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與抵押權沖突時
Ⅰ 民法上,在抵押權問題上,先順序的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如果和所有權發生混同,可以對抗後順序的抵押權人
您好,(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7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該條款事實上借鑒了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立法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權與抵押權發生混同時,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權。(2)司法解釋第77條的意義僅在於允許抵押物所有人對抗後順序的抵押權人,防止後順序抵押權人利用偶然因素獲取不當利益。但是,所有人抵押權更加重要的積極意義就是在抵押權證券化的前提下,允許所有人抵押權作為投資標的,直接滿足不動產投資市場對法律特徵的需求。可以預言,所有人抵押權制度因其獨特而強大的融資功能將會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展現出旺盛的生命力。
(1)所有人抵押權制度也有可能被所有人濫用。例如,作為抵押物所有人的債務人有可能與諸多抵押權人中的某一債權人惡意串通,並向該惡意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結果債務人取得了抵押權,而惡意債權人獲得了債務清償,可謂兩全其美。但這種做法有可能導致其他位於後順序抵押權人深受其害:一方面,債務人以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財產對惡意債權人清償債務,直接削弱了對其他後順序抵押權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另一方面,後順序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的抵押權也只能臨淵羨魚,無可奈何。(2)因此,立法者應當本著興利除弊的指導思想,在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豐富市場交易標的的同時,注重對後順序抵押權人利益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Ⅱ 擔保物權與所有權保留的沖突如何解決
該法第170條規定其功能在於:「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並不是一種絕對性權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權的限制。 所有權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條,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司法實踐中,如果遇有買受人在未獲得某物的所有權時卻將該物對外設定了擔保負擔,那麼當所有權保留人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時,其與擔保物權人的權利何者應獲得優先保護?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形區別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種權利具有當然的優先性。正確解決該沖突問題必然要涉及到對物權法中的動產交付制度、登記制度、物權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綜合用運。 動產所有權保留的法律特徵在於,當出賣人將該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後,原統一存在於該物上的物權權能被分解享有。買受人獲得了對該物權中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能,但沒有對該物的處分權能;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實際上只有「處分」權能一項,且對該處分權能出賣人並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於買受人的履行狀況。如果買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義務,則該處分權能自動轉移於買受人,買受人對該物的全部物權權能最終獲得了統一。如果買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則出賣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許可權制買受人的再處分權能並保留對該物的追及權。可見,所有權保留的效力相對較弱,需要藉助於買受人的正當履行才能實現,一旦買受人惡意利用其對物的佔有權能而對外設定擔保時,則須以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定擔保物權人權利的合法性。當擔保物權人在不明知該物是所有權保留物且無其他實質性過錯的情況下接受了該動產擔保,則其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擔保物權的效力優於被保留的所有權。否則,如果擔保物權人在明知買受人為無處分權人而仍接受該物所設定的擔保的,則其擔保物權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優於擔保物權,出賣人可以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 在不動產權利沖突中,所有權保留必須藉助於登記制度才能有效實現。如果出賣人要保留所有權,必須用拒絕過戶登記的方式來限制買受人,否則一旦辦理了過戶登記,則原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將歸於徹底消滅,等於出賣人用實際行為放棄了權利保留。此時,無論買賣雙方有何種關於所有許可權制的約定均不能對外對抗第三人,即擔保物權人享有充分的優先權。 在擔保物權人構成善意取得情形時,之所以應當優先保護擔保物權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權,主要是受到物權公示制度對交易安全的影響。由於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佔有,買受人雖然沒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但其卻合法佔有該物,一旦其向擔保物權人隱瞞了無權處分的事實,則擔保物權人無法獲知所有權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佔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沒必要查證該動產權利狀況。而且,當擔保物權體現為登記的形式公示時,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的影響力遠遠地高於買賣雙方之間用合同的方式所體現出來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佔有的方式公示的擔保物權,由於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該擔保物權仍然具有優先性。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對所有權人權利的一種合法限制,對原所有權保護的優先性必須讓度於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權受到的權利侵害,只能通過對非法處分人的責任追究來救濟。 結論:當遇有所有權保留與擔保物權的權利沖突時,應當用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別擔保物權的效力,構成善意取得則擔保物權優先。否則,所有權保留應當獲得優先保護。如果您想知道更多關於擔保法的知識,小編為您推薦:企業不能提供給擔保的情形有哪些?設定申請擔保企業應該具備哪些條件?擔保的一般流程是什麼
Ⅲ 房屋所有權與抵押權問題
你好!房屋所有權屬於物權,物權法上對房屋等不動產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只有房產證記載的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的除外。A雖然把房屋賣給了B,但這買賣行為只在AB兩人之間成立,因為尚未登記過戶,並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即C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了房屋的抵押權人,法律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是承認並保護C的,因此這個抵押權是合法有效地,C若行使抵押權,B可以清償C,使抵押權消滅後向A追償即可。
Ⅳ 所有權和抵押權可以同時存在於同一不動產之上
所有權和低押權可以同時存在於同一不動產之上(對)。
解析:
1、所專有權和抵押權可以同時存屬在於同一物之上。
2、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佔有等權利。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由此可以知道,所有權和抵押權可以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供參考。
Ⅳ 請教一個所有權與抵押權競合的問題
之後乙又以200萬購得該房成為所有人。
在這種情況下,甲已經不是該房的所有人,無權處置該房產,因此甲無力償還借款與該房的結果沒有任何影響。從法律上說,丙可以行使抵押權,要求拍賣房產並實現100萬的債權。
因此真正的問題是,乙應當採取什麼措施來降低因甲無力償還借款而導致的風險。乙應當辦理過戶,並且將購房款與丙的100萬抵押注銷相關聯,最佳方法為購房款的100萬用於償還丙的借款。可以書面通知丙,或讓甲另外提供抵押。如果乙在明知有抵押的情況下,購買房屋,抵押權繼續有效。
<擔保法>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七條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Ⅵ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
這句話可以這樣理解:比如,2007年3月甲用自己的辦公樓(價值600萬元)向銀行A抵押貸款300萬元,2007年6月甲又用該樓抵押向銀行B進行抵押貸款200萬元。2007年9月銀行A購買了該樓,比如說銀行A在購買該樓的時候,該樓的市價只值400萬,此時,銀行A因獲得該樓的所有權,其對該樓的抵押權也自動消滅(不可能對自己所有的物享有抵押權)。這時B銀行的抵押權就上升到第一位,也就是說B銀行可就該樓的變現價值實現全部200萬的抵押權,這對A來說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規定A的抵押權可以對抗B,也就是說B銀行只能就該樓的變現價值扣除A銀行300萬抵押權的剩餘部分(100萬)行使抵押權。如果房屋的變現價值是600萬,即使A的抵押權抗辯B,B也能全額受償。
理解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理解:如果抵押權人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權人在該抵押物上的抵押權必然消滅,但這種結果又會對該抵押權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法律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所有權人可以以其以前享有的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即法律在規定上不認為此時所有權人以前享有的抵押權消滅。
Ⅶ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原則是什麼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原則,是指在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將房屋回與土地使用權同時抵答押的原則。表現在兩個方面: 1、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即所謂的地隨房走。 2、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即所謂的房隨地走。 法律作出這一規定,其理由在於:(1)離開土地的建築物不具備法律上的獨立性,不能獨立的構成抵押標的。任何房屋都是建立在土地上的,土地是地上房屋的必要組成部分,沒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屋在實踐中不能獨立存在,在法律上也是不能獨立移轉的,因此必須地隨房走。(2)房屋雖然不是土地的本質組成部分,土地本身可以獨立的移轉,但是如果允許土地使用權單獨抵押而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不進行抵押,就可能出現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主體不一致的狀況,從而發生權利的沖突與摩擦,不利於物的有序利用和社會秩序的穩定。為防止這種權屬不一致的矛盾,就有必要將房屋與土地視為一個整體,從而要求房隨地走。
Ⅷ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抵押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直接歸屬債權人所有
你好,你的問題回答如下:
1、因為直接約定可能會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無法使抵押物發揮最大價值。
2、一般都通過拍賣,如多次流拍,法院會與債權人協商,由其購買。
Ⅸ 如何理解抵押權與所有權的混同
題主所稱的「抵押權與所有權歸於一人」實際上是有先後順序的,即回: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答權----->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後轉讓抵押物----->轉讓價款抵消債務----->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因此,題主所稱的「混同」不可能出現。 對於問題二,「乙跟甲說:欠我的錢別還了,汽車我留下。」該情形屬於流押,不合法。 「甲跟乙說:欠你的錢我不還了,汽車你留下。」才是抵押權人行權的合法情形。 對於問題三,1、汽車抵押權的獲得及汽車所有權的轉移均須登記方可對抗善意第三人;2、抵押權實現的次序擔保法第54條有明確規定: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Ⅹ 善意取得所有權和抵押權
1、「現實中可不可能發生這種情況的呀? 」:完全可能,這是先抵押後出賣抵押物,可能是出賣時經過抵押權人(銀行)的同意、也可能是抵押人(也就是房子所有人)惡意隱瞞善意第三人房子已抵押的事實而導致。
2、「如果不可能,抵押權和善意取得有其他重疊的情況的時候,怎麼處理呢」:嘿嘿,朋友,如果不可能出現,就不用處理了。只有在現實中有可能出現時才需要處理呦。
3、「那麼抵押權優先還是善意取得的所有權優先呢」:
(1)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第三人,不管是善意第三人還是惡意第三人:雖然所有權是最完全的物權、一般應優先於抵押權,但這里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權有瑕疵,所以:抵押權應優先於所有權。
(2)至於惡意第三人的損失:自負。善意第三人的損失:應向出賣人索要賠償。
4、其實,對此類事情《物權法》已有明確規定:
(1)如果房屋所有人把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是經銀行同意的:房屋所有人應將賣房所得價款提前清償銀行的債務、或者是向公證處提存。賣房錢超過銀行貸款的部分可以由房屋所有人留下;如果賣房的錢還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由房屋所有人補足銀行貸款。
(2)如果房屋所有人未經銀行同意而賣房:買賣無效,除非善意第三人替房屋所有人清償銀行的所有債務才行,至於善意第三人的損失,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依據是:《物權法》第191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