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的論
1. 求:關於知識產權方面的論文。
三、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罪過 刑法學界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犯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類罪。這是因為:第一,從刑法理論上看,知識產權犯罪可歸入法定犯。法定犯作為一定的社會現象,其本身並不一定蘊含著法律所禁止的性質或為社會所責難的性質,國家之所以認為這種行為是犯罪行為,完全是出於某種行政的社會政策的需要。法定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不宜對其主觀犯意過於苛責,行為人只有在出於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為犯罪對待。過失行為則通常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這是刑法人道和刑法謙抑的價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從刑事立法來看,考慮到刑事立法以懲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規定,過失則明確規定的立法原則,本類犯罪應屬故意犯罪無疑。 我國刑法學界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故意的要素和內容還有不同的認識,尤其表現在對於違法性認識和犯罪目的的看法上。 第一,關於違法性認識。對於違法性認識是否為故意的要素,各國刑法有不同的規定,刑法學界爭議較大,實際部門也有不同的認識和做法。在此問題上持何種立場和態度對於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 第二,關於犯罪目的。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目的內容,尤其是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目前,在刑法學界爭議甚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認為:知識產權犯罪在主觀上,行為人須是出於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是這類犯罪的共同主觀特徵,同時也是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14](P.460~461)。 第二種認為:侵犯商標權、專利權的犯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基於故意;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在主觀方面除了是基於故意之外,還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侵犯商業秘密權的犯罪也不需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種認為: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是以「營利為目的」,這個范圍限制過窄、過死,建議除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外,考慮到行為人在抄襲、剽竊、假冒他人作品時是以秘密方式進行的,是否可增加「以盜竊他人名譽為目的」或「以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等表述,適度擴大對犯罪主觀方面的規定。 四、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 在我國刑法中,有些犯罪行為事實只要符合某法定犯罪構成關於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個要件的規定,則構成犯罪,這被稱為行為犯。但有一些犯罪行為,卻要求具備諸如「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等條件才成立犯罪,這被稱為情節犯或結果犯。為便於研究,我們將前述四個要件稱為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它們對於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不可缺少;將「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稱為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它們對於情節犯、結果犯等的成立不可缺少。由於我國採取犯罪構成的「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這不同於外國刑法犯罪構成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作為立法定量的表現,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被直接作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標志,其規定是否適當,意義重大。 我國刑法典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構成描述性要件的規定有以下5種情況: 1.以「造成重大損失」作為要件,如侵犯商業秘密罪。 2.以「銷售金額數額較大」作為要件,如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3.以「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作為要件,如銷售侵權復製品罪。 4.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為要件,如侵犯著作權罪。 5.以「情節嚴重」作為要件,如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 可以預見,伴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改革開放的中國社會必將面臨日益嚴重和復雜的知識產權犯罪問題。如何完善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是擺在刑法學者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我們期待著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的研究進一步深入。
2. 知識產權受侵害有哪些對策
近年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情況日趨嚴重。就我國當前知識產專權保護現狀而言,已屬經基本建立起了一套民事、行政、刑事並行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但相對於知識產權的行政和民事保護,刑事保護明顯缺乏力度。不可否認,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刑事打擊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最後防線。本文通過對本市檢察機關辦理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實證調研,歸納了辦理此類案件時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分析原因,並就如何有效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出建議。
3. 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有可能構成犯罪嗎
1、第二百一十三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第二百一十五條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是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第二百一十六條 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5、第二百一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6、第二百一十八條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7、第二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4. 為什麼選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摘 要:世界各國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有分散型、集中型和結合型三種。從現實選擇上,我國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法模式經歷了一個從分散到集中的歷史演變過程。從未來走向上,盡管各種立法模式都是利弊共存的統一體,但分散型立法模式應當是我國大陸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模式的未來選擇。因為,「結合型」不利於實現法律之間的協調統一;「集中型」立法模式的指導思想難以實現;知識產權犯罪作為行政犯以及知識產權的開放性等特徵都決定了分散型立法模式是未來的恰當選擇。
關鍵詞:調查公司 知識產權 專利權 商標權 著作權 商業秘密 商業調查公司 商務調查
知識產權是人類的智慧結晶,它造福於人類,因此,必須對知識產權予以保護,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可以是民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還可以是刑事的,本文擬對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問題略作探討。
一、各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模式考察
縱觀世界各國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法,其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方式:
1.分散型的立法模式
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也可以稱為附屬刑法立法模式,就是在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中設置獨立的罪名和法定刑,而在刑法典中則沒有規定相應的知識產權犯罪。這種分散性的立法模式是當今世界較為普遍的立法體例,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多數國家均採用這種立法模式。例如在著作權的刑法立法中,英國將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規定在《著作權法》第107條中;美國將侵犯著作權的刑事犯罪規定在《版權法》第506條中;德國則將侵犯著作權的犯罪集中規定在著作權法中,刑法典沒有設置關於侵犯著作權犯罪的任何刑事處罰條款;義大利則由《版權法》第171條至第174條規定侵犯著作權犯罪;日本自1971年生效並進行了數次修訂的《著作權法》第l19條至第124條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及其刑事責任。
2.集中型立法模式
集中型立法模式,也可以稱為刑法典模式,即以刑法典的方式規定所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構成及其刑事責任。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多以此類立法方式為主。例如,《巴西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187條、188條分別規定,沒有經專利所有權人或讓與人的許可而生產屬於專利的產品,利用屬於專利產品的程序與方法,進口、出口、出賣、推銷或者以出賣為目的隱藏、接受侵犯專利的產品,並把非專利權作為自己的專利權而進行工業生產的,分別處以拘役或罰金。我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則集中規定在現行刑法典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七節中,顯然也屬於這種集中型的立法模式。
3.結合型立法模式
結合性立法模式,就是在刑法和知識產權法中都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例如,法國關於侵犯商標權的犯罪規定在《法國製造業、商業、和服務業商標法》第27條至第34條中,援引了《法國刑法典》第422條和第423條的規定。
二、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模式的現實考察
(一)立法演進:立法模式從分散到集中
從1979年到1997年,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立法模式經歷了一個從分散到集中的發展過程。
從1949年到1979 年我國第一部《刑法》制定和頒布期間,整個經濟社會的調控模式是以計劃經濟為主,這種高度控制的計劃經濟政策和「反傑出人物論」(Anti-elitist Ideology)否定了知識資產的私有產權制度。因此,當時我國基本沒有知識產權法,尤其是空缺版權制度。替代知識產權法的是事實上運行無效的獎勵制度。1979年我國頒布的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第127條規定了假冒注冊商標罪。此後,我國改革開放日漸全面深入,為了保證從國際貿易中獲利的可能性,我國需要從先進國家取得技術但同時面臨來自技術先進國家有關保護知識產權的壓力,為了顧全我國改革開放的大局,在內外壓力下,我國開始建立知識產權制度,並逐步以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方式建立起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體系。
1.以單行刑法模式保護商標權和著作權
1982年,我國通過了保護商標的專門法律——《商標法》,該法第40條規定:「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擅自製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並處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3年我國對《商標法》進行了第一次修改。修訂後的《商標法》第40條關於商標刑事責任的規定增加了兩種具體行為方式:一是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二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與《商標法》修訂的同時,1993年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我國第一部商標權刑法保護的單行刑法,即《關於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
由於我國1979年《刑法》和1990年《著作權法》都沒有規定侵犯著作權的犯罪,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後,面對日益嚴重的盜版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嚴重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只能以投機倒把罪加以處理。如1987年11月27日發布的《關於依法嚴懲非法出版犯罪活動的通知》規定: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從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活動、非法經營或者非法獲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以《刑法》第117條投機倒把罪論處;數額巨大的,適用《刑法》第118條;情節特別嚴重的,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1條第(1)項的規定。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的困境,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正式通過了《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犯罪的決定》,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對著作權進行刑法保護的單行刑事法律,彌補了我國著作權刑法保護立法的不足。
2.以附屬刑法模式保護專利權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侵犯專利權的犯罪。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第一部專利法。該法第63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127條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罪——作者注)追究刑事責任。」這實際上是用附屬刑法的方式明確了假冒專利行為的刑事責任。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但並沒有對侵犯專利權的刑事條款做出修改。
由此可以看出,在1997 年以前,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規定相當分散,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除了刑法典之外,還包括單行刑法與附屬刑法。這導致1979年刑法典分則中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已被各種決定和補充規定替代。
到1997年刑法典修訂時,由於此次修訂刑法的指導思想之一即是「要制定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刑法典;將刑法實施十七年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的有關刑法的修改補充規定和決定研究修改編入刑法;將一些民事、經濟、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改為刑法的具體條款。」[①]因此,1997年刑法典修訂後,侵犯知識產權罪被集中規定在現行刑法典分則第三章即「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七節之中。這表明,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法模式由附屬刑法和單行刑法的分散型模式發展成為刑法典的集中型模式。
(二)孰優孰劣:兩種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國現行刑法典集中規定知識產權犯罪,這種單軌制的立法模式具有很多優點:第一,我國現行刑法將許多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的單行刑事法律的內容,納入刑法典中並設立專章,這有利於增強刑法的科學性、統一性和體系性,有利於增加刑法的威懾力;第二,集中型立法使得刑法淵源集中統一,有利於刑法罪名的系統化、集中化,有利於充分揭示知識產權犯罪的共性特徵,便於綜合比較分析各種知識產權犯罪之間的區別與聯系,協調個罪的罪名、法定刑以及定罪和量刑的情節,增強個罪之間的協調性,從形式上有利於司法機關適用。當然,採用刑法典集中規定知識產權犯罪的做法也有不足之處:一是集中型模式容易產生立法滯後,不能及時有效適應司法實際需要。由於立法者的理性有限和社會復雜多變,因而不可能制定出一個包羅萬象和永恆使用的法典,這就使任何法典都具有漏洞和滯後性,不能適應社會迅速發展的需要。如在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飛速變化的情況下,刑法典的集中型立法模式可能陷於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的兩難境地:如果及時修改知識產權刑事法律保護的內容,則有可能削弱刑法典的穩定性;但如果維護刑法典的穩定性,又有可能使知識產權的刑事法律規定因不能及時進行調整而滯後於社會經濟生活的變遷,不能有效地發揮刑事法律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應有作用。二是集中型立法模式容易造成罪狀規定的簡單和粗疏,不可避免地使刑法規范與其依託的相關法律形成毛與皮分離的現象。[②]
相對於集中型單軌制的立法模式,採用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也是一個利弊共存的選擇。一方面,分散型立法模式具有許多優點:首先具有適時性、靈活性的優點,立法者可以根據形勢的發展變化需要,及時予以制定頒布,因此,這種立法模式最能適合形勢的需要。特別是知識產權制度具有開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點,其立法基本上是「成熟一個,制定一個」,因此舊的法律頻繁修訂,新的法律次第產生,比如,我國1984年頒布的《專利法》分別在1992年、2002年和2008年進行修訂;1983年制定頒布的《商標法》則在1993年和2002年進行修訂。其次,採用分散型立法模式,把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規定在同一法律中,使三種法律責任相互聯系、相互銜接,共同構建完整的法律制裁體系,有效地增加了法律的嚴肅性、穩定性和立法內在體系的科學性。最後,分散型立法模式使得罪狀的描述可以細致化,便於司法實踐和操作。同時也使知識產權法規中的刑事制裁部分更緊密地與權利、義務部分結合在一起,從而大大地強化了知識產權法規的社會效果。[③]但另一方面,這種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不利於保持刑法典的體系性,容易讓一個國家的刑法淵源四處散落,削弱刑法典的核心地位。
三、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模式的未來選擇
(一)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模式的理論之爭
由於知識產權的兩種立法模式都是利弊共存的統一體,因此,關於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模式的選擇,刑法理論上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集中型模式說認為,在我國集中型的立法模式更為合理,因為隨著現行刑法典的頒布和實施,完備、統一的刑法典已經成為立法者現實的價值追求並已客觀物化。因此,立足於我國的現實立法和立法傳統,採取集中型的立法模式似乎更為合理。[④]
主張結合型立法模式的學者認為,採用德國、法國等國結合刑法典和知識產權法規對知識產權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結合型模式,在維護刑法典的權威性與穩定性的同時,能夠兼顧知識產權犯罪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對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修訂與補充,從而合理地組織對知識產權犯罪的刑事反應,無疑更能適應知識經濟時代對知識產權刑事法律保護的要求,值得我國效仿。[⑤]
分散型模式認為,我國當前採用的集中型立法模式具有很多弊端,建議「將有關刑事規范分散規定在單行的知識產權法或其他法律中,同時完善對罪狀和犯罪行為的表述,科學設立與犯罪危害程度相適應的法定刑」,即採用附屬刑法規范的形式來規定知識產權犯罪。[⑥]
(二)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立法模式的未來選擇
對我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立法模式,究竟是選擇集中型立法模式,還是分散型立法模式,抑或是結合型立法模式,應當根據我國刑事立法的方向以及不同犯罪的特點來選擇適用。因此,我國刑事立法的未來發展方向以及知識產權犯罪屬於法定犯的特點,決定了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法模式應當採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即通過附屬刑法規范規定知識產權犯罪。其理由是:
1.「結合型」不利於實現法律之間的協調統一
由於知識產權犯罪都以違反相應的知識產權法為前提,因此,相應的知識產權法的修訂,往往會導致知識產權犯罪內容的變化。如果採用在刑法典和其他知識產權法中都規定知識產權犯罪的結合型立法模式,則不僅可能導致立法負擔過重的結果,而且稍有不慎就會導致法律之間的矛盾與沖突。由於我國沒有直接在知識產權法中規定罪狀與法定刑,這可能導致知識產權法修改後,需要按照犯罪處理的情形可能會因為刑法典沒有及時修訂而得不到及時處罰。於是,任何知識產權法的修改都會導致刑法典的修改。反之,如果修改刑法典時,也必須修改相應的知識產權法中的規定;否則,就容易導致各種法律之間的沖突和理解上的歧義。
據上所述,結合型立法模式意味著知識產權法和刑法的修訂必須「同進同出」,特別是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現在處於不斷完善的階段,立法修訂特別頻繁,採用結合型立法模式必然要求刑法典的規定與知識產權法的規定「共進退」,這不僅不利於實現刑法典的穩定性價值,而且也會浪費立法資源。
2.「集中型」立法模式的指導思想難以實現
由於1997年修訂現行刑法典的指導思想之一是「要制定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刑法典」,因此,「將刑法(1979年刑法——筆者注)實施以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刑法的修改補充規定和決定研究修改編入刑法;將一些民事、經濟、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改為刑法的具體條款;將擬制定的反貪污賄賂法和軍委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條例編入刑法,在刑法中規定為貪污賄賂罪和軍人違反職責罪兩章;對於新出現的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經過研究認為比較成熟、比較有把握的,盡量增加規定。」。[⑦]從此開始,我國刑事立法基本上朝著集中性、統一性方向發展,意在使一部刑法典囊括所有的犯罪。具體表現在:凡是需要增加犯罪類型與修改法定刑的,不管犯罪的性質及其與其他法律的關系如何,一概以修正案的方式對刑法典進行修改,基本上不再有附屬刑法,除了一個單行刑法外[⑧],沒有再制定單行刑法。雖然我國現行刑法典的制定,表明集中型模式已經成為我國刑事立法方向選擇的既定現實,但是從我國刑法典十多年的適用情況來看,集中型立法模式追求的統一完備的立法指導思想事實上是難以實現的,分散型立法模式似乎更應當是我國刑法立法的未來方向[⑨]。
第一,「統一完備」的立法指導思想被證明是難以實現的。立法者之所以會雄心勃勃要通過一部法典將現實生活中所有的犯罪行為一網打盡,可能一方面在於我們過分迷信法典的力量和價值,以為制定內容全面的法典,就可以一勞永逸並且游刃有餘地處理所有的犯罪行為;另一方面,可能也在於我們過分相信理性的力量,以為發揮大陸法系國家對生活經驗進行歸納抽象的特長,就可以窮盡生活的全部。但從現行刑法典施行十多年來的情況看,目前為止已經有七個刑法修正案對刑法進行修改或者增加,這充分說明隨著社會生活的復雜化,犯罪的類型會越來越多,一部刑法典事實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犯罪。
第二,穩定性應當是刑法典的基本價值。相對於實現刑法典完備價值的難度,穩定性更應當是刑法典追求的價值,因為「刑法典是規范基本生活秩序的法律,直接關繫到國民基本生活的安定,屬於司法法,司法法的最重要指導原理是法的安定性。[⑩]安定性原理,要求成文刑法典具有穩定性。對刑法典的頻繁增刪,雖然可以防止司法機關對國民生活的恣意干涉,卻影響國民的基本生活,妨礙國民的行動自由。因此,為了維護刑法典的穩定價值,真正讓刑法典「垂範久遠」,今後刑法立法的方向應當採用分散型立法模式,將屬於行政刑法或經濟刑法的內容,如知識產權犯罪從刑法典中獨立出來,否則「將本應由行政刑法、經濟刑法規定的知識產權犯罪納入刑法典中,會造成刑法典的穩定性和變易性的矛盾:要麼因為頻繁修改,導致刑法典喪失穩定性;要麼為了維護刑法典的穩定性,而不能及時規制知識產權犯罪。
3.知識產權犯罪是行政犯更適合分散型模式
在立法模式和犯罪種類的關繫上,一般而言,對於刑事犯(自然犯),集中型(單軌制)立法模式無疑是更佳的選擇,因為自然犯是在侵害法益或威脅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其法益侵害程度的變易性較小,有利於保證刑法典的穩定性。但由於行政犯(法定犯)所侵害或者威脅的法益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其法益侵害程度的變易性較大。因此分散型(雙軌制)的立法模式有利於實現刑法的穩定性。
從犯罪種類而言,知識產權犯罪毫無爭議地屬於行政犯。這不僅表現在知識產權犯罪沒有明顯違背倫理道德,而且還在於知識產權本身具有授予性特點。傳統的物質財產權的設定或取得基於特定的法律事實,而不需要經過國家機關的認可或核准。但是作為無形財產的知識產權的取得,在一般情況下,卻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經由主管機關的認可。例如發明人完成發明後並不能自動獲得對發明的專利權,而必須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依法向國家專利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經由國家主管機關作出授予專利權的決定,發明人才能取得該項發明創造的專利權;又如商標權的獲得,也是只有向國家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注冊申請,經審查核准注冊後,才能獲得商標權。知識產權這種授予性的特點,使得知識產權犯罪成為典型的行政犯,構成知識產權犯罪,必須以違反知識產權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前提條件。因此,行政犯具有變易性的特點決定了在立法模式上應該更適合分散型立法模式。
4.知識產權的開放性特徵更適合分散型模式
知識產權制度具有開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點,規定知識產權制度的法律常常修訂。因此,較之有形財產制度的規范性、系統性而言,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可謂是「成熟一個,制定一個」。而且新技術使得知識產權的法律體系具有開放性,其范圍也不斷擴大。可以說,知識產權極易受到社會經濟發展及新技術更新的沖擊,也極易受到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影響,因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斷修訂更迭,處於極不穩定和「支離破碎」的狀態之中。[11]相應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范圍,在短時間內也會處於一個動態變化過程中,由於規定知識產權的法規變異性大,如果採用集中型立法模式,則容易出現刑法規定嚴重滯後於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社會生活的實際需求。
5.完善附屬刑法是分散型立法的有效方式
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法模式,更適合採用分散型的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之外,通過附屬刑法規定知識產權犯罪。但是由於我國現行知識產權法中只是籠統地規定對某種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沒有具體的罪狀和法定刑,因此,附屬刑法的重點不在「刑法」上,而是體現在對刑法典的「附屬」特徵上。這種「附屬」刑法被證明有諸多缺陷[12],因此,必須在附屬刑法規范中直接規定罪名與法定刑,變現行的依附性規定為獨立性的罪刑規范。具體而言,就是在《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中,具體規定知識產權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使得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罪狀可以描述得詳盡具體,法定刑也與之貼切,這可以大大便利司法操作。否則,附屬刑法規范沒有規定具體法定刑就不能獨立,就可能因為立法修訂的不同步,而形成法律適用中的沖突和分歧。以著作權為例,中國現行刑法中規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方式有四種[13],但是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卻將可以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方式擴充為八種[14]。由於刑法典沒有及時隨著著作權法進行修訂,而《著作權法》中又沒有獨立的法定刑,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出現了許多爭議疑難問題,最終只能由兩高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認定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也屬於刑法規定的「復制發行」[15]。但是,司法解釋並沒有解決全部問題。因此,通過對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中與知識產權犯罪有關的附屬刑法規范的修訂,規定具體的罪狀和獨立的法定刑,可以充分發揮附屬刑法規范的作用,提高知識產權刑事法律保護的創新性和及時性,確保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現代化的實現。來源:http://www.szcid.com
5. 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內容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權產品製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傳播侵權作品、銷售侵權產品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權作品上傳者所在地,權利人受到實際侵害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對有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公安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於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團伙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權產品的製造、儲存、運輸、銷售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符合並案處理要求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一並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製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製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製作。
三、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抽樣取證問題和委託鑒定問題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抽樣取證,或者商請同級行政執法部門、有關檢驗機構協助抽樣取證。法律、法規對抽樣機構或者抽樣方法有規定的,應當委託規定的機構並按照規定方法抽取樣品。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對於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聽取權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可以要求鑒定機構作出相應說明。
四、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自訴案件的證據收集問題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自訴案件,對於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有關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五、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徵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七、關於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於已經製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八、關於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九、關於銷售他人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製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十、關於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問題
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二)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三)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關於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發行者偽造、塗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製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十二、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的認定及相關問題
「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關於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准問題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准,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准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十四、關於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關於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製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六、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6. 怎樣才算侵犯知識產權
判定是否侵犯了知識產權可以看是否主觀意識,是否以經營為目的,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版罪,侵犯知識產權罪是指違權反知識產權保護法規,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許可,非法利用其知識產權,侵犯國家對知識產權的管理秩序和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侵犯知識產權罪包括: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商品罪、非法製造或者銷售非法製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知識產權是人類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包括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等。
7. 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案件來源有哪些
從中國知識產權刑事保護論壇上了解到,當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呈現出七大特點:
一、案件總量上升,涉案金額增大。2002年至2004年上半年,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數量比前些年有所下降,但個案造成的損失卻越來越大。
二、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最為突出。1998年至2003年,全國公安機關共立此類案件近5000起,占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立案總數的80%,涉案金額超過12億元,占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涉案總額的64%。其中通過假冒馳名商標獲取暴利成為一個顯著特點。
三、侵犯商業秘密案件增長較快。有些企業人員將自己掌握的原單位商業秘密提供給新單位;有些企業不惜以重金收買有關人員,將他人商業秘密據為己有;甚至還有不法分子以應聘方式竊取核心商業秘密後,另起爐灶。1998年至2003年,全國公安機關共立侵犯商業秘密案超過500起,占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立案總數的9%,涉案金額6億元,占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涉案總額的32%。
四、部分地區犯罪情況較為嚴重。從全國范圍來看,東部沿海地區比中西部地區情況嚴重;從局部地區來看,也是經濟發達地區比經濟欠發達地區嚴重。
關鍵詞:廣州知識產權調查,深圳知識產權調查,佛山知識產權調查保護,中山知識產權調查保護,珠海知識產權調查保護
五、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涉及面廣,專業化、科技化趨勢日漸明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涉及面廣,並正在向電信、技術市場、人才市場、電子商務等新興經濟領域滲透。現已出現利用網路侵犯商業秘密、侵犯新型科技產品、假冒液晶屏、仿冒激光全息標志等智能化、科技化水平較高的案例,表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正在向專業化明顯、科技含量高的犯罪形態發展。
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隱蔽、狡猾。作案很少是在「小作坊」中進行,而是成員等級分明、分工明確並形成「產、供、銷」一條龍,化整為零、流動生產、遙控指揮、組織嚴密、裝備精良,反偵查意識越來越強。
七、跨國(境)犯罪突出。一些境外不法分子通過向境內不法分子下定單或者自己在內地開辦工廠的方式,生產假冒商品後,再運送至境外銷售。
8. 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特徵有哪些
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特徵有哪些?網路的出現,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提供了新的空間和技術條件。與現實世界相比較,虛擬世界裡的知識產權犯罪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以致於無法運用傳統的刑法理論來分析這類行為。那麼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特徵有哪些?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特徵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特徵有哪些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特徵一、犯罪對象的無形性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的獨特性質,它決定了知識產權犯罪人侵害的不是具有物理形狀的知識產權產品,而是這些產品所內含的知識產權,包括經濟權利和人身權利。但現實生活中,人們對盜竊計算機軟體行為的理解往往是被盜者仍然擁有那個軟體,而且其用途不曾受損,被盜者未受到直接的損害。甚至,犯罪人可以直接購買合法的原版軟體進行復制、銷售。因此,這些瘋狂的知識產權盜竊、假冒行為給人們心理上帶來的沖擊遠沒有一般的侵犯財產犯罪那樣強烈,但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的現狀已經把個人、社會和國家因此而遭受的巨大損失昭然若揭。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特徵二、犯罪目的的非營利性在傳統法律中,對構成犯罪的侵犯版權的行為認定上,除主觀上有故意外,還需以營利為目的。我國新《刑法》的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中都強調了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要件。美國1976年修改的版權法規定以獲取商業優勢或私人營利為目的的侵犯版權行為,可以構成版權犯罪。以上介紹關於網路知識產權犯罪特徵有哪些的相關內容,如果想要了解更多內容,可以聯系我們在線客服,或撥打八戒知識產權全國免費服務熱線。
9. 《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全文誰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2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
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07〕6號)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復製品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復製品數量在二千五百張(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
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第四條 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
第五條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第六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七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日期:2007年04月05日 實施日期:2007年04月05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