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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通知

發布時間: 2021-01-18 07:39:58

A. 賣房子要交哪些稅費

一、賣普通住宅所需繳納的稅費:

發票工本費=2.5元×1件;

合同印花稅=車位價×0.05%(無車位免徵);

營業稅及附加=全額×5.65%(5年以內售出按照全額的5.65%徵收,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的普通住宅免徵);

個人所得稅=所得額×20%;若不提供發票,則按合同價*1%。(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所得,不負擔個稅,否則仍需交納。)

二、賣非普通住宅所需繳納的稅費:

發票工本費=2.5元×1件;

合同印花稅=車位價×0.05%(無車位免徵);

交易手續費=建築面積×2.5元;

營業稅及附加=全額×5.65%(個人轉讓5年以上的非普通住宅,若能提供發票則按差價征);

個人所得稅=所得額×20%;若不提供發票,則按合同價*2%。(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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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需要繳納的稅費之外,在賣房子交易過程中,咱們可能還會涉及到一些其他的費用,比如律師費,有中介介入的情況我們還需要支付中介服務費,或者是與買家合同約定中著名的其他費用。

1、訂立買賣合同:房產買賣雙方通過接洽協商,對所交易房產的坐落位置、產權狀況及成交價格達成共識之後,買賣雙方即要簽訂一份正式的房產買賣合同。

2、接受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的審查:房產交易雙方向房產所在地房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後,管理部門要查驗有關的證件,審查產權,要到現場作必要的調查,並由估價人員對交易的房產進行估價。

3、立契過戶,繳納稅費: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根據產權性質和購買對象,按審批許可權申報有關負責人審核批准後,經辦人將通知買賣雙方辦理立契手續。買賣雙方在契約上簽名蓋章,並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繳納手續費和有關稅費。

4、辦理產權轉移過戶手續:房屋買賣雙方經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後,買方應持房地產交易所發給的房產買賣契約,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換取新的房產證。

參考資料

網路-二手房交易稅費

B. 村委會是否有權力對外簽訂土地承包合同

問:村委會有權收回土地嗎?農民在承包荒地上有什麼權利?答:我國根據土地用途,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三類(荒地是未經開發利用的荒蕪土地,屬於未利用的土地)。 對未利用地的管理,《土地管理法》第38條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耕地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7條對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做出了批准許可權規定,但對於開發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沒有做出批准許可權的具體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不適合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進行承包的方式,該法第46條規定:「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直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份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第45條規定:採取以上方式承包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第47條規定:「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因此,因為這個地,是你擅自開發的,村裡確實有權收回,但必須予以補償! 如果對外承包,在同等條件下,你應當有優先承包的權利。承包時,雙方應當簽訂的承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C. 1994年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發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實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按照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嚴格控制佔用菜地,制止亂佔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並可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辦理。鄉(鎮)土地管理業務受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本市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市區、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的土地,但國家尚未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外;
(二)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土地和國有山地;
(三)濱江沿海的灘塗;
(四)依法徵用、征購、沒收、收歸國有的土地;
(五)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本市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農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園地等,但已經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者,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的土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等進行審核,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登記造冊,確認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發給土地證書

第十條 改變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以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在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中有差錯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更正。
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的,其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勘測定界,埋設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損土地界樁。

第十三條 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的附著物。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並建立地籍檔案。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耕地、合理安排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在中心城區、近郊區、建制鎮規劃區以及城市建設發展規劃控制地區,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保護耕地的辦法。
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蔬菜保護區的土地,以及綠地、林地,應當嚴格控制,不得任意改變用途。
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水源保護區、軍事設施保護區的土地,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堤防等用地,應當依法重點保護。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有計劃地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
灘塗的開發管理按國家和本市灘塗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對空出的宅基地、鄉(鎮)村企業事業用地、棚舍場地、臨時用地以及廢溝浜、荒地等,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復墾。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禁止在耕地上建墳和擅自取土、採石、采礦、挖沙、開挖魚塘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經核准報廢的。

第四章 土地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本市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中的非農業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土地有償使用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對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中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者徵收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土地使用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由市、縣人民政府以及浦東新區行政機關依法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出讓。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須符合市土地管理部門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以及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市、縣以及浦東新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批准許可權,適用本辦法建設用地批准許可權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者鄉鎮建設規劃。
違反本條以上各款規定的,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第二十四條 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嚴格執行市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在本市通過出讓形式獲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法律允許的其他經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商業、旅遊、娛樂、金融、服務業、商品房屋等項目的用地,應當採用土地使用權出讓形式取得。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商業性項目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適用下列規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登記事務,由房地產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文件可公開查閱。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內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建立本市土地資產評估制度。土地資產評估由具備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同時由國家無償取得。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使用年限期滿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對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已經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四條 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在合同約定期內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對未按出讓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經過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時,出讓人應當對被拆遷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安置和補償。

第三十七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劃、用途、地價以及符合規劃和出讓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宏觀管理和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合理用地,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
鄉(鎮)村建設應當執行經批準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
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

第三十九條 列入本市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需要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持按照國家建設程序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和外省市在滬單位、軍隊的建設項目需要用地的,應當納入本市計劃後,方可提出用地申請。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用地的,必須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規劃城市化地區范圍以內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實行徵用;使用規劃城市化地區范圍以外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者作價入股。
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應當經過土地估價部門評估,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體所有土地作價入股的股份不得轉讓。
對集體所有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當先行辦理土地徵用。

第四十一條 本市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建設用地計劃應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並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時,一並報告建設用地計劃執行情況。
區、縣建設用地應當按市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嚴格控制使用,確需超過計劃的,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條 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三條 下列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區、重要路段、蔬菜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區、綠地等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用地;
(二)中央、外省市、部隊、市屬單位投資的建設項目用地和因建設需要劃撥上述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區、縣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其他區、縣的土地;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
(五)區、縣人民政府批准許可權以外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浦東新區內的建設用地,除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外,由浦東新區行政機關批准。

第四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各區、縣內的建設用地批准許可權作如下規定:
(一)縣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為:
(1)徵用或者使用耕地五十畝以下的;
(2)劃撥國有土地五十畝以下的;
(3)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的;
(4)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或者使用耕地、劃撥國有土地五十畝以下,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合計為一百畝以下的。
(二)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為:
(1)徵用或者使用耕地三十畝以下的;
(2)劃撥國有土地三十畝以下的;
(3)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下的;
(4)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或者使用耕地、劃撥國有土地三十畝以下,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下,合計為六十畝以下的;
(5)寶山區人民政府對長興鄉、橫沙鄉的批准許可權,可以按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三)除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外,其他各區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為:
(1)徵用或者使用耕地十五畝以下的;
(2)劃撥國有土地十五畝以下的;
(3)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的;
(4)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或者使用耕地、劃撥國有土地十五畝以下,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合計為三十畝以下的。

第四十六條 經批準的建設用地,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用地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范圍、數量、用途使用土地。自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內,用地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經核查符合用地規定的,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七條 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由用地單位承擔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地下建築物以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耕地佔用稅、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墾復基金和國家與本市規定的其他費用。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可以採取征地費包干辦法。

第四十八條 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搬遷農民住宅的,應當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按規定的用地標准,同時審批房屋拆遷安置用地。
劃撥國有土地、徵用或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對原土地使用者需要安置和補償的,建設用地單位應當給予適當安置和補償。

第四十九條 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對規定需要安置的勞動力和養老人員應當按照誰用地誰負責安置的原則,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通過多種途徑予以安置。除用地單位自行吸收安置的外,用地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標准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地中應當安置的勞動力和養老人員的農業戶口均轉為非農業戶口。
因征地被撤銷的集體經濟組織中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五十條 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餘部分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剩餘農業人口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第五十一條 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市或者土地所在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並給原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臨時用地期滿歸還土地時,應當恢復土地原狀。

第五十二條 城鎮居民私房翻建改變用地面積的,應當向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規劃許可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第五十三條 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指標,應當根據市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的年度計劃,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分解落實到鄉、鎮人民政府。
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應當根據鄉鎮和村莊建設規劃統籌安排,盡可能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使用耕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標准按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零星空閑的國有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按本辦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使用的土地,須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據建設需要對集體所有土地實行預征。
預徵集體所有土地,其耕地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門向集體經濟組織預付不低於土地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的費用。
對預征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或者劃撥。
被預征的土地,應當繼續按現狀使用和耕種,不得任意改變用途,不得拋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採用欺騙手段獲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用地面積而非法佔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對非法佔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不按批准用地范圍移位用地的,超越范圍使用的部分,按照非法佔用土地處理。

第五十七條 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准、採取欺騙手段獲取批准而非法佔用土地建造住宅或者擅自移位建造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對非法佔地的國家工作人員、鄉(鎮)村幹部,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對當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處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越權批准、違法批准、無權批准徵用或者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獲得的土地按非法佔用土地處理。對批准單位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非法佔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應當責令退賠,並可按非法佔用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下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佔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六十一條 依法應予收回的土地和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經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限期交還土地外,並處以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未經批准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在耕地上建墳或擅自取土、採石、采礦、挖沙、開挖魚塘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罰款。非法牟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經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拆除或者沒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六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以及違反合同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共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沒收其非法收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五條 擅自移動或者毀損土地權屬界樁的,責令其恢復,承擔補測費和界樁費,並可處以補測費二倍罰款。

第六十六條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當事人對查封設備、建築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鄉人民政府決定。市土地管理部門對本市有關土地管理的案件,有權直接處理並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十九條 罰款、沒收款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沒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沒收款和滯納金應當及時上交國庫。

第七十條 當事人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一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二條 在徵用、劃撥、使用土地和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處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瀆職、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的,或者煽動鬧事、阻撓國家或者鄉(鎮)村集體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重要地區,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市中心、副中心、專業中心、主要分區中心、城市風貌保護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航空港、鐵路客站、水運客站、地鐵沿線及其車站、黃浦江隧道出入口、大橋引橋地區。
重要路段,是指進入城市的主要幹道,中心城區主幹道以及市級商業街。
綠地,是指城市的公共綠地、專用綠地和規劃綠地。
重要地區、重要路段、綠地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訂有關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D. 法律 徵收集體土地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許可權

集體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過法定程序,將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有的行為。 土地徵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徵收土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審批依據是:1、《土地管理法》第53、54條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2條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1、14條4、《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 。
審批的條件是:1、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劃;2、可以有償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的許可權是:1、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須按出讓計劃進行。出讓計劃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擬訂,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2、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預報制度。在初步確定出讓實施方案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預先報告。(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利用現狀、出讓年限、規劃用途、出讓方式、地價評估、效益測算及方案實施進展情況等)。3、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的規定執行。4、一般流程:申請(業主)→受理→審查→分管領導簽批→局長辦公會議研究→簽訂出讓合同、繳納出讓金→上報市政府審批→市政府審批→辦結。

E. 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程序。

農民集體土地變成國有土地需要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農民集體土地變成國有土地需要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如下:

1、農用地轉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因而用地單位應首先向國土、規劃、建設部門咨詢該農用地是否符合上述的各項規劃;

2、確認該農用地可以用於建設後,再根據建設部門的要求,進行和編制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向建設部門提交用地申請,建設部門審查符合的,頒發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用地單位應按規定繳納選址規費。

(5)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通知擴展閱讀:

集體土地除了具有土地的基本屬性以外,還有下面的特性:

1、綜合性

集體土地也是由氣候、水文、土壤、地形、地質、生物及人類活動的結果所構成的綜合體。土地的各組成部分緊密結合,相互影響,協同進化,互為因果,人類不可能改變一種組成要素而使得其他要素保持不變。

2、生產性

集體土地也具有一定的生產力,可以生產出人類需要的某種植物產品和動物產品。

3、競爭性

土地面積的有限性及位置的固定性,導致人們對集體土地的競爭行為。一方面要發展經濟,進行城市建設,要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就要佔用土地資源,由於城市的土地資源緊張,城市在擴大的過程中就要佔用集體土地。

另一方面,要發展農業,保護耕地和基本農田,而集體土地面積在不斷減少,耕地被佔用。這對集體土地而言,導致了競爭的行為。

F. 農業用地和商業用地的管理辦法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發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實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按照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嚴格控制佔用菜地,制止亂佔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並可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辦理。鄉(鎮)土地管理業務受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本市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市區、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的土地,但國家尚未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外;
(二)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土地和國有山地;
(三)濱江沿海的灘塗;
(四)依法徵用、征購、沒收、收歸國有的土地;
(五)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本市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農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園地等,但已經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者,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的土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等進行審核,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登記造冊,確認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發給土地證書。

第十條 改變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以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在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中有差錯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更正。
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的,其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勘測定界,埋設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損土地界樁。

第十三條 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的附著物。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並建立地籍檔案。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耕地、合理安排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在中心城區、近郊區、建制鎮規劃區以及城市建設發展規劃控制地區,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保護耕地的辦法。
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蔬菜保護區的土地,以及綠地、林地,應當嚴格控制,不得任意改變用途。
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水源保護區、軍事設施保護區的土地,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堤防等用地,應當依法重點保護。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有計劃地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
灘塗的開發管理按國家和本市灘塗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對空出的宅基地、鄉(鎮)村企業事業用地、棚舍場地、臨時用地以及廢溝浜、荒地等,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復墾。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禁止在耕地上建墳和擅自取土、採石、采礦、挖沙、開挖魚塘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經核准報廢的。

第四章 土地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本市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中的非農業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土地有償使用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對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中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者徵收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土地使用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由市、縣人民政府以及浦東新區行政機關依法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出讓。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須符合市土地管理部門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以及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市、縣以及浦東新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批准許可權,適用本辦法建設用地批准許可權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者鄉鎮建設規劃。
違反本條以上各款規定的,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第二十四條 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嚴格執行市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在本市通過出讓形式獲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法律允許的其他經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商業、旅遊、娛樂、金融、服務業、商品房屋等項目的用地,應當採用土地使用權出讓形式取得。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商業性項目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適用下列規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登記事務,由房地產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文件可公開查閱。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內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建立本市土地資產評估制度。土地資產評估由具備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同時由國家無償取得。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使用年限期滿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對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已經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四條 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在合同約定期內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對未按出讓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經過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時,出讓人應當對被拆遷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安置和補償。

第三十七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劃、用途、地價以及符合規劃和出讓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宏觀管理和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合理用地,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
鄉(鎮)村建設應當執行經批準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
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

第三十九條 列入本市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需要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持按照國家建設程序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和外省市在滬單位、軍隊的建設項目需要用地的,應當納入本市計劃後,方可提出用地申請。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用地的,必須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規劃城市化地區范圍以內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實行徵用;使用規劃城市化地區范圍以外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者作價入股。
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應當經過土地估價部門評估,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體所有土地作價入股的股份不得轉讓。
對集體所有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當先行辦理土地徵用。

第四十一條 本市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建設用地計劃應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並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時,一並報告建設用地計劃執行情況。
區、縣建設用地應當按市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嚴格控制使用,確需超過計劃的,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條 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三條 下列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區、重要路段、蔬菜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區、綠地等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用地;
(二)中央、外省市、部隊、市屬單位投資的建設項目用地和因建設需要劃撥上述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區、縣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其他區、縣的土地;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
(五)區、縣人民政府批准許可權以外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浦東新區內的建設用地,除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外,由浦東新區行政機關批准。

第四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各區、縣內的建設用地批准許可權作如下規定:
(一)縣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為:
(1)徵用或者使用耕地五十畝以下的;
(2)劃撥國有土地五十畝以下的;
(3)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的;
(4)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或者使用耕地、劃撥國有土地五十畝以下,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合計為一百畝以下的。
(二)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為:
(1)徵用或者使用耕地三十畝以下的;
(2)劃撥國有土地三十畝以下的;
(3)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下的;
(4)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或者使用耕地、劃撥國有土地三十畝以下,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下,合計為六十畝以下的;
(5)寶山區人民政府對長興鄉、橫沙鄉的批准許可權,可以按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三)除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外,其他各區人民政府的批准許可權為:
(1)徵用或者使用耕地十五畝以下的;
(2)劃撥國有土地十五畝以下的;
(3)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的;
(4)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或者使用耕地、劃撥國有土地十五畝以下,徵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合計為三十畝以下的。

第四十六條 經批準的建設用地,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用地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范圍、數量、用途使用土地。自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內,用地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經核查符合用地規定的,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七條 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由用地單位承擔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地下建築物以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耕地佔用稅、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墾復基金和國家與本市規定的其他費用。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可以採取征地費包干辦法。

第四十八條 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搬遷農民住宅的,應當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按規定的用地標准,同時審批房屋拆遷安置用地。
劃撥國有土地、徵用或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對原土地使用者需要安置和補償的,建設用地單位應當給予適當安置和補償。

第四十九條 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對規定需要安置的勞動力和養老人員應當按照誰用地誰負責安置的原則,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通過多種途徑予以安置。除用地單位自行吸收安置的外,用地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標准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地中應當安置的勞動力和養老人員的農業戶口均轉為非農業戶口。
因征地被撤銷的集體經濟組織中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五十條 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餘部分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剩餘農業人口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第五十一條 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市或者土地所在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並給原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臨時用地期滿歸還土地時,應當恢復土地原狀。

第五十二條 城鎮居民私房翻建改變用地面積的,應當向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規劃許可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第五十三條 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指標,應當根據市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的年度計劃,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分解落實到鄉、鎮人民政府。
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應當根據鄉鎮和村莊建設規劃統籌安排,盡可能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使用耕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標准按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零星空閑的國有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按本辦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使用的土地,須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據建設需要對集體所有土地實行預征。
預徵集體所有土地,其耕地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門向集體經濟組織預付不低於土地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的費用。
對預征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或者劃撥。
被預征的土地,應當繼續按現狀使用和耕種,不得任意改變用途,不得拋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採用欺騙手段獲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用地面積而非法佔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對非法佔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不按批准用地范圍移位用地的,超越范圍使用的部分,按照非法佔用土地處理。

第五十七條 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准、採取欺騙手段獲取批准而非法佔用土地建造住宅或者擅自移位建造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對非法佔地的國家工作人員、鄉(鎮)村幹部,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對當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處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越權批准、違法批准、無權批准徵用或者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獲得的土地按非法佔用土地處理。對批准單位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非法佔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應當責令退賠,並可按非法佔用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下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佔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六十一條 依法應予收回的土地和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經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限期交還土地外,並處以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未經批准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在耕地上建墳或擅自取土、採石、采礦、挖沙、開挖魚塘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罰款。非法牟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經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拆除或者沒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六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以及違反合同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共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沒收其非法收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五條 擅自移動或者毀損土地權屬界樁的,責令其恢復,承擔補測費和界樁費,並可處以補測費二倍罰款。

第六十六條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當事人對查封設備、建築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鄉人民政府決定。市土地管理部門對本市有關土地管理的案件,有權直接處理並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十九條 罰款、沒收款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沒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沒收款和滯納金應當及時上交國庫。

第七十條 當事人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一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二條 在徵用、劃撥、使用土地和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處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瀆職、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的,或者煽動鬧事、阻撓國家或者鄉(鎮)村集體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重要地區,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市中心、副中心、專業中心、主要分區中心、城市風貌保護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航空港、鐵路客站、水運客站、地鐵沿線及其車站、黃浦江隧道出入口、大橋引橋地區。
重要路段,是指進入城市的主要幹道,中心城區主幹道以及市級商業街。
綠地,是指城市的公共綠地、專用綠地和規劃綠地。
重要地區、重要路段、綠地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訂有關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G. 政府徵收住宅土地使用權剩餘許可權補償有不同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 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 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准,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准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准。

第六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重建、擴建。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H. 土地徵收審批程序是什麼 徵收土地審批許可權如何劃分

集體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過法定程序,將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有的行為。 土地徵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徵收土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審批依據是:1、《土地管理法》第53、54條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2條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1、14條4、《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 。 審批的條件是:1、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劃;2、可以有償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的許可權是:1、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須按出讓計劃進行。出讓計劃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擬訂,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2、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預報制度。在初步確定出讓實施方案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預先報告。(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利用現狀、出讓年限、規劃用途、出讓方式、地價評估、效益測算及方案實施進展情況等)。3、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的規定執行。4、一般流程:申請(業主)→受理→審查→分管領導簽批→局長辦公會議研究→簽訂出讓合同、繳納出讓金→上報市政府審批→市政府審批→辦結。

I.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審批手續如下:

1、農用地轉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首先向國土資源局、建設部門、規劃部門咨詢該農用地是否符合上述的各項規劃。

2、確認該農用地可以用於建設,再根據建設部門的要求,進行和編制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向建設部門提交用地申請,建設部門審查符合的,頒發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用地單位應按規定繳納選址規費。

3、用地單位持該《選址意見書》向同級國土資源局提出用地預審申請,由該國土資源局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

4、用地單位憑《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向建設部門、環保局等辦理立項、規劃、環保許可等手續,並繳納各項審批費用。

5、用地單位再持以上審批文件,向原預審的國土資源局提出項目用地的正式申請。

6、國土資源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分不同類型,經各級人民政府審批。

7、由國土資源局具體負責對該農用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進行徵用,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按征地程序辦理征地手續。

8、國土資源局根據批準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補償、安置補助完成後,向用地單位發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設用地批准書》,被征地單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出土地。

(9)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通知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建設用地規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J. 土地證國有劃撥和國有出讓有什麼區別

土地性質劃撥和出讓的區別:

  • 出讓是政府將國有土地的一段時間內的使用權有償轉讓出去的行為,劃撥一般是針對行政事業性單位,這些單位取得國家土地除繳納相關的稅費外,不再支付出讓金。當劃撥的土地要改變用途、經營性質的時候,需要補交出讓金,從而改土地證上的「劃撥」為「出讓」。

  • 劃撥是政府轉讓土地收益的一種方式,簡單點說就是用土地的一方沒有給政府錢的就是劃撥,主要用於政府項目,出讓就是開發商必須給錢給政府,政府保證你的70年或者50年使用權。

  •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所有權有償或無償地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前者是國家劃撥給個人、單位或者集體等。後者是個人、單位或者集體等將自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其他個人、單位或者集體。

  • 要判斷是用於那方面,如果是私人購買商品房,肯定要出讓土地好些,但政府的廉租房或者安置房都是劃撥土地,即使購買了,也不影響使用權。

出讓土地: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具體的出讓方式就是招標、拍賣、掛牌、協議四種。

劃撥土地:指劃撥土地使用權。

根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途徑進行了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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