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
1. 巴黎公約中 專利的獨立性
巴黎公約是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締結的保護工業產權的國際公約,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下的條約之一。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范圍是工業產獨立性原則。
獨立性原則是指
(1)申請和注冊商標的條件,由每個成員國的本國法律決定,各自獨立。對成員國國民所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能以申請人未在其本國申請、注冊或續展為由而加以拒絕或使其注冊失效。在一個成員國正式注冊的商標與在其它成員國--包括申請人所在國--注冊的商標無關。
(2)這就是說,商標在一成員國取得注冊之後,就獨立於原商標,即使原注冊國已將該商標予以撤銷,或因其未辦理續展手續而無效,但都不影響它在其它成員國所受到的保護。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所獲得的專利權彼此無關,即各成員國獨立地按本國的法律規定給予或拒絕、或撤銷、或終止某項發明專利權,不受其它成員國對該專利權處理的影響。
(3)這就是說,已經在一成員國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在另一成員國不一定能獲得;反之,在一成員國遭到拒絕的專利申請,在另一成員國則不一定遭到拒絕。
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規定,享受優先權必須要滿足以下四個條件:
1、成員國國民或者其權利繼受人;
2、在成員國首次提出正規申請(能夠確定申請日的申請,而不論其結果如何);
3、在優先權期限內(專利和實用新型為十二個月,對於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為六個月);
4、履行相應的手續。
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
第四條 〔(一)至(九)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七)專利:申請的劃分〕
(一)(1)已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內正式提出申請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商標注冊的人,或其權利合法繼承人,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享有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內提出申請的優先權。
(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員國國內法或本同盟成員國之間簽訂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相當於正常國內申請的一切申請,都認為產生優先權。
(3)正常國內申請,指能夠確定在該國家中提交申請日期的一切申請,而不問該申請的結局如何。
(二)因此,在上述期限屆滿前,任何後來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內提出的申請,都不因在此期間他人所作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一項申請、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出售設計復製品或使用商標而失效;而且此類行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權利或任何個人佔有的權利。第三者在作為優先權根據的初次申請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應按照本同盟各成員國的國內立法加以保留。
(三)(1)上述優先權的期限,對於專利和實用新型為十二個月,對於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為六個月。
(2)這種期限應自第一次提出申請之日起算,提出申請的當天不計入期限之內。
(3)如果期限的最後一天是其提出保護請求的國家的法定假日或專利局當天不辦理申請,則該期限應順延至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4)如果後來提出申請時,在先的申請已被撤回、放棄或駁回,而沒有提供公眾審閱,也沒有遺留任何未定的權利,並且如果在先的申請尚未成為請求優先權的根據,則應按照本款第(2)項規定在本同盟同一個國家內就在先的申請的同樣主題所提出的後來申請應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限的開始日。此後,在先的申請就不得作為請求優先權的根據。
(四)(1)凡因前已提過申請要求承認優先權者,須要作出聲明,指出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所在的國家。每一個國家應確定必須作出該項聲明的最後日期。
(2)這些事項應在主管機關的出版物中,特別是在有關的專利證書和專利說明書中載明。
(3)本同盟成員國可要求任何聲明具有優先權的人提出在先的申請書(說明書和附圖)的副本。該副本經原受理申請機關證實無誤後,不需要任何其他證明,並且可以在後來的申請提出後三個月內隨時免費進行備案。本同盟成員國可要求該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請機關出具的證明申請日期的證明書和譯本。
(4)在提出申請時,不得要求對聲明具有優先權再辦理其他手續。本同盟每一成員國應確定對不遵守本條規定手續者採取相應措施,但這種措施應不超過剝奪優先權為限。
(5)因而,應要求提供進一步證明。凡利用在先的申請而獲得優先權者,應寫明該申請書號碼,此號碼應按上述第(2)項的規定加以公布。
(五)(1)如根據實用新型申請注冊取得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申請工業品外觀設計時,其優先權期限應與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限一致。
(2)此外,還准許在一國中根據專利申請的優先權提出實用新型的申請,反之亦然。
(六)本同盟任何成員國均不得由於申請人請求多項優先權(即使是優先權產生於不同國家之中),或者由於請求一項或多項優先權的申請中,包含有已要求優先權的申請里所未包括的一個或幾個因素,而拒絕賦予優先權或駁回專利申請,只要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都存在該國法律所要求的發明單一性即可。對已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中所未包括的因素,在通常條件下,後來的申請應即發生優先權。
(七)(1)如在審查中發現一項專利申請中包含一個以上的發明,則申請人可將該申請分案申請,原申請日期仍視為各分案申請的日期,如原申請具有優先權者則仍保有優先權利益。
(2)申請人也可主動將一項專利分案申請保持最初申請的日期與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原申請具有優先權者仍保有優先權利益。本同盟各成員國有權決定批准這種分案申請的條件。
(八)不得因請求優先權的發明中有某些因素未包含在向發明起源國所提出的申請內為理由,而拒絕賦予優先權,只要在申請文件的總體中明確地表達了這些因素即可。
(九)(1)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申請發明人證書的國家裡,申請發明人證書應發生本條規定的優先權,其條件與效力和申請專利一樣。
(2)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裡,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應按照本條關於申請專利的規定,享有以申請專利、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為基礎的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 〔專利權: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取得的專利權的獨立性〕
(一)本同盟成員國的國民向本同盟各成員國申請的專利,與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或非本同盟成員國為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二)上述規定,應理解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義,特別是指在優先權期限內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剝奪其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獨立的。
(三)這項規定應適用於在它開始生效時已存在的一切專利。
(四)這項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在新參加國加入時每一方已存在的專利。
(五)取得的具有優先權的專利在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期限,應與申請的或被核準的沒有優先權的專利期限相同。
第四條之三 〔專利權:在專利證書上寫明發明人的名字〕
發明人有權在專利證書上寫明發明人的名字。
第四條之四 〔專利權:在法律限制出售情況下的專利權〕
不得以本國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項專利製品或以某項專利方法製成的產品為理由,拒絕核准專利或使專利權失效。
2. 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
我國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
(1)保護作者權益原則。保護作者權益既指著作財產權又指著作人身權,作者的辛勤創作是整個社會文學藝術和科學進步的源泉,加強對作者權益的保護,承認作者對其作品理應享有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正是為了保護作者的創作積極性,增加整個社會的精神財富。
(2)鼓勵優秀作品傳播的原則。傳播連接作品的創作和使用,傳播雖不直接創作作品但仍需花費大量的人力與物力,對它的法律保護在復制技術發展使得侵權極為便利的今天顯得越來越重要。我國著作權法第四章明確規定作品主要傳播者的權利即是鼓勵優秀作品傳播原則的直接體現。
(3)作者利益與公眾利益協調一致的原則。當今作品都是在借鑒前人優秀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它雖然可以視為作者的人格標志和財產權利,但更是整個社會精神財富的一部分,任何人包括作者都不應對之絕對壟斷,以免妨礙全社會文化、藝術和科學事業的整體進步。。
(4)與國際著作權發展趨勢保持一致原則。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與傳播,促進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是所有文明國家實施著作權立法的基本目的。雖然著作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但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和國際版權貿易的擴大,許多優秀作品走出國門成為全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因此,加強國際著作權的協調,在尊重各國國情的前提下盡力促使各國著作權保護水平基本一致就顯得尤為重要。
3.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有哪些形式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公約:
《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1994)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3)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
《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即《羅馬公約》1961)
《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1989)
《專利法條約》(2000)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日內瓦文本1999)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77)
《專利合作條約》(1970)。
4. 世界范圍內,對知識產權保護涉及領域最廣的產權法
知識產權法,無論在中國還是在世界上都是比較年輕的法律,它的誕生源於社會的進步和保護私權的需求,有著廣闊的發展前景。
隨著人們維權意識的增長,知識產權的保護不斷嚴密,相對於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而言,中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還存在著許多疏漏,其專業性不自覺地把一些權利人拒之門外,要完善知識產權的保護體系,必須先從普法工程開始,降低法律門檻,和世界大流緊密結合起來。
(4)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擴展閱讀:
國內立法淵源
1、知識產權法律,如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
2、知識產權行政法規。其主要有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實施條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等。
3、知識產權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4、知識產權行政規章,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規定。
5、知識產權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知識產權法
5. 知識產權的保護
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有:
(1)著作權版及其相關權權利;
(2)商標權;
(3)地理標記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7)對未公開信息的保護權;
(8)對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希望採納
6. 如何評價巴黎公約的地位和作用
《巴黎公約》是世界范圍內知識產權領域最早締結的國際公約,被稱為是工業產權的母公約。在《巴黎公約》的基礎上,陸續產生了涉及專利、商標、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等不同類型知識產權的子公約,為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巴黎公約》是世界范圍內知識產權領域最具影響的國際公約之一,至今為止已經有173個國家正式成為《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巴黎公約》也是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明確規定的,要求全體WTO成員必須執行和遵守的4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之一。
《巴黎公約》所提出的保護知識產權國民待遇、優先權、獨立性等基本原則,成為以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和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必須遵守的基本准則,至今仍然具有很強的生命力。
25年來《巴黎公約》對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建設、充分運用知識產權制度促進經濟、科技的發展等方方面面都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巴黎公約》是我國繼1980年加入《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公約》以後,加入的第二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
《巴黎公約》的加入為我國1985年4月1日實施《專利法》創造了條件。如果沒有加入《巴黎公約》,《專利法》中設置的優先權等制度實際上是無法實現的。
《巴黎公約》的加入為我國參加其他相關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特別是《巴黎公約》的十餘個子公約)鋪平了道路,在加入《巴黎公約》以後,我國先後加入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89年10月4日)、《專利合作條約》(PCT)(1994年1月1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協定》(1994年8月9日)、《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條約》(1995年7月1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95年12月1日)、《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協定》(1996年9月19日)、《專利國際分類協定》(PCT)(1997年6月19日)等國際公約,直接促進了我國專利和商標等制度的發展。在我國的《專利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主要知識產權法當中,處處可以看到《巴黎公約》及其子公約條款的身影。
《巴黎公約》的加入為我國企業走向世界,在國際范圍內謀求知識產權(主要是專利、商標、商號等工業產權)的保護提供了有力保障。在《巴黎公約》173個成員國和WTO的153個成員的范圍內,我國企業可以依據《巴黎公約》主張和維護自己工業產權的合法權益。
《巴黎公約》的加入同樣也為《巴黎公約》173個成員國和WTO的153個成員的國民,在我國謀求發展,從工業產權保護的層面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有力推動了我國的招商引資、改革開放。
《巴黎公約》對於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的作用和貢獻是可圈可點的。《巴黎公約》,永放光輝。
7. 為什麼要在WTO下建立一套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機制
為什麼要在wto下建立一套知識產權保護國際機制
在「烏拉圭回合」開始以前,並未涉足知識產權問題由於經濟全球化及日益加強的國際貿易聯系,發達國家及我國開始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
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仍然很不力,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國內方面。雖然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已經確立數百年,但至20世紀80年代,仍有一些國家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健全。即使在建立了知識產權法的國家裡,也存在著相當多問題。有許多國家對外國人在本國取得知識產權保護往往施加許多限制,要求履行一些復雜的手續,使得外國人的知識產權很難在本國受到法律保護。同時,各國在立法上相差甚大,也妨礙了知識產權的保護。
二是國際方面。從《巴黎公約》於1883年締結,到烏拉圭回合談判開始,在一個多世紀的時間里,出現了一系列國際條約,形成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就這一體系的狀況而言,雖然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許多不足,需要不斷完善。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多邊國際條約的影響范圍太小。除幾個主要公約,如《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以及《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等締約國較多以外,其他許多國際條約的締約國數目太少,如《商標注冊條約》只有幾個締約國,很難發揮作用。
(2)許多國際條約本身缺陷嚴重。依目前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中起作用最大的三個國際公約——《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而言,它們本身就有很大欠缺。第一,各公約均沒有一個強有力的機構來保證其實施。雖然主要公約大部分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來負責管理,但該組織也沒有建立起一套強有力的保證體系來確保各公約在所有締約國都能得到遵守。其二,各公約均未規定某一締約國違反公約時應給予的懲罰,致使一國違反自己的義務時其他締約國束手無策,缺少有力的報復或懲罰措施。第三,許多公約允許締約國保留的范圍太寬,致使公約的規定名存實亡。第四,許多公約規定過於籠統,為締約國逃避自己的義務留下很大的餘地。
(3)各公約缺少相互協調機制,不能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進行廣泛的國際合作。
(4)現存的國際保護體系不適應新技術革命的要求。現存體系主要對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及其鄰接權提供保護,對於一些新技術革命的成果,如生命工程、微電子技術等等,尚未納入這一體系當中。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不力已經對國際貿易構成嚴重的障礙。
首先,隨著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國際貿易中的貨物,尤其是由發達國家輸往發展中國家的貨物的技術含量較高,經常含有許多專利技術;而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並不很高,對這些高新技術產品的法律保護不力,影響了高新技術產品向這些國家的出口。
其次,技術貿易和版權貿易在國際貿易中的份額不斷上升,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影響了技術貿易和版權貿易的正常發展。
最後,隨著國際服務貿易的發展,對商標、商號、商業秘密以及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要求越來越高,而在這些方面尚未形成統一的國際標准,對國際服務貿易的發展構成障礙。
(二)知識產權談判的原則和目標
部長宣言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包括冒牌貨貿易問題」部分指出,
「為了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障礙,考慮到促進充分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的必要性,並保證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對合法貿易構成障礙,談判應旨在澄清關貿總協定的規定,並視情況制訂新的規則和紀律。
談判應旨在擬訂處理國際冒牌貨貿易的多邊原則、規則和紀律的框架,同時應考慮到總協定已進行的工作。
這些談判不得有礙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其他機構在處理這些問題方面可能採取的其他補充行動。」
對於知識產權的性質,協議序言第4段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知識產權是私權。
.知識產權應受民法保護
我國立法、司法實踐及法學研究各領域目前尚很少使用「私權」一詞。與「私權」含義相等的應當是「民事權利」。因此,我國民法學界和知識產權研究領域普遍將知識產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TRIPS協議有關知識產權性質的表述,更加明確了這樣一個結論: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既然是民事權利,自然應受民法的規范與保護。這與我國的民事立法實踐也是相吻合的。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知識產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受民法通則的保護,但並不意味著知識產權法也是民法的一種分支。現在學術界有不少人將知識產權法納入到民法體系中,從權利的性質的角度來看是正確的,但從法律部門的角度來看就很值得商榷了。對於知識產權法到底屬於哪個部門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在對知識產權法的規范進行分類的基礎上才能得出結論。
知識產權法,不論版權法、商標法還是專利法,其基本規范不外乎兩大類:關於權利人所享有權利及其保護的規范與關於權利人取得權利的條件和程序的規范。
關於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及其保護的規范屬於人們通常所說的「實體規范」的范疇,從其部門歸類的角度來看,由於這些規范涉及的是知識產權的內容、行使、保護等問題,而知識產權又屬於民事權利,所以這些規范在性質上應與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權利的內容、行使及保護的規范是相同的。因此,就這部分「實體規范」而言,它們應屬於民法的一部分。
關於權利人取得權利的條件及程序的規范屬於人們通常所說的「程序規范」的范疇。這部分規范主要涉及權利人取得知識產權的手續和程序以及履行手續和程序中的權利義務。由於取得知識產權所需要履行的有關手續和程序在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這部分規范應被納入行政法的范圍。
所有知識產權法都至少由這兩種基本規范構成。不過,通過對比兩種不同性質的規范在知識產權法中的地位,我們就會發現,除了那些實行自動保護制度的國家的版權法外,在知識產權法中佔主導地位並不是那些規定權利人的權利及其保護的實體規范,而是關於權利人如何取得權利的程序規范。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籠統地將知識產權法劃入民法是錯誤的。實際上,知識產權法從其主要規范的性質上來看倒更應該被納入行政法。然而,知識產權法作為法律規范,到底應當納入民法、行政法,或者獨成一系,在實踐中似乎並無太大意義既然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其保護也應與民事權利的保護一樣。就知識產權而言,其保護主要是通過制止其他人的侵權行為而實現的。從我們在本書有關知識產權的具體類型所包含的權利內容中可以發現,知識產權的權利人的基本權利是禁止或制止他人未經其許可而實施有關行為。
。但就我個人而言,我認為知識產權法應當劃入經濟法,但凡知識產權其必備的要件就是能夠體現出客觀的市場價值。即所謂知識產權可用具體的貨幣衡量,否則不會有人去申請專利從而獲利。我國目前在知識產權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存在的問題也不可忽視。政府監管不力和缺乏強有力的執行手段,以及國家所謂的試點工程導致發達地區和欠發達地區知識產權保護有了天壤之別。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更加惡劣的是我國為了單純追求經濟效應而放縱民間企業大量復制和侵犯他國知識產權。比較知名的有山寨蘋果手機,998元。山寨憤怒小鳥主題公園;甚至是山寨的紐約城。一片山寨風氣甚囂塵上。而我國對於對於這類山寨侵權居然持認同意見。這明顯是一種倒退,也難怪wto或美國總找我國麻煩。這一民族的認知錯誤無法改變,中國就永遠只能是望其他國家項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面臨新的機遇和挑戰。我們擁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當我國與其他締約方在知識產權方面發生爭端時,可以適用世貿組織統一的爭端解決機制。這個爭端解決機制一方面有助於減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過去極少數發達國家動輒使用的肆無忌禪的單邊報復的行為,使我們在可能與發達國家發生的知識產權爭端時,能夠在協議的框架下通過多邊談判解決爭端;另一方面,也對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們不能對有關締約方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提供有效的保護,就有可能被終止應享有的減讓等優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報復和跨部門報復。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特別是對假冒、盜版行為進行有效、有力地打擊和制裁,就已經成為我國"入世"後必須要履行的義務。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的財產權,由智力勞動者對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在當今的國際經濟貿易中,知識產權保護涉及的領域在逐漸加寬,份量在逐漸加大。在未來的國際貿易競爭中,知識產權將是競爭的焦點。綜上所述,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機制有其合理及必要性。
(犧牲了我不少積分,希望採納答案哦)
8. 知識產權最早訂立的公約是
知識產權最早訂立的公約是《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是世界上最早簽訂的有關商標、專利等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於1883年3月24日在法國巴黎簽訂,《巴黎公約》是保護工業產權最重要的國際公約。
在《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之前,已有一些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進行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協調興起於19世紀80年代,1883年制傢具的《保護工業產權馬黎公約》(通稱《巴黎公約》)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開端。
此後,國際社會又於1886年締結了《保護文字藝術作口伯爾尼公約》(通稱《伯爾尼公約》)。
1967年《成立世界知識放權組織公約》在瑞典斯哥爾摩簽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於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主管工業產權、著作權及商標注冊的國際合作。該組織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單純以知識產權保護為目標的全球性國際組織,它的成立標志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從最初的分散狀態走向了統一。目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國際條約有20多個,除了前面提到的的歷史達100多年的《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外,不家新締結的《WIPO版權公約》和《WIPO表演與錄音製品公約》(1996年)。其他比較重要的還有《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通稱〈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條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都與廣播組織公約〉(通稱〈羅馬公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等。
9. 專利權的國際保護有哪些重要公約
專利權的國際保護重要公約
(一)《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締約國
1.《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簡稱WIPO公約)於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署,1970年生效。締約方總數為181個國家(1980年6月3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工業產權領域條約締約國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1883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168個國家(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2.《專利合作條約》(簡稱《PCT條約》)1970年締結,條約締約方總數為124個國家(1994年1月1日中國成為該條約成員國)。
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簡稱《馬德里協定》)1891年簽署,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簡稱《馬德里議定書》)1989年簽署,稱為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體系。《馬德里協定》的締約方總數為56個國家(1989年10月4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馬德里議定書》的締約方總數為66個國家。
4.《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簡稱(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1891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34個國家。
5.《商標法條約》(簡稱TLT條約)締結於1994年,締約方總數為33個國家。
6.《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簡稱《尼斯協定》)1957年締結,締約方總數為74個國家(1994年8月9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
7.《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簡稱《維也納協定》締結於1973年,締約方總數為20個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