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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國著作權和鄰接權的基本原則

發布時間: 2021-01-18 05:03:12

版權與鄰接權國際條約有哪些

目前國際保護版權與的條約主要有:
1.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92年7月1日中華人內民共和國全國容人大常委會批准加入)
2. 世界版權公約(1992年7月30日中國加入)
3. 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1961年簽訂)
4.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製品公約(1971年10月29日簽訂,我國於1992年11月7日加入)
5. 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公約(1974年簽訂)
6. 避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的多邊公約(1979年簽定)
7.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1994年)
8.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1996年)
9.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1996年)

著作權人與鄰接權人的利益如何平衡

成熟的著作權制度蘊含著廣播組織與作者、廣播組織與其他傳播者、廣播組織與公專眾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屬。但是,由於主客觀以及網路技術原因,帶來廣播組織權與著作權、其他鄰接權人在利益實現方面的失衡。那麼,確立廣播組織與著作權人同等的法律地位,適度劃定廣播組織權的范圍,增強其他鄰接權人的實力,就成為矯正上述失衡的有效策略。

③ 世界各主要國家的著作權保護期限是多少

世界各主要國家的著作權保護期限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25年或作品首次發表之後25年,中國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後50年。
《世界版權公約》是1947年由聯合國教育、世界版權公約科學及文化組織主持准備,1952年在日內瓦締結,1955年生效。1971年在巴黎修訂過一次。中國於1992年7月30日遞交了加入《世界版權公約》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對中國生效。
該條約提出對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給予充分有效的保護,各締約國自行決定保護范圍;對作品的保護期限定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25年或作品首次發表之後25年;要求在出版的作品上有一定版權標記。該公約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管理,成員國不必繳納會費。但是,該公約未明示保護作者的身份權,不具有追溯力,且不允許締約國對某些條款予以保留。
著作權保護期限是指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的時間界限。在著作權的期限內,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期限屆滿,著作權喪失,作品進入公有領域。這也是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具有時間性這一法律特徵的體現。
作者為公民的期限,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後50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作者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期限,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特殊作品的期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j攝影作品,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以其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品首次發表後50年。這里的作者「身份不明」,多指作品因以假名、筆名、化名或者未署名發表,難以確定作者確定身份的情況。如在50年內確定了作者,則其著作權的保護期按所述之規定。

④ 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的關系

一、充分保護當事人權利,避免權利重復保護
明確了鄰接權制度與著作權制度的區別,我們就可以對相關的實踐問題作出清楚的解答。舉例而言,某甲自己創作了歌曲,然後在公眾場合演唱了這個歌曲,並且還將自己的表演通過數碼攝像機拍攝下來,然後傳送到自己的個人網站上;而某乙未經其許可,復制了拍攝後形成的數碼文件,並大規模地進行發行。這個時候,關於某甲的哪些權利被侵害,是著作權還是既有著作權又有包括「表演者權」和「錄音錄像製作者權」等鄰接權,就必須予以明確。否則的話,就有可能出現權利的重復保護或者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
在上述情況下,某甲並不能成為表演者權的主體,也就是說某甲只能享受著作權的保護。我們首先從定義開始分析。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中,對表演者進行了定義:「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對錄音錄像制者的定義則是:「錄音製作者,是指錄音製品的首次製作人;錄像製作者,是指錄像製品的首次製作人。」這兩個定義顯然受到了中國至今還未加入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羅馬公約)的影響。羅馬公約第三條作了如下定義:「表演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錄音製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專門錄音;「錄音製品製作者」是指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錄制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此外,在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我國已於2006年12月29日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的形式決定加入)中,對表演者與上述羅馬條約有基本相同的表述,對錄音製作者,則表述為:對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錄制下來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顯然,無論是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沒有直接說明:某甲在享有著作權保護的同時享有該作品鄰接權的保護。
其次,某甲的表演行為,其實是在行使其著作權中的「表演」權能。《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了「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某甲將自己創作的歌曲在公開場合進行演唱,然後通過信息網路,公開播送自己的作品的表演,完全符合這一描述。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某甲的一系列活動都只能屬於他對著作權的行使。而某乙侵犯的則僅僅是某甲的著作權。在認清這一點後,在實際操作中,我們保護的也就僅僅限於某甲的著作權,而不會同時保護其「表演者權」和「錄音錄像製作者權」。這樣就避免了權利的重復保護。
二、有關鄰接權保護之立法完善
⒈詳細確定表演者的概念
縱觀我國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表演者」定位在演員和演出單位。這種簡單而籠統的界定當遇到具體問題時,就會呈現出種種不足。《羅馬公約》規定:「表演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這一界定雖然和我國著作權立法精神有些出入,畢竟十分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我國的著作權立法應該盡快彌補這一缺陷。
⒉對著作權法採用兩編的立法體制
我國目前著作權法對著作鄰接權實行了保護措施,但它的保護范圍相當狹窄,只規定了對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者的權利保護。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知道著作權與鄰接權密不可分,鄰接權依賴於著作權,但又與著作權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將鄰接權這個與著作權有著本質區別的權利僅以一個類似於插入的形式書寫於著作權法當中,顯而不妥。而且社會迅猛發展,各種屬著作鄰接權范疇的作品將不斷涌現,繼續採用這種列舉式的立法很難適應社會的需要。因此筆者認為,應針對鄰接權採用系統而體系化的保護:
對著作權法採用兩編的立法體例,即對我國未來的著作權法採用著作權和著作鄰接權兩編的整體構架,就像民法物權編和債權編一樣。在著作權這一個范疇內,除了著作權就是鄰接權,因此,對著作權法採用兩編的立法體例,將更全面的保護著作權和鄰接權,特別是對鄰接權的保護將更為系統和完善。
三、結論
通過對著作權和鄰接權的分析對比,總結出了著作權與鄰接權之間的區別,而關於邏輯起點的論述更是讓我們認識到鄰接權不僅僅是依賴於著作權,更是與著作權有著本質上的區別。認識到了這一點,則在實際操作中既能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能避免權利的重復保護。同時從理論分析入手,結合實際案例,提出在未來立法中採用兩編的體例來更好的保護鄰接權。在學習和研究法律的時候,只有通過其表象認識到其更深層次的本質所在,我們才能更好的認識法律,運用法律和發展法律。

⑤ 什麼叫鄰接權它與著作權有何關系

鄰接權,即是與著作權相鄰近的權利,在現行法律中又稱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按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解釋,鄰接權是指「為保護表演者或演奏者、錄音製作者和廣播組織者在其公開使用作者作品、各類藝術表演或向公眾播送時事、信息及在聲音或圖像有關的活動方面應得利益而給予的權利。」鄰接權的主體包括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另外,權利人在行使鄰接權時,不得侵犯在先的著作權。
鄰接是著作權制度發展到一定階段之後出現的一種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它屬於廣義著作權的一部分,因此同著作權有十分密切的聯系。這表現在大多數國家的臨界權制度都是作為著作權法中的一章來規定的。有關著作權的許多規定都直接適用於鄰接權。不過,鄰接權也有其相對獨立性,它同著作權的區別在於,著作權保護的是產生作品的智力創作,而鄰接權保護的是傳播作品和其他成果的過程中投入的勞動和資金。著作權的主體在傳統上主要是自然人作者,而鄰接權的主體是作品的傳播者,它們通常是法人。至於其客體分別是表演、錄音製品、錄像製品和廣播電視節目等,這些客體本身並不是作品,而是作品的一種傳播形式,或者說是作品的一種面向大眾的形態。鄰接權的客體並不需要具有獨創性,而且它通常不具有人身權利的性質(表演者權除外)。另外,其保護期也較短,通常是25年左右。

⑥ 著作權和鄰接權中,哪些權利可以權利用盡

一本書首次賣出去後,著作權用盡。音樂,視頻一樣。但跨國轉手不會用盡,由各國法律保護。

⑦ 什麼是著作權法的鄰接權

什麼是著作權法的鄰接權
鄰接權是指與著作權相鄰近的權利,是指作品傳播者對其傳播作品過程中所作出的創造性勞動和投資所享有的權利。鄰接權是在傳播作品中產生的權利。作品創作出來後,需在公眾中傳播,傳播者在傳播作品中有創造性勞動,這種勞動亦應受到法律保護。傳播者傳播作品而產生的權利被稱為著作權的鄰接權。鄰接權與著作權密切相關,又是獨立於著作權之外的一種權利。在我國,鄰接權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權利、表演者的權利、錄像製品製作者的權利、錄音製作者的權利、電視台對其製作的非作品的電視節目的權利、廣播電台的權利。
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法很少引入鄰接權的概念。例如英國著作權法,將錄音製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都視為著作權。在美國著作權法中,作者的權利、錄音製作者的權利都屬於著作權范疇。只有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才嚴格區分著作權與鄰接權的概念。
法律特徵
(1)權利的主體不同。著作權的主體是作品的作者以及作者以外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著作權人基於合同關系,法律規定等而享有全部或部分的著作權。而鄰接權的主體為作品的傳播者。在作品的傳播過程中,賦予作品特定的傳播形式,並為此付出創造性勞動、投入資金和物力的人成為鄰接權的主體。具體地說,他們是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視組織和出版者。
(2)權利的內容不同。著作權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著作權人的人身權是作者或其他有關人所享有的重要權利,其所佔的地位重要。鄰接權直接規定了鄰接權人的權利,側重對其傳播行為產生的經濟利益的保護(表演者權除外)。因為,鄰接權人對作品的傳播行為,過程中不能對作品進行人格上的再創作。但是表演者在傳播作品上還涉及其表演形象的保護問題,故應給予一定保護。
(3)權利客體不同。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它是作者原始創作或演繹的作品。而鄰接權的客體是傳播者賦予作品的新的傳播形式,即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廣播電視節目、圖書版本。
(4)兩者的地位不同。著作權是獨立的,它可以單獨行使,而鄰接權則依賴於著作權,它是從著作權鄰接而來的一種權利。鄰接權當中始終包含著著作權,行使鄰接權時必然涉及到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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