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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發布時間: 2021-01-18 05:14:09

❶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入市流轉

從10月1日開始,廣東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可以入市流轉,納入統一土地大市場。廣東因此成為全國第一個在全省范圍內推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省份。經過兩年多的試點,省政府近日以政府令形式頒發了《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為「農民的資產」的農村集體土地將與國有土地一樣,按「同地、同價、同權」的原則,納入統一的土地市場。
這項涉及農村經濟體制和農民切身利益的改革,將允許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確定並經批准為建設用地用途的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其方式可以是出讓、出租、轉讓(含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聯營、兼並和置換等)、轉租和抵押。
隨著經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資產性質逐漸顯現出來,以出讓、轉讓(含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聯營、兼並和置換等)、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發流轉其使用權的行為屢有發生,在數量和規模上有不斷擴大的趨勢。這種情況在經濟較為發達的珠江三角洲地區尤為突出。據統計,珠三角地區通過流轉的方式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實際超過集體建設用地的50%,而在粵東、粵西及粵北等地,這一比例也超過20%.由於沒有納入統一土地市場,這種自發性的流轉帶來許多問題,如隨意佔用耕地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建設,低價出讓、轉讓和出租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隨意改變建設用途,用地權屬不清誘發糾紛等。
省政府此次出台的《辦法》將這一隱形市場的運作公開化,納入統一土地大市場,將有利於盤活農村原有的建設用地,從而大大減輕對新增建設用地需求的壓力,推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進程。
《辦法》要點
出讓使用權須經村民同意
出讓、出租和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集體土地不得開發商品房
通過出讓、轉讓和出租方式取得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不得用於商品房地產開發。下列建設項目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一是興辦各類工商企業;二是興辦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三是興建農村村民住宅。土地使用者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該幅土地的建設用途。
土地收益50%用於社保
集體土地所有權出讓、出租所取得的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其中50%以上應當存入銀行(農村信用社)專戶,專款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制定基準地價防止炒賣
各地要加強農村集體土地的產權管理,逐步建立地價體系。各市、縣應當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區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防止借機違法佔用耕地和炒買炒賣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發布,《決定》指出要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
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實行與國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權同價。縮小征地范圍,規范征地程序,完善對被征地農民合理、規范、多元保障機制。擴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范圍,減少非公益性用地劃撥。建立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合理提高個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賃、轉讓、抵押二級市場。

❷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入市和流轉的區別

你要清楚一件事,那就是農村的集體土地是不可以建設商品房的,如果建設了內 那就叫小產權房,是拿不到容房產證的,而且現在國家對小產權房的態度,已經很明顯了 管制 管制 管制 因為這種房子威脅到了真正的商品房買賣!
准入限制
門檻之一是「經審批⋯⋯依法取得的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才能入市。這就是說,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入市;集體的公益性事業、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權也不能入市。
門檻之二是「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集體土地才允許入市。
門檻之三是「禁止進入房地產市場,取締『小產權房』」。所謂的小產權房在上世紀80年代就有了。
我個人懷疑,集體入市,是為了以後搞大規模的農業合作社,搞私人的大農庄搞的。 以後農業要想有效益有出路,只有走歐美那種集約化,大型化路線,保障了糧食產量。對於農民來說,也可分的更多的交易款項,用來消費,拉動經濟,何樂不為呢~~~~ 別忘了我的分 謝謝 打這么多字不容易啊~~

❸ 國土部選定的28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試點市縣都是哪些

國土部選定的28個試點,分別為:遼寧省大連市旅順口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內市阿城區、黑龍江容省同江市、江蘇省淮安市、江蘇省句容市、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浙江省開化縣、浙江省嘉興市、浙江省德清縣、安徽省壽縣、福建省廈門市、江西省於都縣、山東省桓台縣、河南省獲嘉縣、湖北省鄂州市、湖南省臨湘市、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廣東省四會市、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廣西自治區賀州市、重慶市江津區、四川省宜賓市江津區、四川省綿竹市、雲南省大理市、陝西省富平縣、陝西省榆林市、甘肅省敦煌市、甘肅省玉門市。

❹ 如何促進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

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現狀與趨勢

農村集體土地流轉是中國獨特土地產權制度下的特殊產物,是農村土地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統分結合的實現形式。現行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是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前提下,由承包方將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通過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等形式,流轉給發包方或其他單位及個人。土地流轉後的開發利用也必須依法進行,不能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防止借土地流轉之名非法改變耕地的農業用途。因此農村建設用地的流轉是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難點和熱點,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

隨著農業產業化經營興起和農村勞動力轉移,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速度明顯加快,規模不斷擴大。如何引導、完善、規范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尤其是農村建設用地能否流轉,怎樣流轉,即規范農村建設用地合法流轉,以實現農村集體土地合理、持續利用。

2004年10月國務院28號文《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指出:「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這一原則性規定對地方來說,還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規范。2005年7 月《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以「政府令」形式發布,使該省農村集體土地直接入市有地方法規依據。在現行征地制度法律框架下,打破了「非經政府征地,任何農地不得合法轉為非農用途」的傳統,出現了征地制度與農地直接入市制並存的新時期。

一、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政策演變

從1950年開始至今,我國農村先後經歷了四次較大規模的土地產權制度變革,或者說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政策經歷了四個時期。

第一時期:50年代初期

1950年6月頒布實施的《土地改革法》,其中第30條規定, 農民對擁有的土地「有權自由經營、買賣和出租」,賦予了農民對土地自由流轉的權利,但這個時期比較短。

第二時期:1950年代中期—1970年代末期

1955年開始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改造和人民公社化運動,最終確立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集體所有制,弱化了農民對土地產權的意識,造成農村土地所有權虛置。個體農民與土地不再存在法律上的產權關系,「有權自由經營、買賣和出租」的流轉方式不復存在。

第三時期:改革開放初期—21世紀初

1978年開始陸續出現的土地聯產承包責任制,標志著農村土地制度從單純集體所有向集體所有、家庭經營的兩權分離模式轉變,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出現萌芽。

1987年國務院批復了一些沿海發達省市就土地適度規模經營進行試驗,使得土地經營權的流轉突破了家庭承包經營的限制,農村土地流轉制度開始進入新的探索期。

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對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自由轉讓加以規范,2003年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從法律層面上對合法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了保護。該法中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四時期:2005年以來

2004年10月國務院28號文《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指出:「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2005年7月, 廣東省政府制定了《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上市流轉,並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和上網競價四種方式進行,這意味著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進入了市場化的階段。其他地區也開始有了不同程度的松動。

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現狀及特點

1987年我國實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國有土地使用權進入市場流轉。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建立,促進了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然而集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卻相對滯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包括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流轉。農用地在不改變用途的情況下,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進行。但是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目前只能通過國家徵收。

1.現實中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普遍存在,尤其是建設用地的流轉

現行《土地管理法》禁止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流轉用於非農業建設。城鄉二元結構,國家與集體「兩種產權」形成了兩個分割的土地市場。上個世紀80年代開始,經濟發達地區隨著城市和農村城鎮化不斷發展,集體建設用地資產性質逐漸顯現出來,以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發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現象屢有發生,在數量上和規模上有不斷擴大趨勢,集體建設用地隱形市場實際上就客觀存在。廣東、浙江、江蘇、上海等地,為了解決國有建設用地不足和農民參與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等問題,城市郊區、縣城、中心集鎮,大量的企業使用集體土地,使得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成為事實。珠江三角洲地區尤為突出。據統計,珠三角地區通過流轉的方式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實際超過集體建設用地的50%,在粵東、粵西及粵北等地,這一比例也超過20%。而這些現象與現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矛盾,反映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內在需求,有其深刻的合理性。

但是自發流轉引發了諸多土地糾紛。因為缺少合法性,這種流轉合同屬《合同法》規定的無效合同。一些經營業績不佳的企業鑽法律空子,在合同期滿之前,故意不交租金,訴訟時,農民集體利益得不到保障。

從現實中不難發現,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過程中,工業化、城市化是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的外在推力,土地利用收益分配機制不合理是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內在動力。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一直處於比較尷尬的地位。

2.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方式和特點

農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主要有轉讓、轉包、互換、入股、「四荒」使用權拍賣(租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形式主要有出租土地使用權、直接轉讓土地使用權、土地入股、合營、其他形式。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形式和特點:一是隨著企業發展的自身要求,企業間合並、兼並、重組及股份制改造改組,出現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二是鄉鎮、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為發展經濟,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聯營形式興辦內引外聯企業;三是因企業間債權債務等原因,司法裁定造成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移;四是利用閑置的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出租;五是近郊農民的宅基地以出租、抵押、轉讓而使得使用權人發生變動,即集體土地使用權隨農民住宅轉讓、出租等。不僅鄉鎮企業用地隨著企業改制普遍流轉,農村宅基地也隨房屋買賣或出租等進行流轉。現實證明,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這種轉移已普遍存在並且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

三、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在法律上的制約

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在法律上的制約,本文主要是指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對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目前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惟一涉及土地分類、用途、規劃等相關管理的法律,是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

《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現行《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尤其是《土地管理法》第63條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據此,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無論耕地還是集體建設用地,都必須通過徵收轉為國有後才能出讓這一途徑轉變為建設用地,而且根據土地徵收補償標准,農民只能得到最高不超過農用地年產值30倍的補償。這意味著,農民並沒有對集體土地的處分權,實際上也就沒有土地財產權,所以更無法獲得土地出讓的收益。

上述法律條文嚴格限制了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的使用范圍,只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建自用。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辦企業或者建住房,但是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也就是表示,集體建設用地向本村鎮以外的企業和個人的流轉行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然而現實中,大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突破國家法律法規的限制,集體建設用地通過出租、轉讓、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轉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企業和個人使用。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地方通過流轉用於工業園區建設和城鎮建設,成為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用地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一方面隨著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僅靠國家建設用地指標遠遠不能滿足需求,需要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作為重要補充;另一方面現行國家征地辦法侵害農民利益,受到越來越多的抵制,農民更願意選擇土地流轉,保留所有權不變,以維護自身的利益。

受法律規定條件的限制,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受到很大的限制。

四、各地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方面的積極探索

我國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特別是對農用地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政策,對其流轉的限制以不改變農業用途為前提,無疑是非常正確的。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農村建設用地也給予了限制和約束,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不能發揮應有作用。集體土地直接進入市場,將有助於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最大限度地發揮土地的作用,因此各地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進行了積極探索。國土資源部曾在江蘇蘇州、安徽蕪湖、浙江湖州、河南安陽、廣東省等地開展試點。

1.試點城市的做法

2001年浙江省溫州市率先頒布新辦法,規定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可以轉讓。該辦法規定,凡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依法轉讓時,其土地使用權可相應轉讓。轉讓方式包括出售、贈與、交換、作價入股。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先由市、縣政府將土地征為國有,再參照國有土地轉讓辦法辦理手續。規劃區外的農民宅基地,轉讓范圍由原來的同村調劑擴大到同縣轉讓,受讓方把原來的宅基地交還給村集體後,其新受讓來的土地所有權照樣保持集體性質不變,也不需再交納土地轉讓金;非宅基地的集體建設用地轉讓,則視其不同用途採取不同轉讓辦法,應繳納的稅費也不相同。

2002年11月,崑山、海門作為江蘇省土地流轉改革先行試點地,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鎮規劃,嚴格限定在城市和集、村莊建設用地的規模範圍內;根據當地市場供求狀況,制訂本地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年度計劃。

2003年6月廣東省政府發出《關於試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流轉權的通知》,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上市流轉,其方式可以是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等,並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經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建設用地;二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建設規劃;三是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權屬證書;四是界限清楚,沒有權屬糾紛。特別強調,收益應該向農民傾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收益中50%左右應用於農民的社會保障安排;剩餘50%左右一部分留於集體發展村集體經濟,大部分仍應分配給農民。

上述各地做法不盡相同,試點中也出現了不少問題,但如何保護農民利益和保障農用地不會被基層政府變相流轉,已引起高度重視。

2.社會發展和市場經濟需要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創新

現行土地法律和政策對於農村集體土地使用制度特別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有較多限制,對市場經濟的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在當前市場經濟發展日趨成熟的條件下,正視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推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合理、規范的流轉途徑已迫在眉睫,需要在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方面予以創新。

2005年10月1日《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下稱《辦法》)施行,這是第一個規范集體土地流轉的省級規定。廣東省范圍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包括農村的經營性用地將全部通過市場流轉。該《辦法》主要有以下創新:

第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同國有土地一樣可以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抵押、作價入股後,土地的價格不再取決於其「身份」,而是取決於其所處的地理位置。現在廣東除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能進行房地產開發外,其他用途的土地,均有評估機構按相同方法進行評估,相同位置的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地價完全相同。

第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轉讓過程中,是採取出讓、出租、還是作價入股等形式完全是由農民自己決定,必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後方可實施,使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真正得到了體現。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該土地集體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服從,但必須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即必須徵求村民的同意後才能報批,保障了村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第三,農民集體可合法地與工業企業等談判,可自主地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這是有利於形成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為政府制定征地補償標准提供參照系。因為農地直接入市,是有利於降低工業化的成本。農民直接與工業企業談判,價格可能比政府徵用後再出讓更低。

第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所取得的收益將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其中50%以上應當專款專戶用於農民的社會保障安排,不得挪用,為農民利益提供了一個保護底線。

在國家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浙江、江蘇、廣東等沿海發達省市根據經濟發展需要進行了試點,並出台了系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辦法,探索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機制,以實現規范有序管理,取得了初步的經驗,也為修訂《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奠定了政策基礎。為進一步規范全國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管理,國土資源部2006年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研究擬訂《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條例》。

同時,國土資源部和國家發改委也聯合發文,以試點方式摸索「農村建設用地的減少與城鎮建設用地的增加相掛鉤」政策。

五、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改革的基本原則

1.合理配置土地資源,推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允許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

土地作為要素市場特殊商品,應通過市場機制調節和配置。一是按照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原則合理配置土地資源;二是通過市場機制實現土地的價格和價值相符。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對充分發揮農村集體土地的資產效益,加快形成土地資源的市場配置機制具有推動作用。

2.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財產權,賦予集體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同等權利

保留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允許集體建設用地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直接進入市場流轉,為實現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同等權利,建立統一、規范、有序的城鄉一體化的土地市場體系,為全面推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並將之納入規范化、制度化軌道奠定法律基礎。

3.集約節約利用土地,加強總量控制與用途管制,規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

集約節約利用土地資源是國家指導土地開發利用的基本方針,也是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只有通過經濟、行政、規劃等手段和措施,改變農村建設用地粗放、無序、低效的狀況,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在允許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的同時,還要通過集體建設用地供應的總量控制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並將集體建設用地供應指標納入年度供應計劃等手段來規范。對於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根據土地用途管制原則,依法履行征地申請和審批。

4.完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相關制度與法制建設,確保國家土地政策的更好銜接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必然涉及相關制度和政策銜接,如土地徵收、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用途管制、土地收益分配等一系列配套政策。健全和完善相關政策,保證集體土地流轉程序的公開、公平、公正,體現農民對土地的權利,保障農民合法權益,確保國家土地政策的銜接,以保證改革的順利進行和農村社會穩定。

❺ 加強農村集體土地管理之一:規范集體建設用地流轉

為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堅決遏制並依法糾正亂占農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2007年12月30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以下簡稱71號文件)。

一、集體建設用地管理的現狀

關於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在《土地管理法》、《擔保法》和《物權法》中均有規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六十一條、六十二條的規定,只有在三種情形下,才能直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一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二是用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三是「農村村民建住宅」。對於上述三種情形以外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行為,法律是禁止的。而對於集體土地的流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作了強制性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此外,《擔保法》和《物權法》中規定了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情形:「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除法律規定的上述兩種情形外,集體建設用地不得流轉。立法機關之所以做出如此嚴格的規定,一方面是為保護我國珍貴的土地資源特別是耕地資源;另一方面,也是擔心大量的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會擾亂正常的土地市場秩序,影響有償使用制度的推進。

然而,實踐中關於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探索卻從未停止。國土資源部成立以來,認真貫徹十五大和中央農村工作會議精神,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工作高度重視。1999~2000年,在蕪湖、蘇州和湖州等地布置了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試點。隨後,集中力量對河南、浙江、上海、江蘇、廣東五省、市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進行了專題調研,2001年和2002年先後在蘇州市、安陽市、湖州市召開了以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為主題的三次土地制度創新座談會,從理論上和實踐上對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制度建設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總結。黨中央、國務院也對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問題有政策規定。200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做好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意見》(中發[2003]3號)明確提出:「通過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土地置換、分期繳納土地出讓金等形式,合理解決企業進鎮的用地問題,降低企業搬遷的成本」。國務院辦公廳在《關於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做好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意見有關政策措施的通知》(國辦函[2003]15號)中,明確由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務院法制辦等有關部門制定《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辦法》。2004年,《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明確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連續下發嚴格土地管理、加強土地調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進了各地區、各部門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決執行宏觀調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違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規定,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非法批准建設用地等問題,並且有蔓延上升之勢。根據歷年衛片檢查的數據估算,每年新增建設用地95%以上屬於農村集體農用地。1997~2006年,全國村莊年均新增面積91萬畝,佔新增建設用地總量的15%。 而且,當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存在著一些新的問題,違法批地等土地違法違規行為的主體,已由地(市)級政府向縣、鄉鎮政府甚至基層村組織蔓延。

二、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實踐探索

從理論上講,所有權應是平等的,但現行法律對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土地實際上作了不平等的區分:國有建設用地可以依法轉讓,而集體建設用地除特殊情況外不可流轉。這實際上是計劃經濟時代「國有高於一切」、「國家優於一切」思想在土地供應制度上的體現。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嚴格限制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法律制度已明顯不能適應形勢需要,通過國土資源部開展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試點工作,各地在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方面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一)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特點

目前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呈現以下特點:

(1)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普遍存在,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隨著農村社會經濟發展特別是鄉鎮企業結構的調整,集體建設用地大量發生流轉。調研的情況表明,無論是經濟發達地區還是經濟欠發達地區,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都已大量存在,在各地的社會經濟活動中佔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如浙江、上海、江蘇、廣東等省、市,鄉鎮企業在兼並、改制、改組和聯營過程中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大量發生。

(2)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形式多樣。目前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形式不一,具體可以分以下幾種方式:一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集體土地所有者將一定年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並向使用者一次性收取該年期內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取得轉讓性質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類似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式。這一方式由於可以取得長期穩定的土地使用權,便於融資,因此得到了土地使用者的一致擁護。二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這種方式同第一種方式的區別在於,土地收益不是一次性收取,而是採用定期繳納租金的形式分批收取。這種方式在各地試點中實施較為普遍,主要是由於土地所有者希望以此保證獲取長期而穩定的土地收益,以避免一次性讓渡方式和入股方式難以解決的土地收益問題。三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集體土地所有者把一定年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以出資或入股方式投入企業,並按出資額或股份分紅,土地使用者取得作價出資(入股)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這一方式在鄉鎮企業改制中比較常見,一方面解決了土地使用者希望獲得長期的土地使用權用於資金的融通,另一方面也保證了土地所有者可以獲取更為穩定的土地收益。四是土地使用權置換。如江蘇省崑山市在採用上述方式的同時還探索實行土地使用權置換的方法,即「原企業建設用地復墾整治的土地可與新增量建設用地實行等面積交換」,雖然這一方法仍處在理論初探階段,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過置換無疑緩解了新增建設用地對用地指標的壓力,值得提倡。

(3)流轉主體多元化,土地經濟關系錯綜復雜。與經濟發展中投資主體多元化相適應,參與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主體也呈現出多元化發展趨勢。轉讓、出租方既有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等土地所有者,也有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等政府和村民自治組織,還有鄉(鎮)、村企業和個人等土地使用者。 受讓方既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也有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經濟主體。

(4)流轉地類多樣化,但生產經營性用地居多。參與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地類包括農民住宅用地、工業生產用地,商業用地,個別還存在房地產開發用地等多種類型,但主要是生產經營性用地。

(5)流轉數量與經濟發展水平呈正比例關系。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直接受到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在經濟欠發達地區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是零散的、自發的,流轉規模小、流轉形式少,主要是農民出租住宅和集貿市場出租攤位等;在經濟中等發展地區,除了出租房屋外,集體建設用地大多通過鄉鎮企業改造改組,盤活、利用廠房、生產場地帶動土地流轉;在經濟發達地區,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已演變為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土地作為資產有組織地開展大規模、多形式的經營,主要是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直接轉讓和出租為主。

(二)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試點地區的主要管理模式

各試點地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劃范圍,分別制訂了流轉和管理的政策,大體上可分為三種管理模式。

(1)「轉權讓利」模式。 「轉權讓利」模式是指在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時,將集體建設用地的所有權轉為國有,並補辦國有土地出讓或租賃手續,收取的土地收益大部分返還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模式,即實行「同種產權、統一市場」。寧波、溫州和常州市基本採用這種模式。

(2)「保權分利」模式。「保權分利」模式是指在保持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仿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將集體土地使用權按一定年限轉讓、出租、入股、聯營,土地收益大部分留給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模式。上海嘉定、安徽蕪湖、廣東等省市採用了這一做法。該理論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國家土地所有權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平等,所有權的權能充分,應同等對待。因此,在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市、鄉村建設規劃,不沖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前提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直接進入市場,而無需轉變土地所有權。這些土地進入市場後,集體所有權的性質不變,集體所獲土地收益可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分配,故稱「保權分利」。

(3)規劃區內外區別對待的模式。這種模式是指對於城市規劃區、建制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採用「轉權讓利」的方式進行流轉,而對規劃區外的集體建設用地,則採取「保權分利」的模式。杭州、湖州等市採用了此種模式。

三、71號文件的主要內容

71號文件重申了現有法律政策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定,並要求嚴格執行。

(1)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一些地方違法違規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非法批准建設用地,主要就是因為沒有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確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為此,71號文件首先重申了要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這是最嚴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利用規劃和管理是國家權力,違反規劃和不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都是違法行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試驗和探索,都不能違反國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2)嚴格規范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興辦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農村村民住宅,可以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並要依法履行審批手續。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

(3)嚴格控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規模。嚴禁以各種名義擅自擴大集體建設用地規模,並重點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土地整理折抵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作出了明確的限制。

(4)嚴格禁止和嚴肅查處「以租代征」轉用農用地的違法違規行為。「以租代征」是當前農村土地違規違法問題的主要表現形式。為了遏制這一違法勢頭, 71號文件要求嚴肅查處「以租代征」行為,明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批准「以租代征」佔地建設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責任;單位和個人擅自通過 「以租代征」佔地建設的,要追究其非法佔地的法律責任。

(5)嚴格土地執法監管。國土資源部要會同發展改革、監察、農業、建設等部門,依據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格土地執法監管,堅決制止亂占農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違法違規行為。

此外,71號文件還對嚴格管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提出了新的舉措,即加強部門聯動。這是有效制止農村土地違法的重要措施。 為此,71號文件強調要加強部門協調配合,要求各有關部門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農村集體建設項目,要在項目審批核准、規劃許可、產權登記、貸款發放和企業登記等環節予以嚴格限制。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建設項目,發展改革部門不得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手續,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規劃許可,建設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電力和市政部門不得通電、通水、通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房產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未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佔用農用地設立企業的,工商部門不得登記。同時,各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也要加強對地方政府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督察,加強對地方政府土地執法問責制落實情況的督察。

在對違法行為進行圍堵的同時,為進一步維護農民的土地合法權益,國土資源部積極研究長效機制,將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新情況,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對鄉鎮企業、農民住宅等集體建設用地管理和流轉的政策措施。 財政部則要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土地收益城鄉統籌使用的辦法。

四、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試點工作中應注意的問題

集體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相比,存在較大的比較效益,如果對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條件和范圍不加以必要的限制,無疑會導致集體建設用地的人為擴大和農用地的減少。因此,各試點地區在流轉過程中要注意以下問題:

(1)要嚴格保護耕地。流轉的必須是存量集體建設用地,不得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後流轉,更不得將農用地直接流轉。

(2)要符合規劃和計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滿足年度用地計劃是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必要條件。在城市、城鎮規劃區內的,還應符合城市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不符合規劃的,不得流轉。

(3)要嚴格限制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用途。如不得流轉作商業性房地產開發。

(4)要注重保護農民利益。在流轉中要注重對流轉的程序和流轉收益的分配進行規范,以保護農民利益。

(5)要加強對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管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指導、管理、監督與服務,嚴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流轉。

❻ 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否流轉

問:A企業是鄉鎮企業,經批准取得某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2014年,A企業因融資想把該地轉讓給B企業,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B企業支付了相應款項後未實際佔用該地塊,也未實施建設。B企業能否取得該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答:(1)集體建設用地有特定的使用范圍。集體建設用地,是指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個人投資或集資、進行各項非農業建設所使用的土地。集體建設用地主要有三種類型:鄉鎮企業用地、宅基地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此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原則上不允許出租、出讓或者轉讓,只有在企業發生破產、兼並或資產轉移的情形下才可以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此外,《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也明確嚴格控制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范圍。本案中,A企業並未破產、兼並,不能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B企業。B企業無法取得該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2)本案中轉讓合同屬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五十九條規定,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據此,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須經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登記、核發證書後方能取得。B企業若是在A企業破產、兼並的情形下取得該地塊,也應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才能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本案中A企業與B企業僅簽訂了轉讓協議,並未進行審批登記,不發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效力。

至於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據此可知該協議雖經雙方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仍屬於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雙方還要承擔合同可能最終無法獲得審批登記而歸於無效的風險。

(3)試點地區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依相關規定流轉。2015年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在試點地區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於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有關規定。因此,該決定實施後,在試點地區進行的流轉可按照試點地區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❼ 誰是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流轉的主體

目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權利主體:村民小組、居委會、街道辦抑或「經濟社」。

一、「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概念界定與形成原因。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並非是一個法律術語,對於什麼是「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也尚沒有統一的界定。所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用於(1)除傳統的農業生產經營之外的,(2)所有權仍然屬於傳統意義上的「農村集體」的,(3)但其位置已經不在傳統意義上的「農村」而是位於城市或城鄉結合部的,(4)商業性經營用地。這其實是對當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既成事實」的概括。

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城市中的「宅基地」的聯系和區別。

二者在性質上仍然屬於集體所有。其區別在於,「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所有權和經營權仍然在「集體」名下,「集體」依然擁有其市場化流轉的主導性話語權,而城市中的「宅基地」的使用權則在個人手中,其主導性話語權也在個人而非集體手中。

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流轉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權利主體:村民小組、居委會、街道辦抑或「經濟社」。

當前,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中的最小權利主體是「村民小組」,或者是所謂「經濟社」,例如廣東的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即是採取這種做法,且全省的確權登記工作已經完成。

實際上,城市中的「村民小組」已經名存實亡,被城鎮社區的「居委會」或「街道辦」所取代。這是「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確權登記與其他類型的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在權利主體上存在的一個較為明顯的區別。

從概念上說,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確權給由過去的農村「村民小組」演變而來的如今的城鎮「居委會」或「街道辦」並不具有公正性。從法律意義上說,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確權給當地的「居委會」或「街道辦」其實不利於當初農戶的利益保護,因為後來落戶到居委會或街道辦管理區域的居民,也可以以自己屬於當地居民為由享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上的權利,例如請求分紅的權利。再者,原來的在如今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戶當中,有相當多的成員已經遷離原地或者轉行,也即脫離了當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部分成員是否應當可以回來主張權利,同樣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因此,倘若將集體建設用地的所有權確權給「居委會」或「街道辦」,即會出現「主體錯位」的問題。

其次,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權利主體界定為「經濟社」這一集體經濟組織也存在問題。一是農村的「經濟社」從歷史上看即是農村的互助性合作組織,類似於如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但是,過去的「經濟合作社」如今絕大部分都已經名存實亡,而如今的新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則是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成立的組織,跟之前的經濟合作社沒有任何關聯。二是如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從事農業的生產經營,因此主要分布在農村,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則主要位於城區或城郊結合部。因此,即使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確權給當初的諸如「經濟社」這樣的農村經濟組織,但鑒於這類組織大部分已經不復存在,且已經沒有繼續存在的實際意義,因此也存在著「主體虛位」的瓶頸問題。

因「規劃調整」和「用途改變」等原因導致「農用地轉用」,例如「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一律按照「非農用地」的標准確定統一的權屬,即要麼「歸公」(國有化),要麼「歸私」。但鑒於後者根本行不通,與我國政治體制和經濟體制不兼容,那麼就只能走國有化的道路,實行城市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國家獨占」。否則,永遠無法解決「城中村」等問題。

位於城區之中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含城中宅基地)與農村的承包地有著本質的用途區別,宜徵收為國有土地,實行「城市土地所有權國家獨占」。而目前的做法,僅僅是過渡性的舉措。否則與此相關的「小產權房」問題,永遠都無法得到妥善的解決。

❽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流轉具體怎麼做

目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權利主體:村民小組、居委會、街道辦抑或「經濟社」。
一、「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概念界定與形成原因。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並非是一個法律術語,對於什麼是「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也尚沒有統一的界定。所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用於(1)除傳統的農業生產經營之外的,(2)所有權仍然屬於傳統意義上的「農村集體」的,(3)但其位置已經不在傳統意義上的「農村」而是位於城市或城鄉結合部的,(4)商業性經營用地。這其實是對當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既成事實」的概括。
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城市中的「宅基地」的聯系和區別。
二者在性質上仍然屬於集體所有。其區別在於,「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所有權和經營權仍然在「集體」名下,「集體」依然擁有其市場化流轉的主導性話語權,而城市中的「宅基地」的使用權則在個人手中,其主導性話語權也在個人而非集體手中。
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流轉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權利主體:村民小組、居委會、街道辦抑或「經濟社」。
當前,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中的最小權利主體是「村民小組」,或者是所謂「經濟社」,例如廣東的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即是採取這種做法,且全省的確權登記工作已經完成。
實際上,城市中的「村民小組」已經名存實亡,被城鎮社區的「居委會」或「街道辦」所取代。這是「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確權登記與其他類型的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在權利主體上存在的一個較為明顯的區別。
從概念上說,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確權給由過去的農村「村民小組」演變而來的如今的城鎮「居委會」或「街道辦」並不具有公正性。從法律意義上說,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確權給當地的「居委會」或「街道辦」其實不利於當初農戶的利益保護,因為後來落戶到居委會或街道辦管理區域的居民,也可以以自己屬於當地居民為由享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上的權利,例如請求分紅的權利。再者,原來的在如今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戶當中,有相當多的成員已經遷離原地或者轉行,也即脫離了當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部分成員是否應當可以回來主張權利,同樣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因此,倘若將集體建設用地的所有權確權給「居委會」或「街道辦」,即會出現「主體錯位」的問題。
其次,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權利主體界定為「經濟社」這一集體經濟組織也存在問題。一是農村的「經濟社」從歷史上看即是農村的互助性合作組織,類似於如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但是,過去的「經濟合作社」如今絕大部分都已經名存實亡,而如今的新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則是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成立的組織,跟之前的經濟合作社沒有任何關聯。二是如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從事農業的生產經營,因此主要分布在農村,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則主要位於城區或城郊結合部。因此,即使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確權給當初的諸如「經濟社」這樣的農村經濟組織,但鑒於這類組織大部分已經不復存在,且已經沒有繼續存在的實際意義,因此也存在著「主體虛位」的瓶頸問題。
因「規劃調整」和「用途改變」等原因導致「農用地轉用」,例如「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一律按照「非農用地」的標准確定統一的權屬,即要麼「歸公」(國有化),要麼「歸私」。但鑒於後者根本行不通,與我國政治體制和經濟體制不兼容,那麼就只能走國有化的道路,實行城市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國家獨占」。否則,永遠無法解決「城中村」等問題。
位於城區之中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含城中宅基地)與農村的承包地有著本質的用途區別,宜徵收為國有土地,實行「城市土地所有權國家獨占」。而目前的做法,僅僅是過渡性的舉措。否則與此相關的「小產權房」問題,永遠都無法得到妥善的解決。

❾ 農村集體土地到底怎麼流轉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號

《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清泉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權利,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集約利用,促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村莊、集鎮、建制鎮中權屬合法、界址清楚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流轉行為。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合法、平等、自願、有償原則。

本集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農戶法定的宅基地可以無償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不得重建、改建、擴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得流轉。

第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其具體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嚴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限制建設項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項目用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徵收或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但應根據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獲得相應補償。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除轉讓、轉租外),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前,應當公布其流轉形式、擬建項目及其環境影響情況、土地使用者情況、流轉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簽訂合同。其合同應當載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轉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條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期限屆滿時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以出讓、出租等方式將其使用權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應當在出讓、出租合同簽定後30日內,由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二)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合同;

(四)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文件;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第十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不得超過同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或土地交易場所掛牌交易。

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提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當地國有土地出讓最低價格標准。沒有制定最低標準的,應參照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成果或相鄰地段國有土地價格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記文件規定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有關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如合同未作約定,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處置辦法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以轉讓方式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期限為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後的剩餘期限。未按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人、轉租人應當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雙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轉讓無償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集體土地所有者補繳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九條 農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連同地上建築物,可以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農村村民轉讓、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人應當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由抵押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將原集體建設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利用計劃中優先使用城鎮范圍內的土地。

嚴禁擅自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流轉。確需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並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其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專項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發展生產、償還村集體債務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建設、審計、勞動保障、民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擅自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改變成建設用地並進行流轉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進行流轉的行為,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將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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