦山建築權和輔助建築權;四是礦產品所有權和經營權。

上述著作形成的時間均在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改之前。修改前的礦產資源法禁止采礦權買賣、出租或者用作抵押。亦即作為采礦權所有者不得為采礦權之處分權。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明確了采礦權人在法定情形下,經地質礦產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即「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鑒於此,對采礦權的權利內容,我們認為應增補:「對采礦權附有條件的處分權」一項。

2.采礦權的義務內容

礦產資源法建立的采礦權法律制度的主要方面,比較詳細地規定了采礦權人應承擔的法律義務。該法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所規定的內容,基本是采礦權人的義務。包括合理開采利用礦產資源、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勞動安全等方面;第5條,繳納有關稅、費的規定;第37條,提高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採的規定等,都是采礦權人的義務。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列舉了采礦權人應當履行的5個方面的義務。限於篇幅,不一一贅述。

三、礦業權的法律保護

礦業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當其受到侵犯或者危害時,可以採取法律規定的各種措施加以保護。這就引出了侵犯礦業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問題。礦業權作為物權由法律而設立,也就使礦業權產生了對抗一切義務人、排除侵害的效力。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對礦業權任何一項權利內容的侵犯,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按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責任分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本條規定中的「財產」,應理解為「財產和權利」。很顯然,侵害采礦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屬於侵權民事責任范疇。

對財產權的民法保護,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來進行的,即財產權人的財產遭受到侵害,如遭到侵佔、損壞以及因此而遭到其他重大損失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保護。這就是民法通則上所謂的「公力救濟」。

對礦業權的民法保護,理所當然適用前述內容。只不過,按照礦產資源法第39條、第45條的規定,義務人若以非法進入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方式侵害采礦權時,應由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並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從這個規定來看,侵害采礦權的民事責任是由地質礦產行政機關來處理的。但是,我們認為,礦產資源法的這個規定並不能排除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物上請求權之訴」或「損壞賠償請求權之訴」,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可以直接請求侵害人為一定的行為,如停止違法開采,返還違法采出的礦產品,或者賠償損失。

修改後的刑法對采礦權的刑法保護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㈢ 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屬於誰

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山、灘塗等自然專資源,都屬於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有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因此,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屬於國家。

㈣ 中國憲法規定礦藏的所有權是誰

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山、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㈤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下列自然資源所有權哪一個是專屬於國家的權力

《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回。本題答可依常識做對,因為我們日常生活中都聽說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山林、草原、魚塘,唯獨沒聽說過對礦產資源擁有所有權的。關於水資源的所有權,要注意與《憲法》第9條第1款中所說的「水流」區別開,憲法的規定是原則性的,很籠統,《憲法》中的詞與法律中的詞有許多時候是不的,《憲法》中的詞 一般用在憲法內容中才准確,法律中的詞則用於有關法律方面的說法中才更可行。
另外這道題確實值得商榷,如果水資源與水流一樣的話,那麼此題選CD,不用糾結的,這是很早的試題了

㈥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涵義和法律特徵

一、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涵義

在羅馬法中,所有權是人對物最充分的支配權,因此也叫完全物權。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903條規定,所有權是「以不違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權利為限」,「隨意處分其物,並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的權利。我國民法採用前者的描述,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國家所有權是國家對全民所有的財產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形態。全民所有制決定了國家所有權的具有全民意志和利益的本質特徵,國家所有權是全民所有制最理想的法權形式。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指作為所有者的國家依法對礦產資源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表明,我國實行礦產資源全民所有制形式,代表全體人民享有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制度是我國國家財產所有權制度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

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法律特徵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也是一種所有權法律關系,除具有一般所有權法律關系的特徵外,還具有本身的法律特徵。

(一)一般特徵

第一,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我國礦產資源全民所有在法律上的體現;

第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三,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獨占性的支配權,同其他所有權一樣,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和永續性。

(二)自身特徵

區別於其他所有權法律關系,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本身的法律特徵體現於以下幾方面:

第一,所有權主體方面。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具有統一性和唯一性。礦產資源所有權只有一種形式,即國家所有。

國家作為礦產資源的統一和唯一的權屬主體,其含義是:國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一切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主體,在可以享有所有權的礦產資源種類和范圍上不受任何限制;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權的主體,不僅僅是一般意義上的所有權人,同時,還是礦產資源的政治主權人;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權的主體,意味著任何一個國家機關,不論其地位、作用如何,都不能完全擁有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權能,每個國家機關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內代表國家行使處分和利用礦產資源的權能。

第二,所有權客體方面。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具有特定性。這種特定性體現為礦產資源的自然屬性和經濟屬性。

(1)礦產資源的自然屬性。首先,礦產資源的形成經歷了漫長的地質年代,其總儲量是相對穩定的,在一定的時間范圍內不可以再生。這不同於可再生的森林、草原等生物資源或土地、水等非生物資源,也不同於太陽能、風力等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恆定性資源。其次,由於不同的地質條件和地質作用,礦產資源分布很不均勻,礦產資源種類、賦存形態具有很大的差異。

(2)礦產資源的經濟屬性。首先,礦產資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礦產資源總量和人均佔有量的多少是構成一個國家綜合國力的重要部分。其次,礦產資源不可再生和耗竭性,決定了礦產資源總量的有限性,加之人類對礦產資源的認識、發現和開發利用技術條件的限制決定了它在經濟學上的稀缺性。隨著人類對礦產資源的開采技術和利用范圍的擴大,礦產資源的儲藏量日益減少,經濟效益呈規律性遞減。

礦產資源作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還有一個法律規定的顯著特點,就是礦產資源不能作為市場流通物進行流轉。

第三;對礦產資源所有權保護的特殊性。我國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12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民法通則第73條規定,「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截留、破壞。」第81條第4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礦產資源法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礦產資源法還規定了無證開采礦產資源、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等侵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修改後的刑法,對侵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罪名和刑罰,加強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保護。刑法第343條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㈦  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沿革

一、國外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歷史與現狀

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觀念的變革和演進,是與人類對礦產資源的認識程度和開發利用過程密不可分的。

在原始社會,人類所需的礦產品單一,對礦產品的使用程度也很低。石塊俯首可拾,粘土就地而掘,生產力十分低下,且在原始社會時期還沒有產生私有制度,因此,也就不會有石塊、粘土的歸屬問題。在羅馬時期的早期,當時的法律規定,天然礦石作為「萬家物」,為一切人共用。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礦產資源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大,礦產資源作為生產資料就被納入了所有權的范疇之中。人們開始在觀念中把在一定范圍內對礦產資源的支配,即對礦產資源的佔有、使用、處分和收益,視為一種權利,從而形成了一種能使礦產資源得以正常開發利用的社會秩序,可以說這就是最初形成的礦產資源的物權觀念。

被恩格斯稱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的羅馬法,對如何取得礦藏所有權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羅馬法按照先佔取得所有權的原則規定,首先發現礦藏的人就可以成為該礦藏的所有人。礦藏不會像野生動物那樣躲避先佔者,因此,羅馬人拾到石頭、寶石和一切在海岸發現的,不屬於土地組成部分的物品(無論是私人的,還是公共的),僅僅發現本身(不是實際獲取)就取得所有權。到公元4世紀末,法律又對礦地所有人的所有權進行了限制,其目的是為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法律還規定,在他人地界內發現礦產者的,給付礦產價值的20%,即可從事礦產開采業。礦地所有人有相反的意思亦不得阻止。發現礦產者給付的相當於礦產20%的代價,一半給礦地所有人,一半給國家,歸國家所有。同時規定,國家可以視需要限制或禁止發現者開采其發現的礦藏,但國家須按礦藏價值的20%給發現者以補償。

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現代意義上的采礦業伴隨著資本主義大工業的發展而迅猛發展。在資本主義初期,由於受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影響,大多數早期資本主義國家均規定:所有的地下礦產資源均歸地面土地的所有者所有。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以及以社會為本位,以國家為本位的本位主義思潮的興起,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必須加強對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隨著礦產資源開采量的增加,人們逐步認識到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資源,采一點,少一點,而且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投資成本也越來越大。因此,相當多的資本主義國家加強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干預,並從法律上規定,所有地下礦藏歸聯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有,地表土地的所有者並不擁有地下礦藏的所有權。如加拿大礦業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省一切公有土地的法定權利均歸各省政府所有,各省政府對本省的一切自然資源擁有行政管轄權。智利礦業法規定,國家是一切金、銀、銅、汞、錫、寶石和化石物質的礦山的所有主,不論其地表土地為法人所有還是個人所有。前蘇聯1975年7月公布的《前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地下資源立法綱要》規定,前蘇聯地下資源屬國家所有。

一些曾經規定地表土地所有人當然擁有地下礦藏所有權的國家,也紛紛修改法律,改變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如美國,在殖民統治初期,法律規定土地所有者擁有對土地之下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美國對這一法律規定作了修改。目前,在美國東部,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在中西部尤其是在西部,礦產資源大多數屬於聯邦政府所有,近海礦產資源屬於聯邦政府所有。巴西礦業法規定,在1934年7月第一個礦業法典和憲法頒布以前,全部礦床均屬地表所有者所有,不必獲得政府特許就可以進行開采;其後發現的礦床,則屬聯邦政府所有。

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絕大多數第三世界國家通過民族解放運動獲得了獨立的地位。1974年12月,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其中,明確規定,「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並得自由行使此項權利」。此後,世界上幾乎所有發展中國家都在憲法或其他法律上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二、我國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歷史和現狀

根據古文獻的記載和地下文物的發掘,我國祖先早在夏、商時期,就掌握了青銅的冶煉和鑄造技術。關於礦冶法的記載,始見於西周,《周禮·地官》記載表明,當時已設置專司礦冶管理事務的官吏,並有關於礦業方面的禁令。春秋時,《管子》記載齊設有鐵官,提出「唯官山海為可耳」,即對礦冶、制鹽實行官營政策,並提到私商如要開采,利潤「民得其七,君得其三」。可見,當時土地、礦產皆歸國家所有。國王對全國的土地、礦產擁有最高和最終的處分權。

在中國漫長的封建社會里,除極少數短暫時期和個別統治者外,歷代封建王朝幾乎總是推行礦冶官營、禁止或者限制私營的政策。有的朝代對礦冶實行極為嚴厲的管制,如明代限定金、銀等貴金屬礦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經營;一些與國計民生關系較大的鐵、銅、鉛、錫等礦,也由官府設局采冶;民間一般只允許開采其它礦藏,並須取得官府的批准,繳納一定的課稅。未經官府許可,私人不得進行采礦活動,否則處以重刑。明律規定,「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

但是,作為中國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形成的標志,應是晚清頒布的《大清礦務章程》。晚清修律借鑒當時資本主義社會諸法分體的立法體制,出現了單行的礦業法規。《大清礦務章程》參照了當時英、美、德、法、奧、比利時、西班牙、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的礦業法,並結合中國國情,由農工商部負責擬立,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十三日通過御批,並通令於次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行。該章程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似現代意義上的礦業法典,從法律上宣布了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其中,第6章第14款規定,「各國通例地腹皆為國家所有。凡五金之屬及一切貴重礦質非官不得開采。」

民國初期,1914年3月,仿照日本的礦業法制定了《中華民國礦業條例》;在1930年5月頒布了《礦業法》。該法第一條宣稱,「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采。」

新中國成立以後,1951年,政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規定全國礦藏均為國有,如無須公營或劃作國家保留區時,准許並鼓勵私人經營。1965年,國務院批准發布的《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規定,礦產資源是全民所有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1982年,公布的憲法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以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資源管轄領域的石油資源,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1986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訂時,又補充了「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的規定。

從以上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中可以看出,鑒於礦產資源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過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統治者總是以不同手段干預或介入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活動,並以立法方式將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歸於國家或政府。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處於礦業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㈧ 在我國,礦產、水流的所有權屬於社會、集體、還是國家

國家

㈨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內容及其取得、變更、消滅

一、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權利內容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各項權能構成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內容。按照現行民法規定,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無例外地包括以下4個方面的權能:

(一)佔有權

佔有權是指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實際控制權利。由於國家作為特殊民事主體,國家對礦產資源的佔有是名義上的佔有或稱為法律上的佔有。就某一區域的礦產資源而言,如果依法設定了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則依探礦權或采礦權對特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實際佔有;如果未設定探礦權或者采礦權,則依法由國家佔有。

(二)使用權

使用權是指國家依礦產資源的性質和用途對其加以開發利用的權利,從而實現國家利益。國家作為「特殊民事主體」不便也不可能全部親自使用礦產資源。國家可以通過建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登記制度,設定探礦權、采礦權,由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進行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活動,達到礦產資源使用的目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兩權分離」的理論,是建立探礦權、采礦權法律制度的基礎。

(三)收益權

收益權是指國家基於使用礦產資源而取得收益的權利。如前所述,國家不直接佔有、使用礦產資源,而是通過礦產資源行政管理機關授權其他民事主體佔有、使用。這些民事主體通過佔有、使用礦產資源所取得的利益,上交國家一部分作為所有者基於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收益權。國外大多數國家通過權利金制度實現國家(或王室)對礦產資源的收益權。我國借鑒了這一制度,採用向采礦權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的辦法,實現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收益權。

(四)處分權

處分權是指國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決定礦產資源命運的權利。又分為事實上的處分權和法律上的處分權。事實上的處分權是指變更或消滅礦產資源。法律上的處分權包括設置和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等。處分權是擁有所有權的根本標志,它最直接反映了所有權人對物的支配。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處分權反映為由礦產資源行政管理機關對礦產資源的規劃分配權,決定探礦權、采礦權的設定、變更、終止。在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國家可以對探礦權、采礦權進行徵用。有的觀點認為,采礦權人依據采礦權佔有、使用礦產資源並使其逐步消耗,再轉變成其他物質和資產,國家就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間接地實現了礦產資源的處分權。

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取得、變更和消滅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與其他種類的所有權或者國家所有權,在取得、變更、消滅等方面,有較大的差異。

(一)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取得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取得,是指國家按一定方式取得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法定所有;另一種是徵用取得。法定所有是指權屬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而不依據他人的轉讓取得所有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就是依據憲法、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徵用取得是指國家依據法律授予的徵用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徵用條件下,將原來不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通過強制性的徵用方式收歸國家所有。如我國對集體土地的徵用制度。

(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變更

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變更,是礦產資源所有權從一個主體移轉至另一個主體。在我國,礦產資源屬於禁止流通物。因此,其國家所有權不因任何理由發生變更。

(三)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消滅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消滅,是指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因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歸於消滅。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消滅與礦產資源本身的消滅是聯系在一起的,可以說,礦產資源本身的消滅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消滅的唯一原因。礦產資源的消滅有兩種方式:

(1)因自然原因消滅。因自然的原因使礦產資源消滅或者改變礦產資源的性質。例如,由於地下煤炭的自燃,導致煤炭資源的滅失;由於水流、風化等自然侵蝕作用,致使某些可用於建築材料的砂、石改變性質,成為土壤等其他類資源。

(2)因人工利用而消滅。因人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而使礦產資源歸於消滅,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消滅的主要原因。

㈩ 在我國礦產水流的所以全屬於

在我國,礦藏、水流的所有權屬於( )。
A.社會
B.集體
C.國家和集體
D.國家

正確答案
D
解析內
[考點] 我國容的所有制問題[解析] 憲法第9條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這表明,礦藏、水流的所有權只能屬於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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