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保留能否直接行使
1. 什麼叫所有權保留,保留所有權的車輛有問題誰負責
依照我國《合同法》規定:出賣人可以保留車輛所有權,意思是:由於買方一次性付款資金不足,為了促成交易,允許買方分期付款,但為了安全起見,標的物可以歸買方使用,但在未付完全款時,所有權仍歸賣方。當然,如果您是向銀行貸款,銀行也可約定保留所有權。
保留所有權,不影響產品責任的承擔,依照法律規定,該誰承擔誰就承擔。如產品質量問題當然又生產廠家、出賣方承擔。李成旺律師回答。
2. -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對抗效力
在日常的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賣方在將貨物交付給買方的同時,如果買方沒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賣方往往要求買方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所有權保留」即為其中的一種擔保方式。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佔有於對方當事人,而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約定的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下,買方在佔有標的物時並不享有物的所有權,但自該制度的設定目的及從對物的利用角度看,買方在實際取得標的物後當然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權,因此,買方也獲得了一種期待權,即在未來付清貨款後取得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因買方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故除非獲得賣方的同意,買方並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收益、處分權。
比較復雜的情形是標的物在被執行的過程中相對於案外人而言,買、賣雙方之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外部對抗效力,能否因賣方實際佔有標的物而認定賣方能夠據此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賣方能否依照與買方的所有權保留約定,行使取回權。實踐中,法院執行機構對作為案外人的出賣人對其查封、 扣押的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大多是在進行聽證後駁回出賣的執行異議。我國現正在實施的新《民訴法》則對出賣人的此項權利的實現進行了詮釋,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或影響其合法權利而提起的排除對該標的物執行的訴訟。該訴訟的目的並非確認權利,而是請求法院判令停止執行機構對該標的物的繼續執行。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手段,執行異議之訴為案外人對抗執行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體侵權而產生,這種訴訟以審判權直接制約執行權,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阻卻或回復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訴訟。但對該類案件的實體認定和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認識也大相徑庭。
在訴訟地位上,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這里需要說明一下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被執行人如不反對案外人的請求,案外人也未將其列為第三人,則法院一般情況下應追加被執行人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要求對其主張所依據的相關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的,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提起異議的事由,是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這種依據實體性權利提出的異議可以是案外人基於對物權的享有而提出的權利,如所有權、 質權等,也可以是基於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性權利,如普通債權、租賃權、股權等。在基於對普通債權作為異議事由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如果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則案外人是否有權就特定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實務中,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只存在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出賣人在將特定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買受人在形式上已實際佔有該標的物,對外的表現形式為移轉了物的所有權,雙方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與買受人之間因其他糾紛諸如因借貸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作為買賣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方無權作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因為動產的佔有以實際交付即為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雖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但是在買賣合同雙方所達成的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為有效的前提下,仍應按照約定,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在買賣合同約定的特定標的物被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真正的所有權人有權作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兩種觀點比較而言,筆者更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該制度發生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買受人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卻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出賣人享有所有權但卻不佔有標的物,因而導致了所有權與佔有狀態的分離。不動產尚可依不動產登記進行判斷,但是對於動產,因為交付佔有系其通常的物權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只能根據買受人佔有的實際狀態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這不能不說是一制度漏洞,因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存於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標的物的真實權屬狀態並不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實體權利受到損害的買受人的債權人要據買受人佔有特定標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請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就難免與真正的所有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筆者認為,其根源在於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只對於不動產規定了登記生效主義,此種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對於動產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卻未作任何規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動產買賣雙方發生交易時,買方無法得知賣方對所發生交易的動產標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權權利,也無從查證,只能依照交易習慣和交易雙方的誠信來進行初步判斷。根據上述原理,在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因買受人尚未付清價款,標的物所有權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轉,仍歸屬於出賣人,此時若法院根據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或財產保全對所有權保留標的物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則構成侵權。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實現當然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至於如何保護買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僅是為保證金錢債權的實現,實踐中,可以在取得出賣人同意的前提下,將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出賣人未實現的價金;或由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將買受人已支付的價金退回,該部分價金可作為執行對象交付給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
3. 到底什麼是民法買賣合同中保留所有權
第一,明確約定復所有權保制留的范圍。所有權保留條款,分為簡單保留條款和擴張保留條款2種。前者表現為,在買受人完全償付價金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後者表現為,如果買受人在完全償付價金前已將貨物在生產過程中消費掉,或者已將其轉賣,則出賣人就其貨物製造的最終產品或轉賣貨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是作為出賣人的受託人對最終產品或者轉賣收益進行佔有。第二,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是賣方單方的選擇權。理論上都認為所有權保留是賣方的選擇權,但是在現實中也出現過買方利用這個條款的糾紛。第三,明確約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權後的事宜。因為關於貨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設置了一個物權,實際並不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賣方依約取回貨物後,並不當然意味著合同的解除,所以對於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宜還要具體約定。如果賣方認為要回貨物就可以,那不妨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本合同解除。買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更傾向於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持續佔有,直至買方付訖貨款時轉移佔有,買方仍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
4. 既然物權法定,那為什麼在動產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可以約定在買受人支
物權法確規定,物權法定是物權的種類和物權內容應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回基於自由意志而答協商創設或者確定。原則上講,動產所有權轉移,通常滿足動產+處分權+交付,該動產所有權轉移,且當事人無權對所有權權能進行限制,但是,請不要忘記,法律有資格對所有權的權能作出限制。
動產所有保留買賣規定於《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合同法系屬狹義的法律,換句話說,是法律給了當事人在動產買賣的情況下保留所有權的權利,而並非當事人協商創設的。反言之,若並非動產買賣合同,而是動產贈予合同,贈予之時當事人約定附條件保留所有權,則違反物權內容法定。
上述觀點為本人個人觀點和自行整理,若有誤,請指教,望請尊重勞動成果,謝謝!
5. 所有權保留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嗎
首先,所有權分為動產所有權和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需以登記為准,因此不存在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保留的問題;而動產的所有權一般交付即發生轉移,故此情形有必要以書面形式約定附條件的所有權保留。
6. 所有權保留是否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你好:
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中,標的物所有人並不佔有標的物,買受人佔有標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權,這種權利構造使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與佔有權的主體不一致。此種制度的最大缺點在於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標的物的權屬狀態。我國現行法律對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未做具體規定。我們認為所有權保留並不是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對普通動產的所有權保留應尊重雙方的約定,只要雙方的約定符合合同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就應確認該約定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不動產及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保留則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7. 所有權保留的財產又被抵押後由誰優先受償
案外人樂山市某造紙機械公司則提出異議,認為該設備其享有所有權保留。經查,當初機械公司將設備賣給造紙公司時,確實簽訂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
,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造紙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設備所有權仍歸機械公司。合同簽訂後,造紙公司仍有餘款250萬元一直未付。機械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造紙公司償還貨款。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造紙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250萬元,機械公司隨後也向法院申請執行。另查明,造紙公司購進設備後即抵押給了某銀行進賢支行獲取貸款,並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現機械公司和銀行均要求法院對設備進行拍賣,但機械公司提出對該設備擁有所有權,故拍賣款應由其優先受償,而銀行則提出其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對拍賣所得款優先受償。
分歧:法院執行人員對誰享有拍賣款的優先受償權產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機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權對設備行使取回權,拍賣設備所得款當然應由其優先受償。另一種意見認為,銀行因其抵押權享有對設備的優先受償權。
分析:筆者認為,在本案中銀行應對設備拍賣款優先受償。
首先,對於機械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權,因合同證明雙方都無異議。但對於買受人某紙業公司在未得到設備所有權的情況下,私自將設備抵押給某銀行,此時某銀行是否獲得合法的抵押權仍有爭議。筆者認為,銀行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了合法的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在本案中,某銀行因為所有權保留並未設立登記制度,無法獲知該設備的真實權屬情況,只能相信佔有人為所有權人。在提供貸款後獲得該設備的抵押權,並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其行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要件。同時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也就是說善意取得制度不僅適用於物的所有權,還包括用益物權和他物權,顯然銀行善意取得的設備抵押權合法有效。
其次,在肯定了銀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權合法有效後,本案實際上是動產抵押權追及力能否對抗所有權保留效力的問題。所有權保留由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確立。該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即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的佔有於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制度。而抵押權的追及力,衍生自物權之追及性,物無論輾轉流通到何人何地,物權人均可以向佔有人追索、主張權利。物權的追及性是物權的基本特性之一,抵押權歸屬於擔保物權,也就具有追及力。即指在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他人,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抵押權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在物權理論中,在他物權合法存續期間,所有權並不能優先於他物權。銀行的抵押權屬於他物權,他物權的存在形成了對所有權的限制,具有了對抗所有權的效力。又依抵押權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權即使經過讓於,抵押權人在原則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對其現在的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因此無論設備的所有權是否原屬機械公司,並不能排除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這種現象在民法理論上又稱為擔保物權優先於所有權的規則。實際上賦予抵押權一種追及的效力,就是為了充分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可排除所有權人直接追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使其救濟權利的途徑簡潔易行。
最後,更進一步說,機械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是否仍然有效還有待商榷。在執行程序中,合同中所有約定的權利都必須經過法院確權才能被予以強制執行。而機械公司當初在起訴時訴請中只是要求紙業公司支付剩餘貨款,而未根據合同中所有權保留條款訴請紙業公司返還設備,法院判決結果也僅要求某紙業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貨款,並未對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作出肯定或以此確定機械公司對設備的取回權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又因一案不再訴,所以在此次訴訟中機械公司實際上在提出訴請時已放棄了所有權保留條款被強制執行的可能,其物權權利的性質在程序上已轉為一般債權。機械公司享有的貨款債權當然更不能對抗銀行享有的他物權。
綜上,本案某銀行進賢支行應優先受償。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物的流轉過程將日益復雜,圍繞物的流轉所產生的所有權和他物權的競合也會頻繁發生。本案中的所有權保留人為保障自己的正當權益,已經合理的設置了法律屏障,但最終未能確實保障自己的權利。因為在涉及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效力問題上,仍有出賣人權利延伸之保護等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深層次問題沒有解決。筆者建議盡快建立所有權保留登記制度,以切實維護和平衡各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