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物不存在
⑴ 財物已被毀滅,能否要求法院確認財務所有權
你起訴確認原來房屋的所有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可能會被法院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⑵ 確認違約屬於確認之訴嗎
這應該不屬於確認之訴 確認之訴:是指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法律內關系存在或容不存在的訴訟。 確認之訴就是要求確認權利關系或法律關系之訴,承認這種請求的判決被稱為確認判決。「確認某物的所有權人為原告」、「確認某法人的代表人為原告」等等就是確認之訴的例子。要求確認權利關系或者法律關系是確認之訴原則上的形式,不過作為例外,要求對證明法律關系的文書是否真實(文書是否基於原告所主張的特定人員之意思而製作)之事實進行確認的「確認書證真偽之訴」也屬於確認之訴。此外,確認之訴還可以分為確認權利關系存在的積極確認之訴與確認權利關系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在其與判決效的關系中,除了既判力這一點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兩者都可以說是相同的。消極確認之訴中的「確認金錢債務不存在之訴」可以被理解為「要求支付金錢之給付之訴」的相反形態,在這種類型的確認訴訟中存在著一種債務人強制債權人進行起訴的機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別的考慮。
⑶ 房屋侵權糾紛中,首先應當確認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所有權的,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證據規則>,原告方必須承擔證明房屋所有權屬於自己的舉證責任,若沒有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根據《證據規則》,原告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院或裁定駁回起訴,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總而言之,如果原告無法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就會承擔敗訴的風險。
⑷ 賣方沒有貨物所有權,合同是否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在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之前,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屬於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一般理論,權利人拒絕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確定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該無權處分合同自始無效。這是本解釋施行前各地法院處分無權處分案件的基本態度。但是在本條解釋生效施行之後,就無權處分合同,即便權利人拒絕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確定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出賣人或者買受人關於合同無效的主張,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實上,在本條解釋的基礎上,可以認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就是有效的債權合同。
債權行為與無權行為的區分。本條規定在民法理論上,是繼《物權法》第十五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五條之後,進一步明確了債權行為和無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具體到無權處分的情形,根據本條解釋,買賣合同的債權行為是有效的,但賣方向買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仍屬於效力未定的無權處分行為,需要權利人的追認才能生效,生效之後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當然,若買方屬於善意第三人(即不知賣方無權處分),則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不論權利人追認與否,均可直接適用《物權法》第 106條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無權處分不能履約的責任。此處的違約責任適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規定,解除合同適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規定。
⑸ 物的所有權,是否違反一物一權原則
一、法律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和共有就相同之處是兩者都是民事權利中的物權類型,同屬支配權;
二、法律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和共有區別的在於,雖然都符合一物一權的法律原則,但內容不盡相同,
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一人獨自享有一個物的所有權,但一物三權利,包括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共有部分共同的管理權;
2、共有是數人對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 法律依據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⑹ 無證據證明的物品所有權的判定
援用物權佔有理論即可
⑺ 標的物滅失後能否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一、訴訟標的物滅失案件的審判思路是怎麼樣的?
確立如下審判思路:首先應該及時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恰當的訴訟請求;其次要掌握此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再次要在特定案件中確立滅失標的物的價值認定方法與評估鑒定的限定;最後要正確把握標的物滅失案件中酌定損失方式的適用。
二、訴訟標的物滅失的范圍界定
訴訟標的物是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本文所指的訴訟標的物僅限於通常意義上的財物,不包括行為等。在合同法中,標的物滅失指徹底毀壞不留殘值以及下落不明等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表述為「標的物毀損、滅失」。本文所稱的標的物滅失,是為了研究和表達上的需要對某一類案件情形所作的統稱,不同於法律中常用的滅失,比其范圍要廣,是泛指同一類型的案件。既包括物理意義上的毀損、徹底毀壞不留殘值,也包括下落不明,還包括訴訟中查找不到的擬制滅失。根據標的物滅失的情形,以及與訴訟的關系,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及標的物滅失的案例,可以分成三種類型。
1.實際滅失。即在訴訟時,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如遺失等)。此種情形比較常見,案例一即屬於此種類型,車輛經過多次交易,查找不到下落。
2.擬制滅失。即在訴訟中,一方否認持有標的物,或者認可持有但拒不提供標的物,導致人民法院在該案的審理中,無法查明標的物的確切下落。如案例三:原告孫某母親死亡後,原告應被告王某的要求,購買了金首飾3件(價值12092元),作為陪葬品交給王某。但王某沒有將其用於陪葬而是據為己有,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則辯稱放入死者衣服口袋一並火化了,不應該承擔返還責任。
3.金錢滅失。這是指在家事糾紛訴訟中,有證據能證明一方曾經持有一定數量的共有金錢,但在訴訟中,曾經持有的一方主張現在已經部分或全部使用完畢,而相對方又無證據證明該金錢現在仍然存在。如案例二。
三、及時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准確的訴訟請求
固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法官審理案件的第一步,也是請求權基礎分析法的基礎,因此法官需要讓當事人明確和固定訴訟請求,才能開展後繼的審理工作。為了保障審判的針對性以及訴訟的經濟性,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法官可以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釋明,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35條的規定,以及《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4條的規定。在標的物滅失案件中,當事人可能會提出返還財產、分割財產、確認物權、賠償損失等不同的訴訟請求。由於滅失的類型不同,會導致訴訟請求與案件不匹配,請求的內容不具有可執行性或可裁判性。如果簡單機械地按照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理,就會增加訴累,也會影響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執行性。因此,為了妥善解決紛爭,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根據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以及不同的滅失類型,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評估分析。如果認為其訴訟請求不當,應及時向當事人作出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恰當的訴訟請求。具體而言,可以按下列情形予以釋明:
1.實際滅失請求賠償。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要求返還的,因此時標的物已不可能重現,除可以返還替代物外,應當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賠償損失。
2.擬制滅失避免訴累。持有標的物的一方否認持有標的物的,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財產(若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失),或者直接要求賠償損失。權利人僅要求返還財產的,在不能查找到具體標的物的情況下,為減少訴累,應向權利人釋明增加若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一並查明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堅持不增加的,可以只判決返還,但應向當事人釋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94條的規定。因為根據該條的規定,在不能執行原物的情況下,可能要再次引發訴訟來確定賠償損失的金額。
3.實際滅失不確權及其例外。對於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一般不宜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應當予以釋明,引導其主張賠償損失。因為標的物存在,物權就存在;標的物一旦毀損滅失,則特定物之上的物權也不復存在,這時物權已經消滅。原物權已經不存在,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基礎已經喪失,就不能再行使物權請求權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權之訴。此時即使曾經的物權人請求確認物權,亦不應簡單支持其請求,而應當予以釋明,引導其主張賠償損失。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當實際滅失的標的物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議,對滅失之前的所有權歸屬進行確認,對當事人雙方存在確認利益且具有現實的爭訴價值時,允許對過去的物權進行確權是恰當的。[1]因此,當事人對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標的物存在物權爭議,若物權爭議的當事人僅存在物權爭議,不負有賠償或補償責任,且只有確定物權人,才能進一步向負有賠償或補償責任的責任人主張權利時,物權爭議者可以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權利人請求確認物權成立的,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4.抵押物實際滅失的釋明。抵押權人對已經實際滅失的抵押物要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此時應該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向當事人釋明,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當抵押物實際滅失後不存在或無法獲得保險金或侵權賠償時,若抵押物的滅失系因抵押人過錯所致,應向抵押權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以抵押物價值為限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要求另行提供抵押物。
四、准確分配對標的物進行確定的證明責任
在涉及標的物滅失的案件中,標的物的確定直接影響審判的進程,無論是返還還是賠償的訴訟請求,都必須建立在標的物確定的基礎上。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明確後,第二步要對標的物進行確定,只有證明標的物現時仍然存在,才能判決返還財產;或者通過證明標的物的原先存在狀態,才能進而確定該標的物的價值,才能確定判決賠償的具體金額。因此,標的物的確定對於案件的審理進程至關重要。
綜合上面所說的,訴訟標的物被滅失那麼就會涉及到賠償的事宜,對於此案件,執法人員在審理的時候就會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在審判的思路上就會結合案件的整個的過程來確定責任,最後決定該由誰來進行賠償這個損失。
⑻ 既然明確不存在「過失盜竊」的說法,那麼拋棄物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1、首先這種行為不是盜竊行為,因為不是秘密竊取,而是路過撿到的物品。
2、即便版是從甲盜竊而來權,還要看物品的價值,只有達到500元-2000元以上才可能涉嫌犯罪。
3、案件中反映的情況,如果甲的價值比較高,到達5000元以上,如果有證據是乙拿走了,甲管乙要乙不給,可以構成侵佔罪。
⑼ 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本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管理部門具體承辦。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或報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下達處理決定。
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三條 城市市區范圍的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依據一九五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實施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六條 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
第七條 國有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佔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徵用手續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十條 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及解放後經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劃撥的軍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一條 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徵用,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並調劑土地後,遷移農民集體原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後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證用的,其所有權不變。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徵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並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並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准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六條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 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經縣經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折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經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七條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已經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十九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佔用的集體土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 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但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經國家依法劃撥、出讓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過依法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可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過購買房屋或土地及租賃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現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原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宗教活動用地,被其他單位佔用,原使用單位因恢復宗教活動需要退還使用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還。確屬無法退還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經協商、處理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軍事設施用地(含靶場、試驗場、訓練場)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徵用或劃撥土地的文件確定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文件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國家確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級軍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他項權利。經國家批准撤銷的軍事設施,其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規定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依法接收、徵用、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及其他鐵路設施用地,現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使用權的保護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
第三十三條 國家水利、公路設施用地依照徵用、劃撥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用地界線。
第三十四條 駐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的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經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被駐單位規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分別確定實際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後非法轉讓的,經依法處理後再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依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復劃撥或重復徵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批准文件、合建協議或者投資數額確定土地使用權,但一九八二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後合建的,應依法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作為資產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股分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分制企業。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出租給股分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變。
第四十一條 企業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後,經依法處置,確定給新的受讓人;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後,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間合並,依法屬於應當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以劃撥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辦理劃撥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對多佔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閑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並退還農民集體,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聯營或股分企業。
第四十五條 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佔用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一九八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按處理後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九條 接受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准,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可暫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註明超過標准面積的數量。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准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
第五十二條 空閑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注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一宗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共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間分攤。
第五十四條 地面與空中、地面與地下立體交叉使用土地的(樓房除外),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確定為他項權利。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上述兩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屬合法批准徵用、劃撥的,可按批准文件確定使用權,其他用地單位確定為他項權利。依法劃定的鐵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軍事設施、危險品生產和儲存地、風景區等區域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土地管理有關法規確定。但對上述范圍內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據有關的規定增加適當的限制條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他項權利依照法律或當事人約定設定。他項權利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時確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後增設。各級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的《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同時停止執行。
http://www.mlr.gov.cn/pub/gtzyb/zcfg/tdglflfg/t20050117_64496.htm
⑽ 人民法院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的成立,必須具備哪些要件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指向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法院認定某一內具體財產為無主財產的容案件.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必須具備要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的申請應符合以下條件:①必須是有形財產;②財產的權利主體不明。常見的有:財產所有權人不存在,或誰是所有權人無法確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或隱藏物;拾得的遺失物、漂流物、失散物、飼養動物無人認領者;經公安機關發布招標告示,滿一定期限後仍無人認領的遺失物;贓款、贓物;無人繼承的財產。③財產無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狀態已經持續一定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