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所有權人為
㈠ 轉租為什麼要經過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因為房屋的所有權是不是你的,必須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㈡ 房屋所有權人!為什麼我的房子上面的「房屋所有權人」寫的事開發商的名字
首先你要明確說明一件事,就是你這個所謂的產權證是原件還是復印件,正常的就像樓下的這位回答你的 這個所謂的房屋所有權人寫的是開發商 是這棟樓蓋好後 開發商取得的這棟樓的大產權證,正常的手續時這樣的,你買房子後 合同上有標注 多長時間 開發商協助住戶辦理產權證手續,你看看時間到沒有到,正常的是 等到你到時見了 要辦理產權證了 開發商會把你說的整棟樓的大產權證 就是房屋所有權人寫的開發商名字的產權證復印件 加蓋該公司公章給你 這是你要去當地房交所辦理個人產權證時候必要的材料。
當然 你要是說你的產權證 是原件 那麼就有必要重新來看這個問題了,因為你說的房屋產權證寫開發商名字的大產權證 原件只有一本 在開發商手裡。
要是你手上的是復印件就沒有必要擔心了 你仔細看看合同開發商協助你辦理產權的時間過沒有過。
㈢ 北京市房屋登記表所有權人那一欄為什麼沒有產權人的名字
再與房屋登記處人核實下
㈣ 二手房經紀人銷售一般一個月能賣幾套房子
最多21套。
杭州房產經紀人的收入主要來自兩部分:底薪和傭金。根據每個房產中介的不同情況以及房產經紀人個人資歷深淺,一般房產經紀人的每月底薪在1000-2000元左右。
傭金提成按分段累計,有的按月考核,有的按季度考核,基本傭金提成在總傭金額度的8-40%之間。而今年絕大部分的經紀人收入都增長了20-50%。
(4)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擴展閱讀
1、一般來說,置業顧問底薪只有2200-3500元左右,提成是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不等,每家房產企業略有出入。但不是那種熱門城市要搖號瘋搶的樓盤,做得好一個月也就做5到8單,月薪平均1到2萬。但其實對於很多人來說,月薪4、5千也很正常,收入與付出是等價的。
如果做的不好一個月1單沒有也是可能的,別人日工作8小時(早九晚五含吃飯時間),他們工作15小時(早7晚10含吃飯時間,每周7天無休),所以其實等於別人打了兩份半的工。
2、有的開發商的售樓部置業顧問是按照提成是按任務的,一般一個月2套任務,完不成是1.6‰,完成了是1.8‰,超過任務的部分是按2‰。底薪2500,如果在三四線的小縣城,房價8000,一套房也就一百萬左右,完成任務的情況下,兩套房拿3000多提成,帶上底薪共六千左右。
3、如果是二手房銷售的話,上班時間是早八點,晚十點。一個月基本上是沒有休息日的。平時過節半天假,過年假期半個月。房地產銷售的辛苦一般人承受不了,入行的第一年由於業務不熟悉,關系沒有,開始半年沒拿到工資,每天出去跑。
不管冬天還是夏天,半年後開單了,之後每個月五六千的收入。同學聚餐,房產銷售上班,同學旅遊,房產銷售上班。經常下班後還有各種各樣的培訓,房地產行業考驗的是全方面的知識儲備。
㈤ 如果一人買房子已付了80%錢,但賣方卻把房子過戶到另一個人的名下,這樣房子的所有權是屬於誰的為什麼
產權歸屬C,房產以登記為准。B只能是A違約起訴,要求返回錢款,並賠償違約責任。
㈥ 業主個人能夠查詢小區的規劃圖嗎
可以的,小區業主可到省/市城建檔案館查詢。該館已接收的住宅小區規劃圖的,市民可憑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到該館登記查詢;業主憑房產證或有效購房合同及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可查閱並復印所在住宅小區的規劃圖。
住宅小區紅線外的土地由規劃部門規劃,只要經過規劃,建什麼東西都可以。規劃後,不一定非得在住宅小區建設前建設。同時,在住宅小區建設後,再規劃垃圾房也可以,這個權利在政府部門。小區內業主只有在小區建成後,對小區內的公共設施的變更有權提出異議。
另外,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地產權證》的宗地附圖里,也有簡易的小區規劃圖。
拓展資料:
業主在住宅小區擁有的權利:
第一,住房財產權
業主對所購房屋的權利是來自業權,也就是住房財產權。政府規定業主應享有的基本物業權益有:小區的道路、綠化、休憩地、空餘地、電梯、樓梯、連廊、走廊或政府規定的其他公用設施的權益。
業權特指買房人在獲得商品房產權的同時,對公共區域和公共設施,如樓頂廣告、地面公共停車位、公共綠地等所擁有的使用權和收益權。
第二,物業服務自主選擇權:
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業主對於物業採用何種方式進行管理具有選擇權。在共有物業的處分中,這個權力由全體業主來行使,通常授權業主委員會來具體行使,共有物業中任何一個單獨的業主無權單獨行使該權力。
在業主享有的權利中,住房所有權是基礎和核心,共有所有權和成員權的產生和存在都是源於專有所有權。成員權是與物業管理關系最直接的權利,具體包括:知情權;表決權;參與制訂規約權;選舉及解任管理者的權利;請求權;監督權。
《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1、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2、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4、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5、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6、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7、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8、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9、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㈦ 既然村鎮房屋所有權證上所有權人代表整個家庭為什麼還有共有人這一欄
村子裡面的房屋所有權上面的所有全人代表整個家庭主要是因為代表的是戶主,並且所有的人在這一欄是指家庭成員。
㈧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兒子,父親能否成為業主委員會委員
不能,因為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不過若你兒子為未成年人那麼你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帶我餓哦行使權力。
㈨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另一方可以追回該房屋嗎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相關案例
1、夫妻一方擅自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轉讓給他人,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買受人不構成善意取得--李某南訴何某某、何良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雖然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名下,但是仍然屬於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登記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將房屋轉讓給他人,是無權處分的行為,如果得不到另一方的追認,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就是無效合同。買受人如果明知一方為擅自處分,或者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就不構成善意取得。
來源:《案例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夫妻一方將共同財產單方處分給雙方的親屬或者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應知該處分未經另一方同意,則單方處分無效——姜某某、黃某某訴張某某、黃某房屋權屬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將共同財產單方處分給第三人的情況下,如第三人是夫妻雙方的親屬或者其他有利害關系的人,則對其善意的認定應當採取更為嚴格的標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應知該處分未經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單方對該共同財產的處分無效。
案號:(2005)鼓民一初字第324號、(2005)徐民一終字第1345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民商事疑難案件裁判標准與法律適用(婚姻家庭卷)》,李傑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3、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因受讓方善意取得而有效--崔某訴仇某、孟某某、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登記於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將該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不應予以支持。
案號:(2006)昌民二初字第43號
審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來源:《民商事疑難案件裁判標准與法律適用(婚姻家庭卷)》,李傑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權威觀點
一、「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理解
(一)夫妻共同所有房屋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該法條明確說明我國婚姻法是以婚後所得共同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所謂婚後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和雙方共同所得的財產除特有財產外,均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夫妻財產制度。由此可知,夫妻婚後所得購買的房屋一般屬於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中「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特指的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而不包含夫妻按份共有房屋在內。
(二)如何認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
從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可知,共同共有人要處分共有的不動產,必須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將該法條具體到夫妻共有關系中,則意味著夫妻一方要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產應經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司法實踐中,對此類糾紛的處理存在一個很難把握的事實認定即為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該出售行為。就此,我們認為,在具體認定是否同意時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認定夫妻另一方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框架內的同意即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對夫妻共同所有房屋進行出售,可有書面、口頭、電話等多種意思表現形式。對此,第三人只要在訴訟中能舉證加以證明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也存在很多第三人在簽訂共有房屋出售合同時徵求夫妻另一方意見,夫妻另一方未明確表態的情形。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66條的規定,如果夫妻另一方雖未對房屋出售事宜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已經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則可直接認定其對出售已經默示同意。至於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後追認同意則在所不問。
第二,如何理解「同意」的意思表示範圍。在司法實務中,經常會出現夫妻另一方參與了房屋買賣合同的前期協商過程,但在最後簽約時並未在場的情形。如果事後房屋價格上漲,夫妻另一方往往以其簽約時不在場,最後簽訂價格未經其同意為由,要求取回房屋。對此,要注意把握同意的意思表示範圍是否包括出售價格、付款方式、交付時間等。我們認為,從維護交易安全、夫妻間人身及財產關系的特殊性出發,本條所稱同意應為夫妻另一方對其配偶出售房屋的概括授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二、「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的理解
從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來看,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護的是第三人對登記簿記載的信賴。司法實踐中,對「第三人善意購買」中「善意」及「合理對價」的理解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善意」的認定標准
我們認為,對於動產的受讓人可以將其具有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認定為非屬善意,但對作為不動產的房屋而言,應當以第三人對登記的信賴作為判斷是否構成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標准。在通常情況下,只要第三人信賴了登記,就應推定其為善意,除非有證據證明其事先明知登記錯誤或者登記簿中有異議登記的記載。這里的善意不以第三人進一步核實登記事項為前提。
(二)「善意」的證明責任分配
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應首先推定取得人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負證明自己是善意的舉證責任,而由否定第三人為善意之人(往往就是真實權利人)負擔之,法官最終通過自由心證對該問題加以解決。具體到本條規范內容,由於登記簿是以國家信譽作為保障,具有高度公信力,其「權利表徵度」要高於動產的佔有。而且物權法第十六條也明確承認了登記簿的推定效力。因此,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原則上應由否認第三人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負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證明取得人為惡意,就應推定第三人為善意。
(三)第三人「善意」狀態的時間節點
從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房地產變更登記流程需要一段時間,不可能瞬間完成。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於3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由此可知,在確定第三人善意的時間節點問題上,至少有提出登記申請的時間、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的時間以及完成登記的時間等可選項。我們認為,將判斷第三人是否為善意的時間點確定在記載於登記簿時更為合理。
(四)合理對價的認定
「合理的對價」,是指房屋價款與物之價值基本相當,排除不合理低價或無償出讓等情形。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償交易行為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一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之所以如此規定,其理由在於:(1)更周全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2)更符合民眾對所有權靜的安全與交易動的安全之間平衡的預期。
2、如何認定「合理的對價」
判斷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時支付的對價是否合理,一般應以主觀標准為准,只要合同雙方已經完成變更登記,即應推定該對價為合理。除非夫妻另一方舉證證明該對價與市場同類房屋差價懸殊或是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足以判斷該對價確實明顯有悖常情。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將爭議房屋交由房屋估價機構進行估價。考慮到市場交易的個體性差異和交易行情的多變性,只要評估價與合同約定對價不存在明顯差異,則應認定對價屬於合理范疇。
3、合理對價應已實際支付
在我國,善意取得制度除通過確定無權處分時動產或不動產物權的歸屬而具有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外,還具有調整不正當利益變動的功能。也就是說,我國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否則,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就不會在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中不僅規定必須是有償的交易行為,而且還規定價格應當合理。由此可見,從物權法的立法本意來看,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因此,我們認為,所謂對價是指實際支付的對價。
在注意以上要點的理解時,還必須注意正確適用本條的另一條件:出賣方與買受方已經在相關部門辦理完了產權登記手續,物權已經發生轉移。關於房屋物權轉移的相關規定,可以參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這里不再細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