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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的理解

發布時間: 2021-01-15 20:40:46

㈠ 這法條如何理解: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這是一個亘古不滅的原則「地隨物走,物隨地走」。

土地使用權屬於誰,地上建築物就屬於誰,如果出現兩個權利主體,這就說明有錯誤了,不是土地局登記錯誤,就是房產局登記錯誤。但一般不會出現,開發商在拿地後,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後賣給小業主,就會申請製作小產證,屆時土地局和房產局會把土地、房屋的大產證分割後登記的。

我比較贊成上海市的作法,將房屋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合成一家,只製作房產權證,既包含土地權屬登記,也包含房屋權屬登記,不會搞錯。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政策法規處

㈡ 關於物權法第182條規定的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1.建設之前肯定是要辦土地使用權證書
2.這塊被批下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上就規定了具體批的面積
3.建築物歸建築物。土地歸土地

㈢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是隨之轉移還是隨之抵押

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專八十屬二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㈣ 抵押權范圍是否及於土地使用權

後因郭某逾期未還款,銀行在實現抵押權的過程中,該間店面及依附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一並拍賣所得105萬元,現銀行要求就該105萬元拍買所得款全部優先受償,以實現其抵押權;但胡某認為自己然是該土地的使用權人且該土地並未辦理抵押登記,銀行無權就全部拍賣款優先受償,該拍賣款中關於土地使用權的款項應先歸胡某所有。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財產的范圍應該以登記為准,現胡某然是上述土地的使用權人且未辦理抵押登記,銀行只享有地上建築物即該店面拍賣款的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地隨房走」原則,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故銀行享有該店面全部拍賣款的優先受償權。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由於房地產的不可分性,我國在處理房地產法律關系時歷來強調一項基本原則,即房屋所有權主體與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主體一致的原則,俗稱「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原則。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及《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可以看出地上建築物等在自然屬性上對土地的依附,避免了對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的經濟價值的破壞,並可以使物權關系清楚簡明,避免因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所有權主體不同,在權利行使時發生糾紛。 其次,在房地產抵押問題上,實現抵押權必然帶來抵押財產的轉讓,因此在設定抵押權時,房屋的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一並抵押,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實現抵押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因此,不論在房地產的轉讓還是抵押的問題上,「房地一體」都是處理此類糾紛的基本原則。 最後,本案中雖然胡某持有土地使用權證,但郭某與胡某已經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且在銀行與郭某辦理了抵押登記後,該店面作為不動產物權變更已經完成,並對外產生登記公示公信力。胡某然持有該店面的土地使用權證,更多的屬於管理層面的問題,房地產登記機關沒有對土地使用權證進行相關處理,致使胡某仍然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但本案土地權益實際上已經隨著店面買賣而轉移。故胡某以其屬於該店面土地合法使用權人,該土地使用權並非抵押物為由,要求獲得返還拍賣款中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要求不成立。 綜上,抵押權的范圍及於該店面的土地使用權,銀行就該105萬元拍買所得款全部享有優先受償權。

㈤ 物權法第182條規定的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這個范圍如何界定

原則上應該是2000平方米。不過這個有點疑問,首先2000平米的房屋,肯定不會占超過2000平米的土地,因為房屋是立體的。其次,土地的登記證上是以一筆為單位的,產權證上有四至和面積規定。而第182條的立法宗旨,在於防止分別拍賣導致物價值的減少,不經濟。於是一並賣,但就土地部分不優先受償。但是如果僅是對其中一塊的受讓,土地似乎也會被分割了,原本是一大塊的,嗣變成一小塊,該小塊的土地使用權證是否能發出來,我有點懷疑,不過技術上肯定是不成問題的。

㈥ 土地使用權轉移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是否隨之轉移

按照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房屋所有權轉讓,及對應的土地使用權也就隨之轉移。

換句話說,也就是房隨地走,地隨房走。 房屋的所有權和土地的使用權是不能分開轉移的。

㈦ 房屋和土地使用權人不同,如何處理

在物權立法中如何處理土地與建築物的關系,有兩個方案:其一,僅規定土地為物(不動產),建築物被視為土地的構成部分,不是獨立的物(不動產)。採取這一方案的物權法,不動產只是土地,不動產登記只是土地登記。其二,土地與建築物,分別為獨立的物(不動產),即土地是一個物(不動產),建築物是另一個物(不動產)。採取這一方案的物權法,不動產包括土地和建築物,不動產登記分為土地登記和建築物登記。

我國實行土地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基本經濟制度,私人可以享有建築物所有權,但宅基地所有權仍屬於國家或者集體。因此,我國物權法採取以上第二種方案,規定土地是一個物(不動產),建築物是另一個物(不動產)。在規定土地和建築物是兩個物(不動產)的前提下,為避免建築物和宅基地分別歸屬於不同主體造成法律關系的復雜化,創設建築物所有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必須同歸一人,並且建築物與宅基地必須一並抵押的強制性規則,即所謂「房隨地、地隨房」原則,規定在物權法第146條、第147條、第182條。
按照第146條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並處分。按照第147條的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這兩個條文規定,建築物所有權與宅基地使用權一並處分原則,即權利轉讓情形的「房隨地、地隨房」原則。
按照物權法第182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抵押人未依照此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本條規定建築物與宅基地一並抵押的原則,即設立抵押情形的「房隨地、地隨房」原則。
物權法上述條文,對「房隨地、地隨房」原則的規定,十分准確,並無產生理解歧義之餘地。關鍵在登記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可能是因為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統一,房產登記機構專管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和房屋抵押登記,土地登記機構專管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和土地抵押登記,相互之間難於協調配合,造成現實中存在「房地分離」,即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屬不同主體,房屋抵押權與土地抵押權分屬不同主體,的不正常現象。要徹底解決房地分離問題,有待於登記機構統一。但現實中存在的房地分離問題,並不難處理。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屬不同主體,各權利人均受限制,房屋所有人不能出賣房屋,土地使用權人既不能使用土地也不能出讓土地。解決辦法是: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受讓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受讓房屋所有權。
現在回答問題:房屋與土地分別抵押情形,往往其中一個抵押權擔保債權先到期,所擔保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先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抵押權,而此時另一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到期。解決辦法是:法庭一經受理其中一個抵押權的執行申請,即應視為另一個抵押權擔保債權同時到期,法庭應一並執行兩個抵押權,就該房產(對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不加區分)委託拍賣。拍賣所得價款金額,如果超過兩個抵押權分別擔保的兩個債權的總額,則執行比較簡單,只須分別足額清償兩個債權(本金和利息),然後將剩餘金額返還抵押人即可。
如果拍賣所得價款金額,不足清償兩個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總額,其執行要稍復雜一點,建議法庭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99條第(1)項條文後段:「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額比例清償」。假設房屋抵押權擔保200萬債權,土地抵押權擔保100萬債權,兩債權額比例為2比1,拍賣所得價款金額為150萬,則清償房屋抵押權人100萬,清償土地抵押權人50萬。按照民法原理,二抵押權人未清償部分債權並不消滅,還可以作為無擔保債權,向債務人求償,自不待言。

㈧ 如何理解 建築物對於其所佔有的土地使用權存在價值減損

這個在我們國家不好說,畢竟土地是不可再生的寶貴資源,實際是土地放置不僅不會減損價值,相反會升值最少是保值。如果按常規測算,就是現有土地價值減去各使用年份的分攤費用。
希望我的解答能幫到你

㈨ cpa中土地使用權處理的例外情況(外購的房屋建築物)如何理解

「企業外購的房屋建築物,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以及建築物的價值內,則應當對支付容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土地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分配」這里土地作為無形資產核算。
除了歷史遺留的作為固定資產核算的土地,以後的土地指的都是土地使用權,因為土地是國有,個人或企業只有使用權。

「如果確實無法在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應當全部作為固定資產」與房屋建築物作為一體合並計價。
不能合理分配,自然也就無法合理估價,所以應當和建築物一並作為固定資產核算。

㈩ 如何理解「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

對於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由於其不在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財產的范圍內,因此專不屬於抵押財產。
為了屬實現抵押權,需要處分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如果該土地上已存在建築物,一般來講,只有將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才能實現建設用地使用權現實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這就是為什麼在實踐中要遵循「房隨地走」的原則。因此,處分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雖然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仍可以將其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處分後,由於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處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作為普通債權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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