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所有權保留
1. 擔保物權與所有權保留的沖突如何解決
該法第170條規定其功能在於:「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並不是一種絕對性權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權的限制。 所有權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條,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司法實踐中,如果遇有買受人在未獲得某物的所有權時卻將該物對外設定了擔保負擔,那麼當所有權保留人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時,其與擔保物權人的權利何者應獲得優先保護?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形區別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種權利具有當然的優先性。正確解決該沖突問題必然要涉及到對物權法中的動產交付制度、登記制度、物權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綜合用運。 動產所有權保留的法律特徵在於,當出賣人將該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後,原統一存在於該物上的物權權能被分解享有。買受人獲得了對該物權中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能,但沒有對該物的處分權能;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實際上只有「處分」權能一項,且對該處分權能出賣人並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於買受人的履行狀況。如果買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義務,則該處分權能自動轉移於買受人,買受人對該物的全部物權權能最終獲得了統一。如果買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則出賣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許可權制買受人的再處分權能並保留對該物的追及權。可見,所有權保留的效力相對較弱,需要藉助於買受人的正當履行才能實現,一旦買受人惡意利用其對物的佔有權能而對外設定擔保時,則須以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定擔保物權人權利的合法性。當擔保物權人在不明知該物是所有權保留物且無其他實質性過錯的情況下接受了該動產擔保,則其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擔保物權的效力優於被保留的所有權。否則,如果擔保物權人在明知買受人為無處分權人而仍接受該物所設定的擔保的,則其擔保物權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優於擔保物權,出賣人可以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 在不動產權利沖突中,所有權保留必須藉助於登記制度才能有效實現。如果出賣人要保留所有權,必須用拒絕過戶登記的方式來限制買受人,否則一旦辦理了過戶登記,則原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將歸於徹底消滅,等於出賣人用實際行為放棄了權利保留。此時,無論買賣雙方有何種關於所有許可權制的約定均不能對外對抗第三人,即擔保物權人享有充分的優先權。 在擔保物權人構成善意取得情形時,之所以應當優先保護擔保物權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權,主要是受到物權公示制度對交易安全的影響。由於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佔有,買受人雖然沒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但其卻合法佔有該物,一旦其向擔保物權人隱瞞了無權處分的事實,則擔保物權人無法獲知所有權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佔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沒必要查證該動產權利狀況。而且,當擔保物權體現為登記的形式公示時,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的影響力遠遠地高於買賣雙方之間用合同的方式所體現出來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佔有的方式公示的擔保物權,由於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該擔保物權仍然具有優先性。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對所有權人權利的一種合法限制,對原所有權保護的優先性必須讓度於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權受到的權利侵害,只能通過對非法處分人的責任追究來救濟。 結論:當遇有所有權保留與擔保物權的權利沖突時,應當用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別擔保物權的效力,構成善意取得則擔保物權優先。否則,所有權保留應當獲得優先保護。如果您想知道更多關於擔保法的知識,小編為您推薦:企業不能提供給擔保的情形有哪些?設定申請擔保企業應該具備哪些條件?擔保的一般流程是什麼
2. 所有權保留是否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你好:
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中,標的物所有人並不佔有標的物,買受人佔有標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權,這種權利構造使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與佔有權的主體不一致。此種制度的最大缺點在於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標的物的權屬狀態。我國現行法律對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未做具體規定。我們認為所有權保留並不是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對普通動產的所有權保留應尊重雙方的約定,只要雙方的約定符合合同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就應確認該約定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不動產及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保留則必須辦理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3. -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對抗效力
在日常的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賣方在將貨物交付給買方的同時,如果買方沒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賣方往往要求買方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所有權保留」即為其中的一種擔保方式。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佔有於對方當事人,而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約定的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下,買方在佔有標的物時並不享有物的所有權,但自該制度的設定目的及從對物的利用角度看,買方在實際取得標的物後當然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權,因此,買方也獲得了一種期待權,即在未來付清貨款後取得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因買方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故除非獲得賣方的同意,買方並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收益、處分權。
比較復雜的情形是標的物在被執行的過程中相對於案外人而言,買、賣雙方之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外部對抗效力,能否因賣方實際佔有標的物而認定賣方能夠據此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賣方能否依照與買方的所有權保留約定,行使取回權。實踐中,法院執行機構對作為案外人的出賣人對其查封、 扣押的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大多是在進行聽證後駁回出賣的執行異議。我國現正在實施的新《民訴法》則對出賣人的此項權利的實現進行了詮釋,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或影響其合法權利而提起的排除對該標的物執行的訴訟。該訴訟的目的並非確認權利,而是請求法院判令停止執行機構對該標的物的繼續執行。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手段,執行異議之訴為案外人對抗執行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體侵權而產生,這種訴訟以審判權直接制約執行權,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阻卻或回復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訴訟。但對該類案件的實體認定和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認識也大相徑庭。
在訴訟地位上,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這里需要說明一下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被執行人如不反對案外人的請求,案外人也未將其列為第三人,則法院一般情況下應追加被執行人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要求對其主張所依據的相關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的,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提起異議的事由,是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這種依據實體性權利提出的異議可以是案外人基於對物權的享有而提出的權利,如所有權、 質權等,也可以是基於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性權利,如普通債權、租賃權、股權等。在基於對普通債權作為異議事由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如果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則案外人是否有權就特定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實務中,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只存在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出賣人在將特定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買受人在形式上已實際佔有該標的物,對外的表現形式為移轉了物的所有權,雙方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與買受人之間因其他糾紛諸如因借貸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作為買賣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方無權作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因為動產的佔有以實際交付即為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雖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但是在買賣合同雙方所達成的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為有效的前提下,仍應按照約定,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在買賣合同約定的特定標的物被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真正的所有權人有權作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兩種觀點比較而言,筆者更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該制度發生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買受人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卻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出賣人享有所有權但卻不佔有標的物,因而導致了所有權與佔有狀態的分離。不動產尚可依不動產登記進行判斷,但是對於動產,因為交付佔有系其通常的物權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只能根據買受人佔有的實際狀態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這不能不說是一制度漏洞,因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存於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標的物的真實權屬狀態並不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實體權利受到損害的買受人的債權人要據買受人佔有特定標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請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就難免與真正的所有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筆者認為,其根源在於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只對於不動產規定了登記生效主義,此種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對於動產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卻未作任何規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動產買賣雙方發生交易時,買方無法得知賣方對所發生交易的動產標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權權利,也無從查證,只能依照交易習慣和交易雙方的誠信來進行初步判斷。根據上述原理,在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因買受人尚未付清價款,標的物所有權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轉,仍歸屬於出賣人,此時若法院根據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或財產保全對所有權保留標的物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則構成侵權。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實現當然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至於如何保護買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僅是為保證金錢債權的實現,實踐中,可以在取得出賣人同意的前提下,將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出賣人未實現的價金;或由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將買受人已支付的價金退回,該部分價金可作為執行對象交付給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
4. 動產所有權到底能不能保留
手機交給你的時候 手機的物權就是你的了 分期的錢是債權問題
5. 既然物權法定,那為什麼在動產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可以約定在買受人支付全部價金時,所有權才轉移
物權法確規定,物權法定是物權的種類和物權內容應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協商創設或者確定。原則上講,動產所有權轉移,通常滿足動產+處分權+交付,該動產所有權轉移,且當事人無權對所有權權能進行限制,但是,請不要忘記,法律有資格對所有權的權能作出限制。
動產所有保留買賣規定於《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合同法系屬狹義的法律,換句話說,是法律給了當事人在動產買賣的情況下保留所有權的權利,而並非當事人協商創設的。反言之,若並非動產買賣合同,而是動產贈予合同,贈予之時當事人約定附條件保留所有權,則違反物權內容法定。
上述觀點為本人個人觀點和自行整理,若有誤,請指教,望請尊重勞動成果,謝謝!
6. 所有權保留條件下買賣合同怎麼處理
當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而買受人又未按照約定向出賣人履行付款義務,此時出賣人如果想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應提起何種訴訟請求呢?一般而言,大約有以下幾種方式。
其一,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向出賣人支付剩餘貨款。我認為這種方式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關鍵的問題是買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餘貨款的能力。如買受人在資金上已陷入危機,此種方式已不可取。因為即使能勝訴,你獲得的也只是無法履行的一紙判決文書而已。在該情形中,還存在一個問題,即法院能否對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標的物進行保全。有些學者認為不可以,原因在於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沒有保全的必要。但我認為,應該保全,特別是針對標的物為動產時。因為雖然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該標的物為出賣人所有,但該所有權無法得到有效的公示,使得案外人認為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買受人所有。在這種情形下,買受人完全有可能為了逃避債務而擅自將該標的物出售給善意第三人。如此一來,出賣人的權益將很難保障。
其二,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返還標的物,並支付相應的使用折舊費用。該種訴訟請求的提法在實踐中屢見不鮮,但對於該種訴訟請求的依據則莫衷一是。有人認為這是基於物權,有人認為這是基於合同的解除。我認為這是基於二者的競合。首先,在出賣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前,該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出賣人慾取回該標的,必然要終止該合同,自然解除合同應是當然之意。此外,合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使得出賣人具有了要求返還的法律基礎,故我認為這是二者的競合。