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範文
A. 房產所有權證明應該怎麼寫
所有權證明是干什麼用的,財產繼承就寫清楚所有權的持證人,其它的事寫清楚房產所有權的人名就行
B. 房地產歸屬協議書(樣本)
房屋產權歸屬協議書範文:
甲方:某某某,女,漢族,XXXXX人,現居住於XXXXX。身份證號:XXXXX。 乙方:XXX,男,漢族,XXXX人,現居住於XXXXX。身份證號:XXXXX。
XXXXX年XXXXX月XXXXX日,甲方購得XXXXX的房屋XX,現鑒於多種原因,為明確上述房屋產權,以免以後發生糾紛,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
1、該房屋產權由甲方全部持有。
2、該房屋產權屬於甲方個人財產,婚後仍屬於甲方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乙方在遇到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房屋產權進行處理。
3、該協議由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屬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4、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有效,不得撤銷。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壹份。
本協議當事人簽字:
甲方:
乙方:
XXXX年XXXX 月XXXX日
(2)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範文擴展閱讀
房產證真假辨別
要判斷房產證的真假,首先必須明確兩點:
1、按國務院幾部委規定統一印製的,是房產證的證書用紙,而不是有法律效力的房產證。一個書面憑證是否成為有效的房產證,完全不在於證書用紙的印製行為,而在於有權登記機關的發放行為。
2、判斷真假房產證的唯一標准,是房地產登記機關的印鑒。只要房產證上登記機關的印鑒是真的,即使沒有使用統一印製的帶有水印圖案或防偽底紋的證書用紙,該房產證也是真的。
幾種簡單而實用的方法:
1、紙張質量。真房產證的內頁紙張是採用專業水印紙,類似人民幣的水印製作工藝。其識別方法類似人民幣的水印頭像,只有在光線下才能看出來;假房產證的水印平鋪就容易看見,質量粗糙,比較模糊;真房產證紙張光潔、挺實,用手輕抖有清脆響聲;假的紙張手感一般、柔軟。
2、房產證封皮。真的房產證封面硬實有紋理,摸起來有凹凸感,顏色鮮艷(呈深紅色),字體紋理清晰醒目;假的房產證則封面光滑,顏色暗淡或過於鮮紅,封皮較軟。
3、注冊號的凹凸感。真房產證封皮反面下方的建房注冊號是機器印製的,呈線狀,手摸起來有凹凸感;假房產證的注冊號是手工雕刻的章蓋上去的,手摸起來沒有凹凸感。
4、內頁看附記內容。真房產證第三頁中附記一欄的內容包括:產權來源和其中分攤面積等;假房產證中附記通常為空白。
5、看圖紙和騎縫章。真房產證中的房屋分戶圖紙是專用紙,紙張較厚,騎縫章清晰可見;假房產證的圖紙很薄,似一般的A4紙厚度,騎縫章模糊或沒有騎縫章。
6、看發證機關蓋章。真房產證第一頁上的蓋章是由機器套紅印製的「XX市房產管理局」行政公章;假產權證則一般加蓋手工雕刻的公章,因為紙張較薄,在其反面很容易看到透過來的印章痕跡。
資料來源:網路:房產證
C. 如何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依據下列規則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一、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最直接辦法是依據登記記載。
通過登記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情況向公眾予以公開,使公眾了解某項不動產上所形成的物權狀態。登記制度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和維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的作用在於,確定物權的歸屬,解決物權的沖突和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講,就是通過登記能確定某項不動產物權歸誰所有,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實際上就是對物權的歸屬主體在法律上的認定。
換言之,凡是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認的享有權利的人。即使登記發生錯誤,在登記沒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記記載的人為真正的權利人。一旦實行了登記就是對物權進行了最有效的界定。在這些情況下,首先要依據登記記載來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即登記的是誰誰就是房屋的所有人。
二、區分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不能機械地理解登記在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的效力。
實踐中,很多人常常混淆了合同的效力與登記的效力的區別。甚至有人認為,合同,就是確定不動產物權的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確地表明了不動產的所有人到底是誰,說白了,就是看合同確定所有人。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記載是最直接確定物權所有人的方法,而非雙方之間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僅是債權的依據,而非物權。以合同確定物權的觀點必須要轉變。
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是一種物權公示的方法,在登記之前,當事人就不動產的轉移已經達成了合意,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並生效。這時如果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約定,那麼,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將登記與交易的效力混為一談,那麼,因各種原因未登記的交易均為無效,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
三、在同一不動產上存在多項權利時,應按照下列規則區分各項權利的先後。
如果同一不動產之上存在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內容相互矛盾的物權時,首先,所有權人的權利要優先於抵押權人;所有權、抵押權作為物權優先於因合同而取得的其他債權。其次,登記的權利應優先於未登記的權利。均登記的,應當以登記的時間先後來確定應當確認和保護哪一項物權,登記在先的權利優先實現。另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不動產上設立抵押權,必須登記,否則不發生效力。在登記的抵押權中,在前的抵押權要優先於在後的抵押權受償。
D. 民法案例 不動產所有權問題
1、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法律效力是一種權利推定效力,其關鍵意義在於向外界公示權利的歸屬。
2、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信息也可能有錯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其他法律事實,可以變更,即使不變更,也可以不作為權屬認定的最終依據。
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買的房產,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基於婚姻法的規定而確定,此時房產的權屬不依據房產證房產證確定。同理,該夫妻離婚後,雙方約定該房歸乙方所有,該約定是合法有效的約定,在約定做出後,該房產的權屬即依據約定這一法律行為而轉歸乙方所有,房產證同樣不作為實際權屬的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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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精神。需要說明的是,以上的分析,不考慮善意第三人的因素。
E. 如何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物權的確認,是指當事人在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或者權利狀態不明時,請求有權機關確認物權歸屬、明確權利狀態。在民事審判中,經常會遇到需要確認物權的案件,例如,在「一房兩賣」情況下確認該房屋所有權究竟歸誰;在買賣合同中確定所有權是否已轉移給買受人;以及在復雜的抵押合同中分辯抵押物的所有人究竟為誰,誰的權利優先等等。物權,這個民事審判中最基本的問題,源於其自身不同於其他權利的特性,對於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法治社會的確立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對於物權歸屬的判斷,直接關繫到一個法律關系的終結和另一個法律關系的更新,關繫到權利的優先,也關繫到民事判決的傾向。雖然《合同法》的頒布為中國物權法的出台奠定了一定的基礎,但是,由於我國立法對於物權規定的有限,物權理論混亂不一,司法實踐中處理物權歸屬問題仍然具有很大的困難。在加快物權立法步伐、物權法行將出台的今天,筆者試從民事審判實踐出發,結合案例對如何確認不動產物權歸屬談一談自己的看法,與大家商榷。 首先我們來看看三個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甲與乙簽訂合同,將甲的一處房產賣給乙,合同簽訂後,乙按照約定將購房款15萬元如數交給甲,但由於一些原因,雙方一直未到房產機關辦理更名手續。一年後,房價上漲,甲覺得自己原來的房子賣賠了,於是,想將15萬元購房款退還給乙,解除合同;乙不同意,甲認為房屋所有人即房證上房主的名是我,那我就具有所有權,因此,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對這起案例,法院的判決是,原被告雙方繼續履行原合同,由甲辦理更名手續,將房屋過戶給乙。 案例二:這是一個典型的「一房兩賣」情況。甲乙雙方簽訂合同,甲將房屋賣給乙,乙付款給甲,但未辦理更名手續。後丙又出更高的價格欲購買該房屋,甲看丙的房價給的高,遂又與丙簽訂了賣房合同,將房屋又賣給了丙,同時辦理了更名手續,乙得知後,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甲、丙之間的合同,確認該房屋屬於自己所有。 對這起案例:法院的判決是,丙對該房具有所有權,甲應返還乙的購房款,並賠償乙在合同中受到的損失。 案例三:甲乙簽訂合同,甲將房屋賣給乙,乙將全部房款付給了甲,但由於種種原因,房屋未能過戶。一個月後,甲瞞著乙將房屋抵押給銀行向銀行貸款,並在房產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後由於甲無力償還銀行貸款,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對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用拍賣價款還貸,乙作為第三人提出異議,認為自己有合同依據,銀行不能行使優先受償權。 對這起案例:法院認為,雖然抵押在後,買賣在前,但銀行的抵押權先於乙在合同中的權利,因而,銀行對該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上述三個案例,是在房產糾紛中常常發生的典型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只要遵循物權確認的規則,就會輕而易舉的解決這些難題,同樣,理解了物權確認的規則,也就不難理解法院為何會做出上述判決了。筆者認為,在民事審判中應依據下列規則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一、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最直接辦法是依據登記記載。 過去,一提到登記,我們會認為登記的主要功能是行政管理功能,實際上,登記制度的真正功能在於進行物權公示,也就是說,通過登記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情況向公眾予以公開,使公眾了解某項不動產上所形成的物權狀態。登記制度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和維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的作用在於,確定物權的歸屬,解決物權的沖突和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講,就是通過登記能確定某項不動產物權歸誰所有,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實際上就是對物權的歸屬主體在法律上的認定。換言之,凡是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認的享有權利的人。即使登記發生錯誤,在登記沒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記記載的人為真正的權利人。一旦實行了登記就是對物權進行了最有效的界定。掌握了這一規則,就不難解決「一房兩賣」及「一房多賣」的問題了。在這些情況下,首先要依據登記記載來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即登記的是誰誰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在上述第二個案例中,雖然乙與甲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未辦理更名,所有權也就未發生轉移。丙作為善意第三人因登記更名而取得所有權,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乙僅享有因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只能要求賣方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 二、區分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不能機械地理解登記在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的效力。 實踐中,很多人常常混淆了合同的效力與登記的效力的區別。甚至有人認為,合同,就是確定不動產物權的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確地表明了不動產的所有人到底是誰,說白了,就是看合同確定所有人。比如,甲與乙簽訂合同將房屋賣給了乙,並未更名,按照這樣的理論,房屋的物權所有人應當為乙,實際上,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是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要件,而非合同生效的要件,不能因未辦理登記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同樣,合同的生效不必然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記載是最直接確定物權所有人的方法,而非雙方之間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僅是債權的依據,而非物權。以合同確定物權的觀點必須要轉變。 這時,肯定有人要問,既然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是不動產物權所有人,那麼,在上述第一個案例中,法院為什麼要判決賣方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更名呢?直接認定房屋所有權並未轉移,解除合同,賣方退還房款承擔違約責任不就行了嗎?這涉及到區分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對登記的效力並沒有做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一觀點改變了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貫的做法,即將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混同的觀點,而將二者區分開來,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是一種物權公示的方法,在登記之前,當事人就不動產的轉移已經達成了合意,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並生效。這時如果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約定,那麼,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將登記與交易的效力混為一談,那麼,因各種原因未登記的交易均為無效,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在案例一中,賣方因價格上漲而反悔,以未登記為由要求收回房屋,如果機械地理解登記的生效效力的話,則無法保護善意買方的權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有規定:「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的,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在案例一中,買賣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因此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但買方享有登記請求權,賣方拒絕協助辦理產權過戶,已構成違約,法院支持買方的主張,判決雙方的買賣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 三、在同一不動產上存在多項權利時,應按照下列規則區分各項權利的先後。 如果同一不動產之上存在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內容相互矛盾的物權時,首先,所有權人的權利要優先於抵押權人;所有權、抵押權作為物權優先於因合同而取得的其他債權。其次,登記的權利應優先於未登記的權利。均登記的,應當以登記的時間先後來確定應當確認和保護哪一項物權,登記在先的權利優先實現。另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不動產上設立抵押權,必須登記,否則不發生效力。比如,在同一房產上先後設有幾項抵押權,有登記的也有未登記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未登記的受償。(這種情況下實際上不存在優先於否的問題,因為未經登記的抵押權未生效。)在登記的抵押權中,在前的抵押權要優先於在後的抵押權受償。在上述第三個案例中,銀行的抵押權優先受償的原因也在於此,銀行的抵押權已經登記,具備生效和對抗的效力,買方雖然有生效合同在手,但合同僅能成為其主張債權的依據,即使債權發生在前,也不能對抗登記了的抵押權,所以法院判決銀行就該房產拍賣、變賣後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是正確的。 以上是筆者從事民事審判工作以來對不動產物權歸屬問題的一些淺顯的看法。物權法博大精深,絕非短期研究或隻字片語就能了解和說明的,因而,文章中錯漏之處在所難免,還望大家批評指正。
F. 不動產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
中國房屋所有權的概念
房屋所有權系以房屋為其標的物,它是房屋所有人獨占性地專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屬權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對其所有的房屋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並可排除他人的干涉。
在中國,根據房屋坐落的位置不同,可以把房屋分為城鎮房屋和農村房屋。城鎮房屋是指坐落於城市(直轄市、地級市、縣級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的房屋;農村房屋是指坐落在農村(包括未設建制的村鎮)的房屋。中國對城鎮房屋的管理制度較農村房屋要完善一些。例如,城鎮房屋都已普遍實行了房屋產權登記制度,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消滅登記,而農村房屋則還未完全建立房屋產權登記制度。
G. 民事審判中如何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物權的確認,是指當事人在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或者權利狀態不明時,請求有權機關確認物權歸屬、明確權利狀態。在民事審判中,經常會遇到需要確認物權的案件,例如,在「一房兩賣」情況下確認該房屋所有權究竟歸誰;在買賣合同中確定所有權是否已轉移給買受人;以及在復雜的抵押合同中分辯抵押物的所有人究竟為誰,誰的權利優先等等。物權,這個民事審判中最基本的問題,源於其自身不同於其他權利的特性,對於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法治社會的確立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對於物權歸屬的判斷,直接關繫到一個法律關系的終結和另一個法律關系的更新,關繫到權利的優先,也關繫到民事判決的傾向。雖然《合同法》的頒布為中國物權法的出台奠定了一定的基礎,但是,由於我國立法對於物權規定的有限,物權理論混亂不一,司法實踐中處理物權歸屬問題仍然具有很大的困難。在加快物權立法步伐、物權法行將出台的今天,筆者試從民事審判實踐出發,結合案例對如何確認不動產物權歸屬談一談自己的看法,與大家商榷。 首先我們來看看三個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甲與乙簽訂合同,將甲的一處房產賣給乙,合同簽訂後,乙按照約定將購房款15萬元如數交給甲,但由於一些原因,雙方一直未到房產機關辦理更名手續。一年後,房價上漲,甲覺得自己原來的房子賣賠了,於是,想將15萬元購房款退還給乙,解除合同;乙不同意,甲認為房屋所有人即房證上房主的名是我,那我就具有所有權,因此,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對這起案例,法院的判決是,原被告雙方繼續履行原合同,由甲辦理更名手續,將房屋過戶給乙。 案例二:這是一個典型的「一房兩賣」情況。甲乙雙方簽訂合同,甲將房屋賣給乙,乙付款給甲,但未辦理更名手續。後丙又出更高的價格欲購買該房屋,甲看丙的房價給的高,遂又與丙簽訂了賣房合同,將房屋又賣給了丙,同時辦理了更名手續,乙得知後,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甲、丙之間的合同,確認該房屋屬於自己所有。 對這起案例:法院的判決是,丙對該房具有所有權,甲應返還乙的購房款,並賠償乙在合同中受到的損失。 案例三:甲乙簽訂合同,甲將房屋賣給乙,乙將全部房款付給了甲,但由於種種原因,房屋未能過戶。一個月後,甲瞞著乙將房屋抵押給銀行向銀行貸款,並在房產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後由於甲無力償還銀行貸款,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對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用拍賣價款還貸,乙作為第三人提出異議,認為自己有合同依據,銀行不能行使優先受償權。 對這起案例:法院認為,雖然抵押在後,買賣在前,但銀行的抵押權先於乙在合同中的權利,因而,銀行對該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上述三個案例,是在房產糾紛中常常發生的典型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只要遵循物權確認的規則,就會輕而易舉的解決這些難題,同樣,理解了物權確認的規則,也就不難理解法院為何會做出上述判決了。筆者認為,在民事審判中應依據下列規則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一、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最直接辦法是依據登記記載。 過去,一提到登記,我們會認為登記的主要功能是行政管理功能,實際上,登記制度的真正功能在於進行物權公示,也就是說,通過登記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情況向公眾予以公開,使公眾了解某項不動產上所形成的物權狀態。登記制度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和維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的作用在於,確定物權的歸屬,解決物權的沖突和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講,就是通過登記能確定某項不動產物權歸誰所有,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實際上就是對物權的歸屬主體在法律上的認定。換言之,凡是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認的享有權利的人。即使登記發生錯誤,在登記沒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記記載的人為真正的權利人。一旦實行了登記就是對物權進行了最有效的界定。掌握了這一規則,就不難解決「一房兩賣」及「一房多賣」的問題了。在這些情況下,首先要依據登記記載來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即登記的是誰誰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在上述第二個案例中,雖然乙與甲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未辦理更名,所有權也就未發生轉移。丙作為善意第三人因登記更名而取得所有權,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乙僅享有因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只能要求賣方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 二、區分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不能機械地理解登記在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的效力。 實踐中,很多人常常混淆了合同的效力與登記的效力的區別。甚至有人認為,合同,就是確定不動產物權的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確地表明了不動產的所有人到底是誰,說白了,就是看合同確定所有人。比如,甲與乙簽訂合同將房屋賣給了乙,並未更名,按照這樣的理論,房屋的物權所有人應當為乙,實際上,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是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要件,而非合同生效的要件,不能因未辦理登記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同樣,合同的生效不必然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記載是最直接確定物權所有人的方法,而非雙方之間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僅是債權的依據,而非物權。以合同確定物權的觀點必須要轉變。 這時,肯定有人要問,既然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是不動產物權所有人,那麼,在上述第一個案例中,法院為什麼要判決賣方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更名呢?直接認定房屋所有權並未轉移,解除合同,賣方退還房款承擔違約責任不就行了嗎?這涉及到區分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對登記的效力並沒有做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一觀點改變了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貫的做法,即將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混同的觀點,而將二者區分開來,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是一種物權公示的方法,在登記之前,當事人就不動產的轉移已經達成了合意,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並生效。這時如果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約定,那麼,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將登記與交易的效力混為一談,那麼,因各種原因未登記的交易均為無效,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在案例一中,賣方因價格上漲而反悔,以未登記為由要求收回房屋,如果機械地理解登記的生效效力的話,則無法保護善意買方的權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有規定:「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的,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在案例一中,買賣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因此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但買方享有登記請求權,賣方拒絕協助辦理產權過戶,已構成違約,法院支持買方的主張,判決雙方的買賣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 三、在同一不動產上存在多項權利時,應按照下列規則區分各項權利的先後。 如果同一不動產之上存在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內容相互矛盾的物權時,首先,所有權人的權利要優先於抵押權人;所有權、抵押權作為物權優先於因合同而取得的其他債權。其次,登記的權利應優先於未登記的權利。均登記的,應當以登記的時間先後來確定應當確認和保護哪一項物權,登記在先的權利優先實現。另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不動產上設立抵押權,必須登記,否則不發生效力。比如,在同一房產上先後設有幾項抵押權,有登記的也有未登記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未登記的受償。(這種情況下實際上不存在優先於否的問題,因為未經登記的抵押權未生效。)在登記的抵押權中,在前的抵押權要優先於在後的抵押權受償。在上述第三個案例中,銀行的抵押權優先受償的原因也在於此,銀行的抵押權已經登記,具備生效和對抗的效力,買方雖然有生效合同在手,但合同僅能成為其主張債權的依據,即使債權發生在前,也不能對抗登記了的抵押權,所以法院判決銀行就該房產拍賣、變賣後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是正確的。 以上是筆者從事民事審判工作以來對不動產物權歸屬問題的一些淺顯的看法。物權法博大精深,絕非短期研究或隻字片語就能了解和說明的,因而,文章中錯漏之處在所難免,還望大家批評指正。
H. 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的所屬
物權法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雜訊、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I. 單位出具房產所有權歸屬證明怎麼寫
證明
茲證明某單元某室為我單位分配給某某人,集資房性質,特此證明。
某某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