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發現權
Ⅰ 申請了一個實用新型專利,獲得授權後,發現有一相似的發明專利,我的專利是否侵權了
這要看你的產品是否落入了這個發明專利的保護范圍。
按照專利法規定,專利權應當授予在回先申請的答申請人,即便你的實用新型專利授權了,也可以被無效掉。
對於你的產品是否侵權的問題,暫時還不成立,因為在先申請的發明專利還未被授予專利權,也就是它的法律狀態待定,可能授權也可能被駁回。
現在該專利還沒有授權,你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公眾意見,阻止該專利授權,只要該專利不被授權,你就可以放心的做這個產品了(當然,任何人都可以做這個產品),如果專利被授權,就會面臨侵權的風險,到時候就麻煩了。
Ⅱ 以下不屬於知識產權的是:A 名稱權B 著作權C 發明權D 發現權
選A。名稱權屬於民法中規定的人身權的一種。公民的姓名權法人稱為名稱權。
知識產權,也稱其為「知識所屬權」,指「權利人對其智力勞動所創作的成果和經營活動中的標記、信譽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一般只在有限時間內有效。大致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
各種智力創造比如發明、外觀設計、文學和藝術作品,以及在商業中使用的標志、名稱、圖像,都可被認為是某一個人或組織所擁有的知識產權。
(2)知識產權發現權擴展閱讀
知識產權從本質上說是一種無形財產權,他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識產品,是一種無形財產或者一種沒有形體的精神財富,是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所創造的勞動成果。
知識產權與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一樣,都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都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有些重大專利、馳名商標或作品的價值也遠遠高於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
Ⅲ 有關國際組織關於知識產權的定義各是什麼
國際上對規范知識產權立法、執法和民事行為影響重大的國際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通過列舉知識產權應當包括的范圍和權利種類來界定知識產權的。
依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款的規定,知識產權包括下列權利:
1.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即版權或著作權;
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製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
3.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發明有關的權利,即專利權;
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
5.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
7.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
8.一切其他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該《公約》第16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也就是說,加入該公約,必須對該公約所有條款均同意和遵守。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個國家加入該公約,我國也已於1980年加入該公約。因此,可以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一個奇特現象是,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上述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的范圍,但國內立法真正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劃定的「知識產權」作為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國家卻很少。一個典型的事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定的隸屬知識產權的「發現權」,只有我國和幾個少之又少的國家立法承認其是「知識產權」,查看我國《民法通則》關於「知識產權」的第三節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雖然《民法通則》確認「發現權」屬知識產權,但卻沒有賦予發現人以獨占專用權,而僅賦予獲取證書、獎金和其他獎勵的權利。由此可見,發現權與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知識產權相比具有較大的差別。另外,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加入了該公約,並承認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但各國學者對這一范圍在學術上仍存在較大爭議。
世界貿易組織(WTO)文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所指知識產權的范圍包括:
1.版權與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志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相比,一方面,TRIPS協議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中沒有科學發現權。這主要是因為這種知識產權與貿易無關。另一方面,增加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這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的需要,特別是為了適應某些經濟大國在對外貿易中保護本國利益的實際需要。再一方面,強調突出了「未披露過的信息專有權」。這種信息主要指「商業秘密」,特別是其中的Know-How。多數國家保護商業秘密是將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軌道,我國也是如此。在這一點上,TRIPS協議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是一致的。但商業秘密是否為一種知識產權,此前曾有爭議,TRIPS協議給予了肯定回答。我國於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以我國認可這個國際組織關於知識產權范圍的界定。實踐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實際上真正起決定作用的是各國對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水平。我國目前對知識產權一致公認的范圍是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禁止不正當競爭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將TRIPS規定的「未披露的信息」,也列入知識產權的調整范圍,對這種觀點尚未達成共識,但這種趨勢將會越來越明顯。
上述兩個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劃定的范圍,是當今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為止,多數國家的法理專著、法律,乃至國際條約,都是從劃定范圍出發,來明確知識產權這個概念,或給知識產權下定義的」[1]除了一些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關於知識產權范圍的規定外,一些論著也就知識產權列舉了范圍。如英國劍橋大學W.R.Cornish教授所著的知識產權教科書將 「保護技術發明和設計的專利權」、「保護文學藝術創造的著作權」、「保護經營標記的商標權」合稱為知識產權[2]。
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
目前,對知識產權采「概括主義」定義方式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觀點有:
一是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權利。」[3]這里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較為籠統地界定為「智力成果」,與知識產權的英文單詞(Intellectual Property)本意最為接近。類似的定義還有,知識產權「是指在智力創造活動中智力勞動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4]
二是認為,「知識產權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5]這個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具體化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兩類;認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的各項權利,並不都是基於智力創造成果產生。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可見知識產權並非都是就「智力創造成果」享有的權利。吳漢東教授將知識產權的定義進一步闡釋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對於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認為知識產權是產生於精神領域的非物質化的財產權,即是基於智力成果、經營標記或知識信息所產生的權利;知識產權不等於是智力創造性成果權,以知識產權名義所統領的各項權利並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於智力成果而產生,從權利來源來看,主要發生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從權利對象來看,則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所構成;知識產權是法定之權,其產生一般須由法律所認可。[6]
三是認為,「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支配其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享受其利益並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7]這一定義,強調了知識產權是法定「支配權」的屬性,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
上述三種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各有其特點,核心區別在於對知識產權客體或對象范圍理解上的差異。第一種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成果」,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意相一致;將知識產權的各種保護對象統一歸入智力成果的范疇之中,避免了採取列舉式表述可能出現掛一漏萬的可能。第二種定義明確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列舉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或「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使人們通過該定義就能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有一個明晰、確定的認識。第三種定義則將知識產權保護的所有對象稱做「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表述方式與第一種定義有類似之處,區別在於認為知識產權保護的是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而非智力成果。
我們認為,知識產權的定義不管如何表述,至少應當闡明如下幾點涵義:首先,應當明確知識產權主體是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私權利」,知識產權的主體也宜表述為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上述第三種定義強調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客體享有的權利,這種關於知識產權主體的表述比其他說法顯得更為妥當。其次,從概念的明確性角度分析,知識產權定義中應當對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加以界定和區分。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簡單表述為「智力成果」或者「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略顯籠統。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表明知識產權主要來源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知識產權對象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已經在國際范圍內成為共識。所以,吳漢東教授在其知識產權的定義中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表述為「人們對於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更趨適宜。再次,知識產權是法定權利,是一種支配權。強調知識產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一方面在於明確知識產權類型法定,另一方面旨在凸顯知識產權中商標權、專利權等必須依法申請審批,這往往是知識產權特有的,與其他民事權利相區別的。強調知識產權是一種支配權,意在明確知識產權和物權、人身權等權利屬性的一致性,與債權的不同性。總之,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支配權。
Ⅳ 什麼是科學發現權
我不太懂
網上查的
科學發現權-----知識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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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前蘇聯對「發現權」有最早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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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到1967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將知識產權劃分為:著作權、鄰接權、專利權、科學發現權、外觀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地理標記權等。其中將科學發現權明確規定為知識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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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1994年簽署的TRIPS協議是目前國際上關於知識產權界定范圍的依據,劃分的知識產權包括:版權與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記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業秘密權、反不正當競爭權。TRIPS協議代表了世界知識產權保護的現代化水平,與WIPO公約相比,TRIPS明顯地已經不包括發現權及過於寬泛的「一切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縮小了知識產權的范圍,更趨於科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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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我國《民法通則》知識產權項下,規定了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發明權、發現權及其他科技成果權6種知識產權,這里的發現權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科學發現權」的含義相同。不過,理論界也有認為我國民法的發現權所指的發現是廣義的,包括自然、科學、生活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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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現在國際上一致認為科學發現權不是知識產權。其原因在於科學發現不具有創造性,它是人類對客觀存在的尚未揭示出來自然現象、自然規律、事物性質迄今為止的一種認識,是人類認識世界的范疇,屬於人類的認識成果。而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人的智力活動的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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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盡管如此,各國法律的規定也不相同。《美國專利法》包括「發明與發現」,其所稱的「發現」實為「發明」的同義語。我國新修訂的《專利法》將科學發現排除在專利權范圍之外。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的規定,表明發現權是一種民事權利,目前理論界已有專家提出需要重新審視《民法通則》關於知識產權的種類,應當按照TRIPS確定知識產權范圍,不應包含發現權。
Ⅳ 請問:知識產權是否包括發現權依據
這個問題當前爭議較大,主要是因為各個國家級織的不同文件規定所致。 前蘇聯對「發現權」有最早的法律規定。 到1967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將知識產權劃分為:著作權、鄰接權、專利權、科學發現權、外觀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地理標記權等。其中將科學發現權明確規定為知識產權。 1994年簽署的TRIPS協議是目前國際上關於知識產權界定范圍的依據,劃分的知識產權包括:版權與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記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業秘密權、反不正當競爭權。TRIPS協議代表了世界知識產權保護的現代化水平,與WIPO公約相比,TRIPS明顯地已經不包括發現權及過於寬泛的「一切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縮小了知識產權的范圍,更趨於科學化。 我國《民法通則》知識產權項下,規定了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發明權、發現權及其他科技成果權6種知識產權,這里的發現權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科學發現權」的含義相同。不過,理論界也有認為我國民法的發現權所指的發現是廣義的,包括自然、科學、生活等領域。 現在國際上一致認為科學發現權不是知識產權。其原因在於科學發現不具有創造性,它是人類對客觀存在的尚未揭示出來自然現象、自然規律、事物性質迄今為止的一種認識,是人類認識世界的范疇,屬於人類的認識成果。而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人的智力活動的結晶。 盡管如此,各國法律的規定也不相同。《美國專利法》包括「發明與發現」,其所稱的「發現」實為「發明」的同義語。我國新修訂的《專利法》將科學發現排除在專利權范圍之外。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的規定,表明發現權是一種民事權利,目前理論界已有專家提出需要重新審視《民法通則》關於知識產權的種類,應當按照TRIPS確定知識產權范圍,不應包含發現權。
Ⅵ 發現自己的專利權被他人侵犯,專利權人應收集哪些證據
專利侵權取證方法
權利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一種最為有利可行的取證方法,尤為重要。其主要方式如下:
1、自行取證和委託律師調查取證
由於知識產權案件專業性較強,由權利人自行取證,對取證的方向和范圍把握的十分准確會有一定的難度。律師是專門從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律師不僅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而且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和熟練的訴訟技巧,能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為當事人作出適當的選擇。一般說來,律師調查取證要比當事人調查取證方便得多,收集證據的范圍也更加廣泛、精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也會對律師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2、申請公證機關進行證據保全
公證機關的法定業務之一便是「保全證據」。公證證據具有推定為真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公證機關對證據進行保全,其效果與法院依職權所進行的保全,是相等的。在訴前,當事人能夠充分運用公證機關收集、保全證據,是一個做好訴前准備的有效措施。
3、申請法院進行訴前證據保全
2002年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證據保全的,依照其規定辦理」。這就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確定了一個合法依據。最高法院2002年1月實施的司法解釋《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在商標權侵權案件中,可以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最高法院2001年7月1日實施的《關於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 16條也規定了訴前證據保全。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實施的《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其中有一項就是:「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可見,申請訴前證據保全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保全措施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應在法定時間段里提起訴訟。如果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則此種保全措施應當予以解除,或者將有關證據予以銷毀或發還,同時申請人還要就此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基於此當事人往往在提起專利侵權,商標侵權和著作權侵權訴訟的同時,提出一份調取證據申請,調取的證據通常又分為三類:
第一,保全被控侵權產品;
第二,調查被控侵權單位的財務賬冊,以便確定賠償額;
第三,調取被控侵權人存在侵權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有兩種運作方式:一是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在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有關程序事項時,法院應當主動依職權調查和收集證據,而無需當事人提出取證申請。二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取證。在法院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被縮小了以後,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的申請變得日益重要。如果缺乏當事人及時提出的證據調查申請,法院一般不主動調查證據。在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申請後,法院是否啟動調查取證的機制還取決於法院的審查判斷,只有在當事人提出的該項申請符合法院取證范圍之時,法院才有義務調查取證,否則法院應當駁回該項申請。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應當注意兩點:一是申請調查的證據范圍,必須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項申請必須注意舉證時限。
法院通常採取的措施是對易拍照的被控侵權產品採用拍照的方式,或採用記錄下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的方式,對易於調取的書籍、商標實物等採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對於被控侵權人的財務賬冊往往因侵權人的阻撓或隱藏而極難得到。
5、申請行政機關調查取證
我國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五章對調查取證有專章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有關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樣品。
不管採取那種方法收集證據,都要以客觀性為前提,只有客觀真實的證據才有證明力。千萬不能篡改、偽造證據,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專利權人發現自己的專利權被他人侵犯,並在確認自己的專利權有效、專利侵權成立之後,可以開始著手下一步工作。
Ⅶ 科學發現能否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為什麼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一)科回學發現;
(二)智力答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三)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四)動物和植物品種;
(五)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對前款第(四)項所列產品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專利權。
因此,科學發現不能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
Ⅷ 知識產權包括發現權嗎
包括來。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源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載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益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用益物權、擔保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二條規定,"知識產權"包括下列各項有關權利:
(1)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2)表演藝術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廣播節目;
(3)人類一切活動領域的發明;
(4)科學發現;
(5)工業品外觀設計;
(6)商標、服務標記以及商業名稱和標志;
(7)制止不正當競爭;
(8)在工業、科學、文學藝術領域內由於智力創造活動而產生的一切其他權利。
(8)知識產權發現權擴展閱讀
主要特點
(1)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
(2)知識產權具備專有性的特點。
(3)知識產權具備時間性的特點。
(4)知識產權具備地域性的特點。
(5)大部分知識產權的獲得需要法定的程序,比如,商標權的獲得需要經過登記注冊。
Ⅸ 知識產權 中的「 發現權」 是指什麼舉例子說明下
這里的發現權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科學發現權」的含義相同。不過,理論界也有認專為我國民法的發現屬權所指的發現是廣義的,包括自然、科學、生活等領域。
現在國際上一致認為科學發現權不是知識產權。其原因在於科學發現不具有創造性,它是人類對客觀存在的尚未揭示出來自然現象、自然規律、事物性質迄今為止的一種認識,是人類認識世界的范疇,屬於人類的認識成果。而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人的智力活動的結晶。
我國新修訂的《專利法》將科學發現排除在專利權范圍之外。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的規定,表明發現權是一種民事權利,目前理論界已有專家提出需要重新審視《民法通則》關於知識產權的種類,應當按照TRIPS確定知識產權范圍,不應包含發現權。
舉個例子。開辟一條新航線,就不屬於發明,屬於發現。因為這只是根據航線所具有的要求,在空間尋找出的一條符合標準的飛行通道。但是,第一個引人航線這套理論的人,屬於發明,因為以前的人根本不知道還需要航線,以為跟鳥一樣隨便飛呢,事實上用了航線這個管理方法,給飛行器的效率、准確度大大提高了很多,因此,可認定為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