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徵收補償
Ⅰ 「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是什麼意思
舉個例子你就明白了
開發商買了一塊1000平米的地塊,然後在這塊地上建版了一幢房子,總共建權築面積為5000平方米,則房屋的建築面積為5000平方米,該幢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面積為1000平方米。
同理,你在其中買了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則該套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面積為20平方米。
由於我國房產權屬登記機構分為土地管理局和房地產管理局,所以登記發證也有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一套房屋必須有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才能正常上市交易。
也有少數大城市土管局與房管局合並在一起,所以這些地方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可以是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合在一本證上。
你所說的涉及到拆遷,會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賠償。房屋所有權沒有到期的說法,住宅土地使用權到期後,會自動續期,不須要你去管。
Ⅱ 房屋徵收補償包括哪幾項內容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7 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一定的補助和獎勵。」具體來說補償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也就是說,要給予房屋等價的經濟補償。這里的補償包括被徵收的房屋和其佔用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以及被徵收房屋的內部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老百姓面臨拆遷的時候一定要充分主張權利,同時需要注意的是,被徵收的房屋包括被徵收房屋及其附屬物。附屬物就是指與房屋主體建築有關的附屬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等建築如窗戶、車庫、裝修部分。
(2)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費用。因為在徵收房屋的過程中,被徵收人要把房屋裡的東西進行搬遷,這樣就使被徵收人因為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徵收行為造成自己利益的損失,所以政府必須依法給予被徵收人搬遷、安置的補償。如果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前,房屋徵收的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使用房屋。可以看出新的條例考慮的還是比較周全的,考慮了老百姓在搬遷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需要強調的是如果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提供了周轉房屋,那麼就不需要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償。
(3)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很多房屋都是用於商業等目的。因此徵收的房屋包括很多非住宅房屋,一旦開始徵收就必須讓其停產停業,這樣就給他們在市場經濟活動中造成很大的損失,如果不給予他們適當的補償將會產生許多不穩定因素。以前的拆遷條例規定的是給予適當的補償,這種規定太過於原則性了,以至於在現實中,各個地區做法不一,極大地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利益。因此,《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要補償停產停業損失,這種清晰明確的規定可以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面臨房屋徵收時,如果涉及非住宅房屋的,大家一定要積極主張這部分權利。
Ⅲ 房屋被徵收了,可以得到哪些方面的補償
根據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的市、縣級人民政版府對被徵收人是權應給予以下三方面的補償的:
(1)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這裡麵包括被徵收房屋及其佔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室內裝飾裝修的價值補償。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9條的規定,對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2)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如果因徵收房屋造成被徵收人搬遷居住,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對於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在房屋交付前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提供周轉用房。如果被徵收人自行過渡的,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費。如果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就不必支付臨時安置費了。
(3)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於該方面的補償應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您可以撥打我們的免費咨詢熱線,我們會為您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服務。 咨詢熱線:4008921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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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如何確定關於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范圍」
舉個例子你就明白了 開發商買了一塊1000平米的地塊,然後在這塊地上建了一幢房子,總共建築面積為5000平方米,則房屋的建築面積為5000平方米,該幢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面積為1000平方米。 同理,你在其中買了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
Ⅳ 提前收回國有土地,政府應當怎樣補償土地使用人的損失
一、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1、《物權法》第148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國家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無須徵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同意,但是至於何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並沒有
統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對此有很大的解釋權,特別是現在國家在推進城鎮化的建設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舊城改造及城鎮化的重要一環,在舊城改造中,既有公
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業開發的需要,所以有時很難界定政府的收回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對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沒有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建立單獨的補償制度,下面先分析各個法律的不同規定:
(1)《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根據《物權法》第148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分為兩部分,一是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二是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補償制度更為模糊,只是簡單的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未對補償辦法和補償的具體標准作出規定,何為「適當」沒有判斷的標准。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這個補償制度帶有一定的市場價值的含義,即如
何判斷「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的價值呢?只有對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這種價值評估必然體現土地市場的價值;
但是這個規定仍然是簡陋的,如何對「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程序上的任何規定。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雖然從表面意義上理解,這里規定的只是對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價值的補償,但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的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價值進行補償後,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無償收回的,對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使用權的
價值應包含在房屋的價值之中。
根據以上對各個法律規定的分析,對於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雖然法律規定不統一,相互之間不銜接,但是從整體上看,我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
償建立的基本制度是「房地一體」的補償制度,即通過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形式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和徵收的房屋進行一體化補償,房屋及不動產的補
償價值中包含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延續了《物權法》的補償制度,都體現為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的補償形式,只不過《物權法》還規定了退還
相應出讓金的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也可以理解為土地上房屋及不動產的建設情況,與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規定
也基本一致,只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考慮了土地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的價值實際體現為土地的市場價值,在評估土地上的房屋價值時可以考慮進去。
因而,我們國家並沒有建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單獨的補償標准和辦法,而是採取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價值進行補償的基本形式實現對土地和房屋的一體化補償。
三、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應為市場價值
根據對相關法律和政策的分析,我認為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包括對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而且房屋的價值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應為市場價值,具體闡述如下:
(1)《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補償包含對房屋價值和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而且均為市場價值
第19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了解釋,第11條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但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首先,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包括兩部分,一是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二是被徵收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其次,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為市場價值,即「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
最後,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強調不得低於市場價格。房屋的價值更多的體現是土地的價值,如果土地價值不按市場價值確定的話,整個房產的價值無法表現為市場價值,更不能保證不低於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因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該根據其市場價值進行補償,這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基本補償原則。
Ⅵ 政府徵收住宅土地使用權剩餘許可權補償有不同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 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 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准,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准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准。
第六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重建、擴建。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Ⅶ 房屋徵收土地使用權怎麼補嘗
《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2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另外,《房地產估價規范》6.7.6 規定: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此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
2011年1月25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頒布實施,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那麼,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否給予補償呢?目前,我國對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沒有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建立單獨的補償制度,先對上面的法律法規做一下分析。
1、根據《物權法》第148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分為兩部分,一是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二是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補償制度更為模糊,只是簡單的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未對補償辦法和補償的具體標准作出規定,何為「適當」沒有判斷的標准。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那麼如何判斷「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的價值呢?只有對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這種價值評估必然體現土地市場的價值;但是如何對「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程序上的任何規定。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了解釋,第11條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但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首先,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包括兩部分,一是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二是被徵收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其次,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為市場價值,即「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最後,強調不得低於市場價格,房屋的價值更多的體現是土地的價值,如果土地價值不按市場價值確定的話,整個房產的價值無法表現為市場價值,更不能保證不低於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因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該根據其市場價值進行補償,對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包含在房屋的價值之中。這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基本補償原則。
根據以上對各個法律規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建立的基本制度是「房地一體」的補償制度,即通過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形式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和徵收的房屋進行一體化補償,房屋及不動產的補償價值中包含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
Ⅷ 徵收房屋房子所佔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有補償嗎
有的。
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都是無償取得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沒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費用。國家為公共利益所需,要收回該土地時,也無需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補償費。
換句話就是說,國家支付土地補償費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時支付了土地使用費,在國家因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土地時,國家才給予返還。如果原劃撥的國有土地上建造有房屋,那麼在國家徵用該土地時,該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就有權針對該房屋獲得補償或安置。
(8)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徵收補償擴展閱讀
一、城市拆遷房屋補償:
按照市場價補償,即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同位置同區段新商品房的價格確定補償。
包括:土地使用權補償、房屋補償、裝修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償、設備設施搬遷費等。
二、徵收的土地屬於國有劃撥土地的
上述的補償項目中,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這一塊就沒有了。其他的,與出讓的土地一樣補償。
三、換個方式,如果繳納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數額後
那補償款項中剩餘款項全歸你所有。
一個原則:不管是什麼形式的拆遷,都應當對地上附屬物作出補償。
以上是原則性的規定,具體拆遷中,還要看各地拆遷中的政策了。具體到當地相關部門咨詢。
Ⅸ 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應當包括被徵收房屋佔用的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
這個實施細則想得比較全面,這條款的意思是房屋補償的款項要足額的補到被拆房屋上,回不能拉出一部答分作為獎勵和補助。這樣才公平。不然的話先搬遷的人房屋補償中已提出部分獎勵資金,補償就不足,拿點獎勵和補助也不足額。如果後搬遷的拿不到獎勵房屋補償更不足了。
這一條款實際上就要政府為了徵收盡快完成的獎勵補助款是另行下拔的,不能羊毛出在羊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